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67號
TCHM,104,上易,567,201507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凡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94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助陳瑞民共謀組成詐騙集團,以簡訊、電話之方式詐 騙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乃以7比3之比例出資,由陳勇助負責 提供詐騙教戰手則、安排「群發系統商」安裝發送語音簡訊 軟體、發放薪水等事宜,並聯繫年籍不詳、綽號「樂天」之 人擔任車手,陳瑞民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現場負責人、 電腦手。陳瑞民先在台中市沙鹿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對面租 屋,作為詐騙機房,嗣後因租約到期,陳瑞民乃轉往彰化縣 員林鎮莒光路台鳳社區租屋,並於民國103年4月7日招募楊 啟增加入,擔任二、三線話務,嗣後因承租人與使用人不同 ,引起房東懷疑,而被迫離開。於103年4月20日,陳瑞民租 得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作為詐騙機房,除原有擔任 二、三線話務之楊啟增,又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林良 凡與葉明岳王靜玟程鈺翔魏宗凱梁志豪鄧文青郭崴綸江瑩婷黃韻如杜泉諄等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擔 任附表一所示工作。林良凡陳勇助陳瑞民、「樂天」、 楊啟增葉明岳王靜玟程鈺翔魏宗凱梁志豪、鄧文 青、郭崴綸江瑩婷黃韻如杜泉諄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 團後,先將佯稱電信款項欠費之語音簡訊傳送予中國大陸地 區民眾,待誤信以為真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所留號碼 撥打電話詢問時,則由一線話務人員接聽並自稱係中國電信 客服人員,以對方在其他省份有被盜辦電話,積欠通話費用 為由進行詐騙,並詢問對方是否報警,若對方首肯,再轉接 改由二線話務人員接聽及自稱係公安局官員,同意受理報案 ,待取得對方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後,再佯稱欲 請示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同意,稍後,自行或轉由第三線 話務人員自稱係檢察官或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再向對方謊 稱應將款項匯入陳瑞民事先告知帳號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內監管,使受騙民眾匯款至上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 ,並約定得手後先扣除當月開銷,陳瑞民、車手各取得詐騙 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擔任一、二、三線人員各取得詐騙金 額百分之9、12、9之報酬(若同時擔任二、三線,則可分得 詐騙金額百分之21報酬),所餘則歸陳勇助取得,而負責擔 任電腦手,如未參與各線話務者,則按日領取新臺幣2,000 元報酬等分工方式,林良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1即103年5月14日詐欺得手1次,另於103年5月15日又陸 續向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被害人詐欺未遂共21次。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開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良凡對於上開參與詐騙集 團及擔任一線話務人員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 勇助、陳瑞民程鈺翔楊啟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等人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大仁南街搜索現場圖2-4樓、電腦對話視 窗畫面截圖(Skype聊天內容)、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撥打詐騙電話講稿、筆記、大陸地區



電話號碼表、教戰守則及手寫電話紀錄單等扣案可資佐證。 且查,
(一)揆諸綽號「樂天」車手與共同被告陳瑞民之電腦對話視窗紀 錄:「49100+38100+22100=109300*0.9*4.74=466300 」、「請您核對一下歐」等內容,依同案被告陳瑞民於警偵 訊時供稱:這是有進帳的意思,就是有進帳3筆,分別進帳 人民幣491,00、38,100及22,100元,乘以0.9是扣掉一成水 房的錢,乘以4.74是當天人民幣換新臺幣的匯率,該3筆詐 欺款項是由程鈺翔擔任2、3線人員,配合機房內1名一線人 員詐騙成功所獲得之款項等語(見他卷二p38,偵4979卷p85 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程鈺翔供稱:我在103年(5)月14日 從早上到下午有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該被害人共匯款人民 幣49,100元、38,100元、22,100元,總計詐騙該名被害人 109,30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卷二p147背面)均相符合,足證 人民幣109,300元確實係被告林良凡所屬詐欺集團於103年5 月14日詐騙所得之款項。
(二)附表二編號2至22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廢單,其上或係載有 被害人年籍資料或係載有詐欺集團成員代號之手抄筆記,均 為詐騙未成功之無效單、廢單,而廢單上「毛」係指程鈺翔 ,「文」係指鄧文青,「豪」係指梁志豪,「杜」係指杜泉 諄,「洪天來」係指葉明岳,「玄」係指王靜玟,「郭」係 指郭崴綸,「婷」係指江瑩婷,「○」、「鄭源」係指楊啟 增,「紅」係指魏宗凱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瑞民程鈺翔楊啟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梁志豪郭崴綸、江 瑩婷等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p46背面-p48背面、卷二p157 背面、158),足認上開廢單係各該代號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時所寫;另部分廢單(即附表二編號9、12、13、21、22 )上雖未書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然此均為被害人撥 打電話進入機房,而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乙情 ,亦為同案被告陳瑞民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p158);再者 ,依同案被告陳瑞民亦供稱:廢單是當天收,收來後就碎掉 等語(見原審卷二p157),是以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扣案之 廢單,應係查獲當天尚未清理者,亦即,附表二編號2至22 所示被害人,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查獲當天即103 年5月15日詐騙之對象,至明。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證本案被告確實有於103年5月15日,在○○○ 街00號詐騙機房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 2至22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而未遂之行為,灼然甚明。(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 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發送簡訊 、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良凡既知 悉所加入之集團乃詐騙集團,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即 103年4月30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擔任第一線話務,且知悉 附表一所示其餘同案被告亦在遭查獲地址即彰化縣員林鎮○ ○○街00號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一、二、三線話務,亦知悉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來電民眾誤信為真之後,則轉由同 一機房內其他話務人員繼續施用詐術,以騙取民眾依指示匯 款等方式分工,則被告林良凡與各該同案被告間,既係以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詐騙集團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最終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本不 以逐一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為必要,是以,本件被告縱令未實 際接聽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來電,然被告在加入詐騙集團後 ,既與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以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意思參與詐騙集團,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就 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即103年5月14日之詐騙既遂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至22所 示之21次詐騙未遂行為,自均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林良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 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 如、江瑩婷杜泉諄及綽號「樂天」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犯 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並未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2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良凡於10 1年2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乙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前已 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犯類似本案案情之詐欺取財犯罪,接受偵 審程序,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屬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從事犯罪行為,詐騙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傷害我國形象至巨,惡性非低,又在犯罪手段上, 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結構複雜,然僅成功1次 ,其餘21次均屬未遂,損害非鉅。且就分工及參與程度部分 ,被告擔任一線,並非首謀或現場負責任,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大專肄業,已離婚,育有 1子,從事餐飲服務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既遂及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沒收部分,亦說明如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扣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瑞民陳勇助所有提供 被告林良凡及共犯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 綸、江瑩婷黃韻如杜泉諄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 所生之物,此觀編號56為共同被告梁志豪所有且提供本案查 核身分證字號所用,業經共同被告梁志豪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一p170),編號64所示之電話機則為共同被告陳瑞民提供 與未到案之杜泉諄行騙之用,均為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在被告各 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②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30所 示之物,固為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瑞民楊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 瑩婷,與未到案之杜泉諄等人所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物,則所有人不明,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未實際參與附表二所示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已嚴重破壞我國形象至巨,且被告 於101年2月間曾參與跨國詐騙集團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



房遭查獲止,且上開犯行於101年12月20日甫遭提起公訴, 被告在該案件偵審期間,竟再度參與詐騙集團,以此不正當 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惟念及其非首謀或現場負責人,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育有一子之家 庭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其量刑自屬適法。本件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良凡與共同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 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杜泉諄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組成詐騙集團,於 103 年5 月 13 日,向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騙得人民幣約 30,70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 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 翔、葉明岳鄧文青杜泉諄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樂天」 與共同被告陳瑞民之對話電腦紀錄:「5/00 000000」、「 今天466300」、「共597300」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同案被 告陳瑞民雖曾供稱:從這個對話來看,應該是我們機房那時 候有詐騙到的款項沒有錯,金額是新臺幣13萬1,000元,不 過因為我常在外面跑,所以我已經不記得成功詐騙這筆款項



的一、二、三線人員是誰,但是就我對我們機房的瞭解,有 能力且能夠成功詐騙到款項的應該只有程鈺翔而已等語(見 偵4979卷p85背面),然依同案被告程鈺翔於原審審理時, 則否認有於103年5月13日騙得新臺幣13萬1,000元(見原審 卷一p50背面),經原審質以共同被告陳瑞民陳瑞民則改 稱:5月13日那次應該是之前累積的金額,我不知道是何人 騙得,錢從何而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p51背面、52 ),是以,依共同被告陳瑞民程鈺翔於原審審理時既均不 確定該筆13萬1,000元係何時、何人詐騙所得,且上開對話 電腦紀錄亦僅記載「5/00 000000」,未如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詐欺既遂部分,共同被告陳瑞民與綽號樂天針對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4日詐騙得手金額之對話方式「 49100+38100+22100=109300*0.9*4.74=466300」,亦即明確 記載得手金額及應扣除車手之報酬後,換算匯率後之新臺幣 數額等過程,明顯不同,則上開電腦對話紀錄關於「5/00 000000」,究竟係詐騙集團各月開銷金額?詐得金額?亦或 是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已有不明,縱令上開金額係詐得之 金額,然本件被告既非在詐騙集團成立即初即加入該集團, 且上開入帳日期是否等同於詐欺集團施詐日期,亦有不明, ,可否僅憑本案詐騙集團首腦陳瑞民與「樂天」之上開對話 電腦紀錄,即認定被告對陳瑞民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金額 亦有參與,實非無疑。本件共同被告陳瑞民就上開電腦對話 紀錄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尚難僅憑共同被告 陳瑞民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及上開卷附電腦對話紀錄上 語意不明之記載,即據以作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5月13日另有詐欺既遂犯行之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足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 行,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陳瑞民等電話詐欺案被害 人名單一覽表」編號1之詐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之 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加入時間 │擔任工作 │
├──┼───┼─────────┼─────────┤
│ 1 │楊啟增│103年4月7日 │二、三線話務 │
├──┼───┼─────────┼─────────┤
│ 2 │葉明岳│103年4月21日 │二、三線話務 │
├──┼───┼─────────┼─────────┤
│ 3 │王靜玟│103年4月21日 │一線話務 │
├──┼───┼─────────┼─────────┤
│ 4 │程鈺翔│103年4月28日 │二、三線話務 │
├──┼───┼─────────┼─────────┤
│ 5 │魏宗凱│103年4月28日 │一線話務 │
├──┼───┼─────────┼─────────┤




│ 6 │梁志豪│103年4月28日 │一線話務 │
├──┼───┼─────────┼─────────┤
│ 7 │林良凡│103年4月30日 │一線話務 │
├──┼───┼─────────┼─────────┤
│ 8 │鄧文青│103年5月3日 │一線話務 │
├──┼───┼─────────┼─────────┤
│ 9 │郭崴綸│103年5月4日 │一線話務 │
├──┼───┼─────────┼─────────┤
│ 10 │江瑩婷│103年5月4日 │一線話務 │
├──┼───┼─────────┼─────────┤
│ 11 │黃韻如│103年5月8日 │電腦手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1.施用之詐術 │ 物證及出處 │ 主 文 │
│ │ │2.被害人 │ │ │
│ │ │3.得手與否 │ │ │
├──┼──────┼─────────┼──────────┼─────────┤
│ 1 │103年5月14日│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電腦列印資料(車手回│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載分工方式向被害│傳確認之帳款)(法務│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人施行詐術。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被害人不詳 │工作站卷第21至22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3.得手人民幣109,30│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3年5月15日│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梁志豪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2-6-│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顏龍彥施行詐術│1(103年偵字第4979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顏龍彥身分證字號│)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0000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電話:00000000│ │。 │
│ │ │ 204,廣東省開平 │ │ │
│ │ │ 縣江門市 │ │ │
│ │ │3.未得手 │ │ │
├──┼──────┼─────────┼──────────┼─────────┤
│ 3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3-1-│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盧葉青施行詐術│10 、3-2-8(103年偵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字第4979號卷第11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盧葉青身分證字號│128、129頁)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0000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電話:066252│ │。 │
│ │ │ 74916手機:15089│ │ │
│ │ │ 596008廣東陽江 │ │ │
│ │ │3.未得手 │ │ │
├──┼──────┼─────────┼──────────┼─────────┤
│ 4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3-1-│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譚有文施行詐術│10 (103年偵字第4979│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卷第127至12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譚有文身分證字號│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0000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電話:075023│ │。 │
│ │ │ 66212手機:13356│ │ │
│ │ │ 584478廣東省江門│ │ │
│ │ │ 市恩平縣 │ │ │
│ │ │3.未得手 │ │ │
├──┼──────┼─────────┼──────────┼─────────┤
│ 5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3-1-│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何通明施行詐術│10、3-2-8(103年偵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第4979號卷第118、1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何通明身分證字號│、128頁)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00000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電話:00000000│ │。 │
│ │ │ 123手機:0000000│ │ │
│ │ │ 9229廣東省詔關市│ │ │
│ │ │ 新豐縣 │ │ │
│ │ │3.未得手 │ │ │
├──┼──────┼─────────┼──────────┼─────────┤
│ 6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3-1-│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謝克勤施行詐術│10、3-2-8(103年偵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第4979號卷第117、12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謝克勤身分證字號│ 頁)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000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 手機:00000000000│ │ │
│ │ │ 施行詐術廣東省陽 │ │ │
│ │ │ 江。 │ │ │
│ │ │3.未得手 │ │ │
├──┼──────┼─────────┼──────────┼─────────┤
│ 7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3-1-│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唐國享施行詐術│10(103年偵字第497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卷第12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唐國享身分證字號│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000000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廣東省江門市開平│ │ │
│ │ │ 縣人施行詐術 │ │ │
│ │ │3.未得手。 │ │ │
│ │ │ │ │ │
├──┼──────┼─────────┼──────────┼─────────┤
│ 8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3-1-│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譚麗媛施行詐術│10(103年偵字第497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卷第12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譚麗媛身分證字號│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000000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 │手機:00000000000 │ │ │
│ │ │人廣東省陽江市江城│ │ │
│ │ │施行詐術。 │ │ │
│ │ │3.未得手 │ │ │
├──┼──────┼─────────┼──────────┼─────────┤
│ 9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鄧文青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2-2-│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黃小院施行詐術│2(103年偵字第4979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黃小院身分證字號│卷第12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0000000000,│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人電話: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未得手 │ │。 │
├──┼──────┼─────────┼──────────┼─────────┤
│ 10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恭國宏施行詐術│2-4-2 (103年偵字第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恭國宏身分證字號│4979號卷第132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0000000000│)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未得手 │ │。 │
├──┼──────┼─────────┼──────────┼─────────┤
│ 11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2-4-│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孔定羊施行詐術│2 (103年偵字第497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孔定羊身分證字號│號卷第132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0000000000│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X電話: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浙江省金華市 │ │。 │
│ │ │3.未得手 │ │ │
├──┼──────┼─────────┼──────────┼─────────┤
│ 12 │ 同上 │1.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
│ │ │ 示分工方式向被害│,原扣押物編號:2-4-│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人唐亮施行詐術 │2(103年偵字第4979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唐亮身分證字號:│卷第13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0000000000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電話:00000000000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