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乾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2號、104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66 號、第2980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東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㈠為牟取從所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供 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 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蔡篤龍3 次、鄒丞彥及綽號「阿元」之男子1 次、鄭 焜鴻2 次、陳振輝1 次,及編號8 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何富民6 次、詹惠貞1 次、徐宇呈2 次,得款 共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賴明春3 次。嗣經警對蔡東乾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再詢問蔡篤龍 、鄒丞彥、鄭焜鴻、陳振輝、何富民、詹惠貞、徐宇呈、賴 明春,並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另案在臺中 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口緝獲蔡東乾,並扣得蔡東乾所有分 別供上開附表一編號1 、4 、8-16及附表二犯罪所用之行動 電話機具2 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0.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
而查悉上情。蔡東乾於偵審中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行為,均 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蔡東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蔡篤龍、鄒丞彥、鄭焜鴻、陳振輝、 何富民、詹惠貞、徐宇呈、賴明春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 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㈡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 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 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 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 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 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
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 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分別與證人蔡篤龍、鄒丞彥 、鄭焜鴻、陳振輝、何富民、詹惠貞、徐宇呈、賴明春之通 話內容,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在卷可憑,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 供述,除理由欄一㈠至㈡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及 本院準備、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 備、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乾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蔡篤龍(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77-80 頁、91頁反面-94 頁) 、鄒丞彥(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64-68 、70-72 、91頁反面 -94 頁)、鄭焜鴻(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99-101頁、105-10 6 頁)、陳振輝(參他字第4249號卷第69-70 頁、83-84 、 112 頁)、何富民(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5-11頁、23-25 頁 )、詹惠貞(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15-19 頁、23-24 頁)、 徐宇呈(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51-55 頁、91頁反面-94 頁)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篤 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45 -46 頁、本院卷第68-69 頁)、鄒丞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70頁)、 鄭焜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 第100-101 頁、本院卷第71頁)、陳振輝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4249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72頁)、 何富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73-74 頁) 、詹惠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 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頁)、徐宇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76頁) 聯絡交易毒品之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78-85 頁)在卷可 稽,及行動電話機具2 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1 片)扣案可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蔡篤龍、鄒丞彥及綽號 阿元之男子、鄭焜鴻、陳振輝、何富民、詹惠貞、徐宇呈間 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 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是因為自 己需要施用毒品,所以我跟上手買了以後,再挖大約相當於 100 元的份量起來自己施用,其餘再以同額價格售出等語( 參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32頁、104 年度訴字第75 號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是幫人家 拿,從中間拿一些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知 ,被告係自上手處取得毒品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 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而從所販賣之毒品 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 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 85-89 、91-94 頁,他字第4249號卷第111-112 、132 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明春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87-88 頁、本院卷第7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78-8 5 頁)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 M 卡1 片)扣案可憑。
㈢綜上,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 表二轉讓海洛因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信為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故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7 合計 7 次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8-16合計9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二編號1-3 合計3 次轉讓海 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㈢又①被告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販 賣海洛因7 罪、附表一編號8-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罪 、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轉讓海洛因3 罪,共計19罪間,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就附表一全部編 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僅7 次,對象僅蔡篤龍、鄒丞彥及綽號阿 元之男子、鄭焜鴻、陳振輝5 人,販售金額合計僅9000元, 每次實際上僅賺得價約100 元之量差,供己施用,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稱:我只是因為自己需要施用毒品,所以我跟上手 買了以後,再挖大約相當於100 元的份量起來自己施用,其 餘再以同額價格售出等語在卷(參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832 號卷第32頁、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0頁反面),其實際 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小,又被告雖然業因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惟此乃 其自白犯罪所受之法律寬典,若自白減刑即不再予一般之刑 法第59條酌減,則顯有失立法鼓勵自白之原意,對被告亦有 不公,故本院認被告依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 期徒刑,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情節相 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共7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⑤另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16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 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 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 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1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爰不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合計9000元,販賣對象共8 人(包括綽號阿元之男子),均 量微價低,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轉讓 海洛因之數量亦僅供施用1 次,屬朋友間之請客,及所為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字第29803 號卷 第25頁),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雖本件不構成累犯,但品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10月。且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1-7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合計9000元,及附表一 (原審判決誤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8-16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所得合計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1 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原審103 年度 訴字第1832號卷第29頁),並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用,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 被告各所犯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 、4 、8-16及附表二編 號1-3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述 行動電話機具2 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1 片)非供其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之用,核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 75號卷第20頁反面),並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3 、5-7 )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因另案遭緝獲時,雖尚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 克),惟被告在原審供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參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29頁)。茲因被告持有前述毒品 被查獲之時,距離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已有1 、2 個月之久,且被告既已就本件犯行自白無遮,自無就前述毒
品之用途故為隱瞞之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述扣案毒 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 明。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就認定被告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因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7 部分,更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且已詳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且原審依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7 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罪、轉讓海洛因3 罪,合計1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10月,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顯無理由。綜上 所述,被告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對 象│ │ │品種類│品所得│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蔡篤龍│103年6月│臺中市大│海洛因│2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日14時1│里區中興│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7分許電 │路上之遠│ │ │3日13時31分、14時12分、14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 │話聯絡後│傳門市前│ │ │時17分,與蔡篤龍所持用之09│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篤龍,並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
│ │ │ │ │ │ │當場向蔡篤龍收取價金2000元│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而完成交易。 │)沒收。 │
├──┼───┼────┼────┼───┼───┼─────────────┼──────────┤
│ 2 │蔡篤龍│103年6月│臺中市南│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5日14時│屯區黎明│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1分許電│路烏日啤│ │ │25日上午11時41分、中午12時│。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 │話聯絡後│酒廠前方│ │ │45分、13時59分、14時11分,│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 │ │ │與蔡篤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 │ │ │因1包予蔡篤龍,並當場向蔡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篤龍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蔡篤龍│103年6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14時│屯區太原│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56分許電│路與臺74│ │ │26日13時50分、13時58分、14│。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 │話聯絡後│線路旁 │ │ │時31分、14時56分,與蔡篤龍│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 │ │ │蔡篤龍,並當場向蔡篤龍收取│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 │鄒丞彥│103年6月│臺中市中│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
│ │及綽號│2日15時4│區公園路│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阿元之│3分許電 │與成功路│ │ │2 日14時38分、15時26分、15│。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男子 │話聯絡後│口 │ │ │時40分、15時43分,與鄒丞彥│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綽號阿元之男子洽談),即於│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鄒丞│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彥及綽號阿元之男子,並當場│)沒收。 │
│ │ │ │ │ │ │向綽號阿元之男子收取價金 │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5 │鄭焜鴻│103年6月│臺中市中│海洛因│2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20時│區中華路│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19分許電│與公園路│ │ │23日19時17分、19時29分、20│。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 │話聯絡後│口 │ │ │時10分、20時18分、20時19分│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 │ │ │,與鄭焜鴻所持用之00000000│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3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 │ │ │洛因1包予鄭焜鴻,並當場向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鄭焜鴻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6 │鄭焜鴻│103年6月│臺中市中│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4日20時│區中華路│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5分許電│與公園路│ │ │24日19時28分、20時1分、20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 │話聯絡後│口 │ │ │時15分,與鄭焜鴻所持用之09│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鄭焜鴻,並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 │ │ │當場向鄭焜鴻收取價金1000元│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而完成交易。 │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7 │陳振輝│103年6月│臺中市大│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
│ │(追加│26日17時│里區大明│ │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6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訴部│9分許電 │路與西榮│ │ │17時9 分許,與陳振輝所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分) │話聯絡後│路口之西│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榮市場旁│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振輝│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並當場向陳振輝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8 │何富民│103年7月│臺中市中│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17時│區公園路│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7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9分許電│與大誠街│ │ │18日17時、17時16分、17時19│。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話聯絡後│口 │ │ │分,與何富民所持用之097736│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 │ │ │579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
│ │ │ │ │ │ │富民,並當場向何富民收取價│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 │
├──┼───┼────┼────┼───┼───┼─────────────┼──────────┤
│ 9 │何富民│103年7月│臺中市北│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凌晨│屯區太原│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9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零時17分│路3段243│ │ │凌晨零時17分,與何富民所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許電話聯│巷蔡東乾│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絡後不久│租屋處巷│ │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口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命1包予何富民,並當場向何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
│ │ │ │ │ │ │富民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交易。 │)沒收。 │
├──┼───┼────┼────┼───┼───┼─────────────┼──────────┤
│ 10 │何富民│103年7月│臺中市中│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19時│區公園路│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7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59分許電│與大誠街│ │ │29日18時43分、19時59分,與│。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話聯絡後│口 │ │ │何富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不久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富民,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
│ │ │ │ │ │ │並當場向何富民收取價金10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 │
├──┼───┼────┼────┼───┼───┼─────────────┼──────────┤
│ 11 │何富民│103年8月│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16時 │里區新仁│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8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3分許電 │路3段東 │ │ │1日15時53分、16時3分,與何│。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