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致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黃韋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428、7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韋升部分撤銷。
黃韋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致鋒(綽號「蟾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鄭酣元(綽號「阿元」,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宏裕先 後於民國102年5月 9日17時32分49秒許、17時37分10秒許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酣元所持用(登記 其妻莊麗萍名義,出借予鄭酣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鄭酣元即指示吳致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期間吳致鋒並於同 日17時35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登記其妻施乃綺名義,實際由吳致鋒取得)與鄭酣元所持 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後,隨即於同日18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之OK便利商店,與王宏裕見面, 依照鄭酣元指示,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販賣海 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王宏裕,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完成交易後隨即返回鄭酣元處交付毒品交易所得 500元予鄭 酣元。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司法警察執行監聽後,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先於102年9月 4日18時29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街00號,當場查獲吳致鋒,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使 用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 ;復於同日21時0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林森路口 ,查獲鄭酣元,並扣得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 4個、分裝袋(中)1個、分裝袋(小)5個、殘渣空袋2個、 葡萄糖1包、塑膠鏟管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黃韋升(綽號「志文」)於102年4月17日即已知悉鄭酣元購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販賣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鄭酣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鄭酣元於102年4月22日 8時22分 36秒、10時53分41秒,以其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韋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 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黃韋升即於通話後之某 時,前往彰化市三民路之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眼鏡」之成年男子,先行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 ,價格為13000至14000元後,黃韋升於同日11時06分39秒與 鄭酣元最後一次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市彰南路大竹橋上之 7-11統一超商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酣元,並於 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鄭酣 元住處,收取前開價金後,再行交付該綽號「眼鏡」之成年 男子。鄭酣元取得黃韋升受託代為購買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予如附表所 示之金佳偉、黃永銘、王宏裕、黃朝俊等人,以茲牟利。黃 韋升則從中獲取0.01至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個 人施用。嗣於102年9月 5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弄 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韋升,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塑膠鏟管1支等物, 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同案被告鄭酣元、被告黃韋升及如附表所示之購 毒者王宏裕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同案被告鄭酣元、被告黃韋升 及購毒者王宏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吳致鋒、黃韋升及其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而被告吳致鋒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 、證人即被告黃韋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王宏裕 等人於偵查中已依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無任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證人鄭酣元、黃韋升、王宏裕部分並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吳致鋒、黃韋 升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 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6至77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 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 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 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案 犯罪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致鋒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宏裕,因為當時他錢不夠 ,所以沒有交海洛因給他,也沒有向他收錢,後來是鄭酣
元自己跟王宏裕交易的;伊對於鄭酣元與王宏裕間之毒品 交易並未參與商議交易之經過、不清楚交付毒品之重量等 交易條件,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營利及販毒之意圖及事實 ,根本非立於賣方之角色;又鄭酣元交付毒品予伊施用, 係基於答謝伊為其開車之行為,102年5月 9日該次毒品交 易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鄭酣元亦未因此交付海洛 因予伊,伊只多僅係基於「跑腿」之角色,代鄭酣元交付 毒品予王宏裕,自始至終均無營利之意思,並無與鄭酣元 共同販賣之意,伊只是幫助而已云云。經查:
1、對於購毒者王宏裕於102年5月 9日17時32分49秒許、17時 37分1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 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易細節後,同案被告鄭酣元即指示被告吳致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期間被告吳致鋒並 於同日17時35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確 認交易地點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 街之OK便利商店,與購毒者王宏裕見面,以 500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宏裕,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完 成交易後隨即返回同案被告鄭酣元處交付毒品交易所得50 0 元予同案被告鄭酣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如下述),核與 被告吳致鋒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詳如下 述),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702卷第41、46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見他卷第91至94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 105 頁)、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102年5月 9日17時32分49秒、17時35分49秒、17時 37分10秒與購毒者王宏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被告吳致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7頁正面、反面、警卷第300頁正面 、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他卷 第182、2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聲搜字第1427 號搜索票(見他卷第184、2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卷第185至188、232至236頁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190頁、警卷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 第 33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6至77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 電話 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
電話 1支、分裝袋(大)4個、分裝袋(中)1個、分裝袋 (小)5個、殘渣空袋2個、葡萄糖1包、塑膠鏟管2支等物 為證,應堪認定。
⑴同案被告被告鄭酣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致鋒於102年5 月9日18時在福山街的OK便利商店,有幫伊拿500元的海洛 因給王宏裕,被告吳致鋒有拿 500元給伊,之後伊有拿一 點點海洛因給被告吳致鋒施用,海洛因價值約 500元,伊 沒有跟被告吳致鋒收錢等語(見偵7702卷第29頁反面)、 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 9日18時許,有跟王宏裕 在彰化市福山街之OK便利商店交易毒品海洛因,那時候伊 在被告黃韋升現在已經沒住的福山街住所,當時是伊跟被 告吳致鋒、黃韋升在那邊,而王宏裕是在被告黃韋升家下 面的OK商店打電話,打完電話之後,被告吳致鋒就拿海洛 因下去給王宏裕;王宏裕那天是打伊手機跟伊聯絡,要跟 伊買海洛因,王宏裕沒有說要買多少數量或多少錢,因為 他每次找伊都是固定的金額500元、大約可以施打2次的數 量,我們都不會在電話裡面講金額,因為怕會被監聽;後 來是被告吳致鋒拿海洛因下去給王宏裕,跟他收取 500元 後交給伊;當時會要被告吳致鋒幫忙交付毒品給王宏裕, 而不是王宏裕上來找伊拿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都在被告黃 韋升家裡,但被告黃韋升不要讓人家知道他家在哪裡,而 且被告吳致鋒在那段時間每天都跟伊在一起,他會開車載 伊,當天王宏裕打電話來,伊接聽完之後,被告吳致鋒就 說他要拿下去給王宏裕;伊跟被告吳致鋒說王宏裕打電話 來說他在OK便利商店,被告吳致鋒就說他要拿下去給王宏 裕,所以被告吳致鋒就來跟伊拿海洛因去OK便利商店給王 宏裕,並再跟王宏裕拿錢之後一上來就交給伊;被告吳致 鋒在102年5月 9日之前有見過王宏裕;當天伊跟王宏裕通 完電話之後,被告吳致鋒就知道伊跟王宏裕通話的內容是 要做什麼;被告吳致鋒會幫伊做這件事的原因是若他跟伊 在一起要施打海洛因或身體不舒服、毒品犯了的話,伊會 拿給他施打,不會跟他收錢;通訊譯文中王宏裕說「簽一 號」的意思是代表1000元海洛因的量,伊不會賺比較好朋 友的錢,因為伊與王宏裕從小就認識,伊一樣都是拿1000 元的量給他,但是只收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4 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王宏裕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17時37分1 0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 鄭酣元拿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是在102年 5月9
日約18時許,在彰化市福山街OK便利超商前,伊以 500元 向鄭酣元之朋友即被告吳致鋒買海洛因 1小包,當場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被告吳致鋒是與伊交易毒品及 聯絡之男子等語(見他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於偵查 中證稱: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跟鄭酣元聯絡,伊要買海洛因,我們約在福山街的OK 便利商店見面,這次不是鄭酣元拿來的,是鄭酣元請被告 吳致鋒拿來的,他開黑色TOYOTA的車過來,在車上搖下車 窗就問伊多少,伊就拿5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伊1小包 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 10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跟 鄭酣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金額、數量每次都有固定,每次 500元,102年5月9日那天伊交易對象是鄭酣元,依據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當天鄭酣元有請被告吳致鋒跟伊聯絡及交 易毒品;通訊譯文中所謂「簽1號」就是拿1包;當天被告 吳致鋒確實有帶 1包海洛因下來,就拿在手上;當天在便 利商店伊有交給被告吳致鋒跟他拿海洛因,那天被告吳致 鋒下來,他跟伊交易,伊人在便利商店,被告吳致鋒開車 下來,停在便利商店附近,被告吳致鋒坐在車上,伊走過 去沒有上車,站在車旁副駕駛座旁邊,他打開窗戶,伊就 拿 500元給被告吳致鋒,被告吳致鋒把毒品放到伊手上, 伊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 ⑶被告吳致鋒於警詢中供稱: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至1 7 時37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就是有人向鄭酣 元購買海洛因毒品,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5 月 9日17時40分左右,交易地點在彰化市福山里,詳細地 址不清楚,該名男子向鄭酣元購買海洛因毒品,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 177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 稱: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等3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 藥腳打電話給鄭酣元要買海洛因,後來鄭酣元沒有要出面 ,要伊開車去福三街的OK便利商店找藥腳,因為伊有看過 那個藥腳,所以一看到藥腳就搖下車窗,時間大約在當日 17時34分左右,那個藥腳就給伊500元,伊就給他1小包海 洛因,後來伊在2、3分鐘之後就把 500元給鄭酣元,鄭酣 元給伊 1小包海洛因無償轉讓給伊,伊就在車上施用鄭酣 元給伊的海洛因;伊於警局說102年5月 9日這次鄭酣元是 要伊去帶人,是伊講錯了,實情是伊有拿海洛因給藥腳, 伊有開車去OK便利商店,有收到錢,有交付海洛因等語( 見他卷第194頁)。
2、被告吳致鋒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吳致鋒雖辯稱102年5月9日當天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
予購毒者王宏裕,而係帶回同案被告鄭酣元處,由同案被 告鄭酣元自行與王宏裕交易毒品云云,然此番辯解,既與 證人鄭酣元、王宏裕前揭證詞大相逕庭,更與被告吳致鋒 前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觀諸同案 被告鄭酣元於102年5月9日當天與購毒者王宏裕及被告吳 致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下述)即可知悉,同案 被告鄭酣元業已表明不願與購毒者王宏裕在其所在處所交 易,因此乃委由被告吳致鋒前往與其交易,而同案被告鄭 酣元與購毒者王宏裕間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已經形成 默契,以致無庸在電話中詳加詢問即可知悉購毒者王宏裕 之需求,因此,被告吳致鋒前開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相 符合,要難採信。
①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與購毒者王宏裕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7頁 ):
王宏裕:謂,要上去嗎?
鄭酣元:OK,啦。
王宏裕:那你走來上次上去一點那裡就好。
鄭酣元:不用不用,你叫上來籃球場,我叫我朋友去那 裡。
王宏裕:我現在到了啦。
鄭酣元:到了喔。
王宏裕:嘿啦。
鄭酣元:我叫他出去阿,阿你要簽幾號?
王宏裕:簽一號。
鄭酣元:簽一號,好啦好啦。
②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5月9日17時35分49秒與被告吳致鋒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7頁): 吳致鋒:你是喬OK還是籃球場?
鄭酣元:OK,看不到嗎?
吳致鋒:沒有啦,我在籃球場啦,還是我下去OK? 鄭酣元:你籃球場看不到,下去OK啦。
吳致鋒:好。
③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5月9日17時37分10秒與購毒者王宏裕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7頁) :
王宏裕:喂,你不是要上來?
鄭酣元:對阿,你不是說你上來了。
王宏裕:幹你娘,不然你說不用。
鄭酣元:有啦,他現在下去OK啦,他看沒有下去OK。 王宏裕:我上去、我上去。
鄭酣元:他下去了,你不要再上來就出路了。
王宏裕:好啦。
⑵被告另辯稱並無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更無獲取任何利益,僅係單純幫助云云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送 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 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 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致鋒雖係基 於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之意思,然其所參與者為代替同案 被告鄭酣元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宏 裕,及向購毒者王宏裕收取毒品對價等屬於販賣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與同案被告鄭酣元論以共同正犯,非 僅係單純之幫助犯,是被告吳致鋒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吳致鋒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宏裕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吳致 鋒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被告黃韋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於原審中之陳述,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均係鄭酣元 單獨販賣與各購毒者,伊係與鄭酣元一起合買毒品海洛因 ,並非提供毒品來源而與鄭酣元共同販賣云云。經查: 1、對於被告黃韋升於102年4月17日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鄭酣元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販賣之用,而於同案被告鄭 酣元於102年 4月22日8時22分36秒、10時53分41秒,以其 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韋升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事宜時,被告黃韋升仍於通話後之某時,前往彰 化市三民路之遊藝場,向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先行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半錢,價格為13000至14000元後,再於同日11時06分39 秒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最後一次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市彰
南路大竹橋上之7-11統一超商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同案被告鄭酣元,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同案被告鄭酣元住處,收取前開 價金後,再行交付該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被告黃韋 升則從中獲取0.01至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個 人施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酣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證述綦詳(詳如下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吳致鋒於偵查中 證述內容(詳如下述)、被告黃韋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詳如下述)均屬相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黃韋升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可獲得之利益,被 告黃韋升供稱係每次從中抽取0.01至0.02公克,與同案被 告鄭酣元所稱之每次抽取0.1至0.2公克不符,然因同案被 告鄭酣元係屬共同正犯之角色,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 本諸罪移唯輕之採證原則,應以被告黃韋升之供述據以認 定,對被告黃韋升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黃韋升幫助同案 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可獲得者應為從 中抽取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以供其施用之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於警詢中供稱:伊都是以 2萬6000 元代價叫被告黃韋升幫伊購買毒品海洛因,黃韋升每次交 易他都獲取0.1至0.2公克不等之毒品海洛因,但黃韋升沒 有與伊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他卷第 213頁)、於偵查中 證稱:時間大約在 102年4、5月時,伊才請被告黃韋升幫 伊去跟他人買海洛因,每次都約買1錢或半錢,1錢的價格 是 26000元;伊販賣給金佳偉、黃永銘、黃朝俊、王宏裕 的海洛因也是被告黃韋升幫伊去跟上游購買回來的;從10 2年4月22日之後,除了有幾次伊帶藥腳去跟芬園鄉某一個 人買海洛因的部分,不是被告黃韋升跟上游所購買的海洛 因之外,其餘伊販賣海洛因的部分都是伊請被告黃韋升從 上游取得的等語(見偵7702卷第30頁正面、反面、第31頁 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黃韋升知道伊買這些毒品 是要轉賣給其他藥腳,因為有時候伊跟被告黃韋升要去買 毒品時,伊會在車上接聽藥腳電話,因為我們認識時他就 知道伊在販賣毒品,而且伊接完電話會跟賣家約地點,伊 會跟被告黃韋升說誰跟伊約好要買毒品;他幫伊買毒品回 來之後,伊會拿毒品給他施用;伊跟黃韋升拿海洛因的過 程是伊拿錢給黃韋升之後,伊就回家裡等,被告黃韋升去 拿毒品回來之後就會打電話給伊,有時候約在被告黃韋升 家,有時候約在伊家外面,他就會拿毒品給伊;每次交易 金額不一定,有時候是半錢約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有 時候是1錢2萬6000元,被告黃韋升拿回來的毒品是一大包
以夾鏈袋裝;伊買進來之後,就加葡萄糖進去跟海洛因摻 在一起稀釋後分裝;我們的共識是被告黃韋升要是拿半錢 海洛因的話,伊就給黃韋升八分之一的海洛因,伊大部分 都是拿半錢比較多,該八分之一海洛因是被告黃韋升拿給 伊之後,伊再秤給他;剛開始都是伊先拿錢給被告黃韋升 ,到最後因為伊都讓人家欠,自己都沒有什麼錢,而被告 黃韋升也曾經先拿東西給伊,等伊賣完之後再把錢給他; 102年5月 9日賣給王宏裕的海洛因是跟被告黃韋升拿的, 伊賣給別人的部分,不會跟被告黃韋升商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166至17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致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韋升知道鄭 酣元有在販賣海洛因,因為藥腳會打電話給鄭酣元,鄭酣 元在接藥腳電話時被告黃韋升都在場,被告黃韋升的住處 下面有OK便利商店,旁邊有籃球場,常常有藥腳會去OK便 利商店找鄭酣元,伊常載鄭酣元去找被告黃韋升,所以被 告黃韋升知道鄭酣元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 193頁 反面)。
⑶被告黃韋升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4月22日8時22分36秒、10時53分41秒、11時06分3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鄭酣元的通話,此通是伊要交付海 洛因毒品給鄭酣元,有交易成功,伊於通聯紀錄當日交付 海洛因毒品給鄭酣元,此通交易是彰南路與福東街的7-11 交付毒品,此次購買半錢的海洛因毒品,價格約13000至1 4000元,伊親手將海洛因毒品交付給鄭酣元,譯文中的「 錢」就是指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錢;伊與鄭酣元的關係,就 是伊幫他購買毒品,然後從中抽傭海洛因毒品供自己吸食 ,每次抽傭約0.01至0.02公克左右之海洛因毒品,錢是鄭 酣元拿給伊,伊在幫他購買毒品;每次大約購買半錢、價 錢約13000至14000元,大部分都是鄭酣元先拿錢給伊,伊 再去幫他購買毒品,伊每次幫他買海洛因毒品,都會從中 抽傭海洛因毒品0.01至0.02公克不等等語(見警卷第 133 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他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 )、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伊是從102年4月17日才知道鄭 酣元有在賣海洛因,在102年4月17日之前伊不知道鄭酣元 有在賣海洛因,只知道他有在施用海洛因;在102年4月17 日知道鄭酣元販賣海洛因後,伊還幫他去購毒,是因為他 拜託伊,而且伊有免費的海洛因可以施用;102年4月23日 19時11分19秒是伊和鄭酣元聯絡,聯絡什麼事情忘記了; 102年4月22日8時22分36秒等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鄭
酣元在聯絡,是聯絡要幫他買海洛因,後來確實有買到海 洛因給鄭酣元(見偵 7702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102 年 4月17日這次伊就知道鄭酣元有在販賣海洛因,後來伊 知道很多人去找他,伊就曉得他在販賣毒品;102年4月22 日8時22分36秒等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鄭酣元打給伊,要 伊去幫他買海洛因,那時伊沒有先跟鄭酣元拿錢,是先去 跟三民路的遊藝場找綽號「眼鏡」,先跟綽號「眼鏡」的 人拿半錢的海洛因,拿完之後先到彰南路大竹橋上的統一 邊路商店跟鄭酣元見面,把半錢的海洛因給鄭酣元,之後 伊在當天11時10分左右再去鄭酣元住處,拿13000至14000 元,拿完錢之後再去找綽號「眼鏡」,並把錢交給他;因 為鄭酣元拜託伊,要伊幫他買海洛因,伊幫他買海洛因後 可以從鄭酣元那邊拿到0.01至0.02公克海洛因施用(見他 卷第 166頁)、海洛因來源,伊跟綽號「眼鏡」買的,伊 都是拿鄭酣元的錢去跟綽號「眼鏡」買,買完後再把海洛 因交給鄭酣元,鄭酣元再給伊0.01至0.02公克的海洛因給 伊施用(見他卷第 165頁)等語,及於原審中供稱:因為 鄭酣元拜託伊幫他拿,當時伊自己也有吸食海洛因,伊就 幫他拿,鄭酣元會先拿錢,伊再去拿毒品,拿完毒品再交 付給鄭酣元,鄭酣元應該不認識伊拿海洛因的藥頭,伊也 想把藥頭介紹給鄭酣元,但上頭那個藥頭不肯等語(見原 審卷第225頁正面、反面)。
2、又同案被告鄭酣元取得被告黃韋升受託代為購買之前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 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 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金佳偉、黃永銘、黃朝俊等人,以茲 牟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酣元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金佳偉(見他卷第 8至12、38至39頁)、黃永銘(見 他卷第42至47、58至59頁)、王宏裕(見他卷第77至83、 107至108頁)、黃朝俊(見他卷第62至66、73至74頁)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3、51、69、84至85 頁、警卷第71、150頁)、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金佳偉、黃永銘、黃朝俊、 王宏裕等人就如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卷第16至17、25、48至49、67、87至89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他卷第19至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 錄(見他卷第91至94、143至14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6至77頁) 、同案被告鄭酣元販毒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8至84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聲搜字第1427號搜索票(見 警卷第 142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51至152頁)、同 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韋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4月22日8 時22分36秒、10時53分41秒、11時0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
3、被告黃韋升雖於原審中層以前詞為辯,惟按無償受他人委 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 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 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同案被告鄭酣元為供販賣而委託被告黃韋升代為向 藥頭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被 告黃韋升受託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每次可從中獲取 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以供個人施用之需,業據被告黃 韋升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黃韋升受同案被告鄭酣元之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之行為,顯係為便利、助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