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400號
TPHV,99,上,1400,201507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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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余清輝
      余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針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余清輝余清文(下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 0萬3,1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55頁)。嗣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 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3,106 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4年3月19日、6月17日變更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88萬0,87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六第144頁、第235頁),乃屬減縮上訴之聲明 ,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六第195頁背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 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其中之1逕稱其地號)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上訴人、訴外人余楊素琴(余瑞成)、 余幸枝余瑞卿公同共有4分之2;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即訴外 人余佩芳余家慧余昭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合計4分之1),訴外人侯信任應有部分4分之1。余清輝於87 年3月22日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6-2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王文芳,租賃期間自87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共5年( 下稱系爭87年4月租約);又訴外人余瑞山亦於87年7月5日 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6-2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德宏,租 賃期間自87年7月5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共5年(下稱系爭87 年7月租約),並分別供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4間 ,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000號、19 -16號、19-19號、19-2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其中之1逕 稱其名),且於系爭87年4月暨87年7月租約均約定承租人所 蓋鐵皮屋於租期屆滿後歸屬地主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 上開租約租金之收益,係約定由上訴人分配4分之1。詎被上 訴人自92年間起擅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9-1 5號、19-16號、1 9-19號、19-20號建物依序出租予方豐元志榮企業社)、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大公司)暨政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政春公司)、呂國棟林允火(濬田公司)、陸燕 嬌(尉盛公司)(下稱系爭92年租約),取得租金分別為22 0萬5,000元、132萬元、292萬元、330萬元(下稱系爭92年 起租金),總計974萬5,000元,上訴人依原約定租金分配比 例可得243萬6,250元;另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中和市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進行徵收,於98年5 月25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予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補償費總計530萬2,202元,亦應給付 530萬2,202元之4分之1即132萬5,505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系爭92年起租金暨系爭補償費之4分之1(376萬1,755元) ,即各為188萬0,8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聲 明如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系爭92年起租金974萬5,000元, 及系爭補償費530萬2,202元,並各按4分之1之比例,請求伊 給付上開金額,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伊與承租人基於另



外協議所為之移轉,上訴人非係系爭建物共有權人,自無請 求上開金額之權,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建物共有權人,然上訴 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分配上開利益 ,得請求分配之比例應僅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 分(即5分之1),非係4分之1,況上訴人亦應就其所主張系 爭92年租約之租期、租金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另伊對上 訴人尚有如下債權:⑴87至92年間,陸燕嬌給付系爭87年4 月租約之第1年租金80萬4,000元,其中之4分之1即20萬1,00 0元;⑵87至92年間,林德宏交付之系爭87年7月租約租金中 ,除第2年外,其他4年租金(1年90萬元),共計360萬元, 其中之4分之1即90萬元;⑶林德宏陸燕嬌上開租約之押租 金,於租約屆滿後,由伊代為返還,上訴人應按上開比例返 還伊15萬元、13萬5,000元;⑷92年以後5年之通行費50萬元 ,由伊先行墊付,上訴人應按5分之1比例返還10萬元,及87 至92年間伊逾付之過路費50萬元,上訴人亦應返還;⑸92至 97年間,伊為系爭建物共計支出修繕費150萬元,上訴人應 負擔應有部分5分之1即30萬元,爰據以上訴人請求之前述金 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88萬0,8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減縮上 訴聲明請求之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144至145頁、第195頁背面 )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上訴人、 余楊素琴余幸枝余瑞卿公同共有4分之2;被上訴人及余 佩芳、余家慧余昭賢合計4分之1;侯信任應有部分4分之1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5分之1。 ㈡余清輝於87年3月22日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6-27地號土 地予王文芳,租賃期間為87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共5 年(惟自88年4月起,改為余瑞王代表出租);又余瑞山亦 於87年7月5日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6-25地號土地予林德 宏,租賃期間為87年7月5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共5年。 ㈢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中和市華中橋西側區 段徵收開發案徵收,於98年5月25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予全體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額分別為:⒈系爭19-15號建物之補償費為112萬1,522元、 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1萬2,152元;⒉系爭19-16號建物之補償 費為114萬0,554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1萬4,055元;⒊系 爭19-19號建物之補償費為147萬9,387元、自動拆除獎勵金 為14萬7,939元;⒋系爭19-20號建物之補償費為156萬0,739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5萬6,07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57頁、第184頁背面)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各188萬0,877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債權額有無理由?如可抵銷, 其金額為何?
爰述之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87年4月、87年7月租約第7條第10項之 約定,系爭建物均應屬於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等語;被 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基於 另外協議所為之移轉,上訴人非係系爭建物之共有權人等語 。
⒉經查:
余清輝於87年3月22日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6-27地號土 地予王文芳,租賃期間為87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共5 年(即系爭87年4月租約);余瑞山於87年7月5日代表全體 共有人出租系爭6-25地號土地予林德宏,租賃期間為87年7 月5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共5年(即系爭87年7月租約),依 上開租賃契約第7條第10項分別約定:「雙方約定,五年租 期屆滿,乙方(即承租人)搭蓋之地上物無條件、無價歸甲 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絕無異議。」,此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2紙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9至27頁)。是系爭建物如係 承租人搭蓋者,於5年租期屆滿,依上約定即應無條件、無 價歸出租人所有。
⑵有關系爭19-15號、19-16號建物部分,據證人即系爭6-25地 號土地之承租人林德宏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土地租賃契 約是否你簽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提示租賃契 約原本,上面有你的印章,有何意見?)印章、簽名是我的 沒錯,手印是不是我的我不清楚。」、「(提示契約第10條 ,你在承租時間當時土地是空的?)是。上面廠房是我出錢 蓋的,蓋二間相連的鐵皮屋。」等語(本院卷二第129背面 至130頁),可知系爭19-15號、19-16號建物係由林德宏



資興建。至於系爭19-15號、19-16號建物於租期屆滿之所有 權歸屬問題,證人林德宏於本院雖結證稱:「(問:第10條 上面有林德宏蓋章,有無約定徵收的話地上物歸地主所有? )當初與余清輝租的時候,都沒有談到屆滿房子是歸他還是 歸我,他有寫下去我沒有注意看,他有沒有寫下去我不知道 ,這有可能是他寫的,但我沒有注意看。」、「(問:有無 口頭說房子要給誰?)沒有。…。終止契約我房子就給他們 ,因為我沒有看契約書,我也沒有要求房子要拆回來。」等 語,惟亦結證稱:「(提示契約租期,當初有無約定租期屆 滿水電所有權歸甲方?)『租期屆滿水電所有權歸甲方』是 我寫的,當時房子我都不要了,留下水電權也沒有意義。」 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正、反面),堪認林德宏對於系爭 19-15號、19-16號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應歸出租人所有乙事 ,亦應有同意。
⑶另關於系爭19-19號、19-20號建物部分,據證人即系爭6-2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代表王文芳於本院結證稱:「(問:這個 鐵皮屋你是否知道最初是誰蓋起來的?)我本人。」、「( 問:你是出錢蓋,還是你去施工的?)我當初是出錢也監工 ,我叫蓋鐵皮屋的包商來,與他談定價錢是400萬元,他幫 我蓋成那個樣子。當初是蓋一間,中間沒有隔開,是當成二 間在用。」、「(問:蓋起來以後,鐵皮屋你如何處理?) 我那時申請振輝紙器、亮達上光二家公司運作,我本身是以 亮達上光的名義與余清輝簽租土地的約。」、「(問:振輝 紙器是你申請經營的?)不是,是我朋友的,我叫他跟我一 起經營。」、「(問:這二家公司到現在還有營運嗎?)振 輝前二年還有看到,亮達上光現在變成蔚盛,蔚盛的負責人 就是陸燕嬌。」、「(問:這個鐵皮屋你是何時出錢蓋的, 何時完成?)86、87年,施工期間4個月。」、「(問:鐵 皮屋你後來有無轉讓給別人?)後來我自己出來開另一家公 司時,我有跟余清輝講,因為當初是我與余清輝打合約的, 我要他們自己談。」、「(問:你何時離開亮達公司?)我 蓋好2至3年才離開,在那裡有大概運作2到3年,大約是在89 年左右我才離開。」、「(問:第10條約定5年後房屋歸出 租人所有,有無這個約定?)有出入,我當初與余清輝是約 定房子我幫他蓋,但是土地要租我10年,5年後如果余清輝 要收回自用,我們沒話說,但如果要繼續出租,則必須要租 給我。鐵皮屋我有承諾到時候他沒有租給我,我無條件給他 。」、「(問:你離開後鐵皮屋產權歸屬如何,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但是鐵皮屋約定要歸屬地主的事情,2家公 司一開始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而證



人即亮達公司之共同經營者陸月華於本院亦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39-42頁協議書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是 我簽的沒錯。」、「(問:這份協議書所牽涉的廠房是王文 芳蓋的嗎?)當初我知道他與余清輝簽約,租地是王文芳去 幫忙代理簽約的,我的姐姐陸燕嬌是亮達上光公司負責人。 」、「(問:租了地以後有蓋廠房?)有。是亮達上光公司 出錢蓋的。」、「(問:最後廠房是否還存在?)後來我跟 姐姐協議分廠,所以那個廠是姐姐繼續使用,我是遷出的, 後來的權益是屬於她的,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問:妳所有的權利有無包括廠房?)我姐姐給我多少錢,我 和我姐姐各作各的,至於現場所有東西全部都是歸我姐姐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並有陸燕嬌陸月華 於90年5月26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足見系爭19-19號、19-20號建物係由承租人代表即王文 芳或陸燕嬌出資興建,嗣於90年間因雙方之協議,將之歸屬 於陸燕嬌所有,且於系爭87年4月租約租期屆滿後,依該租 約之約定,系爭19-19號、19-20號建物歸出租人所有。 ⑷至系爭6-194地號土地係於89年9月8日始逕行分割自系爭6 -25地號,亦有系爭6-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原 審調字卷第15頁),是於系爭87年7月租約簽訂時,系爭6 -25地號土地,自包括系爭系爭6-194地號土地,亦屬兩造 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併此敘明。
⑸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系爭87年4月、87年7月租約第 7條第10項之約定應屬於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各188萬0,87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 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 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 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擅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序



出租如上所示承租人,總計獲益974萬5,000元,另領取系爭 建物補償費530萬2,202元,依1/4比例,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分別為243萬6,250元,及132萬5,505元,合計376萬1,755元 即各188萬0,877元本息,爰就上訴人前開之請求,是否有據 ,分別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2年起租金及系爭補償費之 比例為何?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7年4月、7月間分別出租予王文芳 (含陸燕嬌)、林德宏時,約定租金分配比例為:余楊素琴 (即余瑞成之配偶)、余幸枝4分之1;上訴人4分之1,余瑞 山4分之1(即侯信任之持分係購自余瑞山取得),以及被上 訴人暨其子女4分之1,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92年起租金及系爭補償費總額之4分之1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以:縱認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然上訴人 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分配上開利益, 則其得請求分配之比例應僅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 部分(即5分之1),而非4分之1等語。
②經查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王文芳於簽訂系爭87年7 月租約時余清輝交付之支票(原審調字卷第21頁)、楊秀琴 領取系爭建物租金及拆遷補償費等資料(本院卷六180至188 頁)為據,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5分之1,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縱認可採,僅能證明系爭87年7月租約,及楊 秀琴領取上述之租金及系爭補償費,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就系爭92年起租金及系爭補償費 得收取之比例,是否即係系爭87年7月租約及前述楊秀琴所 受分配之比例,仍難依上開證據資料即能獲得證明,況如上 開㈠所述,系爭建物依系爭87年4月、87年7月租約第7條第 10項係約定歸出租人所有即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所有,而未明 文約定共有人間權利範圍之比例,準此,本院認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5分之1之權利,而非係4分之1。
③綜此,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難遽採,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92年起之租金及系爭補償費之比例應均為5 分之1,始為妥適。
⑵系爭92年起租金金額為何?
①系爭19-15號建物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方豐元志榮企業社)租了 2年,每月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5頁),惟依永豐 銀行埔墘分行客戶志榮企業社之歷史檔明細查詢覽表所載:



志榮企業社自92年8月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均支付3萬5,000 元(本院卷六第115至139頁),就上開資料,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六第206頁),是方豐元(即志 榮企業社)承租系爭19-15號建物之租期,應係自92年8月起 至97年11月止,共計63個月,租金合計為220萬5,000元(計 算式:3萬5,000元x63月=220萬元5,000元),應堪認定。 ②系爭19-16號建物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李政輝(即政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政春公司)租了2年,每月4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 255頁),惟政春公司承租系爭19-16號建物前,曾由被上訴 人租予漢大公司,此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103年12月24日函 檢附漢大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載有:漢大公司自92年12月30日 起至93年8月26日止,每月支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資料(本院 卷六第111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證物外放),及 依核對帳單製作余佩芳所提示支付之租金票據明細表可按( 本院卷六第189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 亦不爭執(本院卷六第206頁),是系爭19-16號建物租金, 除被上訴人陳稱出租政春公司2年,月租4萬元,合計96萬元 (計算式:4萬元x24月=96萬元)外,尚應加計租予漢大公 司之9個月租期,每月4萬元,合計36萬元(計算式:4萬元 x9月=36萬元)之租金,準此,此部分之租金,總計應為132 萬元(計算式:96萬元+36萬元=132萬元)。 ③系爭19-19號建物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林允火呂國棟合租了3年 ,每月4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5頁),惟林允火除 自92年8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計3年,每月10日支付 4萬5,000元外,自95年8月10日起至97年10月份,計26個月 ,每月復有5萬元之支付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2年3月27日以(102)一中和字第77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 及上訴人所製作「承租人林允火一銀中和分行帳戶支付租金 票據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三第125至162頁、卷六第180至 182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 本院卷六第206頁),經核尚無不符,是系爭19-19號建物之 租金,自92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即前3年為162萬元(計算式 :4萬5,000元x36月=162萬元),至95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 之26個月租金則為130萬元(計算式:5萬元x26月=130萬元 ),以上合計292萬元(計算式:162萬元+130萬元=292萬元 )。
④系爭19-20號建物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陸燕嬌部分租了4年,每月4萬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5頁),惟陸燕嬌於系爭87年4月租約 屆滿(即92年4月9日)後,繼續承租至97年10月間系爭土地 被徵收止,租期均未中斷,此觀陸燕嬌(尉盛上光公司)於 97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及領據所載內容即明(原 審卷第142至第149頁),是系爭19-20號建物之租期應自92 年4月起,計算至97年10月止,合計為5年6月(即66個月) 。至上訴人復主張依訴外人余莓莓(即余楊琴之女)書立便 條紙之記載,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其中有2間月租金係5萬 元,而系爭19-20號建物面積大於系爭19-19號建物,其月租 金至少應比照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以其女余佩芳 帳戶於92年8月14日至95年8月15日提示兌領之票據(9張) 為憑,惟本於租賃契約之相對性,及有關租賃契約當事人訂 定租金金額多寡之原因尚有多端,非僅以標的物之面積為限 ,是僅以系爭19-2 0號建物面積大於系爭19-19號建物,即 認租金至少應比照為5萬元,已有可疑,況依上開余佩芳帳 戶所載金額(本院卷187至188頁),亦難遽認系爭19-20號 建物之每月租金為5萬元,是系爭19-20號建物之每月租金應 係4萬元,上訴人有關租金金額之主張,尚難遽採。準此, 此部分租金總額應為264萬元(計算式:4萬元x66月=264萬 元)。
⑤綜此,系爭92年起之租金,合計為908萬5,000元(計算式: 220萬5,000元+132萬元+292萬元+264萬元=908萬5, 000 元)。
⑶系爭建物補償費金額為何?
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受領系爭建物補償費金額,其中 系爭19-15號建物為112萬1,522元、系爭19-16號建物為114 萬0,554元、系爭19-19號建物為147萬9,387元、系爭19- 20 號建物為156萬0,739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支票 4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合計530萬2,192 元(計算式:112萬1,522元+114萬0,544元+147萬9,387元 +156萬0,739元=530萬2,192元)。 ⑷綜上,系爭92年起租金與系爭補償費總計為1,438萬7,192元 (計算式:908萬5,000元+530萬2,192元=1,438萬7,192元 ),再依上訴人得分配之比例即5分之1計算,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87萬7,438元(計算 式:1,438萬7,192元x0.2=287萬7,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債權額有無理由?如可抵銷其 金額多少?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後所述債權及其債權額,並與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相互抵銷,爰分述如下:
陸燕嬌租金20萬1,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87至92年間,陸燕嬌給付之第1年租金80萬 4,000元,依當時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得4分之1即20萬1,0 0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主張抵銷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87年4月租約之第1年租金,上 訴人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民 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余清輝除了將王文芳所交付的 花旗板橋分行支票(包括第1年租金及押租金)分給各共同 出租人之外…」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茲被上訴人復主 張上訴人未交付上述金額,自有疑義,尚難遽採。 ⑵林德宏租金9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87至92年間,林德宏交付之租金中,除第 2年有分給其他共有人外,其他4年之租金,均由余清輝取走 ,1年90萬元,4年共計360萬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應可取得4 分之1即90萬元,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主張抵銷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系爭87年7月租約係由余瑞山代表出租予林德宏 ,此有系爭87年7月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2至27頁),則上 訴人是否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租金,已有可疑,此 外參諸證人林德宏於本院結證稱:「(問:請證人確認你剛 才所說給付租金的狀況:你一開始都拿給余清輝,後來有人 跟你反應說余清輝都沒有拿給他,後來有其他所有人跟你反 應你拿給余清輝的話他們都拿不到,所以要求你收租金時通 知他們,是否如此?)對,我剛才有講到,第一次我跟余清 輝談的,他說其他人有授權給他,這中間有跟林秀針、余瑞 山有接觸,我認為他們是地主,後來又冒出來余楊秀琴,我 付租金時她好像有出來,我記不得,她沒有說余清輝沒有給 她,她只偷偷跟我說付錢時要通知她,她說因為他不一定會 拿給我,我沒有問她是誰沒有給妳。」、「「(問:你第一 次拿給余清輝,後來拿給林秀針俞瑞山時是他們三人都在 場拿給他們,還是拿給誰?)我只記得第一次與最後一次, 第一次我拿錢給余清輝,他說他們有授權給他所以簽約,錢 拿給余清輝由他處理,中間與余瑞山有付過一次我也不記得 。我記得最後一次付給林秀針,是去她圓山路的家付的,去



她家時,我有通知余楊秀琴,所以余楊秀琴有在現場,那時 余清輝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亦 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係真正,仍難採信。
林德宏陸燕嬌之押租金各為15萬元、13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押租金均由余清輝取走,於系爭87年4 月、87年7月租約屆滿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返還承租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據以主張抵銷等 語。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由其返還 ,惟上訴人就林德宏陸燕嬌前開之押租金願各負擔3萬7,5 00元與5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196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上開範圍(即8萬7,500元)內所 主張之抵銷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通行費10萬元、過路費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92年以後5年之通行費50萬元,其中上訴人 應負擔之10萬元,由其先行墊付,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至於87至92年間之過路費50萬元 ,余清輝向被上訴人謊稱原為每年10萬元之過路費為20萬元 ,因該部份均由被上訴人墊付,余清輝復未向其他人收取,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余清輝請求5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均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⑸修繕費30萬元部分:
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 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於92至97年間,系爭建物共支出修繕費150萬 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如認系爭建物上訴人係共有人之 一,則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擔應有部分 5分之1即3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據 以主張抵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縱認被上訴 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亦僅有13萬5,000元,其應負擔之金額 僅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3萬3,750元等語。 ③經查:據證人即修繕系爭建物之沈錦超於本院結證稱:「( 問:你有無幫林秀針在本件系爭地點作鐵皮屋維修?)作維 修。」、「(問:你除了維修,有無加蓋部分?)鐵皮屋有



加蓋閣樓,也有翻修漏水的部分,我陸續維修了好幾年,只 要有漏水,麗英都會叫我去維修。」、「(問:大概是民國 哪幾年的事情?)印象中是95年左右。維修不只一年,那時 鐵皮屋已經會漏水。」、「(問:前前後後為了維修、翻修 花了多少錢?)應該有超過100多萬元。」、「(問:有無 接近150萬元?)我不敢確定,應該是100萬元以上。」、「 (問:鐵皮屋大概有幾間?或原來有幾間變成幾間?)三間 左右,中間比較大間的有隔開。陸燕嬌與尾端那一棟漏水很 嚴重。」、「(問:漏水的狀況如果沒有維修,是否可以使 用?)他們是在作紙的,如果漏水的話就整個糊掉了。那邊 是工業區,作紙的有幾十間。立德街那邊大部分都是作紙的 。」、「(問:你去翻修漏水及作其他的維修,施工過程有 無把原來的鐵皮屋拆到不成房屋的樣子?)沒有。哪裡漏水 就修哪裡,如果腐銹太嚴重,就要把舊的鐵皮(一整片大約 20尺以上)拿掉,換新的上去。」、「(問:你說最後一間 漏水很嚴重,是作何維修?)有作土木工程,水泥工也有作 去,牆有補的,也有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本院爰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言、上訴人對上開修繕費用於 13萬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建 物自上開建造時起至97年間,已有一段時日,修繕費用之支 出當屬必要等情,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先行墊付系爭建 物之修繕費用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再以上開期間上訴人對 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比例5分之1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2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0.2=20萬元)範圍內所主張之抵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⑹綜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為28萬7,500元(計 算式:3萬7,500元+5萬元+20萬=28萬7,500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2年起租金與系 爭補償費為287萬7,438元,惟經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 債權即28萬7,500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258萬9,938元(計算式:287萬7,438元-28萬 7,500元=258萬9,938元)。是上訴人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9,938元,即各給付上訴人129萬4,969 元(計算式:258萬9,938元2=129萬4,96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0日(於98年5月19日寄存送達 被上訴人,10日生效-見原審調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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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