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3號
TCHM,104,上訴,173,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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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醇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己○○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葉○(86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均明知未滿14歲之 少年江○凱(88 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僅借用葉 ○持用之以其父親葉○忠名義申辦門號0977***471號(詳細 號碼詳卷)行動電話1 次,並無將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超量之事實,竟與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予 以更正,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4月10日晚間8時許,由己 ○○駕駛登記在其母親呂素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葉○至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之少年陳 ○翔住處(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均詳卷),由葉○自少 年陳○翔住處將江○凱帶出並坐上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旋將江○凱載至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面,己○○ 、葉○即以江○凱積欠手機費用之藉口,要求江○凱交付金 錢,己○○並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的 黑色鐵製手槍1 支之兇器(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將彈匣 取出後,再拿出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的 金屬製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給江○凱看,並由葉○ 對江○凱稱:「你欠我的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8 千元要 不要還?」等語,己○○則向江○凱恫嚇稱:「如果不給錢 就要開槍!」、「如果沒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等 語,致使至江○凱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旋允諾帶2 人至其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之姑姑江○琴住處(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己○○即於翌日即102 年4月11日凌晨3時 許開車搭載葉○、江○凱至江○琴家,欲索取江○凱之前寄 放於江○琴處之金錢,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江○琴要上班 而開門時,江○凱擔心己○○、葉○對其不利,因而向江○ 琴謊稱其積欠己○○、葉○2 人款項,並以手比出「七」的 手勢(為「手槍」之意),江○琴見狀,即將江○凱先前工 作所得現金8 千元交與己○○,並要己○○立下簽收字據, 己○○、葉○2人即以此方式強盜得手8千元。三、己○○為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車門於102年4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 之江○琴住處附近發生擦撞,係因自己倒車不慎而造成,與 江○凱並無關係,竟另與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丙○○、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高○誠(84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綽號「小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 2年度少護字第679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 許,由高○誠持棍子至上開少年陳○翔住處,將江○凱強押 上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江○凱押至上開新社國小 後方附近路邊,己○○向江○凱恫稱該車需修繕費4萬5千元 ,要求江○凱負責,並回家籌錢等語,江○凱向其等稱家中 拿不到錢,高○誠聽聞後,即持棍毆打江○凱,至使江○凱 不能抗拒,之後己○○、丙○○、高○誠即開車載江○凱亂 晃,行經臺中市○○區○○村○○街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時,高○誠向江○凱恫稱:「你去搶劫超商,不然就毆打 你!」等語,己○○亦附和高○誠,至江○凱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聽命下車進入該超商內,惟江○凱因不敢行搶,而 隨意進入超商亂晃後,旋即回己○○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己○○等人見尚無法向江○凱本人強索取得現金 ,旋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再度要求江○凱回家籌錢,及將江○凱之父親江○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車輛鑰匙交出欲典當車子取得現金 花用。己○○、丙○○並向江○凱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 或車子鑰匙給我們,就要毆打你!」等語,至江○凱仍心生 畏懼而不能抗拒,旋回至江○凱位於臺中市新社區東新路之 住處(地址詳卷),己○○則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在江○凱住處附近,江○凱返家拿取其父親江○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鑰匙 交給己○○,己○○即駕駛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丙○○、高○誠、江○凱,因時值深夜,先在臺中市新社地 區閒晃,然該車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與新七村(起訴書誤 載為「東新路」,應予更正)附近時發生拋錨故障,己○○ 旋命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來現場,己 ○○、高○誠並將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拆下取 走,己○○復拿走車上之證件、破壞該車之油箱蓋,欲將江 ○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汽油抽出,惟因汽油抽不 起來而未能得逞,丙○○即先自行返家。惟己○○、高○誠 復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將 江○凱強押上車,再載江○凱回家籌錢供其等花用,惟江○ 凱回家後因害怕而不敢出門,己○○及高○誠因久候不耐, 於10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破壞江○凱住處之紗門、鋁門 窗框,由高○誠進入江○凱之家中,至江○凱臥室找出躲在 床裡面的江○凱,並向江○凱表示己○○很生氣,至使江○ 凱害怕而不能抗拒,強押江○凱上車,並在路上巧遇葉○騎 機車搭載少年劉○青,即將江○凱押至臺中市新社區某靠近 山區之無人處所,由己○○持木棍、鐵製打氣筒等物,高○ 誠持水管,葉○徒手,共同毆打江○凱,致江○凱因而受有 全身多處挫擦傷(頭部、臉部、四肢、軀體)等傷害(葉○ 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未據起訴)。嗣己○○、高○誠復承上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強押江○凱 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局旁,其母親工作工廠向該工廠老 闆娘借錢,該工廠老闆娘見江○凱全身是傷,即詢問江○凱 為何受傷,適江○安於當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自用 小客車不見蹤影而報警處理。又經鄰居告知其兒子江○凱在 新社郵局旁全身是傷遂趕赴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再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己○○、丙○○、高○誠之上開加 重強盜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四、案經江○凱、江○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 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案共犯葉○(86年 1月2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高○誠(84年 7月1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江○ 凱(88年 5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少年,有 共犯葉○、高○誠及證人江○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資本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另證人江○安、江○琴及案外人 少年陳○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證人江○凱之 父親、姑姑及朋友,證人葉○忠、案外人少年劉○青分別為 少年共犯葉○之父親及朋友,其等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 人江○凱、少年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 亦不得揭露,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 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江○安、江○琴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內容,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 ,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 情事,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江○安、 江○琴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 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 上開證人江○安、江○琴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證人未滿16 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 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 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證人江○凱係88年 5 月生等情,有證人江○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 第93頁),可知證人江○凱 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2年10月16日訊問時及於102年10月28 日偵查中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且證 人江○凱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 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江○凱詰問之機會 ,則證人江○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共犯葉○、高○誠於自身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雖 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 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己○○、丙○○及其等 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共犯葉○、高○誠於自身被 訴強盜案件之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
四、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 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 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F-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己○○、丙○○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共犯葉○、高○誠及證人江 ○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各1份、門號0977* **471號行動電話之明細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10月7日函1份、103年8月21日函1份、103年9月17日函1份、 文興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證人江○凱之東勢鎮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 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 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 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證人 江○凱受傷照片17 張、證人江○安住處大門照片1份,乃基 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 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 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己○○、丙○○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110 報案記 錄單2份、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潘加明103 年8月20日之 職務報告書1 份、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鍾文雄103年8月 22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工作記錄簿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己○○、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2 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葉○至臺中市新 社區中和街5段2巷之案外人陳○翔住處,由共犯葉○自案外 人陳○翔住處將證人江○凱帶出,坐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將證人江○凱載至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面,嗣 於翌日凌晨再載至證人江○琴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之住 處,並於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證人江○琴交付現金8 千元時在字據上簽名等情,亦坦認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102年4月11日凌晨,在證人江○琴住處擦撞受損,欲 要求證人江○凱負擔修車費用,而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 許與被告丙○○、共犯高○誠一同前往案外人陳○翔住處, 由共犯高○誠持棍將證人江○凱從案外人陳○翔住處帶坐至 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開車至上開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共 犯高○誠有毆打證人江○凱,嗣共犯高○誠對證人江○凱稱 「你去搶劫超商,不然就毆打你!」等語,證人江○凱有走 進入超商,但沒有搶劫,嗣再載證人江○凱回他的住處,由 其將證人江○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出來,搭載被告丙 ○○、共犯高○誠及證人江○凱在臺中市新社區閒晃,嗣行 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與新七村附近時發生拋錨故障,其即要 被告丙○○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來現場 ,其等並欲將證人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汽油 抽出,惟抽不起來而未能抽出,嗣再載證人江○凱回家,但 江○凱躲在家中不出來,共犯高○誠就進入證人江○凱住處 把證人江○凱帶出來,因其生氣證人江○凱一直躲藏,遂與 共犯高○誠一起將證人江○凱載至臺中市新社區某靠近山區 之無人處所,在途中巧遇證人葉○騎機車搭載案外人劉○青 一同前往,其有持木棍、鐵製打氣筒等物毆打證人江○凱, 嗣再帶同證人江○凱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局旁向證人江 ○凱母親工作工廠之老闆娘借錢,但未借到,警察就來了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 次加重強盜之行為,辯稱:其一 開始不知道江○凱有欠葉○8千元,是直到102 年4月10日晚 間葉○與江○凱他們兩人在新社國小後門講的時候,其才知 道,當時其車上放有一把其弟弟的玩具槍,葉○在車上跟江 ○凱講話時,有把玩那把槍玩到卡彈,其就將槍拿過來整枝 拆掉,彈匣裡面有1、2顆BB彈,因其坐駕駛座,葉○坐副駕



駛座,其拆槍時,江○凱坐在後座的中間也有看到,其只有 聽到江○凱跟葉○提到手機費用的事情,其沒有對江○凱說 「如果不給錢就要開槍!」、「如果沒有拿到錢,要帶去大 里處理掉!」等語,是江○凱自己說他還有1 個月工作的薪 水放在姑姑江○琴那邊,當時去到江○琴住處時還沒有天亮 ,一直等到天亮江○琴出門走到其自用小客車旁,跟葉○講 有關手機費用的事情,因為葉○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講,才由 其幫忙說明江○凱積欠葉○手機費的事,江○琴是將8 千元 交給葉○,回去時,葉○有幫其付加油錢,其並沒有從中間 得到其他現金的利益;另因其於102年4月11日凌晨將車停在 江○琴住處門前的T字路口時,當時該路口路很窄,其問江 ○凱真的可以停這邊嗎,江○凱說可以,但那邊是紅線,其 問如果被擦撞到怎麼辦,江○凱說不會,後來車子駕駛座的 門,真的被擦撞,之後其把車子往前開到對面一戶人家的空 地,下車察看車子的狀況,那時江○琴就走過來,其跟江○ 凱說「你當時有提到保證不會被擦撞,要由你來負責」,江 ○凱就說好,隔幾天其與江○凱一起去臺中市東勢區的一家 車行估價,修理費需3 萬多元,其向江○凱表示一人負擔一 半,並說如果沒有錢可以慢慢還,且因為江○凱在102年4月 23日之前幾天有表示要還1、2千元,但之後人就不見了,其 才會於102年4月23日晚間與丙○○、高○誠一起去找江○凱 ,其沒有叫江○凱去搶超商,這是高○誠講的,其只是拿10 元叫江○凱去靠近江○凱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買飲料, 江○凱卻躲在裡面約1 個小時不出來,後來因為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油了,江○凱就說有辦法 拿到江○安的車子鑰匙開出來,之後江○安的車子拋錨後, 其並沒有拆車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8至48頁,原審卷㈡第 16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沒有跟江○凱講那 些話,伊不清楚誰講的。當天是葉○叫伊開車載他去找江○ 凱,其等在講的時候,伊在旁邊玩手機,之後葉○叫伊載他 去江○凱的姑姑家,伊就載他們去。當時因為葉○講不清楚 ,伊就轉述給江○凱的姑姑聽,江○凱的姑姑把8 千元交給 伊,要伊簽寫收據,伊拿到8 千元之後,就轉交給葉○。葉 ○並沒有另外拿錢給伊,但是有幫伊我加油。另於102年4月 23日那天,因為伊的車快沒有油了,伊就先停下來,江○凱 說要回去看有沒有錢,之後江○凱就把家裡的車子推出來, 江○凱是向後推出來,叫伊開車帶他去道路亂繞,開沒有多 久,車子就拋錨了,那時候伊沒有打江○凱。之後伊叫江○ 凱回去跟他爸爸講,但江○凱不敢回去,因為車子停在路邊 。後來江○凱沒有去講,躲在家裡面,所以江○凱爸爸報警



,江○凱爸爸以為伊偷車子,因為江○凱沒有照實講,所以 伊才打江○凱(見本院卷61頁反面至62頁、63頁)。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被 告丙○○、共犯高○誠一同前往案外人陳○翔住處,由共犯 高○誠持鐵棍將證人江○凱從案外人陳○翔住處帶出坐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開車至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被告己○ ○逼迫證人江○凱要籌錢還修車費用,證人江○凱表示沒有 錢,共犯高○誠就徒手毆打證人江○凱,表示如果當天晚上 沒有拿出錢來,就看一次打一次,被告己○○在旁邊也一直 叫證人江○凱還錢,證人江○凱遂表示可以還一點錢,於是 就載證人江○凱上車,證人江○凱說要先去買毒品,但開車 到東山樂園時,證人江○凱卻說他身上沒有錢,就開回臺中 市○○區○○村○○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共犯高○ 誠叫證人○甲○○去搶該統一超商,被告己○○也叫證人江 ○凱去搶超商,要證人江○凱那天晚上要拿錢出來還他,證 人江○凱因害怕被毆打,也自行表示說要下車搶超商,但證 人江○凱下車去超商走一圈出來後,卻說他不敢搶,被告己 ○○就一直叫證人江○凱要想辦法還錢,證人江○凱就要被 告己○○載他回家,看可不可以拿到錢,但證人江○凱進家 之後馬上出來說他沒有錢,被告己○○就叫證人江○凱拿他 爸爸的鑰匙,由被告己○○把證人江○安的車子開出來,載 其與共犯高○誠、江○凱在臺中市新社區閒晃,嗣該車行至 臺中市新社區東興與新七村附近時,江○安的車子熄火,被 告己○○就跟證人江○凱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證人江○安 的車子會被拖去賣掉,被告己○○要其去開他的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證人江○安車子熄火的地方,其開被 告己○○的車子回到證人江○安車子熄火的地方時,看到抽 油的管子在地上,之後其就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己○○是在102年4月23日下午與其 見面時,提到江○凱需要負責己○○車子的修復費用,嗣其 在新社國小後方的道路邊,並沒有毆打江○凱,也沒有要江 ○凱去搶超商,也沒有對江○凱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或 車子鑰匙給我們,就要毆打你!」等語,其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至57、73頁反面至7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打江○凱,伊在旁邊聽他們講 ,伊什麼事都沒有做。江○凱說要回去看家裡有沒有錢,伊 沒有說沒有拿到錢或鑰匙就要打江○凱云云(見本院卷第63 頁)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己○○母親呂 素華名下,而由被告己○○使用一節,為被告己○○所自承 (見警卷第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原審卷㈠第11 頁),合先敘明。
⒉門號0977***471號係於101 年6月3日以證人葉○忠名義申辦 ,於101年8月12日合約終止而停用等情,有門號0977***471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 1號卷第66頁)。而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 :其只有向葉○借過1次電話,講沒有超過5分鐘等語(見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卷第72頁反面);於102年10月25日 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其只有打過1次手機,使用時間不到5 分鐘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46頁反面);又 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2年4月10日以 前,曾使用過葉○的手機打給其朋友2、3通,每通都沒有超 過5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另共犯葉○於原 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亦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江○凱 前曾借用以其父親葉○忠名義申辦而交由其持用之門號0977 ** *471號行動電話撥打網外行動電話1通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2、161、162頁)。由上可知,證人江○凱確曾於102年 4月10日以前,向證人葉○借用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1 次並撥打網外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雖共犯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江○凱借用上開門號撥打網外行動電話1 次約半小時, 通話費用約5、6百元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52頁反面),此 部分核與證人江○凱上開證稱:係撥打給其朋友2、3通,每 通都沒有超過5 分鐘之通話時間等情不符。而證人江○凱於 原審103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提示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 話之明細帳單(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40頁)時,雖證稱其沒 有辦法確認其係撥哪幾通電話,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59頁)。惟觀之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自101年 6月3日起至同年8月6日之「他網行動通話費明細」(見原審 卷㈡第118、126頁至128頁反面、135頁反面至137、139頁反 面),其中僅有1 通通話時間超過半小時,即係於101年7月 19日3 時18分14秒起有通話32分鐘,該次電信費用為111.36 元(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而通話最接近5分鐘之101年7月 19日18 時55分24秒起通話5分2秒之電信費用則為17.52元( 見原審卷㈡ 第136頁反面)。是若依證人江○凱之證稱其係 撥打給其朋友2、3 通,每通都沒有超過5分鐘之通話時間,



其通信費用應在50元左右。縱依證人葉○所述證人江○凱撥 打網外通話時間約半小時,其通信費用亦僅約111.36元。是 以,證人葉○證稱:江○凱借用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網外行 動電話,所產生之電信費用約5、6百元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而無可採。
⒋共犯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上開門號係以其父親葉○忠名義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並要其 自己負擔電信費用,而江○凱積欠之使用手機費用,好像也 沒有多少錢,其餘都是自己撥打而產生的費用等語無訛(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至162、158頁)。而依門號0977***47 1號行動電話之明細帳單(見原審卷㈡ 第117至140頁),可 知該門號於上開申辦期間,網內通話免費,簡訊每通費用2. 12元,網外通話有數百通,而加總所有網內、網外通話及簡 訊合計近4千通,足見證人江○凱借用上開行動電話縱撥打2 、3 通電話之次數,亦僅佔證人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 使用總次數之微小比例。又該門號於101 年6月5日之帳單金 額為58元,於101 年7月5日之帳單金額為1776元,於101年8 月5日之帳單金額為1436元,101年9月份之帳單金額為289元 ,另因該門號提前解約,需支付專案補償款5425元等情,有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7日函、103年8月21日函、 103年9 月17日函各1份存卷足憑(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卷第65頁,原審卷㈡第5、116頁)。可知以證人葉○忠名 義申辦上開門號期間之通話費用及提前解約之專案補償款, 並未逾萬元。再者,證人葉○忠於原審103年9月22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係由其申辦後交給葉 ○使用,當初申辦時約明綁約2 年,斯時葉○與其同住,其 有拿每月帳單給葉○看,並要葉○自行繳納電信費用,但葉 ○都不去繳費,其就將該門號提前解約,並因提前解約而產 生違約金(按:應係指上開提前解約產生之專案補償款,以 下同)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7頁)。益徵證人葉 ○對於上開門號以證人葉○忠名義申辦之期間,絕大部分係 由其使用,縱證人江○凱曾借用1 次撥打網外行動電話,此 因而產生之電信費用也沒有多少錢,而每月帳單金額分別為 58元、1776元、1436元、289元,總計未逾8 千元或逾1萬元 ,縱有專案補償款,此係因其從不繳款而遭證人葉○忠將上 開門號提前解約所產生之費用,與證人江○凱借用其手機產 生之電信費用無涉一事,當知之甚詳。
⒌又共犯葉○復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江○凱曾表示要負擔其借用上開手機產生之通話費用, 但其後來找不到江○凱,嗣其因另案入臺中少觀所執行感化



教育,出所後,本來也沒有要找江○凱索討此筆費用,直至 102年4月10日與己○○碰面時,己○○來找其,其與己○○ 身上都沒有錢,突然想到江○凱欠其撥打手機的費用,那好 像也沒多少錢,而江○凱還沒有拿錢給其,就想說利用那個 名義跟江○凱講,後來突然想還有違約金的事,就順便用違 約金的事情跟江○凱講,己○○聽了就說「走啊,我們去找 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3、158、159頁反面、163頁 反面至164、166頁)。觀之共犯葉○於102年7月12日警詢時 陳稱:於102年4月10日,己○○說要去強押江○凱,跟他勒 索錢,叫其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原審少年法庭 102 年9月3日訊問時亦陳稱:己○○一開始問其有沒有錢, 其說沒有錢,己○○就問江○凱有沒有錢,其說應該沒有, 己○○說想辦法跟江○凱拿錢,因為之前江○凱有用其手機 打電話,己○○遂提議要假借江○凱欠其手機費用而向江○ 凱勒索等語甚明(見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31至 32頁);並於102 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己○○一開始找其 出來,問其有沒有錢,其說沒有,己○○問要跟誰拿才有錢 ,其說不知道,己○○說江○凱之前不是把其手機打爆了, 其說對,己○○問其江○凱有沒有拿錢給其,其說沒有,己 ○○問其知不知道江○凱在哪,其說應該在陳○翔家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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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