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52號
TCHM,103,上訴,1552,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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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雅黎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6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5時 許在內政部消防署之南投縣竹山訓練中心6103教室,其與張 維真拉扯時,丙○○並不在場,丙○○係事後才到現場,惟 仍基於教唆偽證之故意,於101年4月至5月間某日下午,到 丙○○工作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忠孝分隊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要求丙○○出庭作 證,丙○○已告知乙○○伊當時不在場,係事後趕到現場, 乙○○仍要丙○○開庭時證述有看到張維真毆打乙○○,且 張維真把乙○○壓制在地上等語。丙○○於101年7月19日10 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他字第 377號張維真傷害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經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關案情之重要待證事項即張維真有無 毆打乙○○之事實,故意虛偽證稱:「我看到乙○○被張維 真的手壓在地上,乙○○的臉是朝上,他是仰躺著」等語, 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 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刑法教唆偽證之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55號偽證案件中為認罪之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請求丙○○就其告訴張維真傷害案件出 庭作證,惟堅決否認有教唆丙○○作偽證之意圖,並辯稱: 伊因介入張維真王佑仁的婚姻關係,張維真於100年11月 28日至伊工作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南投縣訓練中心上課時,伊 想獲取張維真的諒解,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上課時間持以預 先寫好文字的白板走近張維真,蹲在張維真身旁讓張維真看 白板上的文字,未料張維真看完後深受刺激,轉身和伊搶白 板,伊緊護著白板,被張維真踢了一腳後,重心不穩就後仰 在地上,張維真仍過來和伊搶白板,伊也緊抱白板,伊站起 來之後想離開教室,又被張維真自背後拉住馬尾以頭碰撞牆 壁,之後伊和張維真就被同學拉開,被隨班助理帶到教室外 面,這時丙○○已在教室外面;丙○○先安撫張維真帶張維 真去操場談話,之後丙○○就載伊至竹山秀傳醫院驗傷,也 有詢問一些伊受傷的過程,所以伊一直以為伊和張維真發生 拉扯時,丙○○當時人在現場,應該有看到伊會受傷的經過 ,遂拜託丙○○出庭為伊作證;雖然丙○○告以並沒有看到 伊受傷的經過,但伊以為係丙○○不願意淌渾水才會婉拒伊 ,始央求丙○○出庭一定要說伊有被壓倒在地上的情節;伊 和張維真有因拉扯而受傷的事實,伊也認定丙○○有看到伊 受傷的經過,伊並沒有故意要丙○○作證說不實的情節;伊 向檢察官聲請傳訊丙○○,就是認為他是在場的人,才會向 檢察官聲請傳喚他作證,伊以為丙○○是因為正義感才在偵 查庭上說出真相,之後丙○○被起訴偽證罪,為了保住工作 不得不選擇認罪,伊自始至終都認為丙○○是有在場看到伊 被打的人,伊並沒有教唆偽證的故意等語。
五、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15時許確有在內政部消防署南投縣竹 山訓練中心6103教室與張維真發生拉扯事件,經查:(一)張維真於101年4月17日內政部消防署之訪談紀錄記載:「 (100年11月28日,女性隊職幹部乙○○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分隊長支援本署南投訓練中心教官,是否曾於當日15時 30分左右不理會教官正在上課,擅自闖入教室與妳發生爭 執拉扯?為何她會在妳上課時間至教室找妳?)是!100 年11月27日我先生王佑仁向我承認與乙○○有相姦的事實 ,我深受打擊。100年11月28日我參加為期三日南投訓練 中心課程訓練。我公婆與王佑仁不顧我意願與心情狀況, 要求我照常到南投訓練中心上課,還說乙○○就在南投訓 練中心,要我自己面對,導致我在訓練中心都不敢隨意離 開教室,只想躲避乙○○的糾纏。直到下午第2節課,我 沒想到乙○○竟然大膽到無視教官正在課堂上授課,直接



闖入教室,我當時正在上課沒察覺到身後情勢。乙○○手 持白板(上面書寫要傷害我小孩及要我不要再跟我先生在 一起等文字)對我突擊騷擾,我驚恐之餘對於乙○○威脅 要傷害我小孩這件事,所以尖叫說:『為什麼要威脅傷害 我小孩。』,因我想留下證據保護我的小孩,想搶下白板 ,所以才會有彼此拉扯的情形,當時我還被乙○○推倒受 傷。」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77號卷一第51至52頁之張 維真訪談紀錄)。
(二)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教務管理科視察兼任科長許慧萍 於101年6月1日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之訪談紀錄:「( 妳是否知道100年11月28日女性隊職幹部乙○○(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分隊長支援本署南投訓練中心教官)曾於當日 擅闖課堂與受訓學員張維真彰化縣消防局隊員)發生爭 執、拉扯情事?)知道。(請妳敘述當日事發經過原委? )當日主任撥電話要我去處理學員糾紛事項,當時並不知 道發生糾紛對象是誰,到達現場時輔導員黃俊連帶張維真 從操場走過來,張維真看到我後與丙○○等三人一起了解 事情發生經過,約3分鐘後乙○○從教室端走出來,我請 兩人談剛剛發生的事情,張維真與乙○○卻開始針對乙○ ○是否與她先生聯絡頻繁及彼此間是否有誤會開始爭辯。 而且張維真一直質問訓練中心太閒了吧,怎可以放任區隊 長擅闖教室等問題,為了避免衝突再次發生,且張維真情 緒再次受到波折,也不願意跟乙○○對質,因此當下我決 定先分開兩地詢問,請丙○○先行帶乙○○到學生隊部, 我則帶張維真到綜合大樓辦公室安撫其情緒,張維真在辦 公室情緒上有點難以撫平,然後一直重複表示當天乙○○ 一直要找她談有關她與她先生的事情,但是她不想談所以 一直躲著乙○○,連中餐都不敢去吃,於是她躲在教室裡 面,想不到上課的時候,乙○○拿著白板進入教室坐在她 旁邊的走道寫些資料給她看,白板上寫著要張維真不要跟 她先生在一起及威脅她小孩的事情,她一時心急想搶下白 板,所以才有了拉扯事件。另外張維真也表示因為乙○○ 是她警專時期最好的朋友,聽說她跟她先生之間走得出較 近,所以她很難接受這樣的事實,在安撫張維真的情緒後 ,詢問她是否願意跟重雅黎對質或對談,張維真表示不同 意,當下有詢問她第二天是否要繼續接受訓練,她表示只 要能確認她不會再被騷擾的情形下願意接受訓練,一直到 張維真的公公也就是王佑仁的父親到訓練中心接她返家後 ,才前往隊部與乙○○對談。到達隊部後,請乙○○針對 本次事件表示意見,乙○○表示張維真對她有所誤會,前



一天她就打電話要跟張維真解釋,但是她不願意跟她談, 那天上午開班前她去教室外面等她,但是張維真沒有出現 ,中午去餐廳找她也沒有看到她,所以才會利用上課時間 去教室找張維真,針對白板內容乙○○表示因她與王佑仁 同樣信教,因此她在白板上寫著以主之名發誓,她跟王佑 仁之間是清白的等話語,結果張維真就生氣的搶她的白板 ,並拉她頭髮,乙○○當下有表示她預計要去醫院驗傷並 對張維真提出傷害告訴等等,當下我僅表示不管她對與錯 ,她闖入教室就是她不對,就算是學員因為生氣打她,但 是身為訓練中心的一員闖入教室就是不對,訓練中心該給 學員一個安全的學習環境,要求她第二天不得去教室區。 」、「(據乙○○稱所述,因她與張維真之夫王佑仁於工 作上密切合作,因此暗生情愫,雖未發生通姦情事,然而 對王妻張維真深感愧疚,因知道張維真至訓練中心受訓, 遂於100年11月28日進入教室以白板書寫文字想向其道歉 ,惟張維真看到白板之文字後,立即兇性大發,以腳踹童 員及拉扯其頭髮,並推其撞牆,同時用手拉扯、毆打她, 致童員多處受傷一節,童員所述是否事實?)有關此部分 當日張維真表示她想搶下乙○○手上之白板,所以有拉扯 現象,但是並無其他毆打等情事,另外乙○○當日僅針對 她跟王佑仁以及張維真間的誤會解釋給我聽,當日並無談 到兩人是否有互毆或被打情形,當日看到乙○○時她的頭 髮有點亂,但是臉上沒有傷痕,至於其他部位則沒有觀察 。」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77號卷一第71至72頁反面之 許慧萍訪談紀錄)。
(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20日考績委員會決議核處被告 「記一大過」之會議紀錄記載:「童分隊長(指被告) 100年11月28日於內政部消防署南投訓練中心上課時間, 未經授課教官允許,擅自闖入教室對上課一女性學員言行 挑釁、騷擾並互為拉扯,造成課堂嚴重失序,並遭具名檢 舉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內政部消防署督察室查證屬實 。」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77號卷一第25至26頁之會議 紀錄)。
(四)內政部消防署101年6月25日消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乙○○、張維真100年11月28日於本署訓練中心疑似互 毆案之相關簽呈或相關調查報告資料記載:「查張員(指 張維真)與童員(指乙○○)係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科同期 同學,其夫王員(指王佑仁)因已認識童員,並於100年 支援訓練中心期間進而與童員衍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張、 童二員間為此早有積怨、嫌隙。再查100年11月28日,童



員獲悉張員奉派至本署訓練中心『災害防救種子教官講習 第3場次』參訓,竟於當日16時30分許未經授課教官(本 署災害管理組專員蘇家彥,教授『地震災害防治及應變作 業』)允許,擅自闖入教室對張員施予言語挑釁並拉扯, 造成課堂嚴重失序,並引發在場全體學員驚慌。」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377號卷一第46頁之簽呈說明)。(五)證人即隨堂輔導員陳姿螢於101年度他字第377號傷害案件 101年7月23日偵訊時結證:「(在100年11月28日15時許 ,在消防署竹山訓練中心上課過程中,是否有看到乙○○ 、張維真互相拉扯之過程?)有,我當時擔任隨堂輔導員 負責維持課堂的秩序及協助課程進行,所以我有在現場, 教室是階梯教室型,老師那邊是最矮的,我是坐在最後面 ,教室後門有兩邊,我是在面對講台的左方,在2點到4點 這堂課,上課一陣子後教室右後方的門突然被打開,有個 女生悄悄走進來,她一走進來就蹲在某個女學員旁邊,該 女學員也是坐在最後一排最旁邊角落位置,該女學員左邊 就是走道,她們看起來是認識的,我就沒有阻止她,過一 會兒,突然尖叫聲,我們看過去就看到她們兩人相互拉扯 ,在教室被找的女學員就喊說白板上有東西,不要讓她擦 掉,我站在我原本的位置上看,我並沒有靠近她們,沒有 特別注意,我不記得白板在誰的手上,後來有一位男學員 跳出來不讓她們繼續拉扯,男學員就喊說這邊有沒有消防 署的人可以處理這個情況,此時我才靠近她們說我是隨堂 助理,後來是我及這位男學員及兩位女學員一起到外面去 ,男學員的名字我不清楚,當時我沒問。(到外面去後她 們就沒有再互相打架?)是,因為她們兩人被分開了。( 你所看到的拉扯是何種情況?)我沒有什麼特別印象,就 是兩人拉在一起。(有無其中一人的頭被拉去撞牆壁?) 沒有,我只是看到兩人拉扯。(有無其中一人被踢倒在地 上?)當時沒有人倒地。(有無其中一人把另一人壓在上 面?)沒有。(是否知道白板後來的去向?)一直都在進 來的女學員手上,一直到打完架離開教室後,都還在她的 手上,上面的字我沒注意是否還在,但我確定白板還在乙 ○○身上。(是否認識丙○○?)認識,他是竹山訓練中 心的輔導員,是我們出了教室後,我聯絡輔導員過來,就 是丙○○,他才過來,他並沒有到兩人拉扯的過程,我確 定她們拉扯過程中丙○○不在場。」等語(見101年度他 字第377號卷二第104至106頁)。
(六)證人即案發當日授課教官蘇家彥於101年度他字第377號傷 害案件101年7月23日偵訊時結證:「(在100年11月28日



15時許,在消防署竹山訓練中心上課過程是否有看到乙○ ○、張維真互相拉扯之過程?)我當時是擔任上課的老師 ,我是站在教室最前面,當時教室燈光偏暗,因為我在播 放投影機,在教室後方還能看到人影但沒有說特別亮或特 別暗。(你有無看到乙○○、張維真拉扯過程?)我有看 到在拉扯,但第一時間我沒有看到,教室是扇型的,我上 課上到一半,就聽到有喧鬧聲,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兩 位女學員在拉扯,有一位男學員上前勸架,沒多久這兩位 就分開了,她們拉扯的過程印象中沒有很久,一下子就分 開了,男學員有說有沒有中心的人可以幫忙的,後來是陳 姿螢助理過來處理。(你看到她們拉扯過程為何?)她們 在走道中間拉扯,我印象中看到有在拉頭髮,但我分不清 楚拉扯跟搶東西。(有無女學員被踹倒?)我沒有看到, 沒特別注意。(有無女學員被拉頭髮去撞牆壁?)我沒有 印象,她們與我有點距離,我知道有拉扯、抓頭髮,但沒 有看到有人被踹倒在地或被拉去撞牆壁。」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77號卷二第106至107頁)。(七)相互勾稽上開張維真許慧萍之訪談紀錄及證人陳姿螢蘇家彥之證述內容,可知於100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 內政部消防署南投縣竹山訓練中心6103教室內,張維真為 搶下被告手中的白板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事件;且依許慧萍 述敘事後被告之頭髮凌亂,又依證人蘇家彥證述有看到女 學員被拉頭髮,是被告辯稱伊有被張維真拉住頭髮馬尾乙 事應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伊有被張維真踢倒在地上及被 拉頭髮去撞牆等情節,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惟被告與張 維真因妨害婚姻事件,於100年11月28日在內政部消防署 南投縣竹山訓練中心6103教室內發生拉扯確為事實。六、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與張維真發生拉扯事件後確有受傷,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當天至竹山秀傳醫院驗傷,受有「 頸挫傷、手挫傷、前臂挫傷、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 字第377號卷二第4頁)。
(二)證人丙○○於101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你討厭乙 ○○,是否有在臉書上將她設為好友?)我什麼人都會加 入,認不認識的人我都會加入。(你當時擔任何職務?) 我當時在訓練中心是教官及輔導員。(你去教室看是執行 公務?)是,是輔導員身分。(其他意見?)這件事情是 乙○○、張維真他們三人糾紛,不關我的事,我有帶乙○ ○去驗傷,這是訓練中心陳坤佐專門委員叫我帶乙○○



去驗傷,所以我才確定乙○○身上的傷很多。她們到教室 後面時,乙○○身上的衣服是被撕破的,還有傷,張維真 當時很冷靜,是把她們分開後,張維真才放聲大哭。」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一第27頁)。(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100年11月28日與張維真發生拉扯後確有受傷,惟被告 所受「頸挫傷、手挫傷、前臂挫傷、踝挫傷、足挫傷」等 傷害係在與張維真拉扯過程中如何造成,則無法明確釐清 判斷。
七、本件茲應審究者係被告確有請託丙○○於告訴張維真傷害案 件中出庭作證,惟被告是有教唆丙○○偽證之犯意?經查:(一)按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 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 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 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 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 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 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 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 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 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 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 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 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跟你聊起你 是否知道我被打的情形,你是否有附和我?)是,因為當 時是為了安撫乙○○的情緒,我看乙○○很緊張,所以我 都是附和,想隨便講講趕快帶過,因為我不想浪費我的時 間在乙○○身上,因為我還在上班,所以就說對、有之類 的,所以可能造成乙○○的誤解,但是之後我有明確告訴 乙○○,教室內的情況我不清楚,一切都是聽人家講的。



(你剛才提到教室內的情況不清楚,是聽人家轉述,是否 在我說進入司法程序互告之後?)不是,因為不管有無互 告,只要乙○○問我,我都是附和說有聽過、大概知道、 不清楚,都是這樣回答乙○○。(101年去找你當天,是 否有叫你出來作偽證或說謊、或脅迫、利誘你為我作偽證 ?)那天乙○○來找我,我有跟乙○○說教室內的情形我 真的不是很清楚,也都是聽說,可是乙○○好像不太相信 我的話,我也一再表示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教室的情況,可 是我可以幫她,至於乙○○有無教唆,我認為是沒有,她 只是希望我幫她還原事情的真相,我相信她沒有意思要我 作偽證,我也只是因為同情她,想說把我知道的事情、聽 到的,包括所有的事情綜合起來,變成是自己說出來的話 ,這是我自己的問題,這是我的錯,我也已經向庭上認罪 了,但是我覺得乙○○並無教唆的企圖,只是希望我還原 事實而已。(在100年11月28日我跟張維真發生糾紛當天 ,是否我走出教室,你就在教室後面跟陳姿螢在溝通事情 ?)是,我到教室外面之後,就跟陳姿螢協調看要如何處 理這件打架糾紛。(當天你是否建議我並載我去驗傷?) 是。(你有無看見我當場的傷勢?)有。(當天在訓練中 心及載我去驗傷的時候,我在跟你陳述我被打的狀況,你 也有反問我是怎麼被打的嗎?)有,我有問過乙○○教室 內的狀況是怎麼發生的。(你是否也有附和我說你知道? )是,因為有很多人都有告訴我,所以我就附和乙○○說 我知道,可是也只是為了安撫乙○○的情緒,並沒有其他 意思。」、「(既然你剛才證稱我只是去請你出來還原真 相,你也有附和我,為何在你自己的偽證罪官司認罪時, 你說是我教你說我被壓倒在地上?)因為在討論的途中, 乙○○有告訴我教室內發生的狀況,包括一些其他的同學 ,這些同學的名字我已經忘記了,我稍微有瞭解乙○○被 壓制在地上,所以我就把乙○○的話跟其他人的話變成是 我自己說出來的話。」、「(實際上你有無看到乙○○被 張維真打倒在地上?)沒有,我真的沒有看到。(你當時 為何會這樣說?)同情乙○○,同情她都沒有人願意幫乙 ○○說實話,所以我就冒這個險幫她說實話,也是因為乙 ○○一直苦苦哀求,我就幫乙○○這一次。(所以你確實 沒有看到?)我確實沒有看到。(你如何知道乙○○有倒 在地上?)有同學跟我說過,陳姿螢也跟我提過。(何時 跟你說的?)事發當天下午其他同學跟我說的,隔天也跟 我說,等於資訊很多面都會傳過來。(你到現場時,是在 教室外面嗎?)是。(所以你沒有進入教室裡面嗎?)沒



有。」、「(你在南投地院準備程序中,有提到你那天趕 到教室外面時,乙○○有當著你及張維真的面說她被張維 真毆打,張維真當場有無反駁?)我記得沒有反駁,因為 兩個人的情緒都非常不穩,再加上真的很久了,我忘記有 沒有反駁,我是事後把張維真拉到操場,問她事情經過, 她就跟我說她們有糾紛,我看到她手上有傷,張維真跟我 說那是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8頁、第 90頁)。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本不願涉入被 告與張維真之傷害糾紛,所以被告在與其談論傷害過程時 ,其皆以附和的態度安撫被告,以致造成被告的誤解,以 為其附和之詞係其親眼目睹之事;惟其當日確有在被告與 張維真拉扯行為結束後趕到教室外面,且有幫忙安撫張維 真及載被告去驗傷,當日伊有看到被告身上的傷勢,也有 詢問被告當日在教室內發生的情狀,加以事後從其他同事 、同學處聽聞轉述的內容,所以在被告請託其出庭作證時 ,其因同情被告無人幫她還原真相,所以決意為被告出庭 作證,而將其事後聽到的所有消息來源,包括隨班助理、 班上同學、被告本人等人告知的片段訊息,綜合起來誇稱 說是自己看到的,才會誤蹈偽證法網。
(四)又證人呂秋𧽚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101年時你 是否有當本人的委任律師?是受委任何案?)我印象中我 是擔任妳在雲林地檢署的通姦案件的辯護人,以及在南投 地檢署的傷害跟恐嚇案件的告訴代理人。」、「(關於這 位證人丙○○,除了在偵查庭內之外,你是否有跟丙○○ 在偵查庭外接觸過?)應該這麼說,因為我身為律師,我 不會去做污染證人的事情,所以我記得我當時就跟妳說, 妳也不要跟他聯絡,不管是作證後或作證前,妳都不要跟 他聯絡,就讓他講實話,他講什麼就是什麼。那麼,我個 人沒有跟他開庭出庭前聯繫。我印象當中,我跟他第一次 見面應該是在開庭的當天,作證完之後一直到他被提告偽 證的時候,他才來找我,他說怎麼會這樣,我印象非常深 刻的一件事是他跟我說,他跟同事都非常討厭妳,因為他 覺得妳是小三,妳去介入人家家庭,他本來是不願意作證 的,後來是因為他覺得他應該出庭講實話,把實在的話講 出來,所以他才要作證。但,這是在他被告偽證之後他才 跟我講這個事情,至於在之前,因為我事先沒有跟他接觸 過,我也不想去影響證人,所以我一直到當天才聽到他講 的那些話,而且,我覺得他講的那些話與妳跟我講的話, 是蠻接近的,當然細節是會有些不同,但是蠻接近的。」 、「(你是否記得當時丙○○跟你對談內容?)他跟我講



的內容與他出庭作證的內容一樣,他就說他覺得他講的是 實話,怎麼會被冤枉,他很擔心他公務員資格不保,問我 有什麼辦法,我是建議他去找其他的律師,大概是這樣。 基本上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他說謊話,而且我事先也沒有 跟他接觸過,所以我並不清楚這到底是怎麼回事,但我印 象中,他出庭作證所講的話以及之後他在跟我會談時所講 的話是一樣的。他並沒有提到他被誰講說要作偽證或者是 什麼,他都沒有跟我講這些,我印象當中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及反面、第114頁)。 是依上開證人呂秋𧽚律師之證述可知,丙○○自始至被起 訴偽證罪時,均認為其於傷害事件之證述內容係真實的, 雖然不認同被告介入別人家庭的行為,但基於同情被告之 立場才說出他認知的真相,是丙○○本人於傷害事件偵查 庭作證時並未有作偽證之認識,自無可能係因受被告之教 唆而決意作偽證。
(五)依前揭論述可知,於100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內政部 消防署南投縣竹山訓練中心6103教室內,被告因介入張維 真之婚姻家庭,以白板書寫文字欲與張維真溝通,張維真 為搶下被告手中的白板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行為,並有拉被 告馬尾頭髮之動作,事發後被告亦受有「頸挫傷、手挫傷 、前臂挫傷、踝挫傷、足挫傷」等傷勢,依當時混亂之情 形,被告心中確信張維真對其有傷害行為,而於101年5月 11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對被告為記過處 分後)對張維真提出傷害告訴。又被告與張維真拉扯行為 結束後被帶到6103教室外時,丙○○已到達教室外面,且 有幫忙安撫張維真及載被告去驗傷,加以被告在與丙○○ 談論傷害事件時,丙○○皆以附和的態度安撫被告,被告 因介入他人婚姻成為小三已遭同事撻伐,繼而發生傷害事 件眾人皆冷眼旁觀,被告在孤立無援下,對於丙○○的附 和言語,難免信以為真,以致造成被告認定丙○○確有在 場看到拉扯的過程,而請求丙○○在傷害案件之偵查庭作 證說有看到她被打。被告因心中確信張維真對其有傷害行 為,主觀上即無作偽證之故意,且被告心中認定丙○○確 有在場看到拉扯的過程,即非要求丙○○對於明知不實之 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被告欠缺犯罪故意,自無成立教唆 偽證之餘地。
九、綜合上述,被告之前介入張維真之婚姻家庭已屬不該,繼而 在張維真獲知實情深受打擊之時,應要潛心自省低調行事, 卻執意公然要張維真聽取解釋,使得張維真大受刺激而引發 上開事端,被告之行為作風實無可取。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應繩被告以教唆偽證之罪責,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 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與本 院之認定不同,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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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