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33號
TCHM,104,上易,53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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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0日 22時30分,由該不詳人士以網路購物賣家名義,撥打電話給 被害人江岳欣,訛稱被害人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 操作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停止付款需依指 示至提款機操作,被害人不疑有詐,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 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4,125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其中之24 ,000元,而後至超商購買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0元 )之CASH及My Card 網路遊戲點數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卡 之密碼及序號報給該不詳人士。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自承有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4,000元,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供述;㈡被 告於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CASH及My Card 點數卡交易 清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My Card點數卡儲值查詢 情形)、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SH點數卡儲值消費 記錄(電子回文)等為證,並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 0年6月14日提領至僅餘48元,迄至103年3月18日及21日,又 以現金存入72,000元及 4,000元,被告卻未能交代該款項之 來源,嗣於同月30日,又將76,000元全數領出,且於被害人 匯入24,125元至該帳戶後,又提領24,000元,形跡可疑,上



開76,000元若確係被告所有,其為何要依歹徒指示將其中30 ,000元存入所指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外46,000元用以購買 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歹徒,被告作法令 人費解,唯一可能便是被告所存入之76,000元係詐騙集團詐 取其他被害人所得,而交由被告以購買點數卡方式,將錢洗 出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6,000元、24,000 元,並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其餘70,000 元並分兩次持向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先後提供給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誤信之 前所為網路購物設定為團購分期付款,該集團成員也指示我 以系爭郵局帳戶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但因系爭郵局帳 戶設定不能跨行轉帳,該成員遂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 出,並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入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其餘 46,000元則另行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其序號及密碼,始能為 我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之鎖定及退款,我遂依指示辦理,嗣後 該集團成員又告知有退款24,12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但要求 我再提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待同日晚間12時會告知是否解 除設定成功,我照做後迄未獲回音,始知受騙,遂前往報警 ,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6年1月間申設,本案被害人於103年 3 月30日22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 ,向之佯稱因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 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並購買遊戲點數之方 式,始能順利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 分許匯款24,125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其後被告並 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24,000元持以購買遊戲點數 ,且將序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士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郵局103年5月2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立帳申 請書、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遊戲 點數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12-18、29-33、36頁), 是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使用,且被告有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自上開帳戶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匯入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



碼告知不詳人士等情,堪以認定。
㈡然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迭次堅稱:我於103年3月30 日晚間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人以「 +0000000000」門號 撥打電話給我,訛稱我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我去 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該分期付款設定,並詢問我名下有何帳戶 ,經告以有郵局帳戶,該人遂要求提供該帳戶帳號及提款卡 背面電話,沒多久就有自稱郵局人員以「+ 000000000000」 門號來電,要我操作提款機,但因我郵局帳戶設定不能轉帳 ,操作2 次轉帳都失敗,該人遂詢問我帳戶內有多少錢,並 要求我將全數現金76,000元均領出,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 入彰化銀行指定帳戶,另將46,000元持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點數序號與密碼告知該人,以解除前揭分期付款設定 ,我依指示照做後,對方又告知已匯還24,125元,我以為確 係退款無誤,但對方又叫我領出24,000元去買遊戲點數,再 把序號密碼報給對方,待晚間12點前,會告知我有無順利解 除設定,我等到12點過後,未再接到電話,驚覺受騙,就去 大里派出所報警等語(警卷第3 -5頁,偵卷第10頁背面、11 、24頁背面、38頁背面,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24頁背 面至25頁、97頁背面至 100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 告上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24,000元並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之 舉措,究係如其所辯因遭詐欺集團人員訛詐而為,抑或如公 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所為,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有於103年 3月17日,以帳號「Z0000000000」在露天拍 賣網站購買單車用小馬鞍包一節,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1份在卷為據(原審卷第78頁),又「0000000000 」為被告 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頁),堪認被 告所辯其曾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於露天拍賣為網路購物乙 情,確有其事,並非虛妄。再被告確於103年3月30日19時42 分50秒及其後之同日晚間,先後接獲來自「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發話號碼之下列來電: ①19時42分50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879秒(約14分) ②20時3分5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429秒(約7分) ③20時11分2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6485秒(約108分, 即1小時48分)
④22時7分49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841秒(約14分) ⑤22時28分12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99秒(約1分半)。 ⑥22時30分10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22秒 ⑦22時31分2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000」;通話秒數44秒 ⑧22時33分42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2163秒(約36分) ,有原審調閱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原審卷第20頁)可參,而上開來電所顯示之「000000 000000」號碼確係被告郵局提款卡所示之聯絡電話乙情,亦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確實載有「000000 0000」之聯絡電話,有原審法院勘筆錄(原審卷第99頁背面 )可參,足證被告所辯其於103年3月1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 購買物品後,有於103年3月30日晚間先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 及郵局人員之來電,門號各顯示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 」等語,亦屬真實有據。且觀諸上開通聯紀錄, 顯示自103年3 月30日19時42分許起至同日22時33分許不到3 小時之時間內,被告電話即接獲上開號碼之來電多達 8通, 被告又均是受話方而非發話方,與一般詐騙帳戶者主動、急 於與受詐騙者聯繫詐騙內容之情形,確有相符之處。再觀以 該8次通話之時間,其中4次通話時間逾10分鐘,甚有長達半 小時、1 個半小時以上之情形,且幾乎係於前次通話結束後 不久,隨即再次撥話與被告聯繫,合計通話時間竟長逾 3小 時,此一情節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常與被害人通話甚久,並 藉詞要求被害人不得掛上電話,一再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以控 制被害人行動,以避免被害人有機會向外查證或求援之詐騙 手段完全吻合。而衡情,設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與 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擔任洗錢工作一職,被 告對於其角色分工理應知之甚明,縱需與集團成員聯繫,亦 僅需短暫時間即可互相交換訊息或交辦事宜,實無於斯時與 集團人員長時間電話溝通之必要,況依本院審理詐欺等違法 案件職務上之所悉,從事違法行為之人為免遭檢警查緝,當 極力避免通聯時間過長,盡量以簡單暗語溝通、或僅以短暫 通聯約定會面地點當面商議,豈可能如上開通聯紀錄所示, 動輒通話達半小時、一個半小時以上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 辯其於上開時間為網路購物後,於案發當日接獲詐騙集團來 電詐騙,始有本案之上開領款、購買遊戲行為,並非無據。 ⒉被告確於103年3月30日當日,自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先後



分次提領76,000元後,先於同日21時 5分許,存款30,000元 至案外人李映璉設於彰化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同日晚間21時28、29分許,至統一超商大衛店 購買合計46,000元之遊戲點數紀錄,嗣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 時40分許,匯款24,125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復自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4,000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至56分許 ,至統一超商永隆店購買24,000元遊戲點數,其後,被告並 於翌日(即31日)0 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報案,主張遭詐騙等事實,亦有上開系爭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映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款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衛店購買 合計46,000元之遊戲點數紀錄、上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遊戲點數交 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紀錄、 李映璉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 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 刑事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被告報案警詢筆錄(警卷第6、31-36頁;偵卷第12 、18、20、22、23 -27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互核上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時間, 被告於案發當日現金存款30,000元至案外人李映璉之時間( 即21時5分許)及先後2次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即21時28、 29分許,22時52至56分許),均正係被告與「000000000000 」來電者通話之期間(即上述編號③與⑧之通聯紀錄),此 不僅與被告所稱與之通話之他方均要求不要掛電話等情一致 ,復與被告所稱其當時係依對方之指示進行提款、存款、購 買點數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遭詐騙乃提領自己之存 款以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先後存入案外人李映璉帳戶及用 以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均非憑空虛構,應堪採信。衡之該通 話他方確實掌握被告前所網路購物之訊息,又其來電所顯示 之「000000000000」號碼確係被告郵局提款卡所示聯絡電話 ,亦如前述,則依一般人民對購物網站關於客戶資訊之保護 及電信業者來電顯示技術之維護均具有高度之信賴性,此部 分自足使被告相信發話者確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進而相 信通話他方所言內容,致難察覺有異,並未違反一般之常情 。此再觀諸被告於103年3月30日晚間12時許,因未再接獲該 不詳人士來電告知帳戶解除設定與否,旋即於翌(31)日凌 晨0 時55分,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 案,亦如前述,更徵被告於察覺有異後,即刻報案處理,足



認被告誠無提供郵局帳戶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遑論被告因前述將其個人所有現金存款30,000元至李映璉彰 化銀行帳戶部分,該帳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 雅派出所、士林分局偵查隊通報為詐騙涉案帳戶,李映璉復 因提供該彰化銀行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92號、103年度偵緝字 第2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考(原審卷第86至88、 91頁),依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認,被告亦屬 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無訛,益難想像被告於本案復搖身 一變淪為詐騙集團之共犯。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未能交代其於103年3月間存入現金76,0 00元至郵局帳戶之來源,嗣後又將76,000元全數領出,且於 被害人匯入24,125元至該帳戶後,又提領24,000元,形跡可 疑,唯一之可能便是被告存入之76,000元係詐騙集團詐取其 他被害人所得,交由被告以購買點數卡方式,將錢洗出等語 。然查: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系爭郵局帳戶係我當兵 時申辦以領軍餉所用,退伍後鮮少使用,案發前我在苑光公 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薪水30,000元左右,公司會將一 半薪水存入三信銀行,一半薪水發現金,我將每月開銷所餘 存放在家裡,因係在臺中工作,為方便提領使用,且住家附 近沒有三信商業銀行、只有郵局,遂於103年3月18日先存入 72,000元至郵局帳戶,而因郵局人員告知其存簿、提款卡均 屬舊式,必須換新,且我於20日領完公司薪水支付各該費用 後仍有結餘4,000 元,才又於同月21日至郵局領取新存簿與 提款卡,並一併將 4,000元存入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5 、96頁背面至97頁),所述上情核與苑光企業有限公司函覆 原審以:被告確在該公司任技工職,公司每月20日發放薪水 ,發放方式現金與轉帳各半等語(原審卷第35頁),以及被 告於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發放薪 津日期與數額(原審卷第50至62頁)暨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於103年3月21日載明「發晶片卡」、「換簿」、「存 摺封面」等情(原審卷第68頁)均相符合,亦屬有據,且被 告所述上開其個人理財用錢之習慣,亦與一般常情並無嚴重 相悖而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予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無 法交代其於103年3月間存入現金76,000元來源等語,容與事 實有間。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存入郵局帳戶之76,000元,係詐騙集團 詐取其他被害人所得,而交由被告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式,



將錢洗出等節,然關於被告如何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現 金一節,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供核,顯屬推認臆 測之詞,本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設若被告確係自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現金,又為何不直接持該等現款購買遊 戲點數即可?何需畫蛇添足、多此一舉,先將現金存入自己 名下之郵局帳戶,徒增己身遭查獲之風險,亦恐蒙受名下帳 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重大不利益,無端平添詐欺犯行暴露 之風險?況若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中一人業已取得所詐得現款 ,又有何理由不逕行將該等款項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手(或 自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上手),反而進行「 將現金持交被告,由被告先存入郵局帳戶,並於十數日後, 再撥打數小時之電話給被告,令被告將現金分次領出,各別 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之繁複程序之理?上述 種種蛇足之舉,諒至愚之人均不至如此,更何況係手段高明 、騙人無數之詐騙集團,豈可能採取如此迂迴而毫實益之交 款方式?況果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屬詐欺共犯,則被 告理應無與該集團成員耗時久長進行上開通聯之必要,亦如 前述,凡此,均足顯起訴意旨上開臆測之詞之悖於事理常情 。
⒋再者,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所用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嗣後 向警方報警求援,亦係故佈疑陣之手段。然若被告未曾報警 ,警方根本無從知悉上開存款、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事宜而 依此啟動任何調查,遑論追訴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罪責 ,則被告報警處理之舉對詐騙集團而言,全無益處,其究竟 有何理由需令被告為此報警行為,著實令人費解;且衡諸現 今詐騙集團在檢警嚴厲查緝下,取得人頭帳戶漸趨不易、取 得成本日益升高,則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 理應詐騙更多被害人,始令被告報警,以求最大化其利得, 豈有可能在僅有騙得本案被害人一人後,即令被告立即報警 致使該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他用之理,其理 亦明。
⒌公訴意旨雖另質以:被告已工作 6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一般正常人均不致輕易相信對方說詞而匯款;此外,被告 亦自承其非以郵局帳戶付款網購商品,豈有帳號遭設定分期 付款之理?然以:
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 為者固所在多有,然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證 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分別以觀。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亦日新月異 、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 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 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等 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收購困難,詐騙集團成員 除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道,取得可供詐騙 所得轉匯之金融機構帳戶者外,另以施用詐術方式,使他人 陷於錯誤而告知帳戶資訊,甚或使受騙對象淪為詐騙集團操 控取款之手足,亦非不能想像,尚不得以吾人之智識,甚至 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係分別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 「郵局人員」之人來電,聽信其說詞而依指示提款自身帳戶 內現金30,000元存入他人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合計 高達7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儲值點數資料提供予對方 ,業如前述;而被告為76年12月12日出生,有被告年籍資料 在卷可考,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6歲,且學歷為高職肄業, 自承高中念不到一學期就休學開始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原審 卷第16、25頁),復查無申請使用信用卡紀錄(原審卷第33 頁),自難認其人生閱歷、金融相關經驗均屬豐富,生活經 驗應為單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網購雖未使用郵局 帳戶付款,然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急著想解除團購設定,對 方在電話一直說要趕在當日晚間12點前解除設定,叫我不要 浪費時間,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一時沒有反應過來 ,我有撥打郵局提款卡背面電話查證,郵局人員說可能是詐 騙集團,但當時仍無法相信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背面、 100 頁),足認被告當時雖經真正之郵局人員告知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仍對他方之說詞深信不疑,就此節以觀,實不 能以一般常人智識之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於斯時確具有相 同水平之智識程度與反應能力。此參諸被告自103年3月30日 晚間8時3分55秒許初次接獲自稱郵局人員、顯示號碼「0000 00000000」來電後,迄至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歷時短短不 到3小時之期間,即將其郵局帳戶內僅存之 76,000元存款提 領一空,並存入他人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供他人使用等情, 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受騙而亟欲解除對方佯稱已遭設定分期 付款、會被重複扣款、損失慘重之危險狀態,一時心急,始 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年輕識淺,且於緊張、憂懼而未能深思熟 慮所購買之物品並未提供賣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能會 有匯款設定錯誤之情,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尚不得以一般事 後正常理性之思考,反推時年僅26歲之被告,因遭詐欺而一 時處於心急之狀態下,而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查證或處置



,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縱被告接 獲詐騙電話後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告知對方郵局帳 戶遭人利用,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疏虞、懈怠 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 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
②實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且個人對詐欺集團 之詐術,以及遭遇詐欺時之臨機反應,常隨個人之年齡、教 育、知識程度、社會經驗、智慧等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詐欺 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被告亦直承該不詳人士 尚有告以,若在超商購買點數時,經店員詢問為何購買鉅額 遊戲點數時,必須覆以係因合資購買點數、且需將通話保持 暢通令該不詳人士得以即時掌握被告購買實況等情(警卷第 4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100 頁),足見該不詳人士實對於 被告所會遇到之狀況瞭若指掌,可謂經驗豐富,應可認係專 業詐騙人士無訛。再觀被告所陳於接獲前揭電話至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 告以序號密碼之過程,核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購買高達數萬元遊戲點數且告 知點數儲值資料等詐騙情節(警卷第13頁),如出一轍、幾 近完全雷同,益顯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依指 示辦理各項事宜乙情,並非不能想像,亦堪認該詐騙集團均 係以購物付款過程之疏失、欲幫助解除設定等情行騙。況且 ,若肯認本案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以被害人為69年次、學歷為高中(職)、 從事工礦業,不論年紀或學經歷均較被告資深而豐富,被害 人既會被騙,為何本案之被告就不可能係因詐騙集團施以相 同詐術而遭受詐騙?尤以目前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 之情形下,亦可能有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或使被害人為其所 操控,此觀該與被告通話之不詳人士於103年 3月30日晚間8 時3 分至10時31分許,依序先向被告詢得郵局帳號、戶內餘 款,再令被告將郵局帳戶內76,000元全數領出,並指示被告 將該等款項先後存入他人帳戶及購買點數告知其序號密碼, 被告均遵旨照辦,該不詳人士在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實已得 確知被告會相信其說詞並依旨行事,被告及該郵局帳戶確可 為其所操控,其後被害人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24 ,1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衡以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公開



招聘車手亦有風險,則該不詳人士以上揭方式確認被告會依 其所述辦理後,其對於被告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實質上亦取得 等同於對一般車手以及人頭帳戶之控制能力,該不詳人士係 以此方法達到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並非全無可能。遑論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會將郵局帳號告知該不詳人士,旨在 儘速解除錯誤之團購分期付款設定、並將款項匯還與伊,若 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帳號之結果,非但與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無干,反使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且日後可能會遭 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願告知該帳號,實屬有 疑。
⒍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 已有明顯不同,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 情形下,其如對於系爭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 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無端將上開帳戶告知並 遭利用辦理存提款事宜之理。況本案被告案發當時為苑光企 業有限公司之技工乙節,有該公司函文、三信商業銀行薪津 給付明細及被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35、50至62、64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固定之 工作及收入,衡以一般提供帳戶供作詐欺案件,所能獲得之 報酬均屬有限,又極可能於事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一般 從事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 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其是否有甘冒如遭查獲、 可能負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 ,亦值存疑。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內之76 ,000元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若非係因誤 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實無可能將自己工作積蓄,無端存入不 相識之他人帳戶或購買自己從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儲 值資料告以不詳之人,徒損及己身財產權益之理。是由上揭 行為歷程以觀,並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就被告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認為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質疑被告應無受騙之可能,既係基於 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且不能排除被告係遽然遭詐騙而一時 心急乃未能細為縝密思考之情狀下、陷於錯誤而被詐欺之可 能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為被告不利之事實 認定。
六、基上所述,本案雖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然欲認定 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



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惟依上述說明,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有據,則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仍 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 實。衡情,本件應係被告遭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之 詐騙而告知郵局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預見或認識,自無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告知郵局帳戶、並 提領自身款項至他人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遽認被告 有共同詐欺犯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於102 年12月27日依被告聲請淮予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未 履行社會勞動,而於103年2月11日改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由該傷害案件之執行過程以觀,被告於執行之初選擇以 社會勞動方式代替徒刑之執行,之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始改 以易科罰金方式代執行徒刑,顯見被告應屬對於金錢相當看 重之人,則被告豈可能僅因對方於電話中告知其網路購物付 款設定有誤,即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7萬6千元提領 一空,並輕率地將現金存入對方指定帳戶及用以購買遊戲點 數,被告舉動顯與被告看重金錢的態度迥異,唯一合理解釋 乃該7萬6千元非被告所有,原審判決認定該7萬6千元為被告 工作所得,被告係屬遭詐騙之被害人,顯有違誤;㈡被告於 案發當日21時28分許,在「7-11統一超商大衛店」,購買 4 萬6千元遊戲點數後,曾於同日晚間10時3分36秒,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芬園郵局金融卡上所標示之0000 000000號電話查詢,並經郵局人員告以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 ,被告既有撥打電話查詢之舉動,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 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復經郵局人員明確告知對方可能是詐 欺集團,被告在此認知下,竟仍將本案被害人江岳欣遭詐騙 之匯款提領出,並依對方指示購買2萬4千元遊戲點數,復告 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而使詐欺集團能夠實際獲得該 2 萬4 千元之財產利益,應認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之情形下,提領被害人江岳欣之匯款並用以購買遊 戲點數,所為已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判決認被告 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顯有違誤等語。然以,一般被告於刑事



執行案件中究選擇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易刑, 均有其個人之經濟、家庭、工作等考量,此觀被告於本院所 陳:前案過失傷害一開始所以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因當時 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檢察官說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後來我 在苑光公司的老闆娘願意借我十八萬元,說會從我薪水裡面 慢慢扣,一個月扣八千元,希望我正常上班,所以我才重新 申請易科罰金等語自明,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於一開始聲請 易科罰金,即指摘被告應屬對於金錢相當看重之人,並據此 推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76,000元並非被告所有,全無任何客 觀證據,仍屬臆測之詞,亦無視於原審為上開認定之客觀證 據,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曾撥打芬園郵局金 融卡上所標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並經郵局人員告以 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惟本案何以無法僅以此即推認被告有 詐欺之直接、間接故意,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自仍無 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業經原審法 院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 前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僅執前揭情詞再為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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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苑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