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82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敏瑞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原審判決所據,無非係以證人 劉昌仁所述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 現揚稽查照片、系爭電表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等等,僅能證 明確有竊電情事而已,至於是否為被告與他人共同為之,並 無直接證據。再者,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1日起
租,而系爭房屋在102 年7月1日前係無人使用狀態,而臺電 公司人員查察電表在102年6月19日時,尚無異狀,於102年8 月19日查察電表時,始發覺異狀,因此,合理推定電表遭人 異動,當發生於102年6月19日後至102年8月19日止期間,原 審如此認定尚屬的論,然而被告既自102 年8月1日起租,未 曾繳納過電費,豈知電費是否所費不貲?既然被告不知電費 耗用情形下,何來所謂僱請精於竊電者之舉動,徒增開銷? 又如被告果真僱請精於竊電之人,怎會將電表度數倒撥,比 102年6月19日查表度數更少之狀態,而很明顯地為人發覺? 如此,不但未達竊電目的,更陷目前使用人有犯罪之嫌,難 道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嗎?所以,被告辯稱不知電表有遭 異動,沒有竊電行為,較符合一般人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 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有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實 有誤解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林苡甄於102年8月1日轉租予 被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而在曾金文將該房屋租給林苡甄 之前,約有一年的時間,該房子是空屋並無人使用等情,以 及證人曾金文、劉昌仁分別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 證述、林苡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林苡甄與屋主 王聰明訂立之租約、林苡甄與被告訂立之租約、臺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稽查照片16張、該電 表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暨扣案之瓦時計1具、乏時計1具、 封印鎖3只等證據,且敘明駁斥被告辯稱竊電應係房東所為 云云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精 於竊電之成年人共同撥退電表竊電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竊盜罪。復審酌被告 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竊電行為不僅使臺電公司之財產 受有損害,且對用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已繳 納臺電公司所追償之費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另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依據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具結之證述,並 「核諸本件00000000000號電表資料顯示:101年8月22日、 10月23日、12月24日、102年2月27日、4月24日、6月25日收 費日期,僅使用基本度數120度等情。足見該房屋自102年6 月25日往前回溯約一年二個月的時間(即六期,每期二個月 ),應該都無人居住使用,致用電紀錄均為基本度數120度 ,且在102年6月18日定期抄表時(2549度)及之前均未發現
有何異常,直至102年8月19日定期抄表時,由2549度倒退成 1600度,於10月4日去拍照時為1840度,到10月21日去拍照 時,又倒退為604度,此與電表的數字是指用電度數累積的 結果(即越來越多)顯然有違。再核諸6月18日抄表時是 2549度,8月19日抄表時是1600度,9月17日去拍照時是1740 度,10月4日去拍照時是1840度,10月21日去拍照時是604度 ,10月22日去稽查時是614度,及於102年10月22日證人劉昌 仁會同員警為電力稽查時,現場之封印鎖已改為活動式裝置 ,封印鉛已被弄斷等情。可信本件電表自102年6月18日起並 無一直倒退走之異常情形,其會於102年8月19日抄表時,由 2549度倒退成1600度,於10月21日拍照時,由1840度倒退成 604度,應是遭人解開封印鎖、弄斷封印鉛後,撥退電表指 數所致無訛。……而本件房屋既然於102年7月1日出租予林 苡甄之前約一年二個月的時間,均無人居住使用,用電度數 均為基本度數120度,則房東自無撥退該電表度數之動機與 必要,是以撥退該電表度數者,自是102年7月1日出租後實 際居住使用並應負擔電費之承租人,惟承租人林苡甄於102 年8月1日即再轉租予被告,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後之10月4 日至10月21日期間之某日,又被撥退一次,復參諸本件被查 獲後,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即被告使用該 房屋期間,該房屋六期之應繳電費分別為1萬9729元、1萬 3544元、1萬2706元、2萬7000元、2萬7285元、1萬3320元, 亦即電費不貲等情,可信被告確有撥退該電表之動機及行為 。」,而認定被告有本件竊電犯行。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無非就原審已審酌認定之事項,任憑 己見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以上揭情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又未提 出任何事證調查,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