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46號
TCHM,103,上更(一),46,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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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宛倩
  (原名:張淑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 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0年7月28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B屋)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張宛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俊國天廈( 下稱俊國天廈 )住戶,並為屋主林水河管理俊國天廈10樓之2(下稱 B屋) 之房屋, 緣於民國99年9月15日張宛倩因健康因素遂將俊國 天廈5樓之1、3、6樓之2、8樓之5、8、9、10樓之2(即 B屋 )、5、11樓之1等房屋,委由郭本陽徐蔚奇管理,及提供 8樓之9之房屋供徐蔚奇林裕豐(現改名為林彰宸)居住及 作為處理上開房屋事宜之辦公處所,於同年11月間張宛倩因 故將8樓之9之房屋收回,另安排林裕豐住在B屋, 事後張宛 倩因故與林裕豐發生爭吵, 即要求林裕豐繳納租金或搬離B 屋,然林裕豐置之不理, 張宛倩為使林裕豐遷離,明知B屋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至43分許間之某時,趁著林 裕豐外出之際,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未扣案)開啟房門之 方式,進入林裕豐承租之B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以 不詳之明火(如打火機之類),分別點燃西南側塑膠衣櫥內 衣物及東側彈簧床南側棉被床墊等二處, 而燒燬B屋內之塑 膠衣櫥、林裕豐之衣物、木質喇叭音箱及彈簧床墊、棉被等 物,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喪失效用而未得逞。嗣經時任 大樓警衛之賴麒年聽聞大樓火警警報器響後, 立刻撥打119 報案,始控制火勢,經林裕豐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裕豐林生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 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 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 又查: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證人賴麒 年、高仁晧、林彰宸(原名林裕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賴麒年、高仁晧、林彰宸



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證人賴麒年、高仁晧、林彰宸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 證人賴麒年、高仁晧、林彰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 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 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 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 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卷附之證人林彰 宸(原名林裕豐)101年12月17日第2012C0070號測謊鑑定書 ,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證人林 彰宸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同意書) ,以減輕受測人林彰宸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 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受測人林彰宸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 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 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測謊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亦 均未表示異議,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該測謊鑑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大樓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 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 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故經由照相及攝影所產生之照片當然是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照片既係 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 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 見)。
四、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 且係直轄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 條規定所為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前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自得為證據(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 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 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 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 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七、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 ,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 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 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 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 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 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 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 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 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 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宛倩對於其為俊國天廈住戶,並為屋主林水河管 理俊國天廈B屋, 於99年9月15日因健康因素遂將俊國天廈5 樓之1、3、6樓之2、8樓之5、8、9、10樓之2(即B屋)、5、1 1樓之1等房屋,委由郭本陽管理,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 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提供8樓之9房屋給郭本陽使用,但並沒有要供林裕豐 作為辦公室使用,亦未提供10樓之2(即B屋)給林裕豐使用 ,10樓之2該間房屋是被林裕豐竊佔, 伊有對林裕豐提出竊 佔的告訴,是林裕豐要誣賴伊的;又伊於出租房子後,為了 避嫌,並不會留鑰匙,鑰匙只有房客有,所以伊沒有 B屋之 鑰匙。 100年7月28日晚上伊與高仁晧是去整理8樓之8、8樓 之9,並去11樓、10樓找洗衣機及烘乾機,伊沒有對B屋放火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查扣之光碟,經勘 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進入B屋之情形, 且監視錄影無法拍 出10樓的狀況,至於被告有沒有10樓之2的鑰匙, 從證人高 興泰、徐蔚奇的證述都可以證明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有 10樓之2的鑰匙。本院傳喚賴麒年作證, 賴麒年歷次證述內 容可以知道,案發當天警報器發出鳴叫聲的時候,他到10樓 電梯口時,發現被告剛好從電梯出來,在這之前賴麒年沒有 正式告知被告發生火災, 直到後來賴麒年確定10樓之2發生 火災,他聯絡林彰宸林彰宸從外頭回來巧遇被告,他們發 生爭吵,爭吵的內容包含林彰宸主觀上懷疑被告是否放火、 被告請林彰宸搬出去、房租的事情等,此可以證明林彰宸佔 用被告的房子,又跟賴麒年抱怨,很可能是挾怨報復的心態 做的臆測。本案不利於被告的證人有兩個,第一個是林彰宸 ,第二個是林生智。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要讓林彰宸住 在10樓之2,都是林彰宸自己片面的陳述, 根據賴麒年的證 述內容,提到林裕彰宸常跟被告爭吵,都是因為房租的事情 。證人徐蔚奇也有證述到被告請林彰宸帶壹仟元過來,林彰



宸的反應不但不給,還說叫她自己來跟我講,可見林彰宸所 做不利於被告的陳述,除了是臆測之詞,也極有可能是挾怨 報復的心態。再來,林生智是俊國天廈的主委,證人賴麒年 有提到被告與林生智因為俊國天廈的經費問題,兩個人互打 官司。可見他們雙方之前就俊國天廈的經費產生問題,林生 智自己在偵查中不諱言說被告恐嚇過他,雙方已經互有嫌隙 。本案有位證人楊振邦,被告的前夫高興泰楊振邦去看房 子,日後楊振邦繳交房租情況不正常,楊振邦說錢都被林生 智收走的,明明是被告管理的房子,卻是林生智收房租,雙 方就此也有爭議,我們認為林生智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 不僅是臆測,也有挾怨報復的情況。本件到底有沒有針對被 告在10樓之2放火, 就人、事、時、地、物以及如何的犯罪 方法等這些客觀的事實,並沒有積極的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放 火。從本案證人賴麒年證述可以知道,被告沒有機會、也沒 有積極證據知道10樓之2失火。 本案所有的證據都是間接推 測而來,上訴人認被告有對系爭房屋放火,然就本案來看並 沒有直接證據,本案除有瑕疵證人的陳述外,沒有科學的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去10樓之2放火, 以什麼樣的方法進入10樓 之2放火,公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請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等語 。
二、本院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俊國天廈社區係一集合住宅大樓 ,B屋位於該址10樓之2,係屋主林水河所有,自94年起授權 被告處理租賃事宜, 被告因健康因素於99年9月15日委託郭 本揚、徐蔚奇處理租賃事宜,而林彰宸係於99年11月初住進 B屋,後B屋於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發生火災等情,業據 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高興泰於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林彰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78-17 9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10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且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上開B屋之委託書(見二分局0000000 000號警卷第18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同上卷第22頁 )、B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相片(見二分局00000 00000號警卷第48-82頁、 其中鑑定書及相片將10樓之2誤載 10樓之3)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委 由郭本揚、徐蔚奇處理上開租賃事宜,並提供8樓之9房屋給 徐蔚奇使用;另林彰宸徐蔚奇的小弟,負責上開俊國天廈 那邊房屋之出租、帶看房子及收取房租等管理工作乙情,亦 經證人即被告前夫高興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39頁),則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證人林彰宸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提供8樓之9房屋供林彰宸作辦公



室及住家使用等語,均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僅提供8樓9之 房屋給郭本陽使用,但並沒有提供給林彰宸作為辦公室使用 云云,實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10樓之2 是被告答應 讓林彰宸住的,且被告於林彰宸住進去不知道多久,有叫我 跟林彰宸講要貼3千元租金,我有告訴林彰宸等語( 見本院 前審卷第178頁反面、18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彰宸先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結證所稱: 我搬進10樓之2沒多久 ,因為一些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吵,隨後被告叫人跟我說要繳 房租等語,我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為何要繳房租,被告沒 多說就掛電話了;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已經不是很好,因為 她一直逼我搬出去,我跟被告說當初是妳委託我來處理妳的 事,但我把事情處理好了卻不給我錢,然後說房子要給我住 的人也是被告,而被告說不讓我住就不讓我住,她也有報警 說要告我侵占,後來不起訴,最後大家搞得很僵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顯見被 告確有因林彰宸入住10樓之2之事與林彰宸發生爭吵, 並要 求付租金,然林彰宸均置之不理。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 8月10日就B屋之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 概要:--7.經查災戶僅有設置火警探測器,無其他消防安全 設備,無設置保全系統,屋內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僅大樓 出入電梯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㈡起火戶研判:本案僅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2(鑑定書誤載為10樓 之3)有燒損情形,無延燒隔壁住戶及其他樓層建築物, 故 認係為起火戶。㈢起火處研判:1.災後北側廁所上方木質天 花板裝潢及壁磚僅受煙燻黑,塑膠鏡框等塑膠製品則受輻射 熱而輕微燒熔;研判廁所火流來自西側。2.災後西側水泥牆 面受燒泛白,且於塑膠衣櫥附近呈V形火流燃燒低點, 塑膠 衣櫥及衣櫥內衣物嚴重燒失、碳化,冰箱鐵質外觀輕微受燒 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木質電視櫃僅表 面輕微受燒碳化,木質喇叭音箱則嚴重受燒碳化,中間牆壁 壁磚以床鋪附近上方受燒掉落較為嚴重;研判西南側塑膠衣 櫥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3.災後南側水泥牆面受煙燻 黑,木質化妝台僅上半部鏡框表面輕微受燒碳化,且呈西側 較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現象,木質茶几及沙發椅僅表面燒失 、碳化,且呈越往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 自北側。4.災後東側及床鋪北側水泥牆面大部分僅受煙燻黑 ,但於床鋪南側附近則局部嚴重受燒泛白,彈簧床墊及彈簧 床墊上被褥嚴重燒失、碳化,且彈簧床墊上被褥及彈簧床



燒失、碳化均呈越往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東側 彈簧床墊南側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5.綜合上述現場 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臺中 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3(應係10樓之2), 西南 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墊南側 2處獨立受燒碳化嚴重,且 互不相連貫,各為一獨立起火處。㈣起火處原因研判:1.本 案2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 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 彈簧床南側附近,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 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西南 側塑膠衣櫥內衣物,及東側彈簧床南側彈簧床棉被床墊應可 迅速燃燒造成火警。2.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 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 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 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48至82頁)。 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B 屋之鑑定人吳俊東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有兩個不連貫的起 火處,這類的狀況屬於典型的縱火,所以不排除是人為明火 引燃火警,因本案兩處互不連貫的起火處,沒有任何火源經 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現場沒有發 現遠端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本件兩處起火點有一定距離,互 不相連貫,所以一定是有人故意點燃燃燒等語( 見101年度 偵字第2818號卷第94頁)。綜上可知: B屋火災現場,有兩 處互不連貫的起火處、且兩處起火點有一定詎離,又無任何 火源經過,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 再參之B屋 火災現場,沒有發現遠端或延遲點火的裝置, 是B屋發生上 開火災係有人故意點燃明火燃燒乙節,實堪認定。 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林彰宸離開B屋時起, 至43 分許警衛賴麒年發現林彰宸承租之B屋發現火災止, 均逗留 在俊國大廈內即火災現場,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證人即B屋住戶林彰宸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 接到居住的大樓管理員打電話給我 ,表示我住的套房失火了,我本來在外面吃飯,聽到管理員 這麼說,急忙趕回家,我獨自上樓並打開該套房的門,發現 裡面都是燃燒的火和滿屋子的煙,我今日20時20分許,離開 套房外出吃飯,離開時都關閉電燈,僅留床頭小燈,也沒有 其他在使用中的電器用品,我確定有上鎖,外人無法進入, 只有當初叫我入住套房的張宛倩有鑰匙,沒有其他人有備份 鑰匙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又於100年8月4日警詢時證 稱:我當天20時20幾分許, 出門時在1樓大廳遇到社區主委 林生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時20分許),林生智向我說



被告有到本社區,且搭電梯上樓了,我向主委說我要出去吃 飯,等我回來再說,我就外出用餐,約20時38分許接獲管理 員電話(依監視器所示賴騏年查看火警後下樓之時間為20時 45分許,是該時間應為20時45分許,證人此部分關於時間之 證述,應屬誤記)說我住所起火冒煙,我趕緊返回社區,返 回時在社區1樓門口處遇到被告(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時53 分許),我就問被告是否放火燒燬我的住家,被告回哪有並 大聲嚷嚷,我因心急屋內物品,就不理被告逕自搭電梯上10 樓,我下樓時已21時許,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 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 知道被告張宛倩手上還有鑰匙嗎?)我知道被告張宛倩沒有 鑰匙,後來徐蔚奇跟我說被告張宛倩要拿回1把鑰匙, 我就 將1把鑰匙交給徐蔚奇。」 「(辯護人問:放火當天你有在 現場嗎?還是在外面?)起火的時候我在外面。」「(辯護 人問:當時誰通知你回來?)管理員賴麒年。」「(辯護人 問:你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張宛倩嗎?)有,她在樓下。 」「(審判長問:你出門的時候有鎖門嗎?)我確定我一定 有鎖門。」「(審判長問:你鎖門之後別人能進去嗎?)沒 有辦法。」「(審判長問:鎖是你自己配的嗎?)當初被告 張宛倩拿鑰匙給我的時候,我完全沒有另外配過,就是她拿 給我的那2把鑰匙。」 「(審判長問:你離開房屋的時候火 源都關掉了嗎?)我全部都關了。」「【審判長問:100年9 月8日你有在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 你的陳述實在 嗎?(提示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到第3頁)】實在。 」「(【審判長問: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警卷第000000 0000號卷第9頁到第11頁)】實在。」「【審判長問: 你的 陳述實在嗎?(提示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到第17頁 )】實在。」 「【審判長問: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3頁反面到第15頁證人林彰宸 (即林 裕豐)於101年2月21日之筆錄)】實在。」 「【審判長問: 你的陳述實在嗎? (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6頁到 第47頁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之筆錄)】實在。」「【審判 長問:你的陳述實在嗎?(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1 7頁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之筆錄)】實在。」 「【審判長 問:你的陳述實在嗎? (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20 頁到第21頁證人林彰宸(即林裕豐)之筆錄)】實在。」「( 受命法官問:當時是守衛用電話跟你聯絡叫你回來的嗎?) 是。」「(受命法官問:你當時如何跟他通話?)他打行動 電話給我。」「(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當時身上有帶手機嗎 ?)是。」「(受命法官問:為何當時火場的房間內有一支



手機被燒壞?)那也是我的手機。」「(受命法官問:當時 你有幾支手機?)我當時有2支手機,我只帶1支手機出門, 另外1支手機我不常用。」 「(受命法官問:那一天被告張 宛倩跟她兒子去社區的時候你知道嗎?)被告張宛倩跟她兒 子第一時間來社區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下樓之後碰到主委 林生智,他告訴我被告張宛倩跟她兒子有來,我想也沒有什 麼事就出去吃飯,我開始吃飯不到5分鐘, 賴麒年就打電話 給我說我家發生火災,我就趕快騎摩托車回去。」「(受命 法官問:被告張宛倩跟他兒子到大樓的時候,你聽林生智講 就知道他們有來嗎?)我沒有看到他們進來,我只是聽說的 ,我回來之後,他們說發生火災,我第一時間一進門就看到 被告張宛倩。」「(受命法官問:你離開出去的時候沒有碰 到被告張宛倩嗎?)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離開的 時候有聽到林生智說被告張宛倩有到大樓嗎?)是。」「( 受命法官問:守衛打電話給你時,你人在外面,你從外面走 回大樓要多久時間?)我是騎摩托車回來的,我騎很快,大 概5至6分鐘就會到了。」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25日審判筆 錄)。
②證人即管理員賴麒年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7月28日20時13 分許,進入社區,拿著一個手提包與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 即被告之兒子高仁晧),表示要去樓上搬東西,並表示沒有 新的感應扣,我借給她感應扣之後他就與該男子上樓搬東西 (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時18分許),後來我在一樓時,陸 續看到該男子搬東西到社區外,但沒有看到被告有搬任何東 西下來,也沒有看到被告下來, 直到7月28日20時43分許, 火警受信總機發出鳴叫警報,我查看得知為10樓發生狀況, 正準備搭電梯上樓查看狀況時,才在電梯門見到被告與該男 子,被告並向我表示要購買社區磁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 20分44分許),惟我急著要上10樓查看狀況,就先上10樓, 被告表示要外出換鈔購買磁扣,她就離開了,我到10樓發現 10樓之2有濃煙從房內灌出,我即刻搭電梯至1樓,再撥打聯 絡林裕豐,隨後被告又從大門進入表示要購買磁扣,林裕豐 回到社區剛好遇到被告, 2人口角了一下,林裕豐即搭電梯 上10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時53分許),被告從電梯下來 1樓與我相遇至20時57分離開止, 都沒有問我發生何事;社 區僅大門出入口及電梯入口有監視器,其他各樓層都沒有裝 任何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25-28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當天晚上約在失火前20分鐘前,被告跟一個男生(即 高仁晧) 進來管理室把電視搬走,說是她的,之後她說8樓 之8、8樓之9是她兒子名下的房子就上樓去要搬東西, 當時



我們監視器被搬走了,我沒辦法看, 我就又去11樓之8空房 子搬一台電視下來,當時被告與該男子都已上樓,我不知道 他們上去幾樓,我搬電視下來後,在接線時,有看到跟被告 一起來的男子進出電梯三次,而我沒有看到被告,失火警報 鈴響時,被告跟該男子才剛從上面搭電梯下來到管理室,鈴 響時我就依警報位置上去查看,發現門裏有煙冒出來,我要 進去,但是門是鎖者,我就下來,打電話給林裕豐,之後林 裕豐回來,遇到被告,林裕豐就問被告房子是否被告放火的 ,而被告則要林裕豐搬離房子,雙方有吵幾句話,被告上樓 時有背手提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結證稱: 「(審判長問:在100年7月28日晚上約8 時許俊國天廈這裡有發生火災,這事你是否知道?)這個是 第二次的時候。兩次都是我當值的時候,日期我現在已經不 記得了。」「(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有發生火災?)消防 授信警報器在響。」「(審判長問:你當天在管理室你說聽 到警報器響才上去看,你聽到警報器在響的時候,你人在何 處?)在管理室。」「(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張宛倩是哪 一間的屋主或住戶?) 實際上她所有權應該是在8樓8號、8 樓9號,10樓2也是她,等於是當二房東的意思,不是屋主。 」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10樓之2張宛倩是二房東?) 知道。」「(審判長問:在火災警報前或後有無看到張宛倩 ?)有,她之前來的。」「(審判長問:之前大概多久?) 之前三十分鐘前。」「(審判長問:張宛倩有無跟何人一起 來或她自己來?)跟一個男生。」「(審判長問:你之前三 十分鐘看到張宛倩是進來還是出去?)進來。」「(審判長 問:有無跟張宛倩聊天或是做什麼?)沒有,她是說她要搬 她屋裡面的東西。」「(審判長問:有無講說是搬哪一樓? )她是說8樓,她說有權的那幾間房子。」 「(審判長問: 火災警報器響之前有無看到張宛倩出去?)沒有,只有跟她 來的那個男生有搬東西出去。」「(審判長問:火災警報器 響之前,有看到跟張宛倩一起來的男生有搬東西出去?)那 個男生有搬東西進進出出,進出好幾趟,但是沒有看到張宛 倩。」「(受命法官問:100年7月28日發生火災的時候,當 時值班的管理員是否只有你一個?)對,只有我一個。」「 (受命法官問:你廣播的時候有說10樓失火了,依照當時你 廣播的時候,被告是否還在俊國天廈裡面?)照理講應該是 。」「(辯護人問:剛才受命法官有問你,警報器響的時候 ,你在偵查中有一次作筆錄時稱就是鈴聲響的時候,你才依 警報的位置是在10樓之2,你才上去查看, 所以你是在警報 聲響的時候,你才上去10樓之2,是否如此?)對。」 「(



辯護人問:你在偵查當中也提到,在響的時候,被告才跟你 剛剛講的那個男子從10樓的電梯已經來到管理室了?)沒有 ,她是在外面。」「【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字第8039號第 25至27頁,依照你的筆錄內容所述,你先搭電梯上去10樓, 發現10樓之2發生火災之後,你有打電話給林裕豐, 你是否 有打電話給林裕豐,也明確跟他說你的房子已經冒煙失火? (提示並交證人賴麒年閱覽)】有。」「(受命法官問:林 裕豐回來的時候,在樓下碰到被告,所以他回來的時候已經 知道10樓之2失火了,他碰到被告之後, 依照你自己所述, 他們兩個口角一下,他們兩個口角的內容為何?)我記得林 裕豐是跟她說妳為什麼放火燒我的房子,大致上是這樣。」 「(受命法官問:他這裡的意思是這一次還是之前那一次? )這一次。」「(受命法官問:他當時口角一下是跟她說妳 怎麼放火燒我的房子?)對。」「(受命法官問:然後林裕 豐就搭電梯上去了?)對。」「(受命法官問:你有聽到林 裕豐責罵她說妳怎麼放火燒我的房子,就是講當天發生的這 一次嗎?)對。」「(受命法官問:被告怎麼回答?)我就 沒有注意了,我記得應該張宛倩是說哪有哪有這個意思。」 「(審判長問:現在你看過筆錄了,受命法官也問過你,你 剛剛也說林裕豐回來而且有碰到張宛倩,兩個還有口角,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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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