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宏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
易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偵字第五三O一號
、一O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以下同)一OO年十月六日前某日,在報紙 上看到刊登應徵司機廣告,遂以一天新台幣(以下同)一千 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 男子。而綽號『阿利』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一OO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 分別佯為網站賣家等角色,撥打電話給莊詔雯,向莊詔雯訛 稱:因電腦輸入勾選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等不實事項,使莊詔雯不疑有他,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一OO年十月六日及七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黃靖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一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宛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一O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及陳皓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O一年度簡上字第六 二號判決確定)所申辦帳戶內。而陳盈宏明知『阿利』乃與 他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一OO年十月六日及七日 ,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阿利』,前往如附表所示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莊詔雯遭詐 騙後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嗣莊詔雯知悉受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上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出沒, 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詔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盈宏、被告陳盈宏之選任辯護人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 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 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 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 意旨參見)。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O一號、第 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盈宏坦承伊有在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一天一千元代價,受僱於『阿利』,駕駛其父所有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利』前往如
附表所示地點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阿利』只是叫我載他到一個定點,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我並不知道他要去領錢,不知道『阿利』是詐騙集團的車 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陳盈宏被 訴犯行所適用法條,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請依照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陳盈宏有利之認定。又陳盈宏擔任『阿利 』的司機,是為了賺得生活費,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陳盈 宏對『阿利』是詐騙集團成員乙事知情。再者,陳盈宏為撫 養女兒與家庭,每個月需耗費約三萬元,陳盈宏父親身體狀 況不佳,其肩負家庭重擔,且陳盈宏於本案發生後,已在嘉 義市開店從事手機包膜工作,有正當職業,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莊詔雯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騙,致陷 於錯誤,在一OO年十月六日及七日,匯款如附表所金額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莊詔雯 在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字第五三O一號卷〔下稱偵卷㈠〕第 八頁至第九頁),且有莊詔雯遭詐騙所匯款帳戶及被提領時 地一覽表(偵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調閱資料回覆及 檢附交易明細、身分證件、印鑑卡及ATM機台明細共六頁 (偵卷㈠第二O頁至第二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一OO年十月二十四日中信銀一Z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黃靖琪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 、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偵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一OO年十月二十四日嘉營 字第○○○○○○○○○○號函及檢附黃靖琪立帳申請書影 本、交易明細(偵卷㈠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玉山銀行 」蘆洲分行一OO年十月十九日玉山蘆洲字第○○○○○○ ○○○○號函及檢附黃靖琪開戶文件、身分證件影本及AT M交易明細(偵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京城商業銀 行」學甲分行一OO年十月十八日(一OO)京城學分字第 一四O號函及檢附李宛貞客戶存提記錄單、開戶基本資料( 偵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一OO 年十月二十一日花光農信字第○○○○○○○○○○號函及 檢附陳皓翔身分資料、交易明細、跨行機器編號等資料(偵 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彰化縣○○○○○○○○○路 ○○○○○○號:P一OO0 0 0 0 0 0 0 0 0 0A號陳報 單(偵卷㈠第五九頁)、彰化縣○○○○○○○○○路○○ ○○○○號:P一OO0 0 0 0 0 0 0 0 0 0A號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㈠第六O頁)、彰化縣○○○○○○ ○○○路○○○○○○號:P一OO0 0 0 0 0 0 0 0 0 0
A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㈠第六一頁)、內政部警政署 案件編號:○○○○○○○○○○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 卷㈠第六二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偵卷㈠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等文書證據分別在卷可稽 ,足見莊詔雯確有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詐欺集團施以詐騙 致受有損失乙節,堪為認定。
㈡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利』,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地點乙節,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 中歷次供認在卷(原審卷二第五七頁反面、第八一頁正反面 、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第一O二頁反面至第一O三頁 反面,本院一O四年六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及 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九時四十五分審理筆錄),並有莊詔雯 遭詐騙匯款帳戶暨提贓款歹徒畫面(偵卷㈠第十八頁)、提 贓款時歹徒監視畫面與跟監對象照片對照表(偵卷㈠第十九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一O三年六 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號函及檢附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原審卷 ㈡第四O頁至第四三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一O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彰警分偵字第○○○○○○○○○○號函及檢 附提款畫面、提領時地一覽表(原審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七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七月一日遠傳( 發)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基地台涵蓋範 圍六紙(原審卷㈡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 稽,是被告確有從事直接有助於『阿利』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提領如附表所示莊詔雯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行為,亦無疑義 。
㈢被告雖然否認有幫助『阿利』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等云 云。然查:
⒈被告是因應徵司機而認識『阿利』,其餘對於『阿利』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不知悉乙節,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與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五七頁反面、第九六頁反 面至第九七頁,本院一O四年六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行準備 程序、及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九時四十五分審理筆錄)。然 一般人找工作均有防止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勾當之認識,縱 使僅短期間受僱擔任他人司機乙職,亦必深入瞭解工作內容 及合法性,始予應允,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 導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被查獲,政府 機關並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況且,被告更曾因犯電 話詐欺案件在國外遭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 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卷第八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 實難諉稱毫無認識。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其年已滿二十九歲 ,為心智成熟成年人,又曾參與加入詐騙集團,依被告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豈有在未經明瞭『阿利』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暨所應徵工作內容、虛實情況下,即率爾擔任『阿 利』的司機,且受僱期間非僅只一、二天(原審卷㈡第八一 頁反面),工作時間更包含深夜時段(如附表編號⒊),搭 載『阿利』前往處所復為金融機構,則『阿利』是如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詐騙集團「車手」乙情,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
⒉被告又陳稱:『阿利』另外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供我們二 人間聯絡使用,後來『阿利』將該行動電話拿走等語(原審 卷㈡第八一頁反面)。倘『阿利』僱請被告為從事一般合法 工作,何以須另交付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阿利』大可直 接撥打被告原本所使用行動電話即可,豈須大費周章以特定 號碼之行動電話作為雙方間聯繫使用之必要,顯然『阿利』 此項舉措,無非係為了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而特地約定以 特定號碼作為雙方間聯繫,益徵被告知悉『阿利』乃從事非 法行為。
⒊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內,負責搭載『阿利』,大多時間既在 車內等候,二人豈有於車內均保持沈默而不相互交談?而車 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應僅容五人共乘,車室 空間狹小,以本件案情而言,由於莊詔雯受騙匯款後,詐騙 集團成員立即會以電話指示乘坐在車上『阿利』前往領款, 否則稍有遲疑,莊詔雯發覺受騙報警後,該帳戶即會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款,『阿利』既然擔任「車手」,自應 會隨時保持待命狀態,以便利隨時接受指令,在最短時間內 將莊詔雯受騙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既為駕駛,更必需 時刻保持清醒,就『阿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對話, 及對話後迅速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領款之事,自無法諉 為不知。況且,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稱:『阿利』在 車上常常講電話,講完電話就指使我去哪裡,不然就是他叫 我車子停在一個地方,他自己跑出去等語(原審卷㈡第一O 四頁)。衡情,『阿利』明顯是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詐 騙集團中「車手」角色,被告又曾因犯電話詐欺案件在國外 遭查獲,已如前所述,被告應熟悉詐欺集團運作,被告明知
『阿利』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詐騙集團中「車手」角色 ,已甚顯然;被告辯稱:不知道『阿利』是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云云,自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⒋參以,被告前亦曾以日薪一千元代價受僱於『阿利』擔任司 機並協助匯款,分別①在一OO年九月八日十一時,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嘉義保安 郵局」臨櫃匯款六OOO元給許紀華,以此方式幫助『阿利 』收購許紀華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O O八-一七Z000000000號,與「第一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OO七-○○○○○○○○○○○號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OO五-Z000000000○○號帳戶。②在一OO年九月九日十四時五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西平路 郵局」臨櫃匯款四OOO元給胡漢民,以此方式幫助『阿利 』收購胡漢民所申辦「八德更寮腳郵局」第Z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第」Z000000000○○號等帳戶等情,已經被告在供認在卷,核與許紀華、 胡漢民二人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情節(刑偵七二字第○○○○ ○○○○○○號警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刑偵七二字 第○○○○○○○○○○號警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一 O五頁至第一一二頁)大致相符;並有存款單、翻拍照片、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交易明細表、車行紀錄查詢 結果(刑偵七二字第○○○○○○○○○○號警卷第一二八 頁至第一三九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七號、第一五O八號 判決書(原審法院一O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卷㈠第八頁至 第十五頁)附卷可參,益見被告知悉『阿利』為如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⒌基上,被告乃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且曾參與詐騙集團, 就『阿利』為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詐騙集團中「車手」 角色,顯然知情,已可認定。被告辯稱:我不知『阿利』要 做什麼,不知道『阿利』是詐騙集團車手云云,自無可採信 。
㈣至於檢察官在起訴內雖然認定被告是受詐欺集團指示,在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因而認被告是共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伊有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辯稱:我是受僱於『阿利』,擔任司機,照片中提 款是『阿利』,並不是我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被告共同犯有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如附表所示自動付款設備 監視器影像乃為被告,為主要論據。然經本案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聲請將卷附自動付款設備影像檔案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該局將影像檔案畫面與 被告進行人貌影像鑑定,研判是否為同一人(原審卷第六二 頁),經原審法院送鑑定後,該局函覆稱:經擷取送鑑光碟 中待鑑人貌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 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 局一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號 函暨檢附以Adobe photoshop軟體強化處理 之輸出影像照片九張(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七O頁)存卷可 參;是以電腦軟體放大強化影像為鑑定結果,尚難肯認附表 所示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中男子與被告為同一 人。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武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問:當初會鎖定陳盈宏是因為從ATM的影像有看 到車子,再透過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查出該輛車子的車籍之後 ,再依照車主戶內的成員去清查嗎?)是。」、「(問:他 們家所有的成員的相片是否都有比對過?)有,他有兩個兄 弟還有他爸媽都有比對。」、「(問:你覺得最像的是陳盈 宏嗎?)是。」、「(問:在這之前你實際上不認識陳盈宏 ?)不認識。」、「(問:除了剛所講的查獲經過外,有無 什麼在你偵辦過程中讓你認為ATM監視器畫面的這個人是 陳盈宏的事證?)沒有。..。」、「(問:你鎖定陳盈宏 這個人之後你繼續跟拍他,有跟到他有再去提領的畫面嗎? )沒有。」、「(問:你鎖定陳盈宏之後你們跟他是跟了多 久?)我們監聽一個月,沒有查到其他事證。」等語(原審 第九八頁正反面)。另被告所持用門號O九五五-O四一五 一二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未見被告有明確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原審法院一O一年 度聲監續字第六四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四四頁)在卷可參。則 如附表所示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款畫面,經送專業鑑定機構 以電腦進行人貌比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後,實難逕依 肉眼判斷方式,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下,遽認被告即為該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畫面中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法理,難認被告即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車手」。至於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一度供認伊曾經領取莊詔雯遭詐騙而匯 款款項云云,嗣又否認伊為領款之人,依據上述理由說明, 本案並無法積極認定被告確為如附表所示莊詔雯匯款款項之 領款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上開供認內容,尚無法採為對被 告作不利之認定,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為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在一O 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規定,其單位為新台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台幣),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並 規定:「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 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六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O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O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述『阿利』,在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莊詔雯遭詐騙後而匯款款項,被告所為是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是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是刑法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既未確實實行刑法詐欺罪「實施 詐術」或「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具體之事證得以證 明被告是基於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而擔任『阿利』之司機, 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加以評價,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 更法條,乃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指明(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O五號判決、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 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是以就接續犯 仍限制在「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時 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阿利』,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 同一被害人莊詔雯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其七次幫 助行為,乃本於單一幫助犯意,就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事實密切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㈤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檢察 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被告是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依據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 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 團「車手」的司機,幫助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目的,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莊詔雯損 失不貲,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並非詐欺集團 核心份子,復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應屬妥適, 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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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一OO年│黃靖琪所有「中國│十二萬元│一OO年│嘉義市西區垂楊│十二萬元│
│ │十月六日│信託商業銀行」嘉│ │十月六日│路六一一號一樓│ │
│ │ │義分行帳號為O八│ │十五時五│「7-11」便│ │
│ │ │0 0 0 0 0 0 0 0 │ │分許 │利商店內「中國│ │
│ │ │七O號帳戶 │ │ │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付款設備 │ │
├──┼────┼────────┼────┼────┼───────┼────┤
│⒉ │同上 │黃靖琪所有「嘉義│二十萬元│一OO年│嘉義縣太保市「│十二萬元│
│ │ │後湖郵局」帳號為│ │十月六日│全家便利商店」│ │
│ │ │OO0 0 0 0 0O │ │十五時二│內「台新銀行」│ │
│ │ │一五一五八七號帳│ │十八日許│自動付款設備 │ │
│ │ │戶 │ │ │ │ │
├──┼────┼────────┼────┼────┼───────┼────┤
│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一OO年│「嘉義保安郵局│七萬九千│
│ │ │ │ │十月七日│」自動付款設備│元 │
│ │ │ │ │凌晨零時│ │ │
│ │ │ │ │一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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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同上 │黃靖琪所有「玉山│十萬元 │一OO年│「嘉義市農會」│九萬九千│
│ │ │商業銀行」蘆洲分│ │十月七日│自動付款設備 │元 │
│ │ │行帳號為O八二O│ │九時五十│ │ │
│ │ │ 0 0 0 0 0 0 0 0│ │一分許 │ │ │
│ │ │四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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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一OO年│黃靖琪所有「中國│十二萬元│一OO年│嘉義市東區和平│十二萬元│
│ │十月七日│信託商業銀行」嘉│ │十月七日│路一O三號「7│ │
│ │ │義分行帳號為O八│ │十時二十│-11」便利商│ │
│ │ │0 0 0 0 0 0 0 0 │ │三分許 │店內「中國信託│ │
│ │ │七O號帳戶 │ │ │」自動付款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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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同上 │李宛真所有「京城│十萬元 │一OO年│嘉義市南京路「│十萬元 │
│ │ │商業銀行」學甲分│ │十月七日│全家便利商店」│ │
│ │ │行帳號為O二五二│ │十四時三│內「台新銀行」│ │
│ │ │ 0 0 0 0 0 0 0 0│ │十六分許│自動付款設備 │ │
│ │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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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同上 │陳皓翔花蓮縣「光│八萬元 │一OO年│「嘉義市農會」│八萬元 │
│ │ │豐地區農會」帳號│ │十月七日│自動付款設備 │ │
│ │ │為九二OOO一O│ │十二時三│ │ │
│ │ │O 0 0 0 0 0 0號│ │分許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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