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48號
TCHM,104,上訴,648,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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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登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53、2952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即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登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登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再與前揭所犯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王登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機具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作為聯 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紀文華張世忠謝明宏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 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 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 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 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王登宇販賣毒品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為警循線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 1段與中央路2段之路口拘提王登宇到案,並扣得王登宇所有 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預 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⒔所示之黑色束口 袋1個、海洛因9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紀文華於103 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偵查隊接受調查詢問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紀文華於警詢 之陳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 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86至90頁),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世忠謝明宏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4至8):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張世忠謝明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6653 號卷第90至91頁,原 審本院卷第20頁、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 人張世忠謝明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57至58 、63至64頁反面、84至85頁),並有證人張世忠謝明宏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他字第4859號卷 第34、71頁),及上開證人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聯 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859號 卷第36、60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
㈡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堪信實。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文華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
㈠訊據被告王登宇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文華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紀文華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紀文華係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
㈡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紀文華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稱:103年8月25日12時8分到13時5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去找被告要買海洛因,到梧棲區港埠路被告租屋處 ,購買3000 元海洛因1包,沒有秤重,都已經施用完畢。是 跟被告買,不是合資,錢都已經給被告了;103年8月27日10 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到同一地點跟被告買300 0元海洛因,伊有時候開車,有時候騎車,現在無法確定2次 是開車還是騎車,2 次都有入被告屋內,伊去找被告時,被 告有跟另一名男子同住,但伊跟該名男子不熟,沒有說過話 也不會打招呼,也不知道該名男子為何跟被告同住;103年8 月30日11時59分到1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次也是 去同一地點交易3000元海洛因,被告叫與他同住之男子幫他 開門,實際上收錢跟給伊毒品之人都是被告。總共3 次分別 於103年8月25日、27日、30日向被告各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 等語(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108至110頁)。此外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483號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 他字第4859號卷第97頁),足認證人紀文華所證情節,核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審酌證人紀文華前有多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證人紀文華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摘要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859 號卷第105至106頁反面),足徵證人紀文華確有購買海洛因 以供己施用之需求。又證人紀文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 陳證稱:伊與被告並沒有嫌隙。伊之前跟被告是同監獄,且 有去他家坐過。伊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常去他家泡 茶,與被告交情不錯等語(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 108頁,原 審卷第 123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跟證人紀文 華是朋友等語(見偵字第 26653號卷第第91頁)。足見證人 紀文華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其等係於監獄認識之朋友, 客觀上證人紀文華當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觀諸證人紀 文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紀文華 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⒊另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 文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97頁),如下所示(以下A代表被告、B 代表證人紀文華):
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103年8月25月12時8分
B :喂,「大仔(臺語)」,我要包飯,你要吃,我順 便包過去。
A :哄。
B :好、好、好。
⑵103年8月25月13時5分
B :「大仔(臺語)」,下來拿便當了阿。
A :好。
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3年8月27月10時9分
A:喂。
B:喂,「大仔(臺語)」。
A:嗯。
B:我過去你那裡泡個茶。
A:你在哪?
B:嘿阿。
A:蛤?
B:你有在嗎?蛤?
A:有阿。
B:有,好,我過去你那裡。
A:哼。
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103年8月30月11時59分
背景音:沒啦,那個買好在那裡等人,剛下來的樣子。 B :喂,「大仔(臺語)」,為何早上都沒有接電話。 A :在睡覺。
B :我過去喔,我現在過去喔。
A :好
⑵103年8月30月12時27分
A :喂。
B :喂,大仔拿便當了。
A :我叫我朋友下去。
B :好、好、好。
⑶103年8月30月12時29分
A :喂。
B :阿伊門卡著了阿。
A :錶那裡,那裡一支啦。
B :好、好、好。
A :你把他打開,稍微放一下。
B :好。
⒋依上揭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紀文華於電話交談中 ,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 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 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 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苟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況 上揭譯文所示即證人紀文華與被告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 ,亦與證人紀文華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紀文華前開所述 ,應非虛偽。
⒌至證人紀文華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8月25日那天 ,伊除了拿便當給被告外,還有拿3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 騎機車載伊去梧棲拿海洛因,詳細地點伊不知道。這次是我 們一起拿的,被告也有出錢,被告跟伊各出3000元,是被告 自己去跟上手拿毒品,被告出來後伊有拿到毒品,被告拿一 包,當場跟伊一人分一半。剩下2 次都是跟第一次情形一樣 ,伊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回來之後再分裝。以伊跟被告交 情,被告幫伊購買毒品不會賺伊差價,因為我們是認識多年 的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惟按以營利之意圖 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



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 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 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 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 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 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 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 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 ,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 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 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 行為。本件證人紀文華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根據你 剛才所述這三次購買毒品都是王登宇騎機車載你,向上游購 買毒品,被告為何要載你去?)我不知道。」、「(你有無 看到販賣毒品之人?)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 頁)。足見證人紀文華於購毒過程中,均未與其所稱之販 賣者見面,縱如證人前開所述,另有真正之販毒者,然因上 游毒販與證人紀文華間並無直接關聯,而係透過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行為,應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無疑。再者,證人紀文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 跟被告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字第4859 號卷第108頁



反面),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誤認買賣定義之可能。又證人 紀文華於偵查中自承:現因販毒案件羈押中等語(見他字第 4859 號卷第108頁),足認其當知販賣毒品案件之罪刑甚重 。又參證人紀文華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且無仇恨嫌隙等情 觀之,若被告與證人紀文華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依事理常情 ,證人紀文華當於偵查中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 無端涉訟,然證人紀文華未如此為之,竟遲至原審審理中, 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 ,顯應係囿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 自無可信。
⒍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3 次都是證人紀文華去找伊後 ,伊跟證人紀文華各出資3000元,我們再一起騎摩托車去跟 伊毒品上手購買1包,再拆分2 包,然後伊跟證人紀文華各1 小包。可能是證人紀文華拿錢給伊,伊再去跟毒品上手購買 回來拆分給他,所以他認為是伊賣給他。證人紀文華沒有看 過伊說的毒品上手,因為證人紀文華載伊去跟毒品上手約定 之交易地點後,他都是要到附近約50公尺等處等伊交易等語 (見偵字第26653 號卷第80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證 人紀文華跟伊各出3000元,由伊去購買海洛因,合資買比較 便宜。證人紀文華跟伊都是一起騎車去買等語(見偵字第26 653號卷第9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都是證人紀文華來伊租屋處找伊吃便當、聊 天後,我們就一起去買毒品。這3 次都是因為證人紀文華毒 癮發作,需要即時施用,所以伊載證人紀文華去購買毒品。 證人紀文華都在車上等伊,伊自己去購買,證人紀文華有無 見到販毒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 )。是以,關於被告與證人紀文華一同去購買毒品之交通工 具、是何人搭載何人、合資購買之原因是便宜或證人紀文華 毒癮發作、證人紀文華有無看過被告之毒品上手等情節,被 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證人紀文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103年8月25日那天,伊除了拿便當給被告外,還有拿3000元 給被告,之後被告騎機車載伊去梧棲拿海洛因,詳細地點伊 不知道。這次是我們一起拿的,被告也有出錢,被告跟伊各 出3000元,是被告自己去跟上手拿毒品,被告出來後伊有拿 到毒品,被告拿一包,當場跟伊一人分一半。剩下2 次都是 跟第一次情形一樣,伊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回來之後再分 裝。伊不知道被告要騎機車載伊去購買毒品,伊沒有看到販 賣毒品之人,伊因為人不舒服,且不認識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人,所以跟被告一起去,伊就可以直接拿來施用。有時候是 回到被告住處才分給伊,有時候是當場分給伊等合資購買毒



品(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內容,與 證人紀文華證述之情節,顯非一致。又被告與證人紀文華並 無仇隙恩怨,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證人紀文華不認識 其毒品上手,而由被告帶證人紀文華向毒品上手購買海洛因 ,則以被告與證人紀文華關係較親近,而與其毒品上手毫無 任何關係可言,證人紀文華豈有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告 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而未言及被告帶其向毒品上手購買 海洛因等情節而為被告遮掩迴護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上情, 與事證不符,即難採信。而徵之被告所述關於被告向證人紀 文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收取3000元現金,而後將海 洛因交付證人紀文華部分之自白,則與證人紀文華之證述情 節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向證人紀 文華各次收取3000元現金,而後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紀文華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 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被告既已接受證人紀文華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 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紀文華,被告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 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準此,若被告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 一再幫忙「合資」之理。易言之,依被告與證人紀文華間之 交易之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
㈢綜上,被告既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取證 人紀文華交付之3000元現金,而後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紀 文華,則被告就上開海洛因交易,顯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與 證人紀文華進行交易,並非為便利、助益證人紀文華施用, 而受託帶領證人紀文華代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故被告確於上 開時、地,先後3 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紀文華之事實,足堪 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



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王登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間,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之事實,業如上述,考量社會 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 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 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 ,足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8 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因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間, 其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與前揭所犯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而於10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均減輕其刑,且除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販賣毒品之上游是 陳政佑江選立鍾佳峻等人,伊被借訊時,警察有要伊跟



法官說有查獲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查:㈠原 審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後,經該局分別於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23日函覆表示:「本案係本局執行通訊監察陳政 佑持用之電話發現王登宇陳政佑購買毒品,經前往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訊被告王登宇後,王嫌坦承其毒品來源 係購自陳政佑江選立2 人,惟未供出有向鍾佳峻購毒,本 局亦未有偵辦鍾佳峻涉案」、「經查本案係本局先行監察陳 政佑、江選立販賣毒品之電話後,發現王登宇疑似向陳政佑江選立2 人購買過毒品,復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借訊王登宇王嫌坦承上情並指認陳政佑江選立之真實身 分,本案並非經王登宇供出上手而查獲陳政佑江選立2 人 」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月1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1 11頁)。是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早先於被告指認陳政佑江選立2人前,業已聲請對其2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覺陳政佑江選立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進而至臺中看守所借訊被告,足見偵查顯已發動 ,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此部分指認毒品上手陳政佑江選立,非其主動供出毒品海 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函查後,經該局於104年1月20日函覆表示略以: 「本分局未因被告王登宇於警詢中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鍾 佳峻、江選立陳政佑等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104年1月19日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偵查報告、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 110 頁);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後,經該署於 104年1月22日函覆表示:「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6653號 、295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王登宇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2日中檢秀龍103偵26653 字第007221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復參以 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六、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 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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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