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3711
、2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文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紀文華(綽號:二齒)與蔡碧玉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另 與紀忠志(綽號臭屁ㄟ、臭屁志)、陳枚裕(綽號啤酒)、 蔡忠信(綽號阿信)均係朋友關係,而紀忠志、蔡忠信當時 均在紀文華與蔡碧玉共同經營之水果攤工作。紀文華知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紀忠志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18 時4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文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巷口見面後,紀文華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紀文華交付海洛因1 包予 紀忠志,紀文華並將當日原應給付予紀忠志之1,000 元工資 扣除,做為販毒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紀忠志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 年7 月14日7 時2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紀文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巷口見面後,紀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紀文華交付海洛因1 包予紀忠 志,紀文華並將當日原應給付予紀忠志之1,000 元工資扣除 ,做為販毒對價,而完成交易。
㈢紀忠志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 年7 月15日16時2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紀文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巷口見面後,紀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紀文華交付海洛因1 包予紀忠 志,紀文華並將當日原應給付予紀忠志之1,000 元工資扣除
,做為販毒對價,而完成交易。
㈣紀忠志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 年7 月18日8 時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紀文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巷口見面後,紀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紀文華交付海洛因1 包予紀忠 志,紀文華並將當日原應給付予紀忠志之1,000 元工資扣除 ,做為販毒對價,而完成交易。
㈤紀忠志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 年7 月20日7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紀文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巷口見面後,紀文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紀文華交付海洛因1 包予紀忠 志,並自當日原應給付予紀忠志之工資中,扣除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做為販毒對價,而完成交易。 ㈥紀忠志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 年8 月6 日10時21 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文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巷口見面後,紀文華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紀文華交付海洛因1 包 予紀忠志,紀文華並將當日原應給付予紀忠志之1,000 元工 資扣除,做為販毒對價,而完成交易。
㈦陳枚裕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8 月7 日 7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文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2 號見面後,紀文華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紀文華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枚裕,並向陳枚裕收取現金2, 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紀文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9 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往梧棲方向沙田路上之 陸橋旁水果攤,將不詳數量惟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 上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蔡忠信,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蔡忠信1 次。
三、嗣於103 年9 月11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紀文華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紀文華所有,供其為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與 本案無關之自製鏟毒品用勺子2 支及空夾鏈袋4 個,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文華 (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忠志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陳枚裕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忠志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枚裕等情,惟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曾辯稱:伊是 和紀忠志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 購買海洛因,伊騎機車載紀忠志去找「阿嘉」,伊和紀忠志 每次各出資1,000 元,買的東西均分;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伊 和陳枚裕合資購買,由伊開車載陳枚裕去找「阿嘉」,各出 2,000 元,1 人1 包,紀忠志曾經偷拿伊的錢被伊發現等語 。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忠志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枚裕之事實,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紀忠志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綽號二齒的被告告訴伊,如果有需要毒品,可 以打電話給被告,伊只有施用海洛因,所以只跟被告購買 過海洛因。伊在103 年7 月11日18時43分許,向陳枚裕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譯文 中問被告在哪裡意思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舊房子」指 的是伊之住處,因雙方先前曾在伊住處交易過,後來被告 騎機車到伊家,伊每次都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同 年月14日7 時25分的電話中被告講「你過來一下」,是叫 伊過去被告擺的西瓜攤那邊之意。同年8 月6 日10時21分 問被告「查某(女生)」有沒有上班,意思是問被告身上 有沒有海洛因。伊在警察局提到另曾於同年月14日7 時25 分許、15日16時24分許、18日8 時5 分許、20日7 時1 分 許及同年8 月6 日10時21分許向被告各購買1,000 元之海 洛因之證述均實在,且上開7 次交易都有成功,1,000 元 的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只能施用1 次,伊可以確定被告販賣 給伊的是海洛因,用完之後有點茫茫的,跟伊以前施用海 洛因的感覺相同,伊每次都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與 被告合資購買,每次都是被告1 個人前來交易等語(見10 3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3711 號卷【下 簡稱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證人陳枚裕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和紀忠志是小時候的玩伴,伊不太認識 被告,是紀忠志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的綽號是二齒。 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6 日 伊、紀忠志及被告一起到紀忠志的家,伊拿2,000 元給被 告,被告離開後又回來,並向伊表示沒有拿到毒品,伊叫 被告還錢,隔天被告向紀忠志問到伊之住處,1 個人到伊 家後,伊將2,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後過2 、30分鐘 才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 3 次,施用後感覺精神比較好,跟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感覺是一樣的,伊只有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復有 被告與紀忠志、陳枚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中市警 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9211 卷】第21至25、 34頁、第35頁反面),參以證人紀忠志、陳枚裕均係經檢 察官提示其等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紀忠志、 陳枚裕自行將購毒之相關經過,如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及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未經訊問者之誘導、明示 或暗示,衡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以通訊監 察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式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以電話 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 、地,或以暗語方式表示欲交易毒品,極為常見;況買賣 雙方交易毒品之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 必於電話中即約妥細節,且證人紀忠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伊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查某(女生) 」係指海洛因等語(詳後述),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紀忠志、陳枚裕前開有關毒 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故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曾有分別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紀忠志、陳枚裕之情,均堪認定。 ⒉雖證人紀忠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施用海洛 因的習慣,但海洛因並非被告給伊的,伊曾經用家中門號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被告,亦曾向陳枚裕借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打電話給被告是向其 借錢,103 年7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查甫(男 生)」是伊老闆娘(即蔡碧玉)前夫,「查某(女生)」 是蔡碧玉的外號。被告不知道那個男的去哪裡,要去處理 、去打他,伊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是警察強迫伊指認被告 ,因為伊會怕,偵查中也是因為害怕,就隨便認,伊忘記 是誰叫伊認的,103 年8 月6 日10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伊向被告問「查某(女生)」有上班嗎,女生指的不 是蔡碧玉,是海洛因,但伊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是要跟 被告借錢,伊只有1 次跟被告出錢合買。偵查中伊寫的陳 報狀內容是蔡碧玉叫伊寫的,內容也是蔡碧玉告訴伊,伊 再寫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惟查: ⑴證人紀忠志於偵查中有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其可 信度甚高,已如前述。證人紀忠志於偵查中雖以103 年 10月8 日之陳報狀表示係因曾於被告女友之水果攤竊取 金錢經被告發現而遭毆打,因而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 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云云(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 理時復改稱:係因警察強迫伊指認被告,伊當時會害怕 云云,已如上述,其就為何於偵、審之證述前後不一所 述原因既有出入,復自承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陳報狀係 被告當時女友蔡碧玉要其寫的,內容也是蔡碧玉所述, 則證人紀忠志是否確有因竊取金錢遭被告發現而毆打後 ,因而心懷怨恨始挾怨報復乙節,顯有可疑,遑論其於
警詢時自陳與被告沒有仇恨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警34 622 卷第26頁反面),且觀諸證人紀忠志與被告之通訊 監察譯文,除103 年7 月11、14、15、18、20日及8 月 6 日外,另於同年7 月10、16、31日及同年8 月7 日均 有電話聯繫約定碰面事宜,客觀上亦足以使人懷疑2 人 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如證人紀忠志當時確係出於仇怨而 誣指被告販賣毒品,顯無刻意排除上開通話並非毒品交 易之必要;再衡諸證人紀忠志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 無不知國家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究竟有無販賣 毒品,攸關所涉罪名甚鉅,證人紀忠志又豈會僅因一時 金錢糾紛,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未涉及本案毒品買賣 之被告,於偵查中逕指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象,而自陷 偽證之危險,亦有可議。至證人紀忠志另陳稱當時警察 強迫其指認被告云云,惟公訴人一再就警察以何種方式 強迫其指認詰問證人紀忠志,其皆未能明確說明,且就 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僅泛稱當日會怕,就隨便認 ,是誰叫伊指認已忘記了云云,並未明確指出就偵查庭 中係何人以何種方式強迫其指認被告,堪認證人紀忠志 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係為被告脫免販毒之罪責,不足採 信。
⑵又細繹證人紀忠志之證詞,其就103 年7 月12日、8 月 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先表示「查某(女生)」是被告 女友蔡碧玉、「查甫(男生)」是蔡碧玉之前夫,被告 不知道蔡碧玉之前夫去哪裡,要去打他云云,後又改稱 是要打蔡碧玉云云,惟證人紀忠志於103 年7 月12日通 話當時係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稱沒有,只有「查甫 (男生)」,證人紀忠志則表示要「查某(女生)」, 被告又向證人紀忠志表示「查某(女生)」還沒處理等 情,如「查某(女生)」係指蔡碧玉,則證人紀忠志即 係向被告索要其女友蔡碧玉,故證人紀忠志上開證述顯 然不合常情;況證人紀忠志就103 年8 月6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證稱「查某(女生)」是指海洛因,足見 證人紀忠志當時聯絡被告確係詢問毒品交易事宜,與蔡 碧玉或其前夫無涉,益證證人紀忠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係一時迴護被告之語,難以採信。
3.證人陳枚裕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是透過紀忠志認 識綽號二齒的被告,有時候伊會和紀忠志及被告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是到遊藝場找綽號「阿嘉」的男子拿毒品,伊 不認識「阿嘉」,所以都請被告或紀忠志幫伊處理,伊都 是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紀忠志有在用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紀忠志給伊的,因為有時 候伊錢不夠也會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103 年8 月6 日當 天伊和被告一起去買毒品,當時伊出2,000 元,被告在現 場說沒有錢,後來沒有買到,被告有把錢還給伊,翌日即 7 日上午伊拿2,000 元給被告,請被告幫忙伊買毒品,當 天伊要上班沒有去,後來被告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 用一個夾鏈袋裝著,被告沒有說跟誰買,伊買了甲基安非 他命請大家一起用,伊在警詢時沒有提到向被告購買毒品 ,是警方筆錄做錯了,偵查中伊也是向檢察官說拿 2,000 元請被告幫伊處理毒品回來,陳報狀是伊自己寫的,內容 也是伊自己想的,警詢時警察有說不配合咬出被告是藥頭 就要修理伊,警察、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並未對伊施以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在檢察 官處所言實在,蔡碧玉並未與伊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 頁至第153 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陳枚裕於偵查中有關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詞,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同大致 相符,其可信度甚高,業如前述。證人陳枚裕於偵查中 雖以103 年10月3 日之陳報狀表示係因警方威嚇、威脅 ,要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心生恐懼、害 怕,才會指證被告販賣毒品,遭受警方威嚇時錄影亦遭 中斷,其是和被告合資向「阿嘉」購買,因其無交通工 具,是被告載其一起去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第64頁) ,然觀諸證人陳枚裕於警詢第1 、2 次之證述內容,其 於第1 次接受警詢時稱其係於103 年8 月6 日17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永安宮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34622 卷第33頁), 於同日第2 次接受警詢時則改稱被告係於同年7 日6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紀忠志家中販賣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34622 卷第36 頁反面),衡情若證人陳枚裕有受到警方之壓力或誘導 ,始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警方為掩飾此過程,必定不 會出現證人陳枚裕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僅須製作1 份 證人陳枚裕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筆錄即可,然而警方卻 為證人陳枚裕製作前後完全不同陳述之筆錄,顯見彼時 警方係依照證人陳枚裕之證述而忠實地予以記載,至為 灼然,則證人陳枚裕於原審始翻異其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⑵況證人陳枚裕於原審審理時原一再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 ,復改稱當時係伊拿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並未出錢,並非合資購買等語,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 證人陳枚裕於原審所證稱之合資購買情節,核與被告透 過其女友蔡碧玉與證人紀忠志、陳枚裕串供之內容相同 (詳後述),從而,證人陳枚裕有關於合資購買部分之 證述自無足採,堪認103 年8 月7 日當日被告並無與證 人陳枚裕合資購買之情事。況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判決見解相同),依證人陳枚裕於原審前揭證述,其不 認識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乃係向被告直接告知欲購買之 毒品種類,交易時,亦係由證人陳枚裕直接與被告交易 ,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證人陳枚裕,則被告關於本件 毒品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陳枚裕既 無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 可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更係自行到場確保毒 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單獨交付毒品,並親自收取價金2, 000 元,顯非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 ,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 、付款方式之磋商(毒品之價格、收取價金)、毒品之 實際交付等行為,亦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
⒋又證人紀忠志、陳枚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與偵 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並不相符,經蒞庭之檢察官調閱 被告之接見紀錄與會客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 ),並向原審聲請勘驗103 年9 月18、23、24日之錄音光 碟,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9日當庭勘驗(詳細內容如附表 四所示),發現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紀忠志、陳枚裕 之犯行,業已透過其當時女友蔡碧玉與證人紀忠志、陳枚 裕進行串證之情事,被告要求蔡碧玉轉告證人紀忠志、陳 枚裕須至原審證稱與被告共同購買、合資購買,把事情賴 給警察,說警詢時係遭警察恐嚇,被告會說在旁邊有看到 警察一直恐嚇證人要供出被告,法院不會查這部分,不要 因為檢察官告知偽證後就不敢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22 頁),與證人紀 忠志、陳枚裕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若合符節,足證證人 紀忠志、陳枚裕於原審有關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之證述係經 事先勾串而不可採。
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 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 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證人紀忠志、陳枚裕等購 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忠志、陳 枚裕,被告不僅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時即陳稱:伊當時 雇用紀忠志幫忙賣西瓜,日薪1,000 元,伊如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紀忠志,則當日即不支付薪水給紀忠志等語(見偵 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且於本院復已坦承犯行,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灼然甚明。
㈡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忠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反面 、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 與證人蔡忠信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警39211 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7頁正反面),並有蔡 忠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9211 卷第46頁)存卷可 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 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 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應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900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99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適用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 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 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⑵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103 年9 月11
日偵訊時陳稱:伊在3 個月前有雇用「臭屁志」(即指證 人紀忠志)幫其賣西瓜,日薪給「臭屁志」1,000 元,紀 忠志有叫伊去拿海洛因回來一起用,如果有幫「臭屁」拿 毒品,當天伊就不會給薪水等語(20頁背面、第21頁), 亦即被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實已坦承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紀忠 志,且所獲取之利潤即係當日免付證人紀忠志1,000 元薪 資,亦即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紀 忠志,且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坦承,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其 餘陳述,均全盤否認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紀忠志係合資 購買海洛因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仍可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皆應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為前揭 辯護,應可認有據。
⑶就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本院卷 第61頁背面、第79頁背面);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期間,曾 先後於103 年9 月11日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於103 年10月6 日接受訊問。於103 年9 月11日接受司法警察及 檢察官分別訊問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均僅 涉及被告是否曾販賣毒品給證人紀忠志及陳枚裕等情,有 該2 份筆錄可稽(分見警39211 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另於103 年10月6 日接受司法警察訊 問時,司法警察雖曾訊問「你販賣給紀忠志、陳枚裕、蔡 忠信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從何而來?」,被告則陳稱:伊 沒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蔡忠信等語(見偵卷第61頁 背面),然司法警察於該次訊問過程中,並未曾針對被告 是否曾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忠信部分訊問被告,亦有該份 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從而,綜觀司 法警察及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既未曾就「被告是否曾經 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忠信」部分,讓被告有說明、辯解及 自白之機會,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雖僅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仍應予以 減輕其刑。
⑷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仍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