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9號
TCHM,104,上訴,269,201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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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S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神光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二三O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
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神光共同犯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一二六一三公克、純質淨重一一O九二公克)、玻璃藝品伍盒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神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之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本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私運進口。而國內對甲基安非他命查 緝嚴緊,市場價格高昂,走私不易,倘無前科紀錄者入出境 較不易成為檢警調人員注意之對象,而與其友人王春霖(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年,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張建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O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 年確定入監執行)共同基於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神光負擔王春 霖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票費用,先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由謝神光在大陸汕頭地區,以藝品裝在上層, 以茶葉包裝袋偽裝數量不詳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 命在下層,將此包裝物交付給王春霖,再由王春霖攜帶到香 港搭乘編號CX-四六二號班機,非法運輸、私運進口該不 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順利闖關入境臺灣 ,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交給張建華,並 由張建華交付九千美元給王春霖,以作為謝神光王春霖等 非法運輸、私運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入境臺 灣地區代價,而共同非法運輸、私運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同 為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又以同一方式,在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謝神光在大陸汕頭地區,將藝品裝在上 層,以茶葉包裝袋偽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十 八包(淨重一二六一三公克、純質淨重一一O九二公克)在 下層,將此包裝物交付給王春霖,再由王春霖攜帶到香港搭 乘編號CX-四六二號班機,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 時許順利闖關入境臺灣,共同非法運輸、私運屬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並為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惟未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張建華,為早已掌控跟監王春霖之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及其他合力偵辦之機關人員,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王春霖入境時檢查行李,當 場在王春霖行李中搜出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及用 以偽裝使用之玻璃藝品五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華王春霖在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謝神光、及被告謝神光之選任辯護人 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 且該證人二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謝神光、被告謝神 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行準 備程序筆錄、一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一O 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已經本院在審 理期日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謝神光、及被告謝神 光之選任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為完足調查之證據,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 乃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王春 霖與證人曲國安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 事案件,王春霖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 案件,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謝神光張建華間監聽 譯文之證據能力(刑事上訴理由狀之二、三、四,附在本院 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惟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 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 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 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 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 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 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 ,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 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 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 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 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 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O號判決意旨 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 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乃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故於施行日後所為之通訊監察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為施 行前八十七年間所為之監聽,應無適用餘地。又本件下列經 引用有關張建華所持用門號O九三二-三O三五五五號電話 之通訊監察,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三日中檢聰洪字第八七O三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緝字第 四三五號函影本可參(原審卷第一四二頁),雖該等監聽錄 音帶已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十一月六 日中檢秀執鈞九十三執三四三二字第一一五五九七號函覆在 卷(原審卷第九二頁),惟已在張建華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 庭勘驗無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六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八十八重訴四八一號卷第一二六頁 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二頁),並據張建華證 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再審酌電話監聽侵 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 認該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以外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在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神光對伊見過張建華、王春 霖二人乙節,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與張建華王春霖共 同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入境臺灣地區,辯稱:起訴書上記載的人我認識王春霖張建華我不知道他本名,但認識他的人,當時張建華自稱 『阿龍』,我沒有跟人合作過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王春霖 那次帶回來的東西,就是沒有檢查,因為我要趕著去杭州等 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王春霖所述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到機場,他將藝品交給拿著「謝榮樹」牌子的人, 與張建華在法院審理中證稱是在過境機場的飯店裡面交給一 包一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抵觸,且王春霖已經死亡, 無法認定王春霖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僅有張建華單一 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謝神光有參與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謝神光王春霖介紹認識的,當時謝神光在廣東省汕頭市做電視護目 鏡,王春霖在養殖吳郭魚。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王春霖從汕 頭搭機到香港,再從香港轉機到「中正機場」,當天我有到 「中正機場」去接機,順便拿走他行李箱裡夾藏的安非他命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還交了尾款九千美金 給王春霖王春霖另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帶了夾藏十三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從汕頭經香港轉機到「中正機場」, 被臺中市調查站的人員於機場內抓到,我在「中正機場」等 ,後來等不到人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 一五二頁),即明確證稱王春霖確實有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及三月二十九日與其共同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入境臺灣,並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該次交付九千 美金尾款給王春霖。又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春霖在另案偵查中 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境張建華有來接我(一O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在另案 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境時受託帶工藝品,該次 收貨的人給我美金九千元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 二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與張建華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張建華雖為共同被告,然其所參與本案犯罪,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與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O一號判決確定而送執行,現正假釋中 ,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原審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O五頁、證物袋),在本案並已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 必要。更者,被告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偵查中復供承稱: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王春霖遭查獲物品中之工藝品 為我所有,與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有委託王春霖帶一箱物品抵 台,王春霖有將九千元美金交付給我,該九千元美金是來自 『阿龍』(即張建華)(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 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即供認王春霖所攜帶包裹中之工 藝品為伊所有,王春霖並確實有將張建華所支付之九千元美 元交給伊等語,是張建華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㈡次查:⒈王春霖在另案偵查中證稱:謝神光騙我說他在大陸 做藝品,叫我從大陸拿回臺過二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被查獲這次是把毒品放在藝品下面。謝神光在大陸做電視護 目網失敗才改做藝品。他說他侄兒會來接我,我不認識他侄 兒,後來接我的人是張建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五 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又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境



張建華有來接我,三月十日也有來,不過是接謝神光的,我 跟謝神光搭同班飛機。(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及三月二十九 日搭機時我都有帶行李,行李是謝神光交給我的(一O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在另案審 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境時受託帶一個工藝品,是 謝神光叫我帶樣品回來給他人看,謝神光在汕頭,我也在汕 頭,他打電話跟我聯絡,收貨的人給我美金九千元。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入境時查扣之物品,是我自大陸汕頭由香港搭 機回臺朋友謝神光託我帶回來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二二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三二號卷第二六頁)。復有被告與王春霖二人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王春霖攜帶託運一件二十公 斤重行李之旅客攜帶行李重量清單、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 查詢作業旅客名單、扣押物品清單(玻璃藝品五盒、甲基安 非他命十八包)(調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十二頁,原審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二十 頁、第二一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稱:我與王春霖交 情很好,所以才去投資王春霖的生意,我們二人交情一直很 好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由此可知,王春霖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王春霖自無刻為不實陳述之疑慮,王春霖上開證述 足堪採信。雖然張建華在原審法案審理中陳稱:走私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王春霖購買的,沒有一次向謝神光購買,謝神 光是仲介,是幫王春霖找貨源,這是聽王春霖講的,之前在 自己的案子也是這樣供述,至於王春霖去跟誰買的我不曉得 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O頁)。然張建華在所犯 刑事案件偵查中僅承認去接謝神光一次有看到王春霖(一O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對於其與被 告、王春霖共同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之犯罪事實則一概予以否認,更否認在大陸有與被告與王 春霖見過面,張建華已在自己所犯刑事案件中為不同之陳述 。則張建華上開陳稱: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王春霖購買 的,沒有一次向謝神光購買,謝神光是仲介,是幫王春霖找 貨源,這是聽王春霖講的,之前在自己的案子也是這樣供述 ,至於王春霖去跟誰買的我不曉得等云云,除與其在所犯案 件偵查、審理中供述情節不符外,更與王春霖所證稱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為被告交付等語迥異。又張建華王春霖 共同犯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 在案,王春霖並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有各該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春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一O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證物



袋);況且,茍依張建華所述其是向王春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渠已到過大陸地區十餘次 ,依本案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是購買者與 販售者找一位尚無前科犯罪紀錄之人攜帶入境臺灣,如係張 建華直接向王春霖購買,衡情,並無由王春霖自行將甲基安 非他命運輸、私運入境再交給張建華,而置令自己被查獲致 遭判處重刑危險之必要;更何況張建華將上述尾款九千美金 交給王春霖王春霖又需將該九千美金轉交給被告,益徵張 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所陳述情節,核與本案客觀事實顯屬不 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張建華係向王 春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空言泛稱 其是向王春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以採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而關於本案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王春霖非法運輸、私運 進口臺灣之包裹,雖未經查緝機關查獲,王春霖在其案件審 理中曾陳稱渠不知該包裹內物品為何云云。然查王春霖對於 其非法私運為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事實,坦承二 次(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均係以同一方 式用工藝品夾帶入境等情不諱,復有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三月二十九日王春霖均以搭同一時間班機入境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王春霖攜帶託運一件二十公 斤重行李之旅客攜帶行李重量清單、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 查詢作業旅客名單、扣押物品清單(玻璃藝品五盒、甲基安 非他命十八包)等為憑,已如前述。又本案係因有人檢舉有 人利用搭乘飛機入境,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為員警過濾每班 班機旅客名單,發現王春霖每次均利用晚間入境,實為可疑 ,始通知海關於王春霖入境時檢查王春霖行李,即查獲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曲國安於另案審 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十七 頁)。依此員警跟監查獲之過程及王春霖以同一方式用工藝 品夾帶入境,即知王春霖斷無不知所夾帶者係數量甚巨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參以王春霖入境時皆搭乘深夜抵達之CX ─四六二號班機,顯然有利用夜深檢查或較不嚴謹之情形進 行闖關。以其一再闖關入境,若非有巨大代價,豈可能甘冒 巨大風險為之,王春霖除得返台機票費用之代價外,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日闖關所收受之九千美元,應即是運輸該次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價,堪以認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此次則 因尚未交貨即被查獲,故未取得代價。而王春霖於臺中市調 查站訊問時自承其當時經濟情形不佳,該二次返台機票費用 均由謝榮樹即被告謝神光支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



號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另案審理中辯稱其經濟還可以,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之機票是自己出的云云(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六六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王春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行李重達二十公斤,王春霖 於通關時未申報,王春霖辯稱未檢查行李內裝何物,以其入 出境之頻繁,應知行李依照規定會檢查,而其攜帶之行李重 量不輕,若被檢查,竟不知行李內裝何物,此與常情不合, 益證王春霖確知夾帶甲安非他命入境,前開所辯,顯圖卸責 ,委無可採。
㈢⒈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電話中的對話 是在密切聯繫整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來與買賣的事 宜,主要是講會過去,何時會過去,什麼事都是見面談,大 部分都是講哪一天會過去,會到什麼地方去,有時候約在廣 州,有時候約在汕頭。買賣的內容、標的都是到現場碰面談 ,..,至於賣方他們如何包裝的,我都不管,如何包裝, 不關我的事,我只要拿成品,其他的他們負責(原審卷第一 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更證稱:「(問:所以你認為 謝神光是幫王春霖找貨源的仲介,是否如此?)他們是同一 個集團的。」、「(問:你在大陸與謝神光見過幾次面?) 十次以上。」、「(問:見面談什麼事情?)我與王春霖以 及謝神光三個人談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 (問:我問你是你與謝神光直接談論的事何事?)就是說毒 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 、第一五三頁),即有與被告、王春霖共同討論如何自大陸 地區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等語明確。 ⒉而張建華確曾持用門號O九三二-三O三五五五號行動電話 ,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九日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前,有與 在大陸之被告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 電話通聯,被告亦不否認伊有與張建華通聯,僅為抗辯稱因 時間已久而淡忘談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 十頁)。而張建華與被告通聯內容如下:
張建華--》被告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一分許:
『阿龍』(即張建華)叫謝神光三月一日去廣州「民航酒店 」,即三月一日下午到即可。
張建華--》被告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
A:張建華、B:謝神光
A:這樣的話,初一,你要叫別人上去嘛。




B:對。
A:你沒有要上去了嗎?
B:我,如果有需要,我就上去了。
A:你不是說,你也要「兩個」,要的話,我叫他順便拿下 來。
B:好。
A:那麼你錢準備好了嗎?
B:好,我叫『政仔』準備。
A:那麼要5萬6的草紙(指人民幣),2萬8、2萬8、 5萬6的草紙啦。
B:5萬6喔。
A:你看看明天晚上能不能準備好,我才可以打電話告訴人 家,叫人家準備一下。
B:明天晚上應該可以啦。
A:好啦,你準備好馬上打電話。
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張建華除與被告以電話連繫相約見 面之時間、地點,且已暗示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要準 備資金等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調查卷第二九頁 、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從而,被告對與張建華王春霖 共同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來臺乙事,事前有所 謀議而參與其中乙節,要無疑義。
㈣再查,王春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八十 七年三月三日是在機場將工藝品交付給拿「謝榮樹」牌子的 人(即張建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卷第十二頁 ),雖與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怎麼藏的我不曉得 ,我是直接拿整理過的甲基安非他命,交貨時完全沒看到偽 造的東西,直接就交甲基安非他命,是王春霖來交貨。交貨 就在機場附近的過境旅館房間(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 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反面)等語不符。然張建華所陳稱是 由王春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犯罪事實,核與王春霖所 述並無出入,再酌以本案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距離 張建華在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已長達十 六年之久,且張建華遭起訴並判決確定共同非法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數次犯行,此有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O一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O二頁至 第一O五頁)可憑,則張建華關於此部分之記憶應為模糊有 誤,反觀以王春霖遭起訴並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僅本案二次 ,所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到一月,王春霖所為證述是在 記憶清楚時所為而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以王春霖之證述為可 採信。




㈤扣案之結晶物十八包在另案王春霖被訴案件中,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 一二六一三公克,平均純度八七.九四%,純質淨重一一O 九二公克,有該局第OO四O六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三七頁,影印附在原審卷 第二二七頁)。又扣案用以偽裝之玻璃藝品五盒在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查緝時之完稅價格,經送鑑定結果值新臺幣(以 下同)四九O元,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六八頁,影印附 在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並酌以王春霖代為攜帶被告所有藝 品入境,由被告代為支付旅費,張建華並給付美金九千元等 情,被告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偵查中復供承稱: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王春霖遭查獲物品中之工藝品為我所有 ,與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有委託王春霖帶一箱物品抵台,王春 霖有將九千元美金交付給我,該九千元是來自『阿龍』(即 張建華)等語(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 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已如上開所述。該藝品價值如此廉價 ,張建華竟仍支付九千美金之鉅額價金,而由林春霖攜帶入 境,足認上開藝品內所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為被告與王 春霖、張建華三人所明知,張建華始願支付鉅額代價,王春 霖始甘冒巨大風險予以非法運輸、私運入境,是被告空言否 認,乃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 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依上開說



明,本案雖由王春霖負責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王春霖張建華二人之證述 ,與被告所供認情節可知,本案係由被告與張建華接洽見面 時間、地點,繼由被告交付偽裝成工藝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春霖,再由王春霖夾帶非法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後 再交給張建華,被告與王春霖張建華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全程參與 非法運輸、私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過程,仍核與共 同正犯要件相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純屬 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 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 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在案。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類物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亦有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四之規定可憑。本件被告與王 春霖、張建華自大陸經香港共同攜帶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 非他命入境臺灣,雖非自外國進口進入臺灣,然自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 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在論罪法條中雖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在一O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已經載明,且此與 被告被訴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在本件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經修正,並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訂 定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經 修正公布;又刑法部分條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涵蓋 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修正後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易,惟得併科之 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
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八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嗣又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改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本案應適 用法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非法運輸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係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對此同有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時規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為重,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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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