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緝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輝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係被告之父賴榮富於98年2月3日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
43號,中華民國9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22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2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輝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經營彰新汽車裝潢行,於民國88年9月間, 明知其已周轉不 靈,已無給付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 年12月1日、同年月31日及89年1月6日, 連續三次由賴明輝 或不知情之經理張曉蓉(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改制前臺 中縣烏日鄉(現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豐皮革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購買牛皮三批,總金額新 臺幣(以下同)12萬7,315元, 使大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賴明輝並於89年1月間, 交付趙奕綱( 亦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票號MB281932號,面額12萬 7,315元,以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 惟存款不足 ,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大豐公司。詎大豐公司遵期提示上開支 票竟遭退票,至此,大豐公司人員始知受騙,案經大豐公司 代表人廖大州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 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 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 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賴明輝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 年6月,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 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已實施 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計1年11月12 日(即89年4月5日至91年3月17日), 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 4年6月18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因係修正前連續犯,故 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月6日起算)迄今,已逾追訴期間 ,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應依法 將原審之實體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另檢察官移案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 偵字第5727號),因本件被告犯罪追訴權已時效完成而諭知 免訴,已不生連續犯(修正廢止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不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