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佑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判決誤
載為『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佑與曾佳君為乾姐弟關係,曾佳君 則為告訴人洪瑞隆前女友。告訴人於民國102年中秋節晚上 因與曾佳君感情不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掌摑被告。嗣於103年4月4日晚上10時 許,再度與曾佳君在大里區內新里中興路2段上,由被告經 營之「凱菁大批發檳榔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懷恨在 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基於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G4-7668號自小客車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 之江仲原借用車牌P9X-7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03年4月5 日凌晨1時47分許,被告騎乘上開借得之機車與前開男子共 同前往大里區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推由被告持安全帽 ,而前開男子持1根長棍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前述車輛之車 窗及鈑金;嗣又於該日凌晨3時47分許,被告再度獨自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告訴人住處,持現場之花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上揭車輛,致令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車輛之6面車窗、左前方 向燈破裂及左側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損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嗣經告訴人查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 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建佑(下稱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隆之指訴、證人江仲原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 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駛機車經過告 訴人車輛停放處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 稱:伊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亦不認識是夜毀損告訴人車輛 之2名男子,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伊尚在檳榔攤內,其後於 凌晨3時許,伊雖有向江仲原借騎P9X-700號重型機車,然當 時伊係騎車要送檳榔到離洪瑞隆住處不遠之計程車行,途經 現場而已,當時告訴人車輛已經被人砸爛等語。四、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G4-7668號自小客車於103年4月5日凌晨 1時47分許,在大里區其住處前遭2名男子分持棍棒共同毀損 車窗、板金等,繼於該日凌晨3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凌晨3時47分許),被告獨自騎乘向江仲原借得 之P9 X-7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經告訴人上開車輛,嗣經告訴 人報警處理,發現該自小客車之6面車窗、左前方向燈破裂 及左側鈑金凹陷,而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 瑞隆(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原審簡 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江仲原(見偵卷第12 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 卷第14頁、第16頁正反面)、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
照片4張(見偵卷第15頁)、車牌P9X-7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卷第8頁)、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簡上卷第29頁反面)等件在卷足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5月9日警詢中原稱:103年4月5日凌晨1時47 分許,伊所有之自小客車遭1名不名人士拿長棍破壞車窗, 另1名不認識的男子用腳踹車子左側板金。同日凌晨3時許, 又遭被告拿安全帽破壞,現場遺留花盆等語(見偵卷第9頁 反面)。於同年10月17日則改稱:伊看監視器才發現案發當 日凌晨1時47分許,係被告拿安全帽及不詳男子持長棍破壞 伊自用小客車,同日凌晨3時許,伊在家中聽到敲打聲,看 到被告拿花盆破壞伊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繼於 原審審理時,又更易前詞,證稱:伊不認識凌晨1時許監視 錄影畫面中砸車之2名男子,凌晨3時許被告有來砸2次車, 第1次拿安全帽,經過駕駛座時,停下來砸1下然後離開,過 幾秒鐘又迴轉,停下來拿花盆砸擋風玻璃的車窗,被告2次 均係自車尾往車頭方向騎乘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9頁反面 、第28頁正反面)。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是否為 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破壞其自小客車之其中1名男子,及被告 於凌晨3時許,究係持安全帽或花盆破壞其自用小客車,或 二者均有,前後反覆,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1:16:38至01:17:22間(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 際時間約晚30分鐘,固實際時間約係103年4月5日凌晨1時46 分38秒至凌晨1時47分22秒許),可見2名男子係分持棍棒砸 毀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29頁),並無告訴人 於103年10月17日警詢中所指其中1人持安全帽毀損之情事。 再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16:38至03:16:40間(實際 時間約係103年4月5日凌晨3時46分38秒至凌晨3時46分40秒 許),被告騎乘車牌P9X-7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告訴人自 小客車由車頭往車尾方向經過時,雖手持安全帽向該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方向揮舞1下,然未停留即離開,且無法辨識是 否確有碰撞到該自用小客車,而迄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3:19:59止,即未再有其他機車或行人經過該自小客車等情 ,復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29頁反面勘驗筆錄) ,此亦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由車尾往車頭 方向騎乘,且曾2度迴轉、停留,並於第2次持花盆破壞告訴 人自小客車等詞,顯有不符,而難採信。又本件亦未扣得告
訴人指稱被告持以破壞車輛之花盆,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更 乏補強證據可佐。
㈢、至告訴人曾於102年中秋節晚上掌摑被告,及於103年4月4日 晚上10時許與曾佳君在「凱菁大批發檳榔攤」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及其友人縱令曾與告訴人生 有嫌隙,亦難憑此遽認本案即係被告親自或唆使他人所為。㈣、綜上觀之,告訴人歷次供述迥異,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亦不相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其可信性非無可疑,自不能單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又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案發當日 凌晨1時許持棍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男子其中1人,而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雖曾持安全帽向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 揮舞1下,然無法辨識是否確有碰撞該車,且該車於同日凌 晨1時許已遭2名不詳男子持棍棒毀損,依罪疑唯利原則,該 車左側鈑金凹陷尚不能證明係該被告所為。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原審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既有鈑金凹陷, 然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於監視器畫面01:16:38至01:17: 22間(畫面時間較實際約晚30分鐘,故實際時間約係1時46 分38秒至凌晨1時47分22秒許),見2名男子分持棍棒砸毀該 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勘認該車 輛於當日凌晨1時47分許遭第1次毀損時,並未受有車輛左側 鈑金凹陷之損害,原審勘驗筆錄雖以「被告雖手持安全帽向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揮舞1下,然未停留即離開,且無 法辨識是否確有碰撞到該自用小客車」等情,認無從判斷被 告究有無毀損告訴人車輛,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車 輛於當日凌晨1時47分許遭第1次毀損時,未受有車輛左側鈑 金凹陷之損害,從而,告訴人車輛受有左側鈑金凹陷之損害 ,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結怨在先, 加上被告於深夜時分,左手持安全帽騎車逆向行駛並接近告 訴人車輛左側,動機顯不單純,故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車輛 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欠妥,應請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㈡、經查,本件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是日凌晨1時46分38秒至凌 晨1時47分22秒許,遭2名男子分持棍棒砸毀該車之車窗及前 後擋風玻璃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而原審勘驗筆錄就 該2名男子有無對該車左側車身揮打之情固未載及,惟其時
「該2名男子砸車除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外,也對左側車身 揮棍動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載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該2名男子既有持棍棒朝告訴人自 小客車左側車身揮砸動作,自有可能造成該車左側鈑金凹陷 ,而其後被告於是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經過時,雖曾持安 全帽向該車駕駛座方向揮舞1下,然既無法辨識被告持安全 帽是否確有碰撞該車,依罪疑唯利原則,即應認該車左側鈑 金凹陷係遭該2名男子毀損所致,不能遽認係被告所為。是 檢察官上揭指摘容屬無據,尚非得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