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均
林家鋅
林裕國
莊宗平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詮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豪
王振智
邱義雄
張廖年仁
林淑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炫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民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斌
陳憶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格
廖文六
吳冠逸
白仲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55號、第209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55
號、第20857號、第22121號、第2440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
1號、102年度偵字第34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3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守均、林家鋅、丙○○、甲○○、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林淑珍、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廖文六、吳冠逸、白仲輔、陳億雯部分均撤銷。王守均、林家鋅、丙○○、甲○○、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張廖年仁、林炫宇、林淑珍均犯如附表A1-1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1-1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信豪、王振智、張廖年仁、林淑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守均、林家鋅、洪榮詮、丙○○、林炫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邱義雄犯如附表A1-1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1-1編號6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蔡俊民犯如附表A2-1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2-1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盧文斌、陳憶雯、吳冠逸均犯如附表A2-1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2-1編號4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湘格犯如附表A2-1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2-1編號7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白仲輔、廖文六均犯如附表A2-1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2-1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 2月22日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義雄 曾因犯常業詐欺罪,於98年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99年1月 14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 年11月24日確定後,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75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已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6月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林湘格則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4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 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分別參與 下列行為:
(一)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街00號機房部分 (下稱A1詐欺機房;即起訴書犯罪事欄三部分): 1、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才哥」(或財哥)、「長腳 」等成年男子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組跨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於101 年6月22日前某日,渠等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負責擔任網 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提供 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在菲律賓奎松市○ ○○○○○○○○街00號設置電信詐欺機房,購置室內電 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完成電 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提供成員機票、食宿, 陸續招募王守均(代號「普」)、丙○○、甲○○、姚亞 明、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代號「榮」)、林炫宇等 8人於101年6月18日加入,林信豪(代號「草」)、王振 智、張廖年仁、張靜婷(代號「婷」)、林淑珍等5人於1 01年6月14日加入,許文鴻及其女友黃鈺荃於101年8月中 旬加入,陳玟君(代號「晴」)於101年6月22日前某日加 入,邱義雄(代號「義」)於101年8月6日加入,黃中正 (綽號「師仔」)於101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渠等各自 加入時起與「才哥」(或財哥)、「長腳」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聽從「長腳」指示,在 菲律賓奎松市○○○○○○○○○街00號之機房內,分別 由甲○○、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丙○○、 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姚亞明、林炫宇、 許文鴻、黃鈺荃、陳玫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等人 ,分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冒充大陸地區 公安、銀行或法院人員,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向大陸地區 人民佯稱個人資料外洩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至101 年8月23日為菲國方查獲止,其等於附表A1-1編號1至7所 示各次時間,均未詐得款項。
2、嗣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共和國警方於上開地點執行 搜索而查獲甲○○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1-3、A1-4所示之 證物(其中除附表A1-4編號1至19外,其餘實體證物均未
交付我國警方)菲律賓警方搜索後,員警隨即派員至菲律 賓進行取證,之後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自 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 拘提到案,因而查獲(姚亞明、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 、張靜婷、黃中正等人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均已判處罪 刑確定)。
(二)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區○○○街00號機房部 分(下稱A2詐欺機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阿清」(或「 阿慶」)、「阿龍」,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APPLE」之 成年人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 跨國詐欺集團,從事向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詐騙,於101年2 月26日前不詳時間,渠等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負責擔任網 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提供 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在菲律賓奎松市○ ○○○○○區○○○街00號設置電信詐欺機房,購置室內 電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完成 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提供機票、食宿,陸 續招募陳義文(代號「小胖」)於101年2月26日加入,葉 守吉(代號「阿吉」)、林明輝(代號「豆豆」)於101 年3月25日加入;蔡俊民(代號「阿凱」)、於101年5月1 1日加入,盧文斌(代號「阿強」)於101年3月13日加入 、林湘格(代號「小七」)於101年3月15日加入,黃天助 (代號「阿助」)、顏俊賢(代號「阿天」)於101年3月 22日加入,盧建宗(代號「小偉」)於101年3月6日加入 ,許龍強(代號「小富」)、廖文六(代號「小六」)、 白仲輔(代號「小派」)、陳恩誠(代號「大胖」)於10 1年8月14日加入、林英志(代號「阿志」)、李柏璁(代 號「阿德」,綽號「小李子」、「李公公」)、王正雄( 代號「阿鴻」)於101年3月1日加入,吳冠逸(代號OD「 黑豬」)於101年7月8日加入,邱致諺(代號「賴打」) 於101年3月9日起加入,楊巧絃(原名楊承育,代號「婷 婷」)於101年2月29日加入,莊曉薇(代號「小薇」)於 101年6月16日加入,陳憶雯(代號「彈珠」)於101年3月 17日加入,少年馮○晏(綽號小馮或老馮,年籍詳卷,另 由少年法庭處理)於101年7月27日加入。渠等各自加入時 起與「林先生」、「阿清」、「阿龍」、「APPLE」等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聽從「阿龍」指示,在菲律賓奎松市○○○○○○區○
○○街00號之機房內,由李柏璁負責管理帳目及款項,並 分別由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 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 、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 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少年馮○晏等人,分工擔任冒 充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及公安人員,以群發詐騙語 音封包等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渠等積欠消費卡款 項未繳或票未領需到法院報到,待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回 撥電話後,由冒充中級人民法院人員或公安人員,對回撥 民眾佯稱需由公安調查資產,或大陸地區人民涉嫌案件, 需要監管財產云云,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如詐騙成功,可 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10不等之報酬,迄至101年 8月23日為菲國警方查獲止,其等於附表A2-1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時間,均未詐得款項。
2、嗣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共和國警方於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而查獲陳義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2-4所示之證物(其 中編號35至51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警方,僅拷貝筆記型 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菲律賓警方搜索後,員警隨即派員 至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詐欺機房 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各詐欺集 團成員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陳義文、葉守吉、林明 輝、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 、王正雄、邱致諺、楊巧絃、莊曉薇、陳恩誠等人均已判 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程序事項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A1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廖志文、許文鴻、黃 鈺荃、姚亞明,及A2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陳義文、盧建宗、 許龍強、林英志、李柏聰、葉守吉、林明輝、顏俊賢、王正 雄、莊曉薇、陳恩誠判決有罪部分,因前揭同案被告等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A1詐欺集團 之共同被告陳玟君、A2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楊巧絃等人提起 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其等人上訴;而A1詐欺集 團之共同被告黃中正、張靜婷,及A2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黃 天助、邱致諺等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於上訴本院後,業 已分別具狀撤回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A1詐欺集團之上訴人即被告王守均、丙○○、甲 ○○、林家鋅、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 仁、林炫宇、林淑珍,及A1詐欺集團之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民 、盧文斌、林湘格、廖文六、吳冠逸、白仲輔、陳億雯部分 。
二、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 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 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 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等人各加入上開A1、A2詐 欺集團,而上詐欺集團各係在菲律賓設立詐欺機房,並自菲 律賓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 ,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 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 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
三、被告林信豪、吳冠逸、甲○○、丙○○(渠四人於104年4月 2日當庭諭知言詞辯論庭期)、王守均、邱義雄等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104年4月2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196 、19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
四第60頁、第62至6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四第58、59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除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民之辯護人( 見原審卷四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10頁、本院卷二 第88頁)爭執扣案之薪資紀錄部分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 告盧文斌、陳憶雯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雄、 邱致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盧文斌無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莊曉薇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憶雯無證據能力;而扣 案之薪資紀錄表、統計表、業續清冊、員警職務報告、證據 清冊、人員綽號對照表、被害人資料表等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淑 珍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爭執101年12月21日 員警之職務報告、共同被告陳玟君之日記內容為審判外之陳 述,扣案之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所使用,欠缺關聯性, 且共同被告陳玟君有心臟病、氣喘疾病,故測謊報告、上揭 職務報告、日記均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加爭執;被告王守均、林家鋅、王振智、邱義雄、林信豪 (均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93頁)、白 仲輔、甲○○(均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 林炫宇(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廖文六僅陳述:共同被告王正雄之證述有誤,扣案物 品不知道用途,而顯然僅爭執證明力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一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被 告洪榮詮(見本院卷二第87頁頁)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 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被 告丙○○(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吳冠 逸、林湘格(均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表 示:沒意見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沒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5頁 背面)。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是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雄、邱致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曉薇於警詢之陳述,分據被告盧文斌、 陳憶雯之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雄、 邱致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盧文斌而言無證據能力,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莊曉薇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憶雯而言無證據能 力。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小隊長陳昭池於10 1年1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盧文斌、陳憶雯之辯護人 及被告林淑珍辯護人均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亦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對被告盧文斌、陳憶 雯、林淑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榮詮於本院103年6之 30日準備程序中,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同意上揭職務報 告、陳玟君之日記及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93頁正背面),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不許被告於事後再恣意爭執其證 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此項證據對被告洪榮詮而言有證據能力。故被告 洪榮詮之選任辯護人嗣於10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洵無 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或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即證人即被告甲○ ○、王守均、林家鋅、林淑珍、洪榮詮、丙○○、林信豪、 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共同被告廖志文、張靜婷、姚 亞明、陳玟君、許文鴻、黃鈺荃等人就有關本案A1詐欺集團 之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所為之具結證述,與證人即被告吳冠逸 、共同被告許龍強、李柏璁、顏俊賢、王正雄、邱致諺、陳 恩誠等人就有關本案A2詐欺集團之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所為之 具結證述,及證人陳詰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 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違法取供情事,亦有證據證明 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又本案所有被告王守均等人、共同被告廖志文等人於 偵查中各有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檢察官既均以被告 身分傳訊其等到庭為訊問,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1)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2)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3)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4)測謊儀器運作 正常,(5)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時,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 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
6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豪、林炫宇、張廖年仁、 林淑珍等人雖以共同被告陳玟君於偵訊時曾供述:最近心臟 有點怪怪的,在菲律賓曾休克過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玟君之母親王素月也證述:陳玟君心臟不好,有時會發作昏 倒等語,認共同被告陳玟君不適宜接受測謊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然查,本件係事前徵得共同被告陳玟君之同 意後,指定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為被 告施實測謊,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55卷四第204、205頁)。又上開測謊同意書 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無須任何理由 」、「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終止測試」,並經共同 被告陳玟君簽名確認,是共同被告陳玟君已知可拒絕受測甚 明。且共同被告陳玟君於101年11月16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 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其睡眠5小時30分,自感正常 ,測前24小時未飲酒等情,此有共同被告陳玟君簽具之上開 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上開偵卷第205頁),足見共同 被告陳玟君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被告林信豪、 林炫宇、張廖年仁、林淑珍等人空言指摘是否因疾病,致影 響測謊鑑定結果云云,不足採信。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 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七 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 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 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 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情,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1份、結 業證書1份附於上開測謊鑑定書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20至22 2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 4000,施測過程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 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 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測謊時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 在卷,有上開謊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 第204頁、第219頁)。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 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共同被告陳 玟君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 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 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 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 無瑕疵可指,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公 訴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 、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 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 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 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 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觀諸共同被告陳 玟君之日記(置贓物庫),其記錄時間自101年6月22日起至 同年8月21日止,記錄之內容係其於本案查獲之前,記錄其 生活點滴及心情;且該日記係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警方 在A1詐欺機房合法查扣(詳後述);而觀前揭日記內容,顯 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作,應為共同被告陳玟君
對於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於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 之文書,並非事後所杜撰,則其於記錄日記時,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 質具有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且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該日記有證據能力,被告林 淑珍之辯護人爭執陳玟君之日記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八、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扣案物,係菲律賓共和國國家警察總 部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部門網路犯罪組資深偵查員 向該地區審判法院國家首都司法區第22分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查獲本案A1、A2集團各該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 程序所得之物(詳後述),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 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 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各係菲律賓共和國 依法對本案全部被告搜索而扣押者,其後部分扣案物經該國 警方移交給我國,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 偵查正陳詰昌與偵六隊副隊長、國際科警務正及偵查員、研 發室偵查員前往菲律賓,運回臺灣扣案物有教戰手冊、A2 綽號對照表、帳戶清單…等,是詐騙集團人員所整理;扣案 電腦、手機內電磁紀錄沒有全部拷具回臺灣等情,業據證人 陳詰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菲律賓電信詐欺 專案勘查證據清冊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故本案被告 蔡俊民之辯護人(見原審卷四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 110頁、本院卷二第88頁)爭執扣案之薪資紀錄部分無證據 能力,被告盧文斌、陳憶雯之辯護人爭執扣案之薪資紀錄表 、統計表、業績清冊、證據清冊、人員綽號對照表、被害人 資料表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各該扣案物即係經合法查 獲扣案,自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 。
參、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A1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王守均、林家鋅、甲○○、丙○○、洪榮詮、林信 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林淑珍固均坦承 渠等在菲律賓奎松市○○○○○○○○○街00號為菲律賓警 方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之犯行,且①被告王守均辯稱:伊到菲律賓是住在旅館, 到7月底被安排到查獲現址,是在那邊上傳直銷的課,練習 口條,賣美容保養品,沒有具體的產品,是大陸人士來上課 ,去那20天就被查獲,護照下飛機就被收走,沒有支薪、沒 有預借現金,也沒有零用錢,是包吃包住,說是要到東南亞 去做傳直銷,因為台灣國語,所以需要矯正國語,在那邊練 習口條就被查獲云云。②被告林家鋅辯稱:伊於到菲律賓是 「長腳」來接伊到汽車旅館,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 是以傳直銷的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行銷手法,是要賣健康 食品、保健食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 云。③被告甲○○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去做傳銷工作,報 紙只有留電話,到菲律賓的費用都是「財哥」負責,伊只有 帶著行李去,飛機票都是「財哥」負責,於101年7月底、8 月初到查獲地點,「長腳」(台語)來接機帶伊去一家汽車 旅館住,每天都在那裡看電視,三餐都是「長腳」帶東西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