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棋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9萬6千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 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 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加揚、林淑卿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其父母鄭泰隆、蔡幸樺 之報稅、金融帳戶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鄭文棋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加揚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12日(即附
表編號1部分)係伊打電話給張加揚時,由他女朋友林淑卿 所接,林淑卿也找不到張加揚,她就叫伊到麥當勞,那次是 伊向林淑卿買1萬多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看到張加揚; 同年月16日(即附表編號2部分)伊雖有跟張加揚見面,但 那次是伊向他買2萬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 理時再補充辯稱:16日伊睡著了,沒有見面,應該是隔天才 見面等語;同年月18日(即附表編號3部分)那次亦係伊向 張加揚買各1萬多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六、經查:
㈠證人張加揚係於103年3月17日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查獲到案,而其於103年3月18日警詢時 坦承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員警告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其刑之規定後, 乃稱:「(你是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施用及對 外販賣牟利?)我是去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一位老大 之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沒有在用電話 ,我都去遊藝場找他,有時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並未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乃嗣於103年4月29日警詢 時供稱: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即附表編號1部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在苗 栗縣苑裡鎮介壽路麥當勞附近,由伊下車以3萬2千元向被告 購得1兩重之安非他命1包,林淑卿則於車上等待;同年月16 日晚上8時許(即附表編號2部分),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 淑卿前往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前之道路與被告碰面,被告係開 1輛賓士車前往赴約,伊當時拿3萬2千元予被告後,其即將 含袋重1兩之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伊,雙方於電話中未提及要 購買毒品,是見面才談及此事;同年月18日(即附表編號3 部分),伊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淑卿前往台中市大甲區大 安橋旁之道路與被告碰面,被告亦係開1輛賓士車前往赴約 ,但該次是否有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已經忘了等語(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下稱偵 卷,第24頁至第28頁);於偵查時則證稱:約是從去年年底 開始跟被告買,伊都是買1兩32000元,約2星期買一次,買 到這次被抓;103年1月12日下午,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雙方約在苑裡麥當勞,伊載林淑卿抵達該處後,自己下車後 坐進被告之車,跟他以3萬2千元購買1兩安非他命,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同年月16日下午7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伊與被告之通話,係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苑裡 火車站附近,伊載林淑卿抵達該處後,伊上被告之車,跟他
以3萬2千元購買1兩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年月 18日下午2時13分至3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 通話,雙方約在大甲大安橋加油站附近,伊載林淑卿將車停 在加油站巷子路旁,伊即下車上被告之車,跟他以3萬2千元 購買1兩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1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反 面),則就其毒品上手,初稱係綽號「老大」之男子,嗣始 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頻率,先稱約 2星期購買一次,然卻又指稱於103年1月12日、16日、18日 密集向被告購買各32000元之甲基安非毒品,即不無矛盾; 又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是刑事組一直叫伊這樣講,且當時伊以為被告要陷 害伊,才故意這樣子說,之前證述內容並不屬實,103年1月 12日的事情伊忘記了,同年月16號雙方見面是伊拿手機給被 告而已,同年月18號雙方見面是被告拿車子零件給伊,伊沒 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沒賣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加揚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歧異不一;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諭知如有不實陳述,可能擔負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後,仍證稱其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係屬不實 ,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詞是否可得確信,本有可疑。況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張加揚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供述,除無瑕疵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
㈡證人林淑卿固於警詢時供稱:張加揚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即附表編號1部分),在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麥 當勞附近,由他下車向被告以3萬2千元購得1兩重之安非他 命1包及以1萬8千元購得1錢重之海洛因1包,伊在車上等待 ;同年月16日晚上8時3分許(即附表編號2部分),張加揚 在苑裡火車站前下車去被告車上,過一下子張加揚回來車上 ,他告訴伊說他以3萬2千元買了安非他命1兩;同年月18日 下午3時10分許(即附表編號3部分),張加揚要跟被告買安 非他命,他們約在臺中市大甲大安溪橋邊加油站旁碰面,張 加揚上被告車上後,以3萬2千元買了1兩之安非他命1包等語 (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於偵查時 則證稱:103年1月16日下午7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張 加揚與被告之通話,當時伊在張加揚旁邊,張加揚要跟被告 買安非他命,他們約在苑裡火車站,張加揚去被告車上,他 回來時有拿1包價值3萬2千元、重1兩之安非他命;同年月18 日下午2時13分至3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張加揚與被告
之通話,當時伊在張加揚旁邊,張加揚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他們約在大甲大安溪橋的加油站,伊跟張加揚在那邊等, 被告開過頭,我們就叫被告迴轉到加油站,張加揚叫被告跟 在我們車後面,大家開到旁邊巷內停在路邊,張加揚去被告 車上,他們2人就交易安非他命,伊看到張加揚拿1包安非他 命回到車上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至5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當時伊跟張加揚吵架,所以他不在 伊身邊,後來與被告碰面時,也是伊自己去的,張加揚未在 旁,那天是伊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安非他命,(後改稱)這 次通話完是張加揚去買的;同年月16日當天張加揚載伊去火 車站附近,伊在車上等,張加揚下車去被告車上,張加揚回 來有拿1包安非他命,伊沒看到交易過程,他只有跟伊說重 量是1兩,也沒說被告賣他多少錢;同年月18日也是伊在車 上等,張加揚下車去被告車上,他上車後的情節伊沒看到, 是張加揚回來時有帶1包安非他命,聽他說重量是1兩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觀諸證人林淑卿之 前揭證述內容,就103年1月12日即附表編號1部分,其先於 警詢時稱張加揚係向被告以3萬2千元購得1兩重之安非他命1 包及以1萬8千元購得1錢重之海洛因1包,於偵查中即改稱係 購買3萬2千元、重1兩之安非他命1包,惟於原審審理時卻又 翻異前詞,改稱該次實係其自己向被告以3千元購買毒品等 語,而對購毒者、購毒價金等公訴意旨所認犯嫌之重要細節 ,俱為嚴重歧異之陳述;又其除曾與張加揚一同前往苑裡麥 當勞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亦曾單獨前往該處被告購買毒品等 情,亦據其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是其嗣後 雖復改稱該次係證人張加揚去購買毒品等語,實仍無法排除 其於警詢、偵訊之初,即已有記憶混淆之可能,故其先後於 偵審時之證述不一,彼此矛盾,其證詞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至103年1月16日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同年月18日即附表編 號3部分,依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加揚固曾於103年1月 16日與18日駕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苑裡火車站及大安溪橋邊加 油站旁,由證人張加揚下車後搭上被告所駕車輛,並隨後返 回等情,惟證人林淑卿均僅坐在證人張加揚所駕車上等待, 就被告所駕車內究發生何事,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張加揚等情,皆能未親眼見聞,自難逕認被告確曾 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及18日以3萬2千元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張加揚。是證人林淑卿之證詞,顯難作為補強證據 之用。
㈢再者,就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
觀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代號B表示)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6時46分34秒、同日 下午17時6分59秒與證人林淑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以代號A表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卷第31頁 ):
⑴103年1月12日下午16時46分34秒 B:阿川哥?
A:沒在這。
B:我跟你說我電話522、557那支不要打。 A:好。
B:千萬不要打。
A:好,不然要打那一支。
B:打現993這支。
A:好阿,他不是找你聊天。
B:我打他電話都不通,打哪一支才找得到。
A:我也打不通。
A:你在哪。
B:我苑裡。
A:苑裡。
B:現在要回竹北。
A:你要回竹北。
B:嘿阿。
A:等一下。
B:怎樣。
A:我要找你。
B:你要跟我聊天。
A:跟你聊天。
B:哪裡找你。
A:來麥當勞。
B:好啦。
A:好?
B:好啦。
⑵103年1月12日下午17時6分59秒
A:你到了。
B:我到了。
A:你駛裏面拿給我就好,我停在中間這。
B:好啦。
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林淑卿之通話 ,此據被告及證人林淑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第10 8頁反面),堪可認定。又被告於首通通訊監察譯文係欲找
名為「阿川哥」之人,而「阿川哥」係證人張加揚之綽號, 業據證人張加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嗣證人林 淑卿回覆「沒在這」等語後,並陳稱伊要找被告,即與被告 相約見面,且雙方於次通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證人張加揚是 否有一同前往,亦未談及證人張加揚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事或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而於相隔未久(20分後) 之下一通之通話中,亦是證人林淑卿表示伊到了,是基此僅 能推知被告確有與證人林淑卿相約於苑裡麥當勞見面之情事 ,此原審提示上開通聯譯文予證人林淑卿辨認後,證人林淑 卿即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當時伊跟 張加揚吵架,所以他不在伊身邊,後來與被告碰面時,也是 伊自己去的,張加揚未在旁,那天是伊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 安非他命等語,審判長因此前後三度確認該次是伊或張加揚 購買毒品,證人林淑卿均明確回答是伊向被告買的(見原審 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122頁反面);雖證人林淑卿於 同次審理庭嗣復改稱是張加揚向被告買的,惟此係審判長提 示其於警察局時之筆錄,詢問證人林淑卿何以在警詢時為此 陳述時,證人林淑卿先回答:「這是另外一通,我也忘記了 」等語,其後才改稱該次是張加揚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 3頁),可認證人林淑卿其後所證,明顯有記憶混淆之情形, 又因礙於其於警詢時已為不同之陳述,為免歧異,始復改口 所致,然人之記憶有其限制,而通訊監察譯文則能忠實呈現 當日之對話情形,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林淑卿 據該譯文內容所為之證述,顯難確認證人張加揚有與證人林 淑卿一同前往該處,並於該日以3萬2千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兩之事實,亦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檢察官 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自 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加揚所為之聯 繫,而得做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加揚之補強證據。
㈣又就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
⑴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 )於103年1月16日晚上19時58分05秒固有與張加揚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A表示)有如下之對話(通訊 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36頁):
B:你在那
A:在苑裡
B:事情處理好,去你那
A:你昨2點駛到這還沒到
B:過去再跟你講
A:你幾點會到
B:現7點53
A:嘿
B:8點15分從那出發,9點之前到達
A:9點之前
B:絕對到
A:好
B:你在哪
A:苑裡街上
B:好到車站打給你
A:好
⑵然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35秒,被告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由林淑卿接聽(以代號A表示),對話內容如下: A:我們在‧‧‧
B:你聽我講,加(交)流道下真的擴大臨檢,都臨檢 A:都臨檢
B:真正擴大到12點,12點過後在(再)見面好某,剛打電話 去問到12點
A:是喔
B:下去怎樣‧‧‧
A:嘿
B:你跟阿兄說一下
A:12點看要去那裡
B:重約地方
A:好
B:剛下去都臨檢,不敢下去
A:喔,好
B:好
⑶其後,張加揚、林淑卿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 月17日凌晨10分50秒、11分16秒、43分24秒、2時11分43秒 、下午13時24分40秒、13時27分07秒均有撥出至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惟均無人接聽。 ⑷及至103年1月17日下午13時43分33秒,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始復有與張加揚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A表示)有如下之對話; A:你在那
B:你現過去找你,你現在那,我睡著
A:我車修理好
B:你在那
A:苑裡
B:苑裡那找你
A:你到苑裡幾點,明天
B:我睡著,哭腰,昨大臨檢
A:你說在高速,會睡著
B:沒啦,繞去朋友過,睡起來幾點死阿
A:到苑裡打給我
B:好
⑸又至103年17日下午15時10分37秒,林淑卿再度以000000000 0電話撥打0000000000被告持用之電話,經被告於電話中告 知伊已到大山後,再於同日下午15時29分52秒,由張加揚以 0000000000(以代號A表示)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 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有如下對話:
A:你在那
B:我快要下通宵
A:要下通宵,你等一下外環,來觀音亭你知
B:觀音亭我知
A:觀音亭等你
B:要在那
A:怎樣
B:不想在我家附近
A:不然要去那
B:你說
A:海邊,漁港
B:好,OK
A:好
嗣再於同日下午15時47分05秒,雙方通話如下: A:公園這
B:公園那,好,隨過
⑹以上通話內容,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 -41頁),由是以觀,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固有撥 打證人張加揚之電話相約見面,惟嗣被告即因睡著而未赴約 ,及至翌日(17日)下午雙方始聯絡上,且另行約在漁港公 園見面,亦即,被告與張加揚顯然並未於檢察官起訴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地(103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火 車站前)見面,惟證人張加揚前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林 淑卿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時,卻均證稱張加揚係於 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3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明顯有誤 ,即難採憑並以之為推論被告罪行之依據。
㈤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觀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 示)於103年1月18日下午2時13分12秒、同日下午2時31分18 秒、同日下午3時6分38秒與證人張加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以代號A表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卷 第30頁反面):
⑴103年1月18日下午2時13分12秒
A:你剛打給我。
B:嘿阿,我在豐原。
A:等一下過來找我一下。
B:我順便繞過去找你。
A:我在大甲。
B:到大甲打給你。
A:好。
⑵103年1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
B:那裏等。
A:你到哪。
B:到了,要下大甲交流道。
A:你下交流道往苑裡方向,不是要經過一個大安橋。 B:嘿。
A:你不要過那個橋,你在橋之前那個加油站打給我,我在 那附近。
⑶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38秒
A:你駛過頭,我看到你了。
B:你看到我,我沒看到你。
A:我在十字路口,你再直直走,你有看到?
B:沒。
A:我在你右邊。
B:有跟你走。
⑷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皆未談及購買毒品之情事或關 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且103年1月18日下午2時13分1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加揚係稱「你剛打給我」等語, 被告回覆「嘿阿,我在豐原」等語,亦足認係由被告先主動 聯繫證人張加揚未果,證人張加揚始回電被告,並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去找伊一下,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中,係由具毒品需 求之購毒者主動聯繫販毒者以相約交易時、地之常情相違。 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 會先傳短訊叫他(指被告)回覆等語,而現今毒品交易因查 緝而趨於隱匿,在電話中除相約見面外,多事先以短訊或電 子通訊軟體將交易種類、數量予以約定以躲避查緝,因認證 人林淑卿上開證述為可採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證人林淑
卿或張加揚於該通電話前先行傳簡訊予被告之資料或紀錄可 考,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加揚係問「你剛打 給我?」,確係回覆之意,則苟證人張加揚或林淑卿先前已 有簡訊要求被告來電聯繫,證人張加揚於通話後自可直接表 達欲聯繫之事,何必又詢問被告「你剛打給我?」,足徵本 次確係被告主動聯繫證人張加揚無訛,證人林淑卿此部分所 證,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 多僅可認被告與張加揚等有相約見面之事實,惟實難認得作 為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加揚之補強證據。
㈥又雖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葉鵬輝、徐勳章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稱:渠等於訊問過程中,並沒 有要求張加揚、林淑卿須要去咬特定人,均是依被訊問人之 自由陳述記載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而證人張 加揚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改稱:伊警 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大概 3次,有在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時地購買毒品等語,然就本院 詢以此3次交易之細節、在何人車上交易等情,乃均稱: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並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為 何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不同時,答稱:因為 伊不想害他(指被告),想幫他解這條,結果他在那一庭就說 安非他命是跟我買的,其實並不是這樣,是我跟他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考諸其初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 3部分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猶證稱伊已經忘了等語(見警卷 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3次,佐 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根本未於檢察官所指 附表編號2之時地與證人張加揚會面,而附表編號1部分,亦 非張加揚與被告聯繫,均有如前述,足見證人張加揚於本院 之證詞,容係因不滿被告對本案之辯解提及伊販賣毒品,始 復翻異前詞,明顯流於意氣,則其於本院所證,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況其於本院之證詞,仍有前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 重大瑕疵,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是亦難因上開證人葉鵬輝、 徐勳章之證述,及證人張加揚於本院翻異前供之證詞認定被 告罪刑。
㈦至被告與其父母鄭泰隆、蔡幸樺之報稅、金融帳戶等資料, 顯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無涉,無法基此推知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3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加揚,自無從作為補強 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張加揚之犯嫌,雖以證人張加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為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證人林淑卿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及報稅、金融帳戶等資料均尚難作為補強證據而得 以佐證證人張加揚所證屬實,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足認證人張加揚、林淑卿指訴被告販賣毒品 之情顯有瑕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僅憑 證人張加揚所為前後齟齬、反覆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販毒者│販毒對象│ 販毒種類 │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販毒方式│販毒數量│販毒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
├──┼───┼────┼──────┼──────┼────┼────┼────┼─────┤
│1 │鄭文棋│張加揚 │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月12日│苗栗縣苑│以電話聯│1兩 │3 萬2 千元│
│ │ │ │(起訴書誤載│下午5時許 │裡鎮介壽│絡 │ │ │
│ │ │ │為安非他命,│ │路麥當勞│ │ │ │
│ │ │ │業經檢察官當│ │附近 │ │ │ │
│ │ │ │庭更正,見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