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346號
TPHV,99,重上,346,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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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蘇貴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
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
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本就原審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83萬5,819元{即附件之附表一(同上訴人101年11 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 。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同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民事上 訴理由㈢狀之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下稱附表二 )所示金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59頁書狀、第168頁筆 錄),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會計,製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不實帳目,侵占上訴人 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四 第168頁背面筆錄),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要屬 追加一新的請求權基礎,而訴訟標的即為「攻擊防禦」本身 ,而非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其准許與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等相關規定為斷,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係改採適時提



出主義並配合失權規定而限制當事人提出新攻防方法之規定 無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訴之追加」誤為「提出新攻防方 法」,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抗辯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7頁書狀),並無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負責辦理會計、 作帳及員工請款等事宜,詎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 至90年6月5日止,連續製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或利 息之不實帳目33次,將上訴人帳戶內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743萬6,247元提領入己(相關侵占行為如附表一所示);另 自81年9月3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先後13次持上訴人簽發之 支票以背書或直接委託銀行代收方式提領兌現後存入被上訴 人或其姪子張金燦之帳戶內,計侵占上訴人款項639萬9,572 元(相關侵占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 工作十餘年,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蘇貴(下稱魏蘇貴) 及其家人、員工相處融洽,而魏蘇貴又工作繁忙、不懂帳務 ,並基於信任關係,未曾對被上訴人查帳,致遭被上訴人以 上開犯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共計1,383萬5,81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83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至於原審駁回 上訴人請求逾1,383萬5,819元本息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賠償 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之附表二、附表四 所示款項本金,見本院卷二第45-81頁、第84頁),未據上 訴人上訴(見本院卷四第168頁筆錄),已告確定。}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萬5,8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財務週轉,自78年1 月至90年11月間持續借款予上訴人,其中部分借款係由被上 訴人提領現金以支付上訴人之員工薪資,俟上訴人應收帳款 入帳後,再由被上訴人填具銀行取款條或傳票,經上訴人之 負責人魏蘇貴蓋章同意後,交由被上訴人至銀行提領,以為 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因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公司應收款以傳票及提領紀錄作為沖銷抵債之方式,收回對



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兩造間確實為返還借貸金錢關係,被上 訴人無侵占之不法情事。又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 示兌領,基於票據無因性,並不負有說明票據原因關係之義 務,上訴人如主張附表二所載支票非簽發予被上訴人或以被 上訴人取得相關支票為惡意等,應自負舉證責任;況且,上 訴人之負責人印章係由魏蘇貴自行保管,上訴人簽發支票及 臨櫃取款等,均須蓋用上訴人之負責人印章始得辦理,被上 訴人無從於魏蘇貴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簽發上訴人之支票 並持之兌領後侵占入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宣告。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四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卷五第52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78年4月13日至90年7月31日,均擔任上訴人之會 計,負責製作上訴人之公司帳冊、進出貨、包裝等工作(至 於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11月止,是否仍擔任上訴 人之會計,兩造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製作附表一相關之 轉帳傳票。附表一所所載轉帳傳票、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化成分行、華僑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均為真 正(見本院證物卷第14-46頁)。
㈢被上訴人答辯㈤狀(見本院卷三第36頁以)所附之證1、證8 筆錄、證2至證7為上訴人公司暫借款帳簿、利息支付帳薄、 損益表、證9、證10、證11等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3-93頁) ,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背面筆錄)。 ㈣被上訴人曾提示兌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載之相 關支票、銀行存摺、異動明細表等文件(見本院證物卷第48 7-517頁),均為真正。
㈤欲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或華 僑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提領上訴人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 須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公司章)、小章(魏蘇貴之印章) ,始能完成發票行為及提領款項。
㈥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華僑銀行新莊分行 之甲、乙存存摺、支票、公司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 之小章(即魏蘇貴之印章)則由魏蘇貴自行保管(見本院卷 三第71頁)。
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而侵占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款項提起告訴後,或為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五第52頁筆錄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侵占附表一所示33筆款項計743萬6,247元、附表二所示13筆 款項計639萬9,572元,合計1,383萬5,819元,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 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附表一所示33筆款項計743萬6,247元?㈡ 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附表二所示13筆款項計639萬9,572元?茲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附表一所示33筆款項計743萬6,247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帳目,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後 侵占入己(如附表一所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蘇貴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侵占案件 偵查中陳述:「87年我欠錢,我向銀行貸款500萬,後來 我又以公司(按:指上訴人)廠房抵押87年8月17日向華 僑銀行借800萬。我有時候公司沒有錢,張素雲會說他借 公司錢,我就說好,但是金額我不知道。」、「(問:你 都跟張素雲借什麼錢?)有時候張素雲說公司沒有錢付薪 水」、「(問:從何時開始張素雲會說會幫你代墊公司款 項?)從85年開始就有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9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侵占案件9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2頁)。是上訴人既自85年起, 或須向銀行辦理鉅額貸款,以支付公司所需款項外,更有 為給付員工之薪資等而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項情形,足見 ,上訴人長期以來財務狀況欠佳,確有向他人借款以為支 應之需求。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以來如有需求即向其借款,雙方 約定以上訴人之公司轉帳傳票等帳冊為準,因而未另書立 借據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良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過 錢,有被上訴人從銀行轉入公司的傳票…」、「(問:公 司借錢有無寫借據?)公司沒有寫借據。」、「上訴人跟 被上訴人借款當初說好是以公司帳目上的轉帳傳票為主, 所以沒有任何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背面筆 錄),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商洽借款 ,且雙方就相關借款約定以上訴人之公司轉帳傳票等帳冊 記載內容為準,並未另立借據。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33筆款項,係作為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本息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公司轉帳 傳票之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證物卷第14-46頁),堪認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甚且,被上訴人辯稱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款項係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 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88至90年度「良保支 付被上訴人利息明細表」、「良保應扣回利息明細表」、 上訴人之暫借款帳冊、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帳冊、上訴人之 公司損益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4-69頁)為證;而附表 一編號32、33所示款項,則係上訴人分別於89年、90年間 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有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帳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9、58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9以及編號32、33所示之款項,確係 作為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之用。至於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91年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0、31款項之相關暫借款 帳冊,要係上訴人迄未製作91年公司帳冊所致(見本院卷 四第171頁筆錄)。惟不論如何,兩造既約定彼此間之借 款以上訴人之公司轉帳傳票等記載內容為準,而附表一編 號30、31款項係上訴人於91年間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 ,有各該提款之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證物卷第43、44頁 )在卷足憑,且魏蘇貴自90年8月起均仔細查核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公司帳冊,亦據魏蘇貴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侵占 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續一字第29號侵占案件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五第138頁),附表一編號30、31之轉帳傳票 既均於90年8月以後所作成,其內容顯經魏蘇貴仔細查核 無誤,是縱無該二筆款項之暫借款帳冊資料,仍不影響附 表一編號30、31之款項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 之認定結果。據此,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作 為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占 上訴人款項可言,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於相關 轉帳傳票等公司帳冊內亦記載為清償借款本息,自無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 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規定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等帳冊記載,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並無足採。至於被 上訴人製作之其他會計帳簿表冊有無疏誤情形,要與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無涉,上訴人泛稱被上訴 人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損失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逐筆說明借款之時間、金額、利 息等相關內容,且未舉證證明相關借款已如數入帳予上訴 人,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云云(見本



院卷五第57-59頁書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既因財務窘迫而需向被上訴人商洽借款支應,則相 關借款事後有無交付、入帳,其財務困境是否因此獲得紓 解,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魏蘇貴自90年8月起即仔細 查核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公司帳冊,詳如前述,足見附表一 中關於90年8月起之轉帳傳票等公司帳冊資料,已經上訴 人查核無訛,且相關帳冊均係接續製作完成,若90年8月 以前之帳冊內容有所錯誤,上訴人亦無不要求更正之理。 甚且,兩造既約定其間之借款關係以上訴人之公司帳冊、 轉帳傳票等記載內容為準,並無另外立據,而依上訴人之 公司轉帳傳票等帳冊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係作為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之用,已如前 述,上訴人事後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否認被上訴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以供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 云云,並無足採。至於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襄理陳俊文 於被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中證述: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 提領附表一編號23之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時,告 知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之53頁 ),與已經上訴人查核之公司轉帳傳票等帳冊記載該140 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等情,有所不符, 其信憑性即非無疑而難遽採。且陳俊文當日亦證述:被上 訴人係徵得魏蘇貴同意始提領該140萬元,已經證人於提 款當日向魏蘇貴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之54頁) ,足見,被上訴人提領該140萬元並無不法侵占情形,陳 俊文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之證述,容係被 上訴人口誤,或證人陳俊文聽錯、記憶失真所致,要無推 翻附表一編號23之140萬元係作為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本息之認定結果。否則,上訴人既無出借14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無同意被上訴人提領該140萬元之理 。上訴人雖又援引羅卓民會計師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補 充說明及其於被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25之39至25之51頁、第25之55至25之56頁),據 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然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羅卓民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 專案查核報告、補充說明及其於被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偵 查中證述內容,並無指摘被上訴人侵占附表一所示33筆款 項,已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憑據。且 魏蘇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 侵占等刑事案件在101年6月29日偵訊時陳稱:羅卓民會計 師不是上訴人之公司記帳會計師,係於前案訴訟時經友人



介紹而委任進行專案查核,伊當時將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 憑證、存摺、分類總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予羅卓民 會計師請其查核等語,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第65頁 筆錄查明。是羅卓民並非上訴人之記帳會計師,而係臨時 受委任並就上訴人交付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進行查核,對上 訴人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自非嫻熟。又依羅卓民於93年12月 10日出具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其查核範圍為上訴人之 87年至90年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5之40頁),而 其查核結論中提及被上訴人有交付88年至90年三年帳冊及 財務報表,但88年以前之帳冊則遭被上訴人毀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之42頁),可知,羅卓民係就其手中僅有之 殘缺不全帳冊進行查核而已,則其查核結論是否正確,即 非無疑。且已製作完成多時之公司帳冊,應由公司自行掌 握、保管始為一般社會之常態。上訴人主張其87年以前( 含當年度)之帳冊係由被上訴人取走保管等語,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四第 170頁背面筆錄),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羅卓民出具 之專案查核報告記載「88年以前帳冊遭張素雲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之42頁),並未敘明相關之理由為何, 且羅卓民臨時受委任進行查核,顯非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毀 損88年以前之帳冊,是其上開查核報告結論恐有失客觀公 允之虞,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 認為:羅卓民出具之查核報告「…查核結論應為會計師獨 立客觀查核之結果,卻以上訴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用之 資料為準據,則會計師所出具之結論是否客觀公允實非無 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之1頁第1至3行),由此益 見,上訴人提出羅卓民出具之查核報告及其補充說明,主 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殊難據採 。且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 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益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侵占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附表二所示13筆款項計639萬9,572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背書 或直接委託銀行代收方式提領兌現後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姪子 張金燦之帳戶,侵占上訴人款項計639萬9,572元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長期以來財務狀況欠佳而有 向他人借款支應之需求,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商洽借款, 雙方就相關借款約定以上訴人之公司轉帳傳票等帳冊記載內



容為準,不另立據,詳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款 項係上訴人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暫時代墊款項,有被上 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四 第171頁正反面筆錄)之公司轉帳傳票、暫付款帳冊、暫借 款帳冊、借款往返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見本院卷四 第257- 270頁)為證,足見,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二編號11至 13所示款項並無不法侵占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提示兌領,均屬87年以前(含當 年度)之行為,上訴人相關之轉帳傳票等帳冊如何記載此部 分行為,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該支票提領兌現後侵占 入己是否可採,而上訴人87年以前(含當年度)之帳冊資料 係由其自行保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87年以前(含當 年度)之帳冊,並不可採,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後侵占入己,且未能提出相關 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以為佐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況 且,欲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或華僑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提領上訴人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款,均 須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公司章)、小章(魏蘇貴之印章) 始能完成發票行為及提領款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而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華僑銀行新莊 分行之甲、乙存存摺、支票、公司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上 訴人之小章(即魏蘇貴之印章)則由魏蘇貴自行保管(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 及臨櫃提領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華僑銀 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存款,顯須經魏蘇貴同意並蓋章後始能辦 理,被上訴人無從在魏蘇貴不知情下擅自簽發上訴人之支票 後提示兌領侵占入已。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秀英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被上訴人侵占 案件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曾在票號PR00000000支票背 面背書再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提領現金,再轉交 予被上訴人?)是,當時魏先生(按:指魏蘇貴)不在,被 上訴人不會騎機車,叫我拿票去幫他兌現,至於票是何開的 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我也不知道真實 情形是如何。」等語,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第167頁筆 錄查明。林秀英上開證述如果為真,要僅能證明其曾幫被上 訴人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提示兌領票號PR000000 00之支票而已,林秀英既不清楚該紙支票簽發之原因為何, 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擅自持上訴人簽發支票提示兌領後侵占 入己之憑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方燕珠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被上訴人侵占案件偵查中 證述:「印章都放在魏先生的抽屜裡,被上訴人會騙我叫我 把印章找出來蓋章,等魏先生回來,我們再告訴魏先生。」 等語,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第168頁筆錄查明。是方燕 珠縱有拿取魏蘇貴之印章(公司小章)蓋用後,其事後亦已 向魏蘇貴報告始末,如被上訴人確有擅自簽發上訴人之支票 提示兌領後侵占入己,魏蘇貴應無不予追究之理。是證人方 燕珠之證述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擅自簽發上訴人之支票提示 兌領後侵占入己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擅自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後侵占上訴人之 款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二相關 支票、支票存款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帳戶異動明細 等文件(見本院證物卷第486-517頁),以說明被上訴人提 示兌領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而未能提出附表二 之相關會計帳簿表冊,並說明被上訴人就該會計帳簿表冊之 記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其遽而主張被上訴人 製作附表二相關會計帳簿表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損失云云,自無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製作附表二以外之其他會計帳簿表冊有無疏 誤情形,要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無涉,上 訴人泛稱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損失云云, 亦無足採。且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後,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無罪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益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侵占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附表一所示33筆款項計 743萬6,247元、侵占附表二所示13筆款項計639萬9,572元, 以及製作會計帳簿表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致其受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損失,均不足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83萬5,819元(計算式:7,436,247+6,399,572=13,835,81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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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