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光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39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96年度偵字第17
3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96年度偵字
第25022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1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光部分撤銷。
陳智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光(係陳舞之子)以代書為業,於民國84年 9月17日, 經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 派下子孫陳火成(已於91年1月31日死亡)之介紹, 與祭祀 公業陳溪南、陳六房、三王公等三祭祀公業派下推選之管理 委員即陳獻魁、陳傳生、陳豐昌(原名陳永昌,於88年3月1 0日改名為陳豐昌)、陳偉彬、陳火成、陳孝昌、陳烈長等7 人簽訂「祭祀公業陳溪南、陳六房、三王公派下員經辦合約 書」(下簡稱經辦合約書),受該三祭祀公業派下推選之管 理委員委託處理上開三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3分之24)、 申請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 一切手續,並約定全部代辦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 元,公業付款方式以出售土地繳清陳智光總費用,甲方(指 祭祀公業陳溪南、陳六房、三王公派下管理委員)出售土地 之定金應壹半價錢先行支付乙方(指陳智光)。其總額餘款 由甲方買賣取得第壹期款時全部完全付清給乙方。且上開經 辦合約書第三點約定載明:該項業務進行時需求甲方之印鑑 證明、蓋章、簽名與公祠之設立及其他應歸責甲方自己需負 擔之費用(含公告異議發生),全由甲方提供與出資協調辦 理;第四點則約定載明:本公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取得後開 始計算起至壹年陸個月止,甲方應處分土地而決無刁難之情 事。如有違約期間則乙方有權抵押借款付清總費用。並於經 辦合約書末載明:右列該合約係雙方(含祭祀公業陳溪南、 陳六房、三王公派下員有其合約上之追認權)自願訂立之。
----。後為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六房公 派下證明,乃於85年3月30日晚間7時召開祭祀公業陳六房公 派下員大會,除作成會議紀錄一致推舉派下員申報人陳永昌 先生為主席,其中並決議:出席派下員一致同意授權派下申 報人陳永昌先生出具切結保證以明事實負責辦理,同時並經 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陳清標、陳旗、陳林港標、陳火成 、陳秋江、陳傳生、陳瑞敏、陳豐昌、陳孝昌、陳烈長及陳 瑞○(所簽之字無法判斷)等人出具「推舉書」,同意推舉 陳豐昌為申報人。另為辦理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土地整理登記 ,再由陳豐昌、陳傳生、陳秋江、陳瑞敏、陳此端、陳清標 、陳旗、陳火成、陳烈長、陳添盛、陳偉彬、陳瑞○(所簽 之字無法判斷)簽立「推選書」,推選派下代表人員陳豐昌 、陳偉彬、陳火成、陳秋江等 4人為公業人員資料處理及協 助代理人陳智光。此時祭祀公業陳溪南、陳六房、三王公等 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則由陳火成等人整理,並由陳火成等 人通知開會。嗣先後於87年12月6日、89年2月18日由陳薯、 陳火成、陳旗、陳秋江、陳偉彬、陳傳生、陳豐昌、陳旗等 人依上開經辦合約書之約定(即辦理申請核發派下員核定公 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手續部分),分別出具祭祀公業三王公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公 業陳六房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先後 於87年12月15日、89年2月24日,以87公所民字第16225、16 226、89公所民字第02342號函同意備查(即選任陳豐昌為管 理人)。
二、嗣陳智光依約協助辦理完成上開三祭祀公業派下員核定公告 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陳火成於90年間因病無法再處理上開 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為三公業之大公,其中即包含「陳溪南 」「三王公」兩小公)之事宜,陳豐昌見狀為確保能取得私 下與陳智光約定之利益,遂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因辦理公業陳六房公,係由乙方(指陳豐昌)所介紹, 其經雙方協議費用,甲方(指陳智光)應給付新台幣貳佰伍 拾萬元正支付乙方,其給付方式係需公業土地賣出後甲方取 得承辦經費再支付乙方,若甲方非全部取得,則以取得比率 計算方式支付乙方,並由甲方簽發本票乙紙,本票號碼3978 2,到期日93年12月31日,---。」。陳智光並簽立本票交付 陳豐昌以為擔保。陳智光、陳豐昌2人明知依上開84年9月17 日所簽訂之經辦合約書內容,全部代辦費用雖約定為2400萬 元,但其付款方式係以出售土地繳清陳智光代辦總費用,然 因上開祭祀公業土地難以出售,陳智光、陳豐昌 2人為謀能 早日取得代辦費及介紹費,渠 2人經商議後,決定以法院拍
賣之方式解決。 後即由陳智光於93年9月13日分別持陳豐昌 與陳智光簽訂之協議契約書、派下同意書等文件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祭祀公業三王公、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陳 六房公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祭祀公業三王公、祭祀公業陳 溪南、祭祀公業陳六房分別給付600萬元、300萬元、1500萬 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陳智光之聲請,核發93年度促 字第53199、53197、53198號支付命令, 上開三祭祀公業管 理人陳豐昌乃配合陳智光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支付 命令於93年10月11日確定。陳智光即持取得之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祭祀公業陳溪南(93年10 月18日聲請)、 祭祀公業陳六房公(94年3月14日聲請)為 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承辦人乃依法定程序對 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之春社段690、693地號拍賣,對祭祀公 業陳六房公所有之春社段330地號土地拍賣, 陳智光因此分 別取得代辦費300萬與利息20萬8,767元(此為祭祀公業陳溪 南部分)及1,595萬9,589元(此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部分)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祭祀公業陳溪南尚有剩餘款438萬4 933元可以領回。陳豐昌、陳智光2人竟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犯意,由陳豐昌與陳智光合謀, 擅自約定將上開438 萬4933元挪用代償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三王公部分之代辦費 ,陳智光則須依前開於90年12月31日與陳豐昌簽訂之協議書 所載比例給付80萬元予陳豐昌,雙方並簽訂94年3月8日之同 意書(陳豐昌係以上開三祭祀公業共同管理人之名義與陳智 光簽訂)、協議書(陳豐昌係以個人名義與陳智光簽訂)及 本票。隨即於94年3月8日,二人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會 計室領取國庫支票後,再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以「祭 祀公業陳溪南」、「陳豐昌」之名義,由陳豐昌本人親自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國庫支票存入前開帳戶內 。陳智光並於94年3月8日,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購買面額40 萬元及30萬元之銀行支票各1紙,連同現金10萬元, 交付予 陳豐昌,作為介紹費,陳豐昌旋即在同年3月9日,將該銀行 支票存入其在臺中市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陳豐昌在領得該80萬元之介紹費後,即與陳智光配合, 由陳豐昌在陳智光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蓋章後,再由陳智 光持取款憑條陸續於94年3月11日、3月16日、3月22日、3月 28日、4月11日、4月18日、12月20日,分別提款60萬元、80 萬元、90萬元、50萬元、90萬元、60萬元、8萬5千元,並將 之轉作郵局定存,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溪南全體派下員之 財產利益。嗣因陳豐昌自覺收取之介紹費不足,陳智光遂又
於94年3月17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陳豐昌,並簽立94年3月 17日協議書(陳豐昌係以個人名義簽訂)及本票。又上開祭 祀公業陳六房公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發還祭祀公業陳六房公 剩餘款2280萬2504元,陳豐昌經公業陳六房公管理委員陳豐 昌、陳偉彬、陳傳生、陳旗、陳添盛等人於94年10月某日簽 立授權同意書,授權陳豐昌全權處理並同意由陳豐昌領取祭 祀公業陳六房分配剩餘款之授權同意書,後並將此部分所領 得之款項通知發放由派下員領取。
三、嗣因祭祀公業陳溪南派下員質疑上開剩餘款438萬4,933元款 項去向不明,陳豐昌為推卸責任,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陳智光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循線查 獲上情,並於96年7月2日,在陳智光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000號8樓之居處內,扣 得94年3月8日同意書、94年3月8日協議書及本票、94年3月1 7日協議書及本票等物。
四、案經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陳豐昌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 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本案至關重要之問題首係時間之正確性,此實關係犯罪事實 之認定,本案祭祀公業陳溪南、陳六房、三王公等三祭祀公 業派下推選之管理委員陳火成(亦係與被告簽訂「祭祀公業 陳溪南、陳六房、三王公派下員經辦合約書」之派下推選管 理委員7人中之1人),係於91年1月31日死亡(此早於91年7 月21日即經陳火成之子證人陳耀彰於另案警訊時證述綦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84號、92年度偵 字第86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 故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就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次序顯有誤認【即起訴書誤 載為:「--因陳火成死亡,陳智光與經選任登記為管理人之 陳豐昌遂於90年12月31日秘密簽訂協議書,約定陳智光給付 陳豐昌介紹費250萬元,--(見起訴書第1頁);原審亦誤載 為:「--,受委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中330地號土地持分 為33分之24)、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一 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付 款方式以出售土地繳清,陳智光並與陳火成秘密約定須給付 250萬元之介紹費用。嗣因陳火成死亡,陳豐昌為取得上開3 公業之主導權以遂行從中謀利,遂與陳智光基於概括犯意之 聯絡,就祭祀公業陳溪南部分,陳智光與陳豐昌明知派下員
陳百榮、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為祭祀公業陳溪 南之派下員,惟均無同意陳豐昌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竟 推由陳豐昌於87年12月6日前4、5日之某時, 利用不知情刻 印店之成年職員,偽刻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陳百榮、 陳金助之印章各1顆後, 在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上偽造上開5人之印文5枚, 以示該5人完全同意陳豐昌為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之意,---(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 】,分別將陳火成死亡之時間誤認為在90年12月31日之前, 或誤為在87年12月6日之前,此應先予指明。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陳豐昌 本人以「祭祀公業陳溪南」、「陳豐昌」之名義親自開立乙 節,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於97年7月9日以中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印鑑卡、陳豐昌現場開戶建檔照片及 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足認 該帳戶確如被告所陳係由陳豐昌本人前往開戶無訛。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智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 確表示引用本院前審所言(即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03 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 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 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 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 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 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豐昌(相對於被告陳智光)業已於本院更審 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陳智 光及其辯護人(含本院更審及本院)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 以證人陳豐昌(相對於被告陳智光)於本院更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陳豐昌、陳偉彬、陳旗、陳添盛、陳峰峻等人於檢察官 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豐昌、陳偉彬 、陳旗、陳添盛、陳峰峻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更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 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豐昌、陳偉彬、陳旗、陳添盛 、陳峰峻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足認證人陳豐昌、陳偉彬、陳旗、陳添盛、陳 峰峻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選任申報人之派下大會會議場景照片、選任 管理人場景照片及陳豐昌土地銀行開戶建檔照片等,均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 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 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 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主張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之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更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更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 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 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更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 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六、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 ,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 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 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 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 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 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 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 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 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 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附予敘明。
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陳智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坦認關於祭祀公業陳溪南部分之 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移送併辦之 其他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並辯稱: 上開切結書、同意書及授權同意書等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自 己同意而蓋章,並非偽造的,派下員在同意書上蓋章均係派 下員自己到陳偉彬的住處去蓋章的;或由委員轉交其他人蓋 章,當時有約定管理委員陳偉彬等 5人負責蒐集各派下員之 同意書再辦理相關事務。陳銀賢那房(即含陳銀棟、陳銀富 、陳銀呈、陳明益共四人),都是其等母親代理開會,陳星
耀係其等兄弟幫其處理的、沒有參加的派下員都是由他們的 母親代理,並舉出陳明益母親張訪絲與房親參與派下大會並 推舉公業派下申報人之照片為證;且其處理祭祀公業委任事 務,都有寄送相關會議記錄之書面、向派下員寄發領取款項 通知,及向派下員要求墊付訴請土地分割裁判費之相關事宜 ,於土地分割、拍賣後曾以雙倍返還墊支之派下員,因此陳 六房公之派下員均知悉上開情事。伊沒有偽造文書,依契約 規定他們要提出他們應該要提出的資料來讓伊辦理,伊不可 能去逐一確認同意書,而且他們都是長輩,伊只能說以相信 契約的原則,委員拿給伊的資料由伊來處理,而且大家開會 的時候,大家也沒有說資料對或錯,因為伊是紀錄,假如資 料真的有問題,在開大會的時候,大家會講出來。臺灣土地 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存簿是陳豐昌管,印章是陳偉彬管,因 為陳偉彬是財委,陳偉彬蓋好後,陳豐昌就拿來給伊,是陳 豐昌與伊去臨櫃領的,請就檢察官所移送併辦其他犯罪事實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因為避免訴訟程序時間過長、減 省訴訟資源,故就原審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有關祭祀公 業陳溪南部分為認罪答辯,惟經檢方於二審時另追加其他犯 罪事實,被告即就追加併辦部分加以否認,然而被告當時係 受系爭三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辦理公業清理(包含確認派 下現員、變更管理人以及出售祀產),且辦理過程中均係由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陳偉彬等人向派下員徵得戶籍資料後 ,才交由被告匯整向該管區公所提出,被告均係依委任契約 、派下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意旨處理此事,並無公訴 意旨所認偽造文書等行為,為此,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認全部 犯罪事實均為無罪答辯。㈡就犯罪事實第一點部分: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述第一點沒有意見,這是事實。再者,由經辦合 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受委託辦理公業清理事務,須由派下員 選出之管理委員提供資料協助被告辦理公業清理手續,由此 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清理為派下員眾人皆知之事,並非被告 與陳豐昌所能隱匿,並偽造其他派下員名義而為,故公訴意 旨既然認定被告有與管理委員簽訂經辦合約書,卻又認為被 告偽造派下員名義之私文書,兩者顯然矛盾,設若被告真有 偽造文書、不法所有意圖,則自始即無須再與渠等簽訂該合 約書,被告與陳豐昌自行偽造所有印文、私文書即可。㈢犯 罪事實第二點部分:①有關87年4月1日前某日,陳峰峻等12 人用印之選任同意書,並非被告與陳豐昌所偽造,且按臺中 地檢91年偵字第8684號偽造文書案件卷,該案被告陳豐昌、 陳偉彬、陳傳生、陳旗、陳添盛(按此五人為第二任管理委
員)曾於該案中提出刑事答辯狀稱, 曾於85年3月30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附照片為證,其中並有陳明益母親陳張訪絲) ,會中推選陳豐昌為管理人,該狀並附有管理人推舉書為證 物。 由此可知,系爭公業派下員早已於85年3月30日召開派 下員大會推選陳豐昌為管理人,則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與陳豐 昌在87年4月1日前某日,偽造陳峰峻等12人推選陳豐昌擔任 管理人之同意書,顯然有誤解。復值一提者,上開偵查案件 中,陳益論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亦認為陳豐昌為管理人,其餘 四人(陳旗、陳添盛、陳傳生、陳偉彬)為負責編纂派下員 資料與蒐集戶政資料之人,此與被告主張派下資料係由管理 委員負責提供乙節相符。②有關87年12月6日,陳銀棟等7人 之選任同意書,並非被告與陳豐昌所偽造,理由同上,除辦 理所須之文書均係由管理委員提供外, 因85年3月30日派下 員大會已確認由陳豐昌擔任管理人。③另有關陳溪南所有春 社段690、693號土地權狀補發乙事,因該兩筆土地登記名義 人為陳薯,該人為管理委員陳傳生之胞兄,由陳傳生詢問土 地所有權狀所在,回覆稱不知下落,故始由管理人陳豐昌向 地政機關切結遺失補發登載新管理人之權狀。④末查,89年 2月18日前某日,亦無偽造陳銀棟等7人之同意書,理由同上 ,除辦理所需之文書均係由管理委員提供外, 因85年3月30 日派下員大會已確認由陳豐昌擔任管理人。㈣犯罪事實第三 點部分:①本件祭祀公業清理起始於陳火成之推動,並由陳 火成出面介紹被告承辦本件業務,故當時被告與陳火成確有 佣金之協議,惟清理期間陳火成病逝,而辦理過程中均是由 時任計程車司機之陳豐昌接送陳火成往返派下員間協調、取 得資料,是以,陳豐昌於陳火成臨終病危時,自行向被告要 求此筆原本應給付陳火成之佣金。②公業清理完成後,派下 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均決議出售土地,然初始詢價結果不如 預期,故預計以拍賣方式進行,但針對各公業土地須有個別 之執行名義,因此將被告之報酬拆分為600萬、300萬、1500 萬三部分,來對個別公業發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並由 管理委員徵求其各自負責之派下親族之同意書,彙整後再由 管理人陳豐昌與被告簽訂協議契約書。③拍賣陳六房公、陳 溪南後,被告所得款項總計為23,553,289元,尚在委託處理 費總額內,此為被告依經辦合約書可得之報酬,並非不法所 得。④陳六房公剩餘款確係由陳偉彬、陳旗委託陳豐昌領取 ,並有該二人當時出具之印鑑證明。㈤依照公訴意旨所推想 者係,「雖然被告受委託辦理公業清理,但為貪圖處理費, 故偽造無法協商之部份派下員同意,以完成此事並取得處理 費」云云,然此推論顯有矛盾。蓋若被告辦理期間遭遇該無
法協商之部分派下員阻撓,擔心無法成事故鋌而走險偽造文 書,則完成土地拍賣分配款項時,根本無任何理由再通知渠 等前來領款,因為此時被告亟需隱護其犯罪事實,衡情絕不 可能如此行事,但事實上該些經檢方認定遭偽造文書之人即 陳銀呈、陳銀棟、陳銀富、陳明益等人,均有受通知前來領 款,此見鈞院前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101年9月25日審 判筆錄即明,故檢方上開推論顯有錯誤。本案實情是被告以 管理委員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公業清理,而管理委員提供予被 告之文書,被告亦僅能就其形式上為審查,並無從懷疑文書 有偽造之情事,況且辦理期間有多次召開派下員大會、管理 委員會,縱使管理委員蒐集資料過程中有瑕疵,亦難以隱匿 。第查,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8684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亦記載,依該案傳喚之證人(即陳華琳、陳明益、陳星 耀等人)證詞亦足證檢方舉出之被偽造名義人,均曾受通知 召開派下員大會。末查,系爭祭祀公業開會均是由管理委員 召集並且因為組成成員均相同、成員眾多且分布各地,故每 次開會都是針對三個公業進行討論,管理委員會議亦相同, 是以,會議紀錄上縱使僅記載大公即陳六房公會議紀錄,但 會議內容均是對於三個公業議案進行討論、決議, 舉94年7 月22日公業陳六房公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例,其中討論內容 即有決議「願繼續由債權人拍賣公業三王公支付部分欠款」 。㈥經辦合約書委託費用究係如何決定?①緣祭祀公業之清 理原因,啟始於曾有人向(當時土地耕作人)陳偉彬詢問出 售可能性,並出價一坪6萬元, 而陳偉彬獲知消息後隨即轉 告耆老陳火成,然因當時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加以派 下現員範圍未能確認,故無法立時移轉出售始由陳火成發起 並主導系爭三個公業清理事務,以便完成後售出、分錢。初 始由陳火成自行蒐集資料確認暫時之派下員後,先行選任第 一屆管理委員即陳火成、陳傳生、陳偉彬、陳永昌(後改名 陳豐昌)、陳孝昌、陳烈長、陳獻魁後,再由全體管理委員 至被告陳智光家中商議委辦合約內容(註:正式締約前陳火 成等人已為祭祀公業清理等事與被告陳智光商議約兩年餘) ,當時並進行委任報酬之禮商,被告曾向管理委員們表示, 祭祀公業清理之委任報酬通常以完成時之祀產土地價格一成 為合理價碼,但與會管理委員表示祭祀公業清理時程通常需 時甚久,且若受任人即被告不積極或期間遭遇困難無法順利 、快速完成,以致清理完成之時點延後,恐怕被告將因祀產 地價隨時間經過水漲船高而獲利過多,故管理委員提出以簽 約當時土地市價並酌增部分費用方式訂定委任報酬為固定之 數額即2400萬元,並於合約書中特別註明「乙方(即被告)
無增資費用」,言明被告僅得要求總費用2400萬元,除此之 外,不得再有其他費用要求。②經查詢圖書館留存之新聞紙 所載,84年間臺中市南屯區土地市價約為每坪6萬元, 以系 爭公業土地面積(約3,036坪)計算市價總值約為2億多元, 再考慮清理事務時間之經過,故酌增部分費用,最終訂為24 00萬元,此亦為全體管理委員同意下所簽訂之數額。㈦被告 於本件公業清理工作內容之梗概:①依照管理委員提供之資 料,經彙整後向該管機關申報,以確認派下員範圍。②擔任 清理過程中每次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議之紀錄人員,被 告並須負責通知開會以及會後紀錄之寄發,被告亦可經由與 會得知目前派下或管理委員決議交辦之事項為何。③系爭公 業清理工作尚包含出售祀產土地,並處理土地上無權占有人 等繁雜事務,尤其陳六房公部分因多年前之筆誤導致地政機 關登記之所有權人誤載為「陳天房公」,被告必須負責申請 更正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而該公業土地又係與他人共 有,必須訴請強制分割後以便出售,綜此可見,被告受任處 理系爭公業清理事務工作極為繁雜,也非一年半載即可完成 ,故經辦合約書所訂委辦費用2400萬元,應屬合理,辦理過 程中亦從未有派下員或管理委員向被告反應委任報酬過高。 ㈧有關三個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後款項分配情形:①三個公業 分別完成清理並核發新權狀之時點為:⑴陳溪南:88年。春 社段690號, 權狀字號088中興字第017244號,面積318坪; 春社段693號, 權狀字號088中興字第017245,面積266坪。 ⑵三王公:88年。春社段652號,權狀字號088中興字第0111 07號,面積754坪。⑶陳六房公:89年,春社段330號,權狀 字號089中興字第006483號,應有部分面積2,016坪。惟新權 狀核發當時土地仍為共有狀態,嗣再訴請分割後出售。②三 個公業土地出售依序為陳溪南、陳六房公、三王公,其中公 訴意旨認為有背信嫌疑者為陳溪南拍賣剩餘款部分,以下詳 述之。③陳溪南土地出售與款項分配過程為:三個公業土地 完成清理取得新權狀、陳六房公土地分割完畢後,便開始對 外徵詢出售,同時有刊登新聞紙,但回覆之價格均不理想, 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以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進行拍賣。而陳溪南土地為三公業中較為邊陲地帶 ,預期土地價值較低,故由該部分土地先行嘗試以上開方式 拍賣出售,當時陳溪南名下兩筆土地所拍得金額為7,593,70 0元, 其中由執行法院分配300萬元與利息208,767元予被告 , 而當時管理委員會另決議再將陳溪南剩餘款4,384,933給 付予被告,並授權管理人陳豐昌與被告簽署同意書證明該部 分之清償,且被告當時認為委任報酬為三個公業之連帶債務
,故只要在2400萬總報酬上限內收取費用應無問題。嗣再拍 賣陳六房公土地後,被告自拍得價款中分配15,959,589元, 加計陳溪南所得部分,被告取得之報酬已達23,553,289元, 幾已全部受償,加上是否繼續拍賣三王公土地,僅有管理委 員陳偉彬、陳旗、陳豐昌同意,而陳傳生、陳添盛反對三王 公土地出售並計畫於其上蓋建公業公廳,且三王公土地所在 地點較佳,未來有極大發展空間,因此被告為避免爭議故暫 時擱置三王公拍賣事務。惟事隔兩年後,陳豐昌卻以祭祀公 業陳溪南管理人身分要求被告應返還當時提早領取之報酬即 4,384,933元, 理由是被告尚未將三王公土地拍賣完畢,而 被告當時是認為這是管理委員會未達全體同意所造成的誤會 ,但為求盡速弭平爭議, 故直接將4,384,933元匯還「祭祀 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陳豐昌」設於台銀之帳戶,此並有當時被 告應訴所提之調解聲請狀可稽,被告即繼續依委託意旨拍賣 三王公土地,完成此部分拍賣之同時, 雖有600萬元分配款 屬於被告之經辦報酬,然當時陳豐昌以及其他派下員已經以 偽造文書、損害賠償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應發放予被 告之委任報酬。以上為拍賣款項分配之過程。㈨被告領取祭 祀公業陳溪南拍賣分配剩餘款4,384,933元乙事, 與刑法背 信罪並不該當: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