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56號
TCHM,104,上訴,656,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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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
偵字第九九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世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O O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一 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 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一分許, 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 所持用O四- 0 0 0 0 0 0 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許, 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某棵榕樹下,以新台幣(以下同)五 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黃志森黃志森 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㈡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O四- 0 0 0 0 0 0 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田中 鎮山腳路某棵榕樹下,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給黃志森黃志森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 受,而完成交易。
㈢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四十七分 、十二時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 電話與陳家容所持用O九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觀景台



」前,以一O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陳 家容,陳家容將一O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 交易。
㈣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一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 十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 與謝志而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 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謝志而,謝 志而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㈤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三十五分、十 時三十八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 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上 「萊爾富便利超商」,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給謝志而,謝志而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 受,而完成交易。
㈥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十時三分、十時十 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蕭燕庭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崁頂路某荒廢墓園 ,以三O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蕭燕庭蕭燕庭將三O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
二、經警就上開鄭世欣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悉上情,並在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本案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㈡本件證人謝志而、黃志森陳家容蕭燕庭四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他字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 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該四人、與被告鄭世欣、被告鄭世欣之指定辯護人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形,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亦未釋明上開陳述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上開四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 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 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本 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乃司法警察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OOO六四二號通訊監察書進 行合法通訊監察,根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而檢 察官、與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 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以外 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世欣對伊①有於一O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O四- 0 0 0 0 0 0 0 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某棵榕 樹下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黃志森,並向黃志森收取 五OO元、②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一分許,以 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 持用O四- 0 0 0 0 0 0 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一時許, 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某棵榕樹下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 末給黃志森,並向黃志森收取五OO元、③於一O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二時許,以 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容所 持用O九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 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觀景台前見面,交付 一小包白色粉末給陳家容,並向陳家容收取一OOO元、④ 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一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 十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 與謝志而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見 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謝志而,並向謝志收取五OO元 、⑤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三十五分 、十時三十八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 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 路上「萊爾富」便利超商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謝志 而,並向謝志而收取五OO元、⑥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時五十二分、十時三分、十時十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蕭燕庭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在彰 化縣田中鎮崁頂路某荒廢墓園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 蕭燕庭,並向蕭燕庭收取三OOO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供 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志森陳家容、 謝志而、蕭燕庭四人,辯稱:我交給黃志森陳家容、謝志 而、蕭燕庭四人物品是葡萄糖加上安眠藥,不是海洛因,並 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鄭世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 蕭燕庭四人,而依據黃志森在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向鄭世欣購 買的毒品海洛因效果比別人的差,是鄭世欣辯稱交付給黃志 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者為葡萄糖及安眠藥應是 屬實,是以蕭燕庭四人所為應是依刑法詐欺罪論處。」等語 ,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就伊有於①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一分許,以 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 持用O四- 0 0 0 0 0 0 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許,在 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某棵榕樹下,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 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黃志森黃志森有將五OO元購毒款 交給伊收受、②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一分許, 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 所持用O四- 0 0 0 0 0 0 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一時許 ,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某棵榕樹下,以五OO元價格,販 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黃志森黃志森有將五OO元購 毒款交給伊收受、③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 分、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二時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容所持用O九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社 頭鄉「望高寮」觀景台前,以一O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 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陳家容陳家容有將一OOO元購毒款交



給伊收受、④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一分、十二時 八分、十二時十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 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望高寮」,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給謝志而,謝志而有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伊收受、⑤於一 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三十五分、十時三 十八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 話與謝志而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上「萊 爾富」便利超商,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給謝志而,謝志而有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伊收受、⑥ 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十時三分、十時十 分許,以所持用O九 0 0-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蕭燕庭所持用O九 0 0 - 0 0 0 0 0 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崁頂路某荒廢墓園 ,以三O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蕭燕庭蕭燕庭有將三OOO元購毒款交給伊收受等六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事實,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行 準備程序、一O四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原審 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為自白認罪 供述。
㈡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二月十一日九 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審 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 志森部分:
黃志森①在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O九 0 0- 0 0 0 0 0 0與O四- 0 0 0 0 0 0 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 供你聆聽及親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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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O983-6│受話 │O4-879│B: │3G │
│4/O│99318 │ │2O65 │啊~你在│彰化縣│
│8/2│ │ │黃志森 │叨? │田中鎮│
│1 O│ │ │ │A: │福安路│
│9:4│ │ │ │田中。 │156│
│1:O│ │ │ │B: │號7樓│




│7 │ │ │ │這樣要去│頂。 │
│ │ │ │ │哪裡找你│ │
│ │ │ │ │? │ │
│ │ │ │ │A: │ │
│ │ │ │ │樹仔腳好│ │
│ │ │ │ │啊。 │ │
│ │ │ │ │B: │ │
│ │ │ │ │咁~昨天│ │
│ │ │ │ │哪裡? │ │
│ │ │ │ │A: │ │
│ │ │ │ │嗯! │ │
│ │ │ │ │B: │ │
│ │ │ │ │差不多1│ │
│ │ │ │ │O分鐘。│ │
│ │ │ │ │A: │ │
│ │ │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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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上記譯文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 何?)是我與綽號『阿弟』(鄭世欣)的對話內容;內容是 我要向綽號『阿弟』(鄭世欣)購買毒品的對話。」、「( 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 為何?及何人出面與你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 是否成功?)是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彰 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榕樹下交易,我以新台幣五OO元向『阿 弟』(鄭世欣)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綽號『阿弟 』(鄭世欣)本人和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完成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
②「(警方提示O九 0 0- 0 0 0 0 0 0與O四- 0 0 0 0 0 0 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供你聆聽及親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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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黃志森 │找你? │田中鎮│
│7 1│ │ │ │A: │福安路│
│O:4│ │ │ │田中啊。│156│
│1:4│ │ │ │B: │號7樓│
│8 │ │ │ │到才打給│頂 │




│ │ │ │ │你嗯。 │ │
│ │ │ │ │A: │ │
│ │ │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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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上記譯文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是我與綽號『阿弟』(鄭世欣)的對話內容;內容是我要 向鄭世欣購買毒品的對話。」、「(問:這次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為何?及何人出面與你 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是於一O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榕樹下 交易,我以新台幣五OO元向鄭世欣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不清楚重量),是鄭世欣本人和我交易,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他字 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等語。
⑵在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四十一分七秒手機O九 0 0- 0 0 0 0 0 0與電話O四- 0 0 0 0 0 0 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誰的通話?意 思為何?)這是我與『阿弟仔』的通話,是聯絡我要去田中 買毒品,在通話結束後十多分鐘,我就到我們約定的田中鎮 山腳路的一棵榕樹下。因為之前我就有跟『阿弟仔』在那邊 交易過,所以雙方都很清楚位置,以及要到該處所需花的時 間,不需要再特別聯絡確認。當天我到該處,他尚未到該處 ,我在該處等了約半小時他才來,當場我就跟他說我要買五 OO的海洛因,他就當場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 交的五OO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各自離開 。」、「(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四 十八秒手機O九 0 0- 0 0 0 0 0 0與電話O四- 0 0 0 0 0 0 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 ?)這是我與『阿弟仔』的通話,是聯絡我要去田中買毒品 ,在通話結束後十多分鐘到上揭榕樹下,我也是在該處等他 ,我在該處等了約半小時他才來,當場我就跟他說我要買五 OO元海洛因,他就當場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 交的五OO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各自離開 。」、「(問:上揭二次購買的海洛因是否有施用?)有, 確定兩次都是海洛因無誤。」、「(問:你與『阿弟仔』有 無仇恨、怨隙?債權債務關係?)均沒有。」、「(問:你 瞭解合資跟購買的不同?)..,我就是直接拿錢跟『阿弟 仔』購買,我當場一手交前一手交貨,並不是我和他要湊錢 向別人買,也不是我拿錢給他請他跟別人拿貨。」(偵查卷 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等語。




⑶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何時開始吸食海洛因?)從一O二年開始。」、「( 一O三年八月間你還有吃(施用之意,以下同))海洛因嗎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你在一O三年八 月間吃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我跟鄭世欣買五OO元 。」、「(問:你有將五OO元交給鄭世欣嗎?)有。」、 「(問:你在警察局和偵查中都有作證,你在警察局和偵查 中作證的時候,警員或檢察官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法的手 段或不正當的手段來對你取證?)沒有。」、「(問:在警 察局和偵查中是不是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 、「(問:你當時回答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在筆錄中說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七日這二次都已 經交易完成,而且還確認這二次都是交易海洛因,你當時作 證的時候還有先具結,你有何意見?)(提示他字卷第三九 頁)沒有意見,我那時候講的對。」等語。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家容部分: ⑴陳家容在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O九 0 0- 0 0 0 0 0 0與O四- 0 0 0 0 0 0 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供 你聆聽及親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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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我過去好│ │
│ │ │ │ │啦~你在│ │
│ │ │ │ │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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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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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路一直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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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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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直從社頭│ │
│ │ │ │ │方向一直│ │
│ │ │ │ │走進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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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上記譯文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 何?)是我與鄭世欣的對話內容;..。」、「(問:這次 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為何?及 何人出面與你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 ?)有,他有拿一包給我。是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 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崁頂里一處產業道路的「望高寮 」,..。」(他字卷第七頁)等語。
⑵在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五分四十九秒至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O分三秒手 機O九 0 0- 0 0 0 0 0 0與手機O九0 0 - 0 0 0 0 0 0 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這 是我與鄭世欣的通話,是聯絡我要去找他買毒品,我跟他說 若有方便我就過去,意思是指若他有毒品我就過去找他,他 回說有,所以我就去找他,我們就約在「望高寮」,在通話 結束後一、二分鐘,我就在「望高寮」景觀台邊的路旁和他 碰面,當場我就跟他說我要買一OOO元海洛因,他就當場 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交的一OOO元現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各自離開。」、「(問:上揭購 買的海洛因是否有施用?)有,確定兩次都是海洛因無誤。 」、「(問:你與鄭世欣有無仇恨、怨隙?債權債務關係? )均沒有。」、「(問:你瞭解合資跟購買的不同?).. ,我就是直接拿錢跟鄭世欣購買,我當場一手交前一手交貨 ,並不是我和他要湊錢向別人買,也不是我拿錢給他請他跟 別人拿貨。」(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等語。 ⑶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有吸食海洛因嗎?)有。」、「(問:你說這一次又 有吃的意思是從哪一年開始吃?)去年。」、「(問:你是 否曾經跟鄭世欣購買海洛因?)有,我在「望高寮」用一O OO元跟鄭世欣購買海洛因一次,我把錢交給他,他把海洛 因交給我。」、「(問:這次的交易時間是不是你在檢察官 那邊說的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對。」等語。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㈤所示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謝 志而部分:
⑴謝志而在①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O九 0 0- 0 0 0 0 0 0與O九 0 0 - 0 0 0 0 0 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 ,供你聆聽及親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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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監察號碼 │通話類│ 通話對象 │譯文/簡│基地台│
│ │ │別 │ │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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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O983-6│受話 │O九三八-五│B: │3G │
│4/O│99318 │ │七一三O七 │找你一下│彰化縣│
│8/2│ │ │謝志而 │好嗎?去│社頭鄉│
│1 1│ │ │ │A: │員集路│
│2:O│ │ │ │好。 │1段1│
│1:O│ │ │ │B: │77號│
│2 │ │ │ │你在叨位│ │
│ │ │ │ │! │ │




│ │ │ │ │A: │ │
│ │ │ │ │崁頂,崁│ │
│ │ │ │ │頂。 │ │
│ │ │ │ │B: │ │
│ │ │ │ │不然我到│ │
│ │ │ │ │崁頂再打│ │
│ │ │ │ │給你。 │ │
│ │ │ │ │A: │ │
│ │ │ │ │「望高寮│ │
│ │ │ │ │」你知沒│ │
│ │ │ │ │? │ │
│ │ │ │ │B: │ │
│ │ │ │ │我不知。│ │
│ │ │ │ │A: │ │
│ │ │ │ │這樣你找│ │
│ │ │ │ │里長,叫│ │
│ │ │ │ │里長跟你│ │
│ │ │ │ │講。 │ │
│ │ │ │ │B: │ │
│ │ │ │ │說哪裡?│ │
│ │ │ │ │A: │ │
│ │ │ │ │「望高寮│ │
│ │ │ │ │」。 │ │
│ │ │ │ │B: │ │
│ │ │ │ │崁頂ㄟ里│ │
│ │ │ │ │長在哪裡│ │
│ │ │ │ │我哪ㄟ知│ │
│ │ │ │ │? │ │
│ │ │ │ │A: │ │
│ │ │ │ │崁頂要去│ │
│ │ │ │ │山腳你ㄟ│ │
│ │ │ │ │知嗎? │ │
│ │ │ │ │B: │ │
│ │ │ │ │我知。 │ │
│ │ │ │ │A: │ │
│ │ │ │ │到涼亭的│ │
│ │ │ │ │中間有一│ │
│ │ │ │ │條路來啦│ │
│ │ │ │ │! │ │
│ │ │ │ │B: │ │




│ │ │ │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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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監察號碼 │通話類│ 通話對象 │譯文/簡│基地台│
│ │ │別 │ │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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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O983-6│受話 │O九三八-五│B: │3G │
│4/O│99318 │ │七一三O七 │我在「寮│彰化縣│
│8/2│ │ │謝志而 │」啊這啊│社頭鄉│
│1 1│ │ │ │。 │員集路│
│2:O│ │ │ │A: │1段1│
│8:4│ │ │ │「寮啊」│77號│
│4 │ │ │ │,往社頭│ │
│ │ │ │ │方向一直│ │
│ │ │ │ │騎過來。│ │
│ │ │ │ │B: │ │
│ │ │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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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監察號碼 │通話類│ 通話對象 │譯文/簡│基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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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