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30號
TCHM,104,上易,730,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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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椿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 6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第10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 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 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 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 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樁福(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沒有賣手機及郵局存簿,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被偷,遭用作 詐騙工具,被告不知遺失,所以沒有報警,現在別人利用來 詐騙,被告無辜被判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坦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381641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其前於同 年7 月29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 司)「臺中忠孝」直營門市辦理續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為其所申辦使用,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於案發時已不在其持有中,及被害人趙子儀、陳孟 廷、陳勇文高鈺婷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趙子儀陳孟廷陳勇文高鈺婷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 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證人趙子儀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孟廷提出之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高鈺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0頁、第18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 面、第42頁)。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被告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取得林偉凱申設之富邦銀 行基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案發時已不在被告持有中,及被害 人沙承垚、謝閿廣、謝惠淯、林子齡受詐欺而匯款至林偉凱 申設之富邦銀行基和分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偉凱、沙 承垚、謝閿廣、謝惠淯、林子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卷第4 頁至第 1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及背面、 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銀行基 和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0月7 日北富銀基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貨運寄送單、網路 貸款廣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沙承垚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證 人謝閿廣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記錄表、證人許惠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記錄表、證人林子齡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卷第16 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72頁、 第74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6 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 第111 頁),足證被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手機及郵局存簿 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被偷,被告不知遺失,所以沒有報警云云 。惟關於被告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二 、㈠㈡㈢㈣論述纂詳。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 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附卷可考,應論以累犯,及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 ,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 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並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狀之各項具體事項,尚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形式上雖敘明如前揭之 上訴理由,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僅就原審法 院已審酌之事項空言再事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難謂係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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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