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在被害人鎦敦信房間,翻 箱倒櫃搜尋財物,致現場物品散落一地,凌亂不堪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在上開房間 內有目睹被害人所指失竊物品,既與被害人所指失竊物品吻 合,足見被害人鎦敦信另失竊一條金條及一只金戒子之指述 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㈡本件被告既自承有在鎦敦信房間 櫃子內拿取金條及金戒子,顯然其已先行拿取該等財物,已 達竊盜既遂,雖辯稱但放在哪一層櫃子,我不記得了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且無解於該拿取一條金條及一只金戒子竊盜 既遂之成立。㈢況被告極盡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能事,豈有 捨貴重之物一條金條及一只金戒子而不取,僅竊取客廳桌上 (不需翻箱倒櫃)區區一只杯子及現金1000元,嚴重違反一 般常情事理,然偵查及原審判決卻予輕信,其採證及認事用 法有悖社會一般公評及普遍客觀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再者 ,本件原審檢察官雖以「現場照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前 述金條及金戒指等財物。」,惟現場照片係竊盜後所拍攝, 並非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當然無法錄存被告竊得何物,且竊 盜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失竊之金條及金戒指等 財物已不存在該竊案現場,被告暨已自承其有看到金條及金 戒指等財物,已如上述,如非被告所竊藏豈會不翼而飛?既 經被告看過並拿取後,該等財物即不在竊案現場,適足以證 明遭被告所攜離。本件偵查及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有 上述違誤,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與其所竊得之物不成 比例,失之輕縱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所借住之 台中市○里區○○街000號友人鎦敦信住處內,除竊取鎦敦 信之凱蒂貓曲線杯1個及現金1000元外,尚有竊取被害人鎦
經陸所有之金條1條及金戒子1個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 上開時間確實曾在鎦經陸房間目睹上開金條及金戒子之供詞 、被害人鎦敦信、鎦經陸之指述、鎦敦信提出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卷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雖坦承有 在房間內看到上開金條及金戒子,並有拿出來看,惟均堅詞 否認另有竊取金條及金戒子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竊取友人鎦敦信住處內之凱蒂貓曲線杯及現金1000 元等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且經 友人鎦敦信於翌日即103年4月25日察覺遭竊後,就竊取之杯 子、現金1000元及遭毀損之門鎖部分已與被告達成以2萬元 賠償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人鎦敦信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 卷p7),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載有「4/29 6000、5/31 4000許 勝元、6/30 5000許勝元、8/1 5000許勝元、和解20000」等 字樣之單據,佐以證人許勝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 單據係伊所簽收,簽收之金額均如數收受,印象中鎦敦信有 告知有人會去交錢,請伊幫他代收,事後鎦敦信沒有來拿, 伊就忘了交給鎦敦信等情(見本院卷p32-34),依上開單據上 既記載證人許勝元收受第一筆現金6千元之日期為103年4月 29日,與本案被告竊取鎦敦信杯子及現金之日期相隔約5天 ,足見,告訴人鎦敦信上開指稱屋內杯子及現金遭竊之時間 及伊察覺遭竊之時間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 合先敘明。
(二)次依被害人鎦經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卷附鎦敦信提出 之對話錄音譯文係報案當天(103年8月16日)稍早所錄製的, 係103年8月16日當天之對話內容,卷附現場照片亦係報案後 員警到場所拍攝的等情,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上日期係2014/8 /16,及員警職務報告內記載「職於103年8月16日14-16擔任 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前往○里區○○街000號處理竊盜 事故」等內容,足證卷附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均係 103年8月16日所為,並非本案被告竊取屋內杯子、現金,或 告訴人鎦敦信得知上開杯子、現金遭竊時所為,至明。(三)再依被害人鎦經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伊於報案前一 個禮拜才知悉伊置放屋內之金飾遭竊等語,可知告訴人鎦經 陸察覺置放屋內金飾失竊之時間應為103年8月上旬左右,然 而,本件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述杯子及現金一千元等犯行 之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24日,距離被害人鎦經陸、鎦敦信指 稱得知屋內金飾失竊之時間即103年8月上旬,二者相隔已逾 3個月,且依被害人鎦經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伊在103 年4月至8月中間雖有回家,但逗留時間很短暫,8月份回家 找資料才發現房間被翻過等語,足見,自103年4月24日起即
被告竊取屋內杯子及現金得手離開後,被害人鎦敦信、鎦經 陸仍居住該址或多次進出上開房屋,則卷附房屋照片即103 年8月16日照片中呈現物品隨處置放、凌亂等房屋陳設情狀 況,顯已存在多時,且在被害人鎦敦信、鎦經陸居住或進出 該址時已然如此,則卷附103年8月16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內之 屋內物品四處擺放之狀態,是否係被告103年4月24日離開該 址時所造成,實非無疑,否則,被害人鎦經陸自103年4月24 日即被告竊取杯子及現金得手離開後,既曾多次返回該址, 對於卷附照片上房屋凌亂之情狀,豈有未加詢問仍居住該址 之鎦敦信之理。至於卷附對話錄音譯文,依告訴人鎦經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陳明係報案當天所為,亦即該譯文之對 話時間為103年8月16日,然細繹上開譯文,被告雖坦承案發 當天僅竊取凱蒂貓杯子及1000元現金,且不否認當天有看到 置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金條及金戒子,惟仍堅詞否認有將上 開金飾一併帶走等情,既與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詞均相互一致,從而,本件實難僅憑距離被告離開案 發現場3個多月後屋內物品四處堆放之屋況照片,或上開被 告於案發3個多月後接受被害人質問時仍否認有竊取金飾之 譯文內容,據以作為本件被告有於案發當天另竊取金條及金 戒子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在案發現場既有看到被害人鎦經陸陳 稱之金條、金戒子等物品,即以豈有僅竊一只杯子及現金1 千元之理,並以案發現場既未發現上開金飾,據以認定被告 應有盜取上開金飾等語,惟遍觀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103年4月24日案發當天除竊取杯子及現金1千元外,另有竊 取屋內之金條及金戒子等物品,佐以告訴人鎦敦信於103年4 月25日即知悉被告竊取杯子及現金一事,並與被告談妥賠償 事宜,倘若被告行竊當時曾一併竊取上開金飾,衡諸常情, 在事隔多月後,被害人鎦敦信、鎦經陸首次上門詢問案發當 天有無一併竊取金條及金戒子等物品時,自當全盤否認,以 趁機撇清上開罪責,斷無以坦承有看到上開金飾,惟否認有 竊取該金飾等瓜田李下之說詞來推卸責任之理。佐以,本件 公訴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為被告是否涉有竊取金飾部分之 犯行,容有可疑,復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一致供稱有看到金飾, 但沒有一併帶走等情,是否純屬狡辯飾詞,而無可採信,實 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有上 開辯詞,即率爾認定被告必然有將上開金飾一併竊取得手, 既無確實證據可資佐證,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檢察官上訴 書所指案發現場未發現上開金飾一事,應係指被害人於103
年8月間未在現場尋獲置放屋內之金飾,並非被害人於103年 4月24日即被告竊取屋內杯子及現金後不久即發現屋內之金 飾下落不明,已詳述如前,從而,本案被害人既於案發3個 多月後首次主張屋內金飾遭竊,卷附現場照片則為案發3個 多月後之屋況照片,本院實難執此,即據以作為被告有於案 發當天竊取金條及金戒子之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被 告雖坦承曾在屋內櫃子內看到金條及金戒子,但看完之後即 放回櫃子等語,且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竊取屋內杯子及現 金1000元,均詳述如前,則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雖在屋內 搜尋物品,且僅帶走杯子及現金1千元,至於金飾等物品只 有拿出來看一看,之後即放回櫃子裡等情,自難認被告上開 所為業已將金子、金戒子等物品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 之程度,檢察官以被告上開坦承有將櫃子內之金飾拿出來看 一看一詞,即據以認定被告竊盜金飾部分已達竊盜既遂,於 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 成被告另有竊取上訴理由書所載金條及金戒子等犯行之確信 ,惟關於被告是否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檢察官既以容 有可疑,且未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 品,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同一 次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再補強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 犯行,即依告訴人之請求,將之列為上訴理由,本院亦查無 此部分之犯罪事證,自難認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 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判決未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及理由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被告另有竊取上訴理書由所載金條及金 戒子部分,並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究,認事用法有誤, 且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較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1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勛前借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友人鎦敦信住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許,趁鎦敦信睡覺之際,獨自徒手在客廳桌上竊得鎦敦信 所有之凱蒂貓曲線杯1 個,及在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返回住處。嗣鎦敦信返家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鎦敦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立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鎦敦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鎦敦信與被 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借住告訴人家中,未念情誼,私心行竊,除侵害告訴人財產 ,更破壞雙方互信,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案經及時發現, 告訴人財物業已領回,並就上開行竊衍生毀損房門部分以2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為高職肄業 學歷,自陳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現從事衛浴設備相關 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