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銘
被 告 吳裕仁
被 告 嚴萬發
被 告 潘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3、7059、84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祐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 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吳裕仁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32、附表二編號2至4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至132、附表二編號2至4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嚴萬發犯如附表一編號63至132、附表二編號25至42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3至132、附表二編號25至4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 併執行之。
五、潘仁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30至132、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0至132、附表二編號40至4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綽號阿慶)平日以經營香腸攤為業,於民國90年間 亦曾當過遊民,於98年間由新聞媒體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決定續辦勞工紓困貸款 【按勞工紓困貸款係針對勞保年資滿15年者,無論有無工作
,只要未積欠保費及先前貸款,即可向勞委會委辦之銀行業 者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工借得貸款後欠繳本 息不還,將會在未來退休請領老年給付時扣還】;又得知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 滿55歲退職者,及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 職者,均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陳祐銘遂自98年間起經由數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介紹人(自99年2月起其中一名介紹人係 吳裕仁)仲介勞保年資達12年以上之遊民或經濟困頓之民眾 ,以「借錢」、「幫忙支付勞保費用」之名義,誘使遊民或 經濟困頓之民眾提供個人資料成為人頭戶,而與該等介紹人 、人頭戶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 祐銘以8萬元至12萬元(視勞保年資而定)之價格買斷人頭 戶請領紓困貸款及老年給付之權利,人頭戶並簽立借據、切 結書、委託書予陳祐銘,如人頭戶之勞保年資尚未達15年, 或無法加入原本職業工會者,陳祐銘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加 保時間」加入各該職業工會【如臺北市砌磚業職業工會、臺 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餐 飲業職業工會、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交通公司 )等】,由各該職業公會承辦人員陳報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 核,製造人頭戶正常工作之假像,以累積人頭戶的勞工年資 達15年以上。陳祐銘又以放長線釣大魚方式豢養遊民,即於 每月固定期日、固定地點(如每個月一日在臺北市火車站南 三門、每個月五日下午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每個月五日晚 上在高雄火車站)發送1千至3千元不等現金予聚集遊民,以 此方式掌握所豢養遊民之行蹤。當人頭戶的勞工年資達15年 符合申請紓困貸款之資格,陳祐銘即向勞委會委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詐領10萬元;另當人頭戶的勞工 年資及年齡符合申請一次請領勞工老年給付,陳祐銘即向勞 保局申請退保,詐領老年給付。陳祐銘使各該勞保局承辦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保 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的正確性,並使勞委會、勞保局陷於錯 誤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進 帳日期核撥紓困貸款及老年給付,七成歸陳祐銘「勞保詐欺 集團」所有,三成歸人頭戶所得(但需扣除陳祐銘之前出借 予人頭戶的款項)。
二、吳裕仁(綽號牧師、耶穌、無牙仔、神經)亦為街友,在恩 友愛心協會擔任特別助理,自99年2月間起加入陳祐銘「勞 保詐欺集團」,負責仲介勞保年資達12年以上之遊民或經濟 困頓民眾,提供給陳祐銘代辦紓困貸款及老年給付,每仲介
成功一個人頭戶,陳祐銘給付仲介費用1至3萬元不等,並於 陳祐銘申辦紓困貸款時幫忙找尋失聯之遊民,可再收取車馬 費2千元,而與陳祐銘及各該人頭戶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使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保局對 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並以詐術取得勞委會之紓困貸款 及勞保局之老年給付。
三、嚴萬發(綽號嚴大仔)自99年11月間起加入陳祐銘「勞保詐 欺集團」,擔任陳祐銘之司機,於每月固定期日駕駛車輛搭 載陳祐銘至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各遊民聚集地點發送1 千元至3千元不等現金;並委請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強交通公司)會計謝芬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63號、102年度偵字第1810、18 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勞保局之網站,於附表一所示之 「加保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之范功宏、編號65之 陳文欉、編號66之張麗真、編號67之柯建銘、編號76之蘇素 娥、編號77之傅振朋、編號78之林美玉、編號105之蔡世勇 、編號106之朱啟德、編號107之許聰明、編號118之李宗輝 等人,佯以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並辦理勞工保險續保等事 宜。嚴萬發與陳祐銘、各該人頭戶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使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保局對於勞 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並以詐術取得勞委會之紓困貸款及勞 保局之老年給付。
四、潘仁和亦為街友,自100年12月間起加入陳祐銘「勞保詐欺 集團」,成為陳祐銘之跑腿小弟,專責處理如影印遊民的身 分證或刻遊民的印章、帶遊民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開戶、帶 遊民辦理健保卡、替陳祐銘拿現金到臺北車站拿錢給遊民等 工作,每次賺取5百元到1千元的報酬,而與陳祐銘及各該人 頭戶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使 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執掌 之公文書上,影響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並以 詐術取得勞委會之紓困貸款及勞保局之老年給付。五、嗣有數名受陳祐銘豢養的遊民察覺有異向警方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聲請就陳祐銘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吳裕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嚴萬 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100年 度聲監字第1664號、第1578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第一廣場前逮捕拘提正在現場發放現金
予遊民之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再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聲搜 字第555號)執行搜索:①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綠川西路第一廣場中庭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②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③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扣得陳 祐銘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扣得吳裕仁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⑤ 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一廣場 扣得嚴萬發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後經比對陳祐銘之帳冊 ,調取附表一、二所示人頭戶之勞保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 證人即人頭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各該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各該證人自必小心謹慎 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 各該證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 認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陳祐銘(相對於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而言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犯陳祐銘(相 對於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而言)所為之證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
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 卷附之各人頭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 行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 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 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 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聲搜字第555號)依法 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 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 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祐銘、吳 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陳祐 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本院所引用之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 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 證據,足認被告陳祐銘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 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表示認罪(見原審10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被 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對於被訴分別犯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而由以下事證 可知,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之供述:
①被告陳祐銘於警詢供稱:「(你有無豢養遊民向勞保局申辦 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工作?是從何時開始迄今?)有, 約從98年間開始迄今。(你如何知道可帶人頭遊民申辦紓困
貸款及勞保相關給付?)我是看新聞知道的。(申辦勞工紓 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須具備何種要件?)要勞保年資年滿 15年即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勞保退休給付要有年資及年齡 足夠才可以申辦。」、「由你經手之遊民均係加保於哪些工 會?手續均由何人辦理?經手人可獲取何種利益?勞工保險 費用均由何人支付?)台北市砌磚工會、台北市餐飲工會及 台北市川菜工會。都是我帶他們去辦理相關手續。工會經手 人沒有獲利。費用都是由我先幫他們支付的。」、「(遊民 申辦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尚未核定撥款前,須簽署那些 合約、文件或本票?)要簽委託書、借據、本票、切結書、 同意書等各1張。本票面額不一定,視個案簽立。(委託書 、借據、本票、切結書、同意書等資料均由何人簽名?或由 何人撰寫?)簽名都會由我拿給遊民本人簽署,內容則是由 我本人撰寫。(遊民申辦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核定後, 款項會匯入哪些銀行帳戶?於撥款後遊民拿得多少金額?餘 額由何人所得?)看遊民在那邊申辦,就會撥款到當地的臺 灣土地銀行所屬分行,撥款後我會拿給他5千至1萬元,餘額 歸我所有,就是平常我幫他們繳保費及支付他們生活借支。 」、「(申辦紓困貨款或各項勞保給付之人頭遊民條件不符 要如何補足年資或相關資料?)就是幫他們加入工會投保, 直到年資補足。(申辦貸款前,人頭遊民有無固定工作?貸 款核發後,遊民有無償還借貸之能力?)我不知道。一般來 講,遊民年資如果達15年我會先幫他們申辦紓困貸款,如果 他們未償還紓困貸款,等到他們可以申辦勞保退休給付時, 勞保局會自動扣回之前的貸款及利息,再將其餘款項給付給 申辦人。」、「(吳裕仁與嚴萬發有何綽號?為何你會稱嚴 萬發老大?你於發放遊民金錢時,他二人為何均會出現於現 場?)吳裕仁綽號叫『神經』,嚴萬發我則叫他『嚴大仔』 ,因為他年紀比我大,那只是一個稱呼而以。因為我請吳裕 仁幫我聯絡台中地區的遊民前來領取我所借支給他們之金額 。嚴萬發則是幫我開車,因為我的汽車駕照被吊銷,所以委 請他幫我開車。」、「嚴萬發本人並沒有介紹遊民給我辦理 紓困貸款,吳裕仁每介紹一人辨理紓困貸款可獲利1萬元, 申辦勞保退休則看給付金額多寡,金額約可2至3萬不等。吳 裕仁已介紹約二年了,他的獲利金額我沒有去算過。」等語 (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58至61頁)。 ②被告陳祐銘於偵訊供稱:「(何謂勞保給你辦?)他們的年 資差不多要準備退休我就會幫他們加入工會辦理退休,如果 可以辦紓困貸款的就幫他們辦紓困貸款。加入工會的錢都是 我幫他們代墊的,等退休金下來再扣掉。(退休金下來你們
如何分?)他們先將勞保金的單子給我,我們五五分帳,是 大家歡喜甘願的,我本身之前有做過遊民,我知道作遊民的 痛苦。(為何你幫他們辦可以拿五成?)我之前幫他們先繳 交工會的錢,沒有算利息。」、「(吳裕仁是做什麼的?) 他介紹人讓我辦理勞保退休,紓困貸款的部分是我叫他帶人 去辦的。(紓困貸款你與遊民如何分?)每件10萬元,遊民 拿4、5萬元,但如果全部給我辦,即包含紓困貸款及勞保退 休給我辦,就全部歸我。因為我還要幫他們繳交保費,我接 案子時有跟他們講清楚。」、「(你當時開始藉由遊民向勞 保局辦理勞保退休金?)約從98年開始。」、「((你找遊 民的條件為何?)就是要滿13年,約是符合申請條件兩年內 的人才會接。(嚴萬發幫你做什麼?)他只是朋友。」等語 (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50頁、第52頁)。 ③被告陳祐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為何會想到要替他們 辦勞保去辦理紓困貸款或辦理勞保退休?)我剛剛說在台北 車頭認識一個阿伯,剛好看電視在報勞保黃牛,他說他可以 辦勞保退保不會辦,叫我陪他去辦。(他先教你的嗎?)不 是他教我的,阿伯他自己本身符合資格可以辦,叫我跟他去 辦、去請教勞保局,就這樣辦下來了。(那你自己本身有辦 自己的勞保、紓困、勞保退休嗎?)我自己本身年資未到, 所以沒辦。(所以你就替別人辦嗎?)對。(你說從民國幾 年開始?)應該是95、96年開始。(吳裕仁、嚴萬發、潘仁 和,他們三人有和你一起做嗎?)做都只有我一個人做,吳 裕仁實際上只幫我介紹遊民、嚴萬發幫我開車、潘仁和那天 我剛好忙,我請他幫我刻印章、影印身份證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
④被告吳裕仁於警詢供稱:「(你有無仲介街友向勞保局申辦 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有。」、「(所蒐集到之街友 身分是如何取得?或如何認識?)街友會主動到我服務的教 會或基金會來找我,我會幫他們看他們是否有資格向勞保局 申辦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所以我才有他們的資料。」 、「(你們集團是如何運作?如何去獲得貸款及申請到給付 ?)透過我找到街友,我將街友交給嚴萬發及陳祐銘去談權 利買斷的金額,確定可貸款或勞退後我即可向陳祐銘收取1 千元,再由我帶街友去銀行申辦相關貸款的手續,等貸款或 勞退下來後陳祐銘會再給我1千元,由我帶街友去領錢。」 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
⑤被告吳裕仁於偵訊供稱:「(你說你做勞工保險是什麼意思 ?)如果有人資格還不符合勞工保險的資格,我就介紹買賣
給陳祐銘及嚴萬發。(勞工保險的部分請詳述你究竟介紹他 人辦理何項目?)每年土地銀行有辦理過年前的紓困貸款, 每個人要有勞保15年的年資,而且必須加保中,才可以申請 ,這種貸款,前7個月不用利息,後面才要利息。」等語( 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153頁)。 ⑥被告嚴萬發於警詢供稱:「(為何你每個月5號要到臺中第 一廣場?與你一同前往的人有誰?)小陳每個月5號都會打 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有空就會載他下來。只有我跟小陳二 人。(第一廣場的遊民是由何人集合?為何要發錢給這些遊 民?錢是由何人支付?金錢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是聽 說小陳在做勞保,先借錢給他們,由小陳支付。我不知道。 」、「(富強交通公司與你關係為何?)是我胞姐謝嚴雀開 設的。(為何富強交通公司會讓多位遊民參與投保?)是小 陳拜託我只有些遊民無法加入工會,看能不能加入我姐的富 強交通公司,我拜託我姪女謝芬芳幫我處理。(謝芬芳幫你 處理有無代價?共幫哪些人透過富強交通公司參與勞保?) 沒有代價,但小陳有包紅包1萬元給我分紅,大概8個左右, 是小陳跟謝芬芳講的。(你請謝芬芳投保之員工有無實際在 富強交通公司上班?)沒有。(謝芬芳以富強交通公司名義 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都是小陳 拿給我,我再匯給她。」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 第91頁、第97頁)。
⑦被告嚴萬發於偵訊供稱:「『小陳』為何要發錢給『無牙仔 』介紹來的人?)聽說是要發給辦勞保的人,地點固定在第 一廣場,應該都是發給固定的人,他們在發錢時我都在旁邊 抽煙,沒有詳細看。(錢是誰發出去的?)應該都是『小陳 』,『無牙仔』都站在旁邊看。我和『小陳』到第一廣場時 ,來領錢的人都已經在第一廣場了,每次來領錢的人大約五 至七、八個人不等。」、「(你何時開始載『小陳』來臺中 ?)100年的4月5月或6月。」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 卷二第112至113頁)。
⑧被告潘仁和於警詢供稱:「(你是否認識陳祐銘、嚴萬發及 吳裕仁,是何關係?認識多久?有無仇恨?)我都認識,與 他們三人都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你曾否帶街友 向勞保局甲辦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該人之年籍為何? 如何聯絡?)陳祐銘曾經叫我陪同街友一同去土地銀行辦理 紓困貧款一至二次。我不記得他的身分及聯絡。」、「街友 擔任人頭申辦紓困貸款或勞保退休給付可獲取何種利益?由 何人支付?)都是陳祐銘直接與街友自行談論酬庸,我並未 參與亦無過問。」、「(申辦貸款前,人頭街友有無工作?
貸款核發後,街友無還款借貸之能力?)有的有在打零工, 有的沒工作,貸款的街友均無償還能力。」、「陳祐銘叫我 帶人去辦開戶、刻印章,並賺取5百到1千元酬庸,但實際是 多少金額我忘了。(你於何時開始協助陳祐銘替街友辦理刻 印章及影印證件等工作?至今共收取多少利益?)於100年 12月初開始,陳祐銘約給我2千元之酬勞。」等語(見101年 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90頁反面)。 ⑨被告潘仁和於偵訊供稱:「(你有沒有帶街友去銀行開戶及 刻印章?)從去年(100年)12月開始我有帶過二個街友去 臺北市館前路後面的土地銀行辦過,是『阿慶』帶人來給我 ,我再帶他們過去我只是陪他們去而已,申請的資料都是他 們自己寫的,申請出來的存摺、提款卡,他們本來要拿給我 ,但我要他們自已拿給『阿慶』。」、「(你是否知悉『阿 慶』要你帶二位街友去銀行是要做什麼?)是要辦紓困貸款 ,因為他們有滿15年的勞保年資可以辦。」、「(你都已經 知道『阿慶』是找人頭去向勞保局申辦紓困貸款,為何還幫 助他?)因為不想直接拒絕他,會得罪人,我在臺北車站工 作,會遇到很多遊民。」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 第111至112頁)。
(二)人頭戶之證述:
①證人蔡加榮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178至183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186至188頁偵訊)。 ②證人陳明驃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192至195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202至205頁偵訊)。 ③證人黃仁富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202至205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266至267頁偵訊)。 ④證人傅建郎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至3頁警 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3至14頁偵訊)。 ⑤證人張福義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62至66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79至82頁偵訊)。 ⑥證人陳正益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16至119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37至139頁偵訊)。 ⑦證人林和成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41至146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67至169頁偵訊)。 ⑧證人羅玉枝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71至174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85至187頁偵訊)。 ⑨證人劉鶧璘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89至192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18至221頁偵訊)。 ⑩證人黃錫鉦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89至192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43至244頁偵訊)。
⑪證人羅玉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46至251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73至275頁偵訊)。 ⑫證人洪東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77至279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93至295頁偵訊)。 ⑬證人王道斌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98至300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09至310頁偵訊)。 ⑭證人陳禮炤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13至319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09至310頁偵訊)。 ⑮證人崔進財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34至336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57至359頁偵訊)。 ⑯證人林瑞維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62至369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83至384頁偵訊)。 ⑰證人范功宏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至4頁警 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83至384頁偵訊)。 ⑱證人張遵謙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0至25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47至49頁偵訊)。 ⑲證人林朝卿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52至56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76至77頁偵訊)。 ⑳證人杜屏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79至82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偵訊)。 ㉑證人游榮基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04至106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18至120頁偵訊)。 ㉒證人吳國興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22至127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45至147頁偵訊)。 ㉓證人李宗輝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50至155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75至177頁偵訊)。 ㉔證人王永輝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79至186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05至208頁偵訊)。 ㉕證人蔡立法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10至213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27至228頁偵訊)。 ㉖證人鄭明鳳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32至234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55至257頁偵訊)。 ㉗證人吳桂蘭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59至262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89至290頁偵訊)。 ㉘證人翁智輝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92至298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17至320頁偵訊)。 ㉙證人洪培元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22至327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50至353頁偵訊)。 ㉚證人金美玉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55至359 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77至379頁偵訊)。
㉛證人林連水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1至5頁警 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24至25頁偵訊)。 ㉜證人林美玉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27至30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46至47頁偵訊)。 ㉝證人張麗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49至52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69至70頁偵訊)。 ㉞證人葉仙慶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20至21頁 偵訊)。
㉟證人李志霖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26頁及反 面偵訊)。
㊱證人施瑞榮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34頁及反 面偵訊)。
㊲證人陳正忠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41號卷第32頁及反 面偵訊)。
㊳證人徐天卓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53號卷第32頁及反 面偵訊)。
㊴證人趙巨盛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54號卷第20頁及反 面偵訊)。
㊵證人蔡振源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55號卷第27頁及反 面偵訊)。
㊶證人李炳根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29頁及反 面偵訊)。
㊷證人于寶林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62號卷第26頁及反 面偵訊)。
㊸證人江其興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9頁及反 面偵訊)。
㊸證人謝進財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74號卷第35頁及反 面偵訊)。
㊹證人張瑞豐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17頁及反 面偵訊)。
㊺證人陳有信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31頁及反 面偵訊)。
㊻證人鄭聰明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24號卷第31至35頁 偵訊)。
㊼證人柯建銘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40號卷第22頁偵訊 )。
㊽證人許裕明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62號卷第30頁及反 面偵訊)。
㊾證人莊清吉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606號卷第23頁及反 面偵訊)。
㊿證人許銀發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671號卷第27頁及反 面偵訊)。
證人陳明昇之證述(見102年偵緝字第180號卷第19頁及反面 偵訊)。
證人謝怡萬之證述(見102年偵緝字第271號卷第20至22頁偵 訊)。
證人馬連山之證述(見102年偵緝字第268號卷第40頁及反面 偵訊)。
證人林坤煌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34號卷第44頁及反 面偵訊)。
證人林文忠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83至87頁警 詢)。
證人林炳南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00至103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57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周發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15至119頁警 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38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林炳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29至132頁 警詢)。
證人趙麗珠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41至146頁 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45頁及反面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