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90號
TCHM,103,上易,159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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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茂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逢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陳逢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 現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為址設臺中市○○○路 0段00號 21樓之 3「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捷公司)」之負 責人。其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陳逢茂周駿凱於民國99年 3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 新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江惠 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周駿凱提出97年 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 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 工程,擬將新店蘭花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 需出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而新店蘭花工程 可獲利1200萬元,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 500萬元, 保證獲利分紅 250萬元云云,陳逢茂並於翌日帶同吳玉山 前往「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現場介紹,致江惠美、吳 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應允投資。江惠美遂於99年 3月24日 依照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 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萬元、235萬元合計 500萬 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 名高緁妤陳逢茂之子媳)帳戶,陳逢茂則分別簽發帳號 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 7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每月各一張)、面額各為150萬



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 5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 妻。
(二)陳逢茂周駿凱食髓知味,明知已放棄承攬「南投縣政府 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何獲利可言,復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4 月間,再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 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8年 8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 」,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富有 限公司(下稱科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 珠係「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總 經理之同居人,因宮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周駿凱 以科富公司之名向宮源公司承攬,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 400萬元,致江惠美、吳玉 山夫妻信以為真,江惠美乃於99年 4月20日依照陳逢茂之 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南屯分 行帳戶匯款380萬元、62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 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均為99年 9月20日、 面額各為 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 之支票3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三)陳逢茂周駿凱實際並無完成「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 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 ,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 5月間,再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 司,由陳逢茂周駿凱提示99年 5月24日簽立之「承攬合 約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 司與「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現更名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 承攬臺電嘉義工程,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 500萬元 ,保證獲利分紅 250萬元云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因此 應允投資,江惠美遂於99年 5月28日,依照陳逢茂指示, 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0萬元共 5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 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 293837、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100年 4月10日(每月各 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10張 交予江惠美收執。詎料,該工程開工後,全富公司僅完成 三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詹記公司借款



,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 又於99年 7月初,前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陳逢茂以工程 資金調度為由,要求抽換㈠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9 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三張、及㈡帳號000000000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 X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面額為 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連同其另向江惠美 借款 171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換支票之紅利貼 補金額17萬元,乃簽發帳號9647、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票號為AA0000000及AA0000000、面額分別 為424萬7000元及438萬8000元、到期日為99年 9月30日、 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二張,交付予江 惠美。再於99年 9月間,另行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號9647、票號 AA0000000、面額為1680 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 司鍾素玉之支票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以抽換回上開 到期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 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嗣因前開支票屆期 提示均不獲兌現,且陳逢茂周駿凱均避不見面,經江惠 美、吳玉山夫妻尋得周駿凱周駿凱稱係因宮源公司未給 付工程款,以致退票,復經宮源公司總經理陳國順表示前 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因未興建,故新紀元公司並未承 包該工程,該協議切結書亦經作廢,周駿凱則稱該款項係 遭陳逢茂領取花用,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江惠美委由其夫吳玉山呂勝賢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 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證人陳國順古文珊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俊茂及其辯護人 並未主張或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其等證人亦未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江惠美、吳玉 山、陳國順部分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並未聲請傳喚其等證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是本 院認為其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 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書證,既非供述證據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被告陳逢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 確係向吳玉山借款,並非投資,如果要騙告訴人錢,錢一到 手,直接逃走就好了,何需要有後續之動作,系爭工程都是 我們用權利金買來的,並非憑空而來,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 程支付了150萬元權利金,另一個工地付了200萬元,新店蘭 花新城新建工程伊有去到公司三次,確實有這個工程存在, 後來是因為南投瑞岩部落工程,周駿凱僅是承包該工程水電 部分施工,並非整個工程承包,伊也是被周駿凱騙了,但伊 並沒有騙吳玉山,系爭款項都是跟吳玉山借款,利息多少也 是吳玉山要求的,不是伊講的,伊也有問過周駿凱這樣的利 息可行否,經周駿凱認可,因為整個過程都是周駿凱在操盤 ,到現在為止,伊並沒有欺騙吳玉山,且不是伊要躲避,而 是吳玉山叫黑道到伊公司、住處破壞監視器,伊才會離開, 且伊事後亦有與吳玉山結算債務,並有書立承諾協議書,且 已清償部分債務合計 686萬元,伊確並無詐欺告訴人夫妻之 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



程、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臺灣 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所分別交付 之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究係基於被告邀約投資 而交付,或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一節,悉述如下: 1、依據⑴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這三次交付款項給對方,是 投資,不是借款,這三次投資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因為 相信被告;協議承諾書是被告簽給我們的,因為他開給我 們高緁妤的票跳票,還有一些短期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 9至1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之夫吳玉山於偵查 中證稱:伊與被告間是投資關係,協議承諾書、承攬合約 書、臺電配電管路工程這些資料都是被告會計黃宜羚(原 名黃毓倩)拿給伊的;保證獲利四成是被告跟伊講的;沒 有投資協議書,因為伊跟被告認識20年了,以前共事過等 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被告 為取得伊的信任,在投資之前,99年3月 8日伊借給他200 萬元,他說1個月給伊8萬元利息,因為200萬元先扣利息8 萬元,所以伊匯 192萬元給被告,也是匯到高緁妤帳戶, 被告就開8張或6張8萬元支票給伊,第 1張8萬元的支票過 了之後,被告就開口跟伊說要投資工程,他這樣讓伊認為 ,他利息都有付,信用蠻好的,所以伊就一直投資下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面、反面)可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對於系爭合計2000萬元款項之交付,均認係 為投資被告系爭三件工程以獲取高達四至五成之保證獲利 ,並非單純出借款項予被告。
2、次以,觀諸被告與告訴江惠美人於99年10月28日簽訂之「 協議承諾書」(見偵27393卷一第 64頁),明白記載被告 於99年 4月20日邀告訴人江惠美『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祥 發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統包及其他工程等案之情;又被告 於99年11月 8日寫給告訴人江惠美之夫吳玉山之書信中亦 有提及「投資款項」之字眼(見本院卷第 130頁);且就 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區配電管路工程所製作之 臺電配電管路工程收支(5/25)表(見偵緝卷第50至53頁 )上之收入摘要欄亦明確記載「吳桑『投資』(實投入50 0萬+250 利潤)」、收入金額欄記載「5,000,000」、備 註欄記載「開立新光支票10張7 /10~100/ 4/10」(見偵 緝卷第50頁);前開書面文件上均明確記載系爭2000萬元 款項係被告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取得之 情。
3、再者,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 471 號吳玉山全富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民事給付票款事件



中,自承其所交付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發票人 為全富公司、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據 號碼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 9月30 日、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及438萬8000元之支票 2張, 係因其邀請吳玉山『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等工程而交付,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 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在卷可稽, 核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就 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被告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投資而交付之情,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並主張 ⑴第1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前二 個半月(即99年3月24日至99年6月14日)只計息不還本, 每月利息50萬元,自99年6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分5個月 ,每月攤還本利,每月利息25萬元,合計利息共 250萬元 ,連同本金500萬元,共750萬元,開立99年 7月15日至99 年11月15日,每月15日1張,面額各為每張150萬元之支票 5張作為清償本息之用;⑵第2筆10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 利息以月息8分計,每月利息80萬元,借款期間5個月至99 年9月20日止一次清償本息,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0日、 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3張作為清償 本息之用;⑶第3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 分計,借款期間10個月,每月利息50萬元,因按月本息攤 還,故每月利息折半計算為25萬元,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展 延至99年7月10日開始攤還本息,因此開立99年7月10日至 100年4月10日,每月10日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10 張(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60至161頁)。然依據被告 於原審中供稱:向吳玉山借款200萬元,4分利1個月領8萬 元,開了半年支票都兌現,伊借錢都是同樣金額、同樣本 票同時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 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在99年 3 月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利息1個月8萬元,利息預扣,所 以匯 19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知, 被告於99年3月 8日甫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200萬元, 利息係以月息 4分計算,利息預扣,被告實際取得款項為 192萬元,每月利息8萬元,被告係以簽發面額 8萬元之支 票支付,對照被告前揭說詞,系爭三筆款項並無一般民間 借貸利息預扣之情,且被告甫以月息 4分向告訴代理人借 款,何以於99年 3月24日借款利息暴增至月息10分,被告 仍會同意借款?又被告取得系爭三筆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9



年3月24日、99年4月20日、99年 5月28日,相隔不久,何 以借款利率有月息10分、8 分、10分之差別?再者,一般 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不同,並無按月本利攤還,以致本金 逐月降低連帶按月利息隨之調降之情,而被告就前開 200 萬元借款,亦無此情,何以系爭三筆借款會有所謂按月本 利攤還之情?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詞,本 院自難遽以採信。
5、另外,被告雖辯稱99年10月28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係遭脅 迫所簽立云云,並以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該協議承諾書係 被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明顯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原審中證稱協議承諾書是伊和伊太太寫 的,當天去泡沫紅茶店之前就已打好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頁反面)有所出入為據。然被告於原審中曾供稱: 協議承諾書之內容之前雙方有談過,看要怎麼還錢、3368 萬元裡面是含借款跟利息,因為伊延誤到,吳玉山要伊補 貼五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4頁正面、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原審中證稱:伊和 被告之前有就投資款項糾紛談過要如何還,所以當天伊跟 江惠美就依照之前談的內容先寫了這份承諾書,當天雙方 就到現場去簽這份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 相符,則縱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就該協議承諾書 係由何人製作、草擬一節,陳述有所出入,惟就協議承諾 書之內容係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雙方商談後之結論 據以製作一節,被告既未爭執,足見該協議承諾書內容之 真實性;又觀諸現有事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其於簽訂協議承諾書當 天確有遭受脅迫之辯解。
6、從而,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 新建工程、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 、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分別 交付之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款項,應係基於被告 之邀約投資而交付,並非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等情,應堪 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江惠美所稱:第 一筆500萬元保證獲利五成、第二筆1000萬元保證獲利4成 、第三筆500萬元保證獲利5成,保證獲利成數都是被告依 據承包工程實際可以獲利來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與一般投資有盈虧之情形不相符合,然因本案被告 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誤 信系爭投資保證獲得高額紅利,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投資系 爭三個工程,則被告既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作為向告訴



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手段,並非一般正常之 投資;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周駿凱編預 算給伊,說工程有多少利潤可以賺,伊就照周駿凱編了利 潤開支票給吳玉山,分給吳玉山的利潤是六四或五五等語 (見偵緝卷第63頁正面、反面),由此可知,本案被告確 實係以系爭三件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 妻出資,並以保證獲取四至五成之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 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匯款投資,而非單純借款支付利息之 情形可比擬。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二)對於被告及共同被告周駿凱於99年 3月間,明知「新店蘭 花新城新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邀 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同 被告周駿凱提出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告 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 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 新城新建工程,擬將該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 司需出資保證金 500萬元,而該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 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 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 250 萬元云云,被告並於翌日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 該工程現場介紹,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 ,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遂於99年 3月24日依照被告之 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 行帳戶內匯款265萬元、235萬元合計 500萬元,至被告之 子媳高緁妤向新光商銀中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被告則分別簽發帳號30-0000000、付款人 為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11月1 5日、面額各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五張交 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 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 、證人陳國順林信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 如下述),並有新紀元公司與錦捷公司於97年7月9日簽訂 之協議切結書(見偵 27393卷一第46至47頁)、元盟公司 與錦捷公司、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於 97年5月1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偵27393卷一第27 1至277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擔任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於98年 6月15日簽立 之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見偵 27393卷一第297、298 頁)、元盟公司與天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 )於98年8月14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 05 至118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陳國順擔任連帶保證人)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 銀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93卷一第 48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 2日(101)新 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偵 續卷三第453頁、第46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佐以,本案 之源起係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 5月1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依新紀元公司要求指定本工程承攬契約由凱 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承攬施工,新紀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其後錦捷公司於98年6月5日發函予元盟公司解除該承攬合 約並要求由天佑公司繼續承受該承攬合約,新紀元公司亦 於98年 7月16日發函予元盟公司終止原承攬合約,陳國順 基於協議書指定營造商條款,要求得由天佑公司承攬,元 盟公司乃要求陳國順基於協議書精神,必須繼續履行替天 佑公司做保證人及繼續維持工程保證金條款,後來新紀元 公司陳國順表明拒保,以致承攬合約無效,新紀元公司陳 國順也發函解除協議書,工程保證金亦全部取回,天佑公 司也不曾施工等情,此有證人林信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㈠ 暨檢附之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 5月19日簽訂之協 議書、錦捷公司98年6月 5日(98)錦工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8年 7月16日( 98)元字第716號函、98年8月23日(98)元字第 823號函 、凱群公司99年2月 1日凱總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二第132至139頁)在卷可稽;稽之,共同被告周駿凱 經營之錦捷公司於97年3月6日設立,於99年3月1日即已申 請停業迄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 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 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換言之,共同被告周駿凱以錦捷 公司所承攬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於98年 6月15 日即已主動放棄承攬,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而錦捷公司 亦於99年3月1日申請停業,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卻仍於 99年3月間持先前於97年7月9日簽立其後已於98年6月15日 終止之「協議切結書」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 資,甚至於99年 3月間由被告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 已因放棄承攬無法再進入施作工程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 程工地察看,藉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足徵 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對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施詐行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騙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 3月被告邀伊跟 吳玉山到全富公司,由周駿凱跟被告提出協議切結書,也 是被告跟周駿凱跟我們說新紀元公司有接到元盟公司案子



,被告跟周駿凱說因為資金短缺,所以要求伊投資 500萬 元,工地是伊先生吳玉山跟被告一起上去的,伊匯了 500 萬元到高緁妤帳戶,被告簽了5張支票總共750萬元給伊, 因為被告說可以獲利1200萬元,伊可以分到 250萬元;後 來認定被告詐欺是因為事後伊有跟陳國順查證才知道這個 合約早就失效,他們根本就沒有做等語(見偵 27393卷一 第80、81頁)及於原審中證稱:這份蘭花新城工程之協議 切結書是被告於99年 3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富 公司拿給吳玉山,伊先生吳玉山於99年 2月間碰到被告之 後就有聯絡,被告說他那邊有些建案,問伊先生是否有興 趣再投資,就都會約在全富公司,那裡離伊家也很近,伊 也有去,當時對方有被告、周駿凱黃宜羚(原名黃毓倩 )在場,被告拿出協議切結書的用途是叫我們投資,被告 說這個案子可以賺錢,叫我們投資 250萬元,他可以賺不 知道幾百萬元,然後他願意分 250萬元的紅利給我們,他 隔天就帶吳玉山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工地看,協議 切結書上之錦捷公司是周駿凱的,而周駿凱跟被告一起合 作,那時他們兩個都在場,周駿凱說這個案子就是跟一個 上市的、不錯的元盟公司、那個案子有多少利潤,伊先生 想說82年以前有投資被告的建設公司,承作案子我們都有 賺錢,後來我們有投資 500萬元,伊是用匯款方式交付, 被告說他沒有帳戶,匯到他媳婦高緁妤帳戶沒有問題,然 後他就開高緁妤的支票給我們,包含我們的 500萬元再加 紅利250萬元,150萬元的票開5張,總額是750萬元,後來 這些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 當時被告跟伊說他有幾個工程要進行,叫伊投資且保證獲 利有4、5成,被告拿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切結書給 伊看,當時周駿凱跟伊太太江惠美都有在場,被告一直跟 伊說工程在幾個月就可以完工,叫伊 500萬元給他,被告 說他會賺1200萬元,願意分給伊,他有開支票給伊,但後 來全部都退票(見偵續卷第 174頁反面)、被告找伊投資 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時間,是在伊匯款日之前,約於 99年 3月間,在被告跟伊講完後隔天就匯款,被告馬上開 支票出來,匯款後被告有帶伊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之 工地看過,伊太太江惠美沒有去,實際跟被告接洽的人是 伊跟伊太太,因為伊不會開車(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 被告約伊投資該工程,保證獲利1200萬元,要伊出資 500 萬元,保證可獲利 250萬元,被告有帶伊去新店工程現場 看過,因為伊看過工程現場,被告又跟伊說獲利很好,所



以伊才決定投資;被告開給伊的 750萬元支票退票後,伊 就去找陳國順陳國順說這件案子跟他無關,他也沒有投 資,這個工程也都沒有動工,伊才知道被周駿凱跟被告騙 了,因為周駿凱都跟被告在一起,都是周駿凱跟被告一同 跟伊解說這個工程進度及獲利(見偵27393卷一第100頁) 等語,及於原審中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書是 於99年 3月份時,被告在臺中市三民西路之全富公司拿給 伊看的,當時還有被告、周駿凱、他們公司會計黃宜羚( 原名黃毓倩)在場,被告為了叫伊投資 500萬元,所以拿 這份協議切結書給伊看,他說這工程有1000多萬元的利潤 ,要給伊250萬元的紅利,後來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款 是用伊太太江惠美的名義分兩筆匯到被告指定其媳婦高緁 妤帳戶,因為被告說他沒有帳戶;被告告訴伊說這個工程 是周駿凱介紹進來給他做的,然後被告才找伊投資,周駿 凱當時也有在場大略講一下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被告 在說,這一件工程的工地,被告有帶伊去看過,這次投資 被告開了包含投資500萬元及紅利250萬元共 750萬元高緁 妤的支票給伊,後來全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至1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 工程最後沒有施工,只有進去做基礎水保工程而已,後來 主結構就停工了,現在就在等;伊簽協議書時,跟被告還 沒有共同合作,後來伊跟被告合作後,被告知道伊在等這 個工程,他可能用這個合約去跟吳玉山調資金等語(見偵 緝卷第28頁)。
4、證人陳國順於偵查中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是新紀 元公司出保證金,是元盟公司與錦捷公司訂立合約,這個 案件由錦捷公司做了,後來付款都沒有知會我們,直接給 錦捷公司,後來此工程使用執照有問題,有問題是元盟公 司要負責,跟我們沒有關係,錦捷公司只有做到水土保持 的工作,切結書裡面1000萬元保證金的用意,是 500萬元 由錦捷公司付、 500萬元由新紀元公司付;之後錦捷公司 有付 500萬元,也有拿回元盟公司開的支票,錦捷公司拿 500萬元給元盟公司,元盟公司也有開500萬元支票,二邊 都有兌現;之後來錦捷公司做不下去,伊不知道錦捷公司 為何做不下去,當時他們說原因是元盟公司那邊使用執照 請不下來,只有做基礎工程就做不下去,錦捷公司有向元 盟公司請款,也有貨款結清證明,使用執照未下來,袋地 就是違法,元盟公司是向錦捷公司借 500萬元及向我們借 500萬元,都有開支票(見偵續卷一第128頁正面、反面)



、錦捷公司有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錦捷公司在97 年 5月19日跟元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錦捷公司就進場開 始做基地水土保持,做了1300多萬元的工程款,元盟公司 也有支付工程款,是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錦捷公 司,工程款也結清了,這個工程因為是山坡地、法律上的 問題,沒有變更就無法興建,但真正的原因伊不清楚,伊 只是錦捷公司的保證人而已,保證錦捷公司會履約,因為 乙方是凱群公司,丙方是錦捷公司,伊是向元盟公司保證 乙、丙雙方會履約,乙方跟丙方在98年 6月15日就放棄承 攬了,所以這個工程就告一段落,工程就結束了;放棄承 攬同意書是給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之原因,是元 盟公司是起造人,承造人是錦捷公司跟凱群公司,因為執 照要登記並公告,所以放棄一定要向主管機關表示;元盟 公司跟錦捷公司有無終止承攬合約,伊不清楚,但伊聽元 盟公司老闆林信良說好像有終止,應該是同時終止,但伊 不確定,因為都向主管機關申報終止,私下就不能再建了 ;依照放棄承攬同意書,錦捷公司是在98年 6月15日將蘭 花新城合約終止,至於實際跟元盟公司何時終止,這要問 元盟公司,但只要簽這一份放棄承攬同意書,錦捷公司就 不是承造人,就不能再進場了;伊記憶中周駿凱是有拿另 外一家甲級營造公司名義跟元盟公司重新簽約,據伊了解 ,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好像水土保持、執照變更有問題 ,案子就一直停在那個地方,伊不了解周駿凱為何要以另 外一家甲級營造名義重新簽約,這就要問元盟公司了(見 偵緝卷第40、41頁)等語、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曾經擔任 過新紀元公司負責人,新紀元公司並沒有向元盟公司承攬 施作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我們只是協議合作,元盟公 司只是要我們投資,因為我們要投資,就介紹周駿凱下去 做,周駿凱是用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承攬這個 工程,但不是用錦捷,錦捷不夠資格做這個工程,他用一 家甲級營造廠叫凱群,向主管機關登記要甲級營造廠才可 以做,錦捷好像才丙種還是乙種,反正錦捷是不夠資格承 攬,所以他承攬時是兩家公司;這個工程後來沒有做完, 做到怎麼樣要問業主才知道,伊只知道做到基礎工程,業 主也付錢給他了;這個契約書後來是錦捷跟凱群提出終止 的,因為那時他有告訴伊他不要做了,他有提出文書,終 止後整個工程就停頓,沒有繼續後續了,終止日期是根據 他們提出之文件;被告有來過伊家,談這些工程的事情, 有問過新店蘭花新城這個案子周駿凱有無承攬,伊說有, 看合約書就知道;後來錦捷有放棄這個工程,因為水土保



持的問題,工程要變更主管機關好像有問題,所以這個工 程就沒有繼續做下去了,有很久了,所以就拋棄終止這個 合約,而且不是錦捷拋棄,包括凱群也終止;元盟公司與 天佑公司簽約,伊是當連帶保證人,約一個禮拜,伊就跟 元盟公司講伊不保了,因為伊投資的1000萬元已經拿回來 了,那時是周俊凱去找天佑公司跟元盟公司簽這份合約書 的,用意是要擴大營業,要讓大家知道他有承攬很多工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116頁)。 5、證人林信良於原審中證稱:97年間伊是擔任元盟公司負責 人,現在是監察人,元盟公司有負責興建新店蘭花新城新 建工程案,該工程是由錦捷公司製作,有訂合約,就是這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那時是錦捷公司的周駿凱偕同凱群公 司一起來承攬,凱群公司是什麼資格的營造廠,伊沒印象 ,因為依我們的工地規模,印象中不需要到甲級的營造, 周駿凱那邊的工程履行能力有些問題,伊記得他提到沒有 辦法,那就把合約解除掉,所以那時我們合約就解除掉, 解約是周駿凱那邊有主動提,且工程履約能力做了之後有 些問題,工程進度或整個工案的品質沒有辦法符合我們業 主的要求,跟地目應該沒有什麼關係,這個工程後來有變 更設計,凱群公司、錦捷公司解約後,沒有再找其他的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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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