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10號
TCHM,103,上重訴,10,2015070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26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橘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案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釋放後,均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平等街口附近住家騎樓處棲 身,其於102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14分許,因吸食強力膠( 尚未達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且遭人認為係遊民而加以驅趕後,竟心生不滿,於 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騎樓時,知悉○○街000 號、108 號、110 號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機車油 箱內通常儲裝有汽油,而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主觀 上顯可預見若在騎樓併排停放機車處燃燒物品,極有可能引 燃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而發生燒燬該機車之結果,且迅速引 發火勢將延燒至其他機車,暨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 築物本身,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並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 果,但戊○○在不滿情緒下,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 以外之物之故意及縱然放火延燒而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致人死亡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橘色打火機點燃香 菸後,復以該打火機、香菸一起點燃停放在平等街108 號騎 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坐墊置物箱外掛鉤上之安全 帽不織布防護套,見火苗竄出後隨即離去現場。而引燃後之 火勢立即延燒騎樓下其餘併排之機車,火流並從騎樓往平等 街108 號、106 號、110 號蔓延,造成停放於平等街108 號 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58-ELU 號、SXT-563 號機車 車體塑膠外殼、泡棉坐墊、儀表板、車燈、把手等可燃物燒 損碳化情形嚴重而不堪使用;停放於○○街000 號、110 號



騎樓及成功路212 號萬春宮北側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TF9-328 號、VOS-717 號、LEU-376 號、JPL-253 號、18 9-JLW 號、221-MNA 號、BZF-386 號、HDO-935 號、ILW-56 2 號等機車車體塑膠外殼、泡棉坐墊、儀表板、車燈、把手 等可燃物燒損,而均失其效用,802-DMP 號機車則僅車體泡 棉坐墊輕微燒損;停放於○○街000 號騎樓前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右 半部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受燒破裂而不堪使用;停放於平等 街108 號騎樓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嚴重受 燒變色、前擋風玻璃右半部及右側車窗玻璃均受燒破裂、右 前側橡膠輪胎燒損碳化燒失嚴重而失其效用;停放於平等街 110 號騎樓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側煞 車燈塑膠殼燒溶變形、車身右後側輕微受燒變色,而致生公 共危險。蔓延之火勢又造成平等街110 號騎樓高處木質裝潢 牆面、天花板及吊掛匾額有燒損碳化情形;○○街000 號、 108 號騎樓上方木質支撐橫樑及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燒細 、燒失情形,呈現愈往平等街108 號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上方附近最為嚴重;平等街108 號北側鐵捲門 受燒變色較106 號嚴重;平等街108 號鐵捲門南側鋁門框受 燒變色,呈北側(騎樓)較南側(災戶內部)嚴重,又○○ 街000 號、108 號屋頂木質橫樑燒損碳化,水泥屋瓦塌落, 北側外牆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受燒變色、泛白情形,呈現以 108 號較106 號嚴重現象、平等街108 號1 樓東側木質裝潢 牆面薄板高處燒損碳化,呈北低南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 ○街000 號北側鐵捲門燒損變色、西側木質裝潢牆面薄板及 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情形,亦均呈高處較低處嚴重、 平等街108 號2 樓:中、後段木質樓地板燒損碳化塌落至1 樓,支撐樓地板鋼樑受燒變色情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中 間臥室、和室及南側儲物間木質樓地板受燒塌落至1 樓;○ ○街000 號2 樓:北側客廳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 落,東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燒失情形,呈愈往北側愈 嚴重;其餘木質裝潢牆面、木質窗框、木質橫樑均呈高處燒 損碳化殘跡、南側臥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及臥室內木質衣櫃 均呈高處燒損碳化、燒失較低處嚴重現象,致○○街000 號 、108 號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遮風避雨之居住效用 。而當時在○○街000 號、108 號住宅內之郭國資蔡美玉 夫婦,以及郭國資之胞兄郭國楨亦因大火燒燬建築物而逃生 不及,郭國資因窒息(高溫濃煙吸入)死亡、郭國楨、蔡美 玉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柳川



西路2 段口發現戊○○與上開縱火犯之外型相似,遂予以盤 查而查獲,並在戊○○身上扣得上開放火所用之橘色打火機 1 個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白色打火機1 個、強力膠1 罐、已 使用過強力膠塑膠袋1 包。
二、案經郭國資蔡美玉之子丙○○以及郭國資郭國楨之胞弟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 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係指被告 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 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問時間之久暫、過 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 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即上訴 人戊○○(以下稱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警詢過程中,雖 曾向員警表達有點想睡覺等語,並有閉眼之舉動,但綜觀本 院勘驗警詢光碟逐句製作之勘驗筆錄結果顯示,員警先是請 託被告堅持一下,得到被告同意後,方才繼續進行詢問,過 程中並提供香菸、茶水、豆乾等供被告食用,並給予被告起 身活動之機會,以維繫被告應訊之體力、精神。而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主要由2 位員警一邊訊問,一邊繕打筆錄 ,同一問題經常會分成數段提問,被告分段回答,筆錄係將 分段回答部分製成完整的句子紀錄下來,員警對其所詢問之 問題常有重覆提問,經被告回答後,員警有時亦會複述一遍 ,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紀錄。另於筆錄製作完結前,員警從頭 至尾口述筆錄內容與被告聽,待被告確認後始列印筆錄供被 告閱讀,過程中猶不時叮嚀被告要一字一字慢慢看,並再要 求被告口誦筆錄內容以為確認,足見警詢過程中被告並無因 疲勞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勉強回答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 中之自白並無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 引用之證人莊金春、林雪娥、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 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103 年1 月13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就 火災發生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 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 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且經原審及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6842號判決要旨)。原審法院依上開程 序規定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7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3 年8 月22日院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 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 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 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 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 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 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 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 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施測時,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鑑定人歐陽泰儒曾經曾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1 年「測謊技術講習班」研 習結業,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 又係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受有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 yetteLX —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測謊之方式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 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另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再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再被告接受測試之 地點,係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訊室,測試環 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103 年3 月5 日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 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1 頁至第252 頁),足見該測謊 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放火、殺人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內根 本無人居住,現場亦無人員死亡,其係冤枉等語。二、被告於前述時間以橘色打火機、香菸一起點燃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坐墊置 物箱外掛鉤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102 年12月30日0 時至3 時你人 在何處、做何事?)當時我在平等街與公園路口附近,有到 大誠街與光復路口某間商店購買強力膠後,一邊走路回公園 路與平等街,一邊吸食強力膠」、「(問:警方提示監視器 翻拍照片供你觀看,照片中紅圈內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經 我查看後,都是我本人沒錯」、「(問:你於102 年12月30 日2 時9 分40秒至同日2 時14分56秒間,在○○街000 號前 做何事?)吸食強力膠及抽菸」、「(問:你有無於102 年 12月30日2 時9 分40秒至同日2 時14分56秒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點火焚燒物品?)我先點完菸後,再點燃 懸掛於某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塑膠袋燃燒,看見火苗後,我 才離去」、「(問:你以何物品點燃機車上之塑膠袋?有無 看見所點燃之物品燃起火苗?)用我所有之磨擦打火石式之 橘色打火機點火的。有看見塑膠袋燃燒著火後才離開」、「 (問:你看見你所點火之塑膠帶燃燒著火後,你往何方向離 去?如何離去?)沿平等街騎樓走路邊走到光復路、平等街



口7-11買東西」、「(問:之後你有無發現你所點燃之機車 前懸掛塑膠袋火勢變大?何時發現?)有,在我買完東西出 來的時候,我才看見的」、「(問:你為何會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點火焚燒某機車前懸掛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 ?)因為我與人吵架,心情不好,剛好走到那裏,看見某機 車上有裝有東西之塑膠袋,所以,就用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 點燃後離去」、「(問:你是否知道你所點燃之懸掛裝有物 品之塑膠袋之機車為何人所有?與該機車車主或使用人是否 認識?與車主或使用人有無仇隙結怨或金錢糾紛?)我不知 道。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問:你是否因為要竊取該 塑膠袋內之財物,而點燃該塑膠袋?)不是,單純因為與人 吵架後,心情不好,所以要燃燒東西發洩而已」、「(問: 你於點火造成火災後有無停留於現場觀看?)當時我在光復 路與平等街7-11便利商店門口前,看見火勢變大後,我就走 到平等街與公園路口看消防車在救火」、「(問:對於因你 之縱火而造成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屋主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郭國楨遭火燒死、濃煙嗆死及現場燒毀2 部自小 客車、14部機車及1 部腳踏車等財物燒毀及毀損案,你有無 意見?)沒有,因為我心情不好而縱火,希望能原諒我」等 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10 2 年12月30日凌晨2 點左右,你有無前往臺中市平等街與成 功路口的萬春宮附近?)我有從那邊經過。我本來在那邊睡 覺,但是有人把我當成街友要打我,我就到大誠街與光復路 口」、「(問:你有無在102 年12月30日凌晨2 點9 分到14 分間在臺中市○○街000 號前點燃騎樓的物品?)可能有, 我當時吸膠,我用香菸點火,我當時吸膠的狀況不好,我就 亂點,可能造成火災」、「(問:你怎知道你有亂點東西? )我自己做的事情應該知道」、「(問:你如何點?)我先 點香菸,我抽完就丟在那邊,我可能點到易燃物」、」(問 :什麼是易燃物?)我用香菸去點一個鉤在機車旁的球狀物 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用煙去碰,之後就走 到超商買巧克力,過了一陣子火才著起來」、「(問:你於 警局是否說你買完巧克力之後就有看到火變大?)我有看到 火」、「(問:你為何要去點那個球狀東西?)我也覺得奇 怪,我心情不好,精神狀況也不好,也因為當時被人驅趕, 當成遊民,才會去點那個東西」、「(問:你是用打火機點 燃球狀物品還是香菸?)我用打火機點香菸,再用火及香菸 點球狀物品,火勢從橘色打火機點燃的」(見偵卷第22頁至 第23頁);原審自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是否認罪?)我承認」、「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用香菸、



打火機點燃在機車安全帽上的不織布部分,我承認我有做這 個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41頁)。並經本院勘驗警 詢、偵查光碟查核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63 頁)。 ㈡證人林雪娥於警詢中證稱「(問:經警方調閱之監視器所提 供你指認之照片之人,你是否有看見該人於附近案發現場遊 蕩?)我有看到該員當時於案發地附近遊蕩」、「我於10 2 年12月30日1 時40分,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看到他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閒晃,當時該員還有過來要與我攀談, 但是我不想理他,後來他自討無趣就自己走掉了」、「(問 :當時該員是否有攜帶危險物品?)我只看到他有攜帶打火 機在點菸後,就往平等澄清醫院對面的巷子口走過去」、「 我當時因為聽到巨大聲響,所以有過去現場圍觀,當時我正 由光復路往平等澄清醫院方向走過去時,該員正朝著我呈反 方向走來」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戊○○ 照片,是否認識此人?)認識,他常去亂我們」、「(問: 102 年12月30日凌晨1 點40分左右,你有無看過戊○○?) 有。我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前有看過他,當時我 正在和我朋友聊天,他來亂我們,他在自言自語一直笑,我 叫他走,他不走,當時我朋友拿掃把趕他走,他就走到132 號前面素食店前有拿起香菸及打火機點香菸抽,之後他就走 到澄清醫院後面的巷子,後來我就騎機車去買東西,我一下 就回來,我回來後沒有看到怪怪的,後來我聽到鏗鏘的聲音 ,我以為是有人吵架,我就看到火災,後來我從光復路往平 等醫院那邊走過去看現場,後來我有看到戊○○,戊○○是 跟我們對向,是從起火點往光復路方向走,當時他已經走到 澄清醫院平等院區賣醫療器材的地方,當時我走到案發地點 時發現火已經很大了」、「(問:你走過去時除了戊○○外 ,還有無發現其他人?)沒有。就只有戊○○」、「(問: 當時戊○○從起火點朝你走過去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 。當時戊○○有對我們微笑,並叫我們趕快走」等語(見警 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92頁);證人即員警林明富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請詳細描述本案如何查獲 ?你們如何認定本案是被告所為?)當時現場發生的時候, 有通令整個分局的員警前往附近調閱監視器畫面,我們開始 調的時候,就在平等街122 號水果行、平等街7-11超商那邊 出現發現被告持強力膠沿路這樣過來,當時那裡就只有被告 一個人在那邊出現,因為當時調來的監視器時間不準,一般 調到畫面的時候,我們馬上會用中央標準時間來比對監視器 的時間是否正確,發現有不準,所以我們有校正,校正後的



時間102 年12月30日上午2 時4 分15秒被告在平等街、成功 路口逗留、抽菸,在同日2 時9 分40秒就發現被告往起火點 方向前進,被告又在起火點附近逗留,在2 時14分19秒時, 影像發現被告在平等街上起火點附近往公園路OK便利商店方 向前進,那個畫面有看到被告一直回頭往起火點方向望,大 概在2 時14分56秒的時候,影像就看到起火點處有火花冒出 ,在2 時15分32秒平等街122 號水果行、平等街往公園路上 的7-11超商有發現被告繼續前進,吸食強力膠的畫面」、「 (問:你們調閱上開監視器的畫面,火災發生前後就只有發 現被告一人在附近逗留?)對,就只有被告一人」、「(問 :這份校對的時間圖表及路線圖是否你製作?)是,是我做 的」、「(問:當時調閱了多少監視器畫面去確認本件就是 被告犯案?)全部的話,包含民間、公家的,至少2 、30支 以上,有確認當時就是被告在起火點附近逗留,沒有其他人 接近起火點」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0頁)。此外,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案發當日所身著衣物等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準此, 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出現於現場,且從2 時14分19秒被告從 起火點附近往公園路方向前進,到2 時14分56秒發現火苗竄 起為止,相距僅有37秒鐘,顯見二者間在時間上確有密接之 關聯性。
㈢證人黃林西燕證稱:其因要到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室上班 ,故在102 年12月29日23時35分至40分左右,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停放在平等街前,該機車為白色,且因機車置 物箱過小無法放置安全帽,便使用當初購買安全帽時所附贈 之不織布盛裝安全帽後,將之掛在置物箱外之掛鉤上,再將 機車坐墊放下闔緊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又經臺中市政府 火災鑑定委員會勘驗現場機車燒損情形,呈現越往ZTO-622 號機車方向越嚴重,且停放於平等街108 號騎樓之258-ELU 號、ZTO -622號、SXT-563 號等3 部機車中,以ZTO-622 號 受燒變色情形最為嚴重,乃研判ZTO-622 號附近為起火處, 且可排除因機車本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該會之火災原 因鑑定書及ZTO-622 號機車受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 7 頁、第194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證人即報案人澄 清醫院平等院區警衛莊金春亦證稱其發現火災當下,僅有白 色機車起火燃燒,其餘機車並未有燃燒情形,白色機車是坐 墊位置在燃燒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88頁,相驗卷第 42頁)。此均核與被告自承係點燃鉤在機車旁之不詳球狀物 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用以點燃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 之橘色打火機扣案可佐,是被告點燃黃林西燕機車坐墊置物



箱外掛鉤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一節,亦至為明確。又被 告之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戊○○於測前會談除了丟香菸 以外,並無在平等街拿打火機或點燃的香菸對任何物品點火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31 頁至第251 頁),益證被告前述供承放火乙情, 應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點燃塑膠袋等語,惟嗣後於偵查中已 改稱係點燃鉤在機車旁之不詳球狀物品,警詢中所述應是點 火當下未予特別注意所致之記憶錯誤,附此敘明。三、關於被告引燃火勢後,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機車不堪使 用而燒燬,○○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居 住效用而燒燬,屋內人員郭國資因窒息(高溫濃煙吸入)死 亡,郭國楨蔡美玉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認定:
㈠○○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一情,已據 證人即死者郭國資蔡美玉之子丙○○於偵查中證稱:「( 問:平常案發地點有何人住?)平常是我、郭國資蔡美玉 住在上址,郭國楨是從12月9 日回來台灣過年及參加妹妹的 婚禮及處理一些事情,所以與郭國資蔡美玉同住」、「( 問:上址有幾間房間?)一樓中間的牆打掉,所以是相通的 ,2 樓是有一道門可以兩邊互通,1 樓當初是租給便利商店 使用,但前年就沒有租了,1 樓是待租中,沒有房間,放雜 物。至於2 摟108 號部分最前面是神明廳,神明廳隔壁前面 是我二伯的臥室,再前面有和室,再前面有廚房及衛浴,至 於106 號2 樓前面是客廳,再來就是中間走道,再來就是臥 室及飯廳,在後面就是廚房及臥室,郭國資蔡美玉住的房 間是106 號2 樓,這棟房子後面並沒有出入口,所以如果火 勢從騎樓延燒到屋內的話是沒有逃生的路線」等語明確(見 相驗卷第42頁背面)。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㈦勘查災戶(平等街106 、108 號)…2.勘查災戶(平等街106 、108 號)1 樓:東側木質 裝潢牆面薄板高處燒損碳化,呈北低南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 ;106 號北側鐵捲門燒損變色、西側木質裝潢牆面薄板及木 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情形,亦均呈高處較低處嚴重,10 8 號2 樓中、後段木質樓地板燒損碳化塌落至1 樓,支撐樓 地板鋼樑受燒變色情形,呈愈往北側嚴重。3.勘查災戶(平 等街106 、108 號)2 樓:106 號北側客廳上方木質裝潢天 花板受燒碳化塌落,東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燒失情形



,呈愈往北側愈嚴重;其餘木質裝潢牆面、木質窗框、木質 橫樑均呈高處燒損碳化痕跡,南側臥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及 臥室內木質衣櫃均呈高處燒損碳化、燒失較低處嚴重現象; 108 號中間臥室、和室及南側儲物間木質樓地板受燒塌落至 1 樓。」(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核與前揭鑑定書 內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1 頁至第206 頁)、檢察 官102 年12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78頁)、刑案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相符,綜觀系爭○ ○街000 號、108 號建物之建築結構如106 號2 樓北側客廳 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108 號2 樓中、後段木 質樓地板燒損碳化塌落至1 樓、支撐樓地板鋼樑受燒變色情 形,呈愈往北側嚴重、木質裝潢牆面、隔間燒損碳化、燒失 等情形,足認已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 居住之主要效用,應認已屬燒燬。
㈢本件火災確實造成○○街000 號、108 號屋內人員郭國資因 窒息(高溫濃煙吸入)死亡及郭國楨蔡美玉因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0頁至 第61頁),並經死者家屬丙○○、乙○○指認無誤(見相驗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99頁),復有死者郭國資、郭國 楨、蔡美玉之相驗照片、死亡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2 月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相驗 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4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警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偵卷第206 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258-ELU 號、SXT-563 號、UH8-663 號、TF9-328 號、VOS-717 號、LEU-376 號、JPL-253 號、 189-JLW 號、221-MNA 號、BZF-386 號、HDO-935號、ILW-5 62號等13部機車因車體塑膠外殼、泡棉坐墊、儀表板、車燈 、把手等可燃物燒損,而均失其效用,802-DMP 號機車則僅 車體泡棉坐墊輕微燒損;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 前側車身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右半部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受燒破裂而不堪使用;2V-1822 號自小客車嚴重受燒變色、 前擋風玻璃右半部及右側車窗玻璃均受燒破裂、右前側橡膠 輪胎燒損碳化燒失嚴重而失其效用;5Q-6012 號自小客車右 後側煞車燈塑膠殼燒溶變形、車身右後側輕微受燒變色等燒 燬或燒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汽機車車主陳詠薇、林文 生、洪展科黃英梅徐玉盡、盧張秀燕、黃林西燕、陳淑 容、林妙珍詹坤元林寶秀、林柏宏、楊淑桃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96頁、第101 頁、第262 頁至第 268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 頁至第19



5 頁),而可認定。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點火燃燒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火勢延燒至其餘車輛及○○街 000 號等建物而生實害,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㈤平等街110 號「大覺院」,平日供寺內比丘尼等居住,此觀 之證人即比丘尼楊淑桃林妙珍黃英梅證稱火災發生當時 其等正在110 號6 樓睡覺等語至明(見警卷第79頁、第83頁 、第87頁),自屬現供人使用住宅無誤。另本件火勢造成該 建物騎樓高處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及吊掛匾額有燒損碳化 情形,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1 頁)。四、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述 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 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 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 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 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 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 發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平日由丙○○、死者郭國資蔡美玉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 自承「(問:是否知道該處之住家?)應該了解」(見偵卷 第22頁背面)、102 年12月27日自監所釋放後即在平等街騎 樓居住活動之情狀(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知悉○○街00



0 號、108 號等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住宅一事,當可認定。又 案發當時正值深夜,為一般人居家休息或睡眠之時間,是被 告亦可認識到此時屋內應有人員活動或睡眠。
㈢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 後述)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機車油箱內裝有汽油,汽油係危 險性極高之易揮發、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進而可預 見倘在騎樓併排停放機車處點燃物品,極有可能引燃該等機 車內汽油,並迅速引發火勢延燒停放該處之車輛、屋內家具 、裝潢及內部物品,造成該處住宅燒燬之結果,另縱火當時 為凌晨2 時14分許,一般人多處在熟睡狀態,對於外在事物 變化之察知及應變能力均較日間為弱,待發覺火勢後可能因 延遲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詎被告在不滿情緒下,仍執意點燃ZTO-622 號機車坐墊置物 箱外掛鉤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再參以被告於點燃火源 而見火勢迅速延燒之際,未為報警救災之舉,而放任火勢繼 續延燒,無任何確信燒燬住宅及人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 由,就其放火行為縱使造成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住宅內人 員因逃避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 結果發生,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