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均
林家鋅
林裕國
莊宗平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詮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豪
王振智
邱義雄
張廖年仁
林淑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炫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民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斌
陳憶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格
廖文六
吳冠逸
白仲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55號、第209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55
號、第20857號、第22121號、第2440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
1號、102年度偵字第34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3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辛○○、莊宗平、林裕國、寅○○、己○○、乙○○、丑○○、卯○○○、庚○○、壬○○、宇○○、宙○○、癸○○、地○○、丁○○、丙○○、陳億雯部分均撤銷。甲○○、辛○○、莊宗平、林裕國、寅○○、己○○、乙○○、卯○○○、庚○○、壬○○均犯如附表A1-1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1-1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林裕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乙○○、卯○○○、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辛○○、寅○○、莊宗平、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丑○○犯如附表A1-1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1-1編號6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宇○○犯如附表A2-1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2-1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宙○○、酉○○、丁○○均犯如附表A2-1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2-1編號4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A2-1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2-1編號7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丙○○、地○○均犯如附表A2-1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2-1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裕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 2月22日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 曾因犯常業詐欺罪,於98年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99年1月 14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 年11月24日確定後,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75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已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6月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癸○○則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4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 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分別參與 下列行為:
(一)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街00號機房部分 (下稱A1詐欺機房;即起訴書犯罪事欄三部分): 1、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才哥」(或財哥)、「長腳 」等成年男子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組跨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於101 年6月22日前某日,渠等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負責擔任網 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提供 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在菲律賓奎松市○ ○○○○○○○○街00號設置電信詐欺機房,購置室內電 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完成電 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提供成員機票、食宿, 陸續招募甲○○(代號「普」)、莊宗平、林裕國、姚亞 明、辛○○、廖志文、寅○○(代號「榮」)、庚○○等 8人於101年6月18日加入,己○○(代號「草」)、乙○ ○、卯○○○、巳○○(代號「婷」)、壬○○等5人於1 01年6月14日加入,許文鴻及其女友黃鈺荃於101年8月中 旬加入,未○○(代號「晴」)於101年6月22日前某日加 入,丑○○(代號「義」)於101年8月6日加入,戌○○ (綽號「師仔」)於101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渠等各自 加入時起與「才哥」(或財哥)、「長腳」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聽從「長腳」指示,在 菲律賓奎松市○○○○○○○○○街00號之機房內,分別 由林裕國、甲○○、辛○○、廖志文、寅○○、莊宗平、 己○○、乙○○、丑○○、卯○○○、姚亞明、庚○○、 許文鴻、黃鈺荃、陳玫君、巳○○、壬○○、戌○○等人 ,分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冒充大陸地區 公安、銀行或法院人員,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向大陸地區 人民佯稱個人資料外洩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至101 年8月23日為菲國方查獲止,其等於附表A1-1編號1至7所 示各次時間,均未詐得款項。
2、嗣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共和國警方於上開地點執行 搜索而查獲林裕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1-3、A1-4所示之 證物(其中除附表A1-4編號1至19外,其餘實體證物均未
交付我國警方)菲律賓警方搜索後,員警隨即派員至菲律 賓進行取證,之後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自 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 拘提到案,因而查獲(姚亞明、許文鴻、黃鈺荃、未○○ 、巳○○、戌○○等人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均已判處罪 刑確定)。
(二)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區○○○街00號機房部 分(下稱A2詐欺機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阿清」(或「 阿慶」)、「阿龍」,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APPLE」之 成年人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 跨國詐欺集團,從事向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詐騙,於101年2 月26日前不詳時間,渠等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負責擔任網 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提供 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在菲律賓奎松市○ ○○○○○區○○○街00號設置電信詐欺機房,購置室內 電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完成 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提供機票、食宿,陸 續招募陳義文(代號「小胖」)於101年2月26日加入,葉 守吉(代號「阿吉」)、林明輝(代號「豆豆」)於101 年3月25日加入;宇○○(代號「阿凱」)、於101年5月1 1日加入,宙○○(代號「阿強」)於101年3月13日加入 、癸○○(代號「小七」)於101年3月15日加入,亥○○ (代號「阿助」)、顏俊賢(代號「阿天」)於101年3月 22日加入,盧建宗(代號「小偉」)於101年3月6日加入 ,許龍強(代號「小富」)、地○○(代號「小六」)、 丙○○(代號「小派」)、陳恩誠(代號「大胖」)於10 1年8月14日加入、林英志(代號「阿志」)、李柏璁(代 號「阿德」,綽號「小李子」、「李公公」)、王正雄( 代號「阿鴻」)於101年3月1日加入,丁○○(代號OD「 黑豬」)於101年7月8日加入,子○○(代號「賴打」) 於101年3月9日起加入,天○○(原名楊承育,代號「婷 婷」)於101年2月29日加入,莊曉薇(代號「小薇」)於 101年6月16日加入,酉○○(代號「彈珠」)於101年3月 17日加入,少年馮○晏(綽號小馮或老馮,年籍詳卷,另 由少年法庭處理)於101年7月27日加入。渠等各自加入時 起與「林先生」、「阿清」、「阿龍」、「APPLE」等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聽從「阿龍」指示,在菲律賓奎松市○○○○○○區○
○○街00號之機房內,由李柏璁負責管理帳目及款項,並 分別由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宇○○、宙○○、癸○ ○、亥○○、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地○○、李柏璁 、顏俊賢、丁○○、王正雄、子○○、丙○○、天○○、 莊曉薇、酉○○、陳恩誠、少年馮○晏等人,分工擔任冒 充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及公安人員,以群發詐騙語 音封包等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渠等積欠消費卡款 項未繳或票未領需到法院報到,待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回 撥電話後,由冒充中級人民法院人員或公安人員,對回撥 民眾佯稱需由公安調查資產,或大陸地區人民涉嫌案件, 需要監管財產云云,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如詐騙成功,可 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10不等之報酬,迄至101年 8月23日為菲國警方查獲止,其等於附表A2-1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時間,均未詐得款項。
2、嗣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共和國警方於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而查獲陳義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2-4所示之證物(其 中編號35至51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警方,僅拷貝筆記型 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菲律賓警方搜索後,員警隨即派員 至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詐欺機房 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各詐欺集 團成員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陳義文、葉守吉、林明 輝、亥○○、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 、王正雄、子○○、天○○、莊曉薇、陳恩誠等人均已判 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程序事項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A1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廖志文、許文鴻、黃 鈺荃、姚亞明,及A2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陳義文、盧建宗、 許龍強、林英志、李柏聰、葉守吉、林明輝、顏俊賢、王正 雄、莊曉薇、陳恩誠判決有罪部分,因前揭同案被告等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A1詐欺集團 之共同被告未○○、A2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天○○等人提起 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其等人上訴;而A1詐欺集 團之共同被告戌○○、巳○○,及A2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亥 ○○、子○○等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於上訴本院後,業 已分別具狀撤回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A1詐欺集團之上訴人即被告甲○○、莊宗平、林 裕國、辛○○、寅○○、己○○、乙○○、丑○○、卯○○ ○、庚○○、壬○○,及A1詐欺集團之上訴人即被告宇○○ 、宙○○、癸○○、地○○、丁○○、丙○○、陳億雯部分 。
二、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 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 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 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等人各加入上開A1、A2詐 欺集團,而上詐欺集團各係在菲律賓設立詐欺機房,並自菲 律賓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 ,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 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 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
三、被告己○○、丁○○、林裕國、莊宗平(渠四人於104年4月 2日當庭諭知言詞辯論庭期)、甲○○、丑○○等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104年4月2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196 、19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
四第60頁、第62至6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四第58、59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除上訴人即被告宇○○之辯護人( 見原審卷四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10頁、本院卷二 第88頁)爭執扣案之薪資紀錄部分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 告宙○○、酉○○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雄、 子○○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宙○○無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莊曉薇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酉○○無證據能力;而扣 案之薪資紀錄表、統計表、業續清冊、員警職務報告、證據 清冊、人員綽號對照表、被害人資料表等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上訴人即被告壬○ ○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爭執101年12月21日 員警之職務報告、共同被告未○○之日記內容為審判外之陳 述,扣案之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所使用,欠缺關聯性, 且共同被告未○○有心臟病、氣喘疾病,故測謊報告、上揭 職務報告、日記均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加爭執;被告甲○○、辛○○、乙○○、丑○○、己○○ (均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93頁)、丙 ○○、林裕國(均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 庚○○(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地○○僅陳述:共同被告王正雄之證述有誤,扣案物 品不知道用途,而顯然僅爭執證明力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一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被 告寅○○(見本院卷二第87頁頁)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 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被 告莊宗平(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丁○ ○、癸○○(均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表 示:沒意見等語,被告莊宗平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沒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5頁 背面)。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是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雄、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曉薇於警詢之陳述,分據被告宙○○、 酉○○之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雄、 子○○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宙○○而言無證據能力,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莊曉薇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酉○○而言無證據能 力。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小隊長陳昭池於10 1年1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宙○○、酉○○之辯護人 及被告壬○○辯護人均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亦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對被告宙○○、酉○ ○、壬○○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於本院103年6之 30日準備程序中,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同意上揭職務報 告、未○○之日記及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93頁正背面),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不許被告於事後再恣意爭執其證 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此項證據對被告寅○○而言有證據能力。故被告 寅○○之選任辯護人嗣於10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洵無 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或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即證人即被告林裕 國、甲○○、辛○○、壬○○、寅○○、莊宗平、己○○、 丑○○、卯○○○、庚○○、共同被告廖志文、巳○○、姚 亞明、未○○、許文鴻、黃鈺荃等人就有關本案A1詐欺集團 之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所為之具結證述,與證人即被告丁○○ 、共同被告許龍強、李柏璁、顏俊賢、王正雄、子○○、陳 恩誠等人就有關本案A2詐欺集團之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所為之 具結證述,及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 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違法取供情事,亦有證據證明 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又本案所有被告甲○○等人、共同被告廖志文等人於 偵查中各有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檢察官既均以被告 身分傳訊其等到庭為訊問,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1)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2)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3)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4)測謊儀器運作 正常,(5)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時,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 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
6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庚○○、卯○○○、 壬○○等人雖以共同被告未○○於偵訊時曾供述:最近心臟 有點怪怪的,在菲律賓曾休克過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未 ○○之母親王素月也證述:未○○心臟不好,有時會發作昏 倒等語,認共同被告未○○不適宜接受測謊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然查,本件係事前徵得共同被告未○○之同 意後,指定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為被 告施實測謊,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55卷四第204、205頁)。又上開測謊同意書 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無須任何理由 」、「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終止測試」,並經共同 被告未○○簽名確認,是共同被告未○○已知可拒絕受測甚 明。且共同被告未○○於101年11月16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 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其睡眠5小時30分,自感正常 ,測前24小時未飲酒等情,此有共同被告未○○簽具之上開 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上開偵卷第205頁),足見共同 被告未○○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被告己○○、 庚○○、卯○○○、壬○○等人空言指摘是否因疾病,致影 響測謊鑑定結果云云,不足採信。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 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七 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 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 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 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情,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1份、結 業證書1份附於上開測謊鑑定書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20至22 2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 4000,施測過程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 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 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測謊時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 在卷,有上開謊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 第204頁、第219頁)。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 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共同被告未 ○○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 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 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 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 無瑕疵可指,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公 訴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 、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 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 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 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 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觀諸共同被告未 ○○之日記(置贓物庫),其記錄時間自101年6月22日起至 同年8月21日止,記錄之內容係其於本案查獲之前,記錄其 生活點滴及心情;且該日記係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警方 在A1詐欺機房合法查扣(詳後述);而觀前揭日記內容,顯 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作,應為共同被告未○○
對於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於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 之文書,並非事後所杜撰,則其於記錄日記時,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 質具有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且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該日記有證據能力,被告壬 ○○之辯護人爭執未○○之日記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八、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扣案物,係菲律賓共和國國家警察總 部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部門網路犯罪組資深偵查員 向該地區審判法院國家首都司法區第22分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查獲本案A1、A2集團各該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 程序所得之物(詳後述),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 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 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各係菲律賓共和國 依法對本案全部被告搜索而扣押者,其後部分扣案物經該國 警方移交給我國,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 偵查正申○○與偵六隊副隊長、國際科警務正及偵查員、研 發室偵查員前往菲律賓,運回臺灣扣案物有教戰手冊、A2 綽號對照表、帳戶清單…等,是詐騙集團人員所整理;扣案 電腦、手機內電磁紀錄沒有全部拷具回臺灣等情,業據證人 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菲律賓電信詐欺 專案勘查證據清冊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故本案被告 宇○○之辯護人(見原審卷四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 110頁、本院卷二第88頁)爭執扣案之薪資紀錄部分無證據 能力,被告宙○○、酉○○之辯護人爭執扣案之薪資紀錄表 、統計表、業績清冊、證據清冊、人員綽號對照表、被害人 資料表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各該扣案物即係經合法查 獲扣案,自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 。
參、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A1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甲○○、辛○○、林裕國、莊宗平、寅○○、己○ ○、乙○○、丑○○、卯○○○、庚○○、壬○○固均坦承 渠等在菲律賓奎松市○○○○○○○○○街00號為菲律賓警 方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之犯行,且①被告甲○○辯稱:伊到菲律賓是住在旅館, 到7月底被安排到查獲現址,是在那邊上傳直銷的課,練習 口條,賣美容保養品,沒有具體的產品,是大陸人士來上課 ,去那20天就被查獲,護照下飛機就被收走,沒有支薪、沒 有預借現金,也沒有零用錢,是包吃包住,說是要到東南亞 去做傳直銷,因為台灣國語,所以需要矯正國語,在那邊練 習口條就被查獲云云。②被告辛○○辯稱:伊於到菲律賓是 「長腳」來接伊到汽車旅館,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 是以傳直銷的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行銷手法,是要賣健康 食品、保健食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 云。③被告林裕國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去做傳銷工作,報 紙只有留電話,到菲律賓的費用都是「財哥」負責,伊只有 帶著行李去,飛機票都是「財哥」負責,於101年7月底、8 月初到查獲地點,「長腳」(台語)來接機帶伊去一家汽車 旅館住,每天都在那裡看電視,三餐都是「長腳」帶東西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