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興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金興平(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 識不高,僅得從事勞力工作,生活經濟壓力繁重,禁不起金 錢誘惑,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於警、偵及審理時對於 犯行均坦承不諱,配合審理調查。然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因 生活不順、訴訟煩心,酒後駕車,遭判刑5 月,被告亦反省 自己荒唐行為,不能再讓親人擔心,現受僱於餐廳,擔任廚 師工作,勉力工作,賺取所需。被告育有2 子,一就讀大學 且背負助學貸款,一年幼尚在就讀小學,且被告母親年近70 ,罹患骨刺、高血壓,發作時行動不便,望被告能陪侍在旁 照顧,安養晚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先後與被害人黃上 杰、王志忠達成和解,取得渠2 人宥恕,被害人黃上杰亦具 狀撤回告訴,另一名被害人劉高杉雖遍尋不著,被告迄今仍 積極尋人,尋求被害人劉高杉原諒之可能,彌補所犯罪行。 懇請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誠心悔悟,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改予從輕之量刑及緩刑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 審酌注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被告一切情 狀;且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原判決審酌全
案犯罪情節,認為如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3 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各量處被告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 年6 月,且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是原判決所宣 告各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背法律之規定,量刑亦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尚難認有何過重之不當情形。
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知省悟,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 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請求予緩刑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冒用其胞弟金興國名義供警方 稽查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 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 年內既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顯與前揭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 刑之要件有間,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於理由欄 四、㈡亦審酌此情,並予以說明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興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金興平與黃上杰因工作而認識,於民國98年9 月間,劉高杉 向黃上杰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上杰僅先交付借款 115,000 元予劉高杉,並於98年9 月10日及13日,分別拿4 萬元委託金興平轉交予劉高杉。然金興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各4 萬元入己,為免黃上杰察覺,並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98年9 月10日及 13日,在不詳處所,以偽造劉高杉署名、指印之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由劉高杉簽發之本票二紙,交付予黃 上杰而行使之,表示劉高杉已收到借款8 萬元,並開立本票 清償之意,嗣黃上杰提示該本票二紙,要求劉高杉清償8 萬 元借款時,劉高杉發現並告知該二紙本票並非伊所簽發,黃 上杰方知上情。
二、於98年10月間某日,劉高杉委託金興平轉交4 萬元貨款予黃 上杰,詎金興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4 萬元入己, 遭黃上杰發現上情後,金興平即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在不詳處所,以偽造不 知情王志忠署名、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王 志忠簽發之本票乙紙,再交予黃上杰行使之,表示願以王志 忠之客票,作為將來清償之擔保,惟事後黃上杰向王志忠提 示本票請求付款時,王志忠發現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黃上 杰始知上情。
三、案經黃上杰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所得結果 ,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被告金興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8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 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興平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 、104 年2 月25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高杉於99 年1 月12日、1 月26日偵查中證述(他卷第13、22-25 頁) 、證人黃上杰於99年1 月19日、1 月26日偵查中證述(他卷 第18、19、22-25 頁)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被告雖曾於103 年9 月17日、9 月30日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偵查中之辯解應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黃上杰於偵查中所具狀檢附之98年9 月9 日出貨記錄(他卷第8 頁)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他卷第 6 、7 、9 頁),上開本票三紙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比對指紋
結果,票號NO7855 28 (大寫金額欄)、NO785530(阿拉伯 數字金額欄、發票人地址欄)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 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偵緝卷第48、49頁可佐。綜上,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分 別偽造「劉高杉」、「王志忠」之署名、指印,乃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票據後,進而持以 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3次侵占罪及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指就各次侵占、各次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又被告3次偽造有價證券及3次侵占罪間,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 犯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科刑: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金興平係 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為或作為清償侵占款項擔保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且偽造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一般常見大量偽造支
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上杰、王志忠達成和解,復據被害人 黃上杰於104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案非告訴乃論之 罪,無從撤回),而取得被害人黃上杰、王志忠之諒解,此 有和解書2 份、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本院 卷第20、37、58、59頁可憑,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 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之成年男子,為掩飾侵占犯行、償還侵占之款項而偽 造三紙本票交予黃上杰之犯罪動機、票款金額合計11萬元非 鉅,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28日發布通 緝(偵卷第8 頁併案通緝書),於103 年9 月17日始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緝獲 (偵緝卷第6 頁通緝案件移送書),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並已與告訴人黃上杰及被害 人王志忠達成和解,經黃上杰具狀撤回告訴,取得被害人黃 上杰、王志忠之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及冒用其胞弟金興國名義供警方稽查之偽造文 書犯行,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25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判決書 在本院卷第48-51 頁可參),是不宜緩刑。 ㈢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均未扣案,據告訴人黃上 杰於103 年9 月30日偵查中表示本票掉了,事情過那麼久了 ,我遺失了等語(偵緝卷第37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依序在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又前開偽造本票3 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 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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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金額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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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785528│4萬元 │98年9月10日 │「劉高杉」署名1枚 │
│ │ │ │ │及指印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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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785530│4萬元 │98年9月13日 │「劉高杉」署名1枚 │
│ │ │ │ │及指印4枚 │
├──┼────┼─────┼──────┼─────────┤
│3 │NO528408│3萬元 │98年10月10日│「王志忠」署名1枚 │
│ │ │ │ │及指印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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