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0、1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16、6364、672
5號、102年度偵字第89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告羅忠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共同妨害自由罪嫌(後經在原審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部分 :
同案被告郭宏里與A2因毒品交易有金錢糾紛,竟與被告羅忠 文、同案被告徐閎運、黃志男(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 黃志男部分均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6月 1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碩電子遊藝 場旁道路,將A2圍住並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隨後被告羅忠文與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等 4人 將A2強押至友人劉柏松位在苗栗市○○路000號2樓住處內, 並強迫A2叫人出面代其償債,A2迫於無奈,只得叫其 2名友 人籌錢帶至該處交給同案被告郭宏里,始獲得釋放,因認被 告羅忠文與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均係涉犯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嗣經在原審 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見原審卷三第 27頁)。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羅忠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經在原審審理中變更法 條為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 )部分:
同案被告郭宏里(郭宏里部分,已先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與A2因毒品交易有金錢糾紛,竟與被告羅忠文、同案被告徐 閎運(徐閎運部分亦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 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 1日17時許,一同開車至苗 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道路,將A2與A3共同駕駛之自小客 車攔下,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隨後同案被告郭宏里等人上 前圍堵,強迫A3替A2擔保2萬元,A3迫於無奈,始同意簽署2 萬元本票 1張並交給同案被告郭宏里,同案被告郭宏里不法
取得本票債權後,始讓其等離去。因認被告羅忠文與同案被 告郭宏里、徐閎運皆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 犯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經原審 審理中變更法條為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 二第27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判決以下既對被告羅忠文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忠文與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 涉犯有上開㈠部分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郭宏里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2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柏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等為主要論據。又認被告羅忠文與同案被告徐閎運涉犯有上 開㈡部分罪嫌,則係以同案被告郭宏里、被告羅忠文分別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A2及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忠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就前揭㈠被訴部分辯稱:101年6月1日下午8 時許,伊沒有去國碩電子遊藝場,伊不認識證人劉柏松,伊 也沒有去證人劉柏松苗栗市○○路000號2樓住處,伊前後都 沒有到,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郭宏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 頁背面)。至對上揭㈡被訴部分則辯稱:伊固有於101年7 月 1日至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然絕無任何強制、恐嚇取財犯 行,當天伊沒有跟同案被告郭宏里一起開車去,是同案被告 郭宏里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下午5至6點向人借車到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時,同案被告郭宏里已經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前面路口,跟兩個男生洽談,後來同案被告郭宏里就去車上 拿本票,叫那兩個其中比較老的一人簽一張 5萬多元本票, 簽完他們還在講話,講完才走,過程約5至6分鐘,伊沒有看 到同案被告徐閎運,現場只有伊跟同案被告郭宏里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
五、經查:
㈠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6月1日同案被告郭宏里在 國碩那裡打伊,只有同案被告郭宏里一個人,同案被告郭宏 里跟伊要錢,伊說伊身上沒有錢,他們用車子押伊到國碩後 面的二樓(後又改稱是用車子載不是押),他們不讓伊走, 伊沒有給同案被告郭宏里錢,是叫別人給的。伊在國碩時, 林培碩也在場,當場伊之朋友有5至6人(後又改稱伊僅是認 識,沒有朋友),他們後來都有上去二樓(後又稱伊友人只 有林培碩跟伊一起在二樓,其他都是他們的),伊上車時車 上有3至4人,同案被告郭宏里用走的,林培碩是後來才上去 二樓,綽號「阿毛」、「蘇桔豐」不是伊叫來的,伊沒有看 到他們兩人拿錢給同案被告郭宏里,到半夜伊才離開,伊不 知道「阿毛」有沒有還錢,他們意思是「阿毛」還有蘇桔豐 替伊擔保還錢。在國碩外面打時,有很多是同案被告郭宏里 的朋友,伊不認識,認不出來,但是只有同案被告郭宏里靠 近打伊,是同案被告郭宏里逼伊上車,其他人都沒有對伊怎
樣,也沒有出聲一起恐嚇伊上車,最後說「阿毛」有答應, 同案被告郭宏里叫伊拿 3萬元給「阿毛」,時間差不多從晚 上8點到凌晨2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至23頁);揆諸證人 A2上開證述有關其究竟係否遭到妨害自由、其遭毆打時究竟 有無其他友人在場、何人與其共同到達證人劉柏松住處等內 容均有前後未完全一致之情,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真 實,已有可疑。
⒉另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6月1日伊有在國碩 電子遊藝場看過同案被告郭宏里,同案被告郭宏里與綽號「 西瓜」在吵架,同案被告郭宏里沒有帶人過去,只有同案被 告郭宏里和綽號「西瓜」在吵架而已,週遭是圍觀的人,同 案被告郭宏里有動手,伊過去拉同案被告郭宏里,伊提議叫 同案被告郭宏里和「西瓜」到伊住處去聊,「西瓜」沒有反 對到伊住處談,同案被告郭宏里和「西瓜」都同意到伊住處 談一談,大家一起用走的過去,到伊住處後,「西瓜」有承 認欠同案被告郭宏里錢,「西瓜」聯絡蘇桔豐、「阿毛」過 來,伊沒有親眼看到蘇桔豐、「阿毛」拿錢給同案被告郭宏 里,在伊住處大概聊了半小時,之後「西瓜」讓「阿毛」他 們載走,同案被告郭宏里用走的離開。本來是伊和同案被告 郭宏里、「西瓜」到伊家中,後來圍觀的「老培」、「阿毛 」,還有一個叫陳怡宏的有去,同案被告郭宏里向「西瓜」 要錢,「西瓜」要給,「西瓜」的朋友有蘇桔豐、「阿毛哥 」、「老培」五個人,這邊只有同案被告郭宏里,後面談好 蘇桔豐2萬、「阿毛」3萬給被告郭宏里;伊忘記「西瓜」坐 「阿毛」的車還是用走的過去,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郭宏里用 走的到伊家,因為伊去開門,同案被告郭宏里與「西瓜」幾 乎同時到,同案被告郭宏里和「西瓜」一起上去,伊有看見 「西瓜」打電話叫蘇桔豐過來,後來蘇桔豐、綽號「阿毛」 之謝國松有過來,伊沒有看見有人付錢,後來是因蘇桔豐和 「阿毛」有欠「西瓜」錢,用轉移的方式,現場伊沒有看見 有人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39頁);又證人劉柏松與 被告羅忠文、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間,並無親 屬關係或者有何特殊情份,則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 罰之規定,而維護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被告 羅忠文,或故意為虛偽或不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告羅忠文、 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 人劉柏松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據 其證述內容,證人A2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一同前往證人劉柏松 住處與同案被告郭宏里商談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郭宏里並無 施以強押等妨害證人A2自由之行為,又況依證人劉柏松上開
證述內容,證人A2前往證人劉柏松住處時,係搭不明之人駕 駛之車輛前往,而同案被告郭宏里反倒係徒步前往證人劉柏 松住處,則倘同案被告郭宏里係強押證人A2前往證人劉柏松 住處,又豈有獨自前往,未緊跟證人A2身旁監視、控制、掌 握,任由證人A2獨自搭車之可能,此亦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 之常情不符,益徵同案被告郭宏里確實未有妨害證人A2行動 自由之情為是,則同案被告郭宏里本件辯稱其並無妨害自由 犯行等語,即非無據;又依前開證人劉柏松之證述內容,被 告羅忠文與同案被告徐閎運、黃志男等三人,於同案被告郭 宏里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前毆打證人A2及在證人劉柏松住處協 商債務時均未在場,則被告羅忠文、同案被告徐閎運、黃志 男自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是,則被告羅忠文前開辯稱其並無到場參與等語, 即可採信。
⒊又證人謝國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綽號『阿毛』, 伊在國碩遊藝場外面看見「西瓜」和同案被告郭宏里在吵架 ,後來他們去朋友劉柏松家談,伊就跟著去,現場除了同案 被告郭宏里、「西瓜」、房東劉柏松,還有一個「西瓜」的 朋友「老培」,因為「西瓜」要伊幫忙處理,「西瓜」說三 天以後要拿錢給同案被告郭宏里,結果三天後「西瓜」沒有 拿錢給同案被告郭宏里,伊就墊 2萬元給同案被告郭宏里, 當天在現場伊沒有聽見同案被告郭宏里用言語恐嚇「西瓜」 ,後來講完「西瓜」是跟伊一起離開的,同案被告郭宏里沒 有阻止伊等離開;是伊提議叫「西瓜」、「老培」去劉柏松 家談,談的時候「西瓜」有自願說要還錢,總共好像要還同 案被告郭宏里36,000元,伊在場沒有看到蘇桔豐,在場就是 「老培」、「西瓜」、同案被告郭宏里、劉柏松和伊,伊沒 有看到陳友恒、蘇桔豐,伊也沒有跟蘇桔豐一起去;伊沒有 看到同案被告徐閎運,也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黃志男,被告羅 忠文也沒有在場,那天只有五個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75至185頁)。又證人謝國松與被告羅忠文、同案被告郭 宏里、徐閎運、黃志男間,並無親屬關係或有何特殊情份, 則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羅忠 文、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黃志男,或故意為虛偽或不 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告羅忠文、同案被告郭宏里、徐閎運、 黃志男等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謝國松上開證述內容尚 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依上開證人謝國松證述之內 容,被害人即綽號「西瓜」之A2於證人劉柏松住處與同案被 告郭宏里協商債務糾紛時,係自願還款,且在場之證人謝國 松並未聽聞同案被告郭宏里有何言語恐嚇、阻止證人A2行動
自由等行為,又況依上開證人謝國松之證述內容觀察,在場 之人還有被害人之友人在場,衡情一般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罪行為,通常係施暴一方人數較多或有較凶惡手段,鮮 少有施暴者僅有一人,但被害方卻有多人在場,且施暴方並 未有言詞、具體行動予以威嚇之情,更與常情不符,益徵同 案被告郭宏里應確係無公訴意旨所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為是。另證人謝國松並證稱被告羅忠文、同案被告徐閎 運、黃志男均無在場,足證被告羅忠文上開辯稱其未到場參 與等語,即非無由。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羅忠文所辯其未到場參與等語,實非不 可採信。復查本案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羅忠文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或檢察官在原審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既存有 合理懷疑,本院因此就此部分為被告羅忠文無罪之判決。 ㈡就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同案被告郭宏里開車擋住 伊,原本同案被告郭宏里是自己一個人,後來叫了伊不認識 的2至3人來,庭上被告除了同案被告郭宏里,其他伊沒有印 象,伊在警察局指認時是指認伊認識的人,不是指認對伊恐 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的人,恐嚇伊的只有同案被告郭宏里一個 ,其他通通都沒有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又證 人A2與被告羅忠文、同案被告徐閎運間,並無特殊情份,則 其實無可能甘冒具結後偽證處罰之規定,而維護被告羅忠文 、同案被告徐閎運,或故意為虛偽或不實事實之陳述以利被 告羅忠文、同案被告徐閎運脫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A2上 開證稱其警詢指認對象係指出其所認識的人,而非當場恐嚇 或妨害其自由之人,對其施以恐嚇之人僅有同案被告郭宏里 一人等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據證人A2證述 內容可知,現場施以恐嚇行為之人僅有同案被告郭宏里一人 ,則被告羅忠文上開所辯其雖有到場但並未有強制、恐嚇取 財犯行等語,即非無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羅忠文辯稱其並無恐嚇證人A2等語,尚 非全然不可採信。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羅忠文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此就此部分為被告羅忠文無罪之 判決。
六、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忠文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等部分 犯行,原審因認本件被告羅忠文各該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 告羅忠文各該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且原審判決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
被告羅忠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 違法。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本件被告羅忠文前揭被訴部分事實均事 證明確,惟原審竟皆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當云云,指謫原 審判決此等部分未洽。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 羅忠文被訴部分,均仍分別以證人A2、A3、劉柏松、同案被 告郭宏里等上揭前後不一,復均顯有瑕疵而無可採之證述與 供述,擇其不利於被告羅忠文者;及援引其他原審判決被告 有罪,惟事實基礎不同實難等同比附之不同事證與推論,採 為被告羅忠文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 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等部分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對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