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9年度,33號
TPHV,99,重勞上,33,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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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韋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聖鐸律師
      曾學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 訴人 世丞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順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威順為被上訴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已於民 國102年10月23日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為王威順,有世丞公 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惟迄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王 威順為世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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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丞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