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715號
TPHV,94,上,715,20150714,4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林 蜂
      詹惠雯
      陳美霞
      詹錦文
      詹惠如
      詹玉茹
      高張貴媛
      高儀真
      高珮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光輝
      林偉湟
      林偉裕
      林雅琳
      林振茂
      林湖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湧彥
被上訴人  林德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聰
被上訴人  林樹根
      林德貴
      林文順
      林興儒
      林振三
      林國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燦堂
被上訴人  林銘龍(即林喜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祥(即林喜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清(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玉(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時(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貝
被上訴人  林逢擇(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春(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英(即林文勝之承受訴訟人)
      林呈宣(即林文勝之承受訴訟人)
      林菁樺(即林文勝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銜(即林文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於供如附表四假執行欄所示擔保金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供如附表四免假執行欄所示擔保金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湖鐘林偉湟林偉裕林雅琳林光輝、林樹 根(以下於均個別簡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國泰於民國(下同)99 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時、林逢擇 、林逢春、林淑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71-72頁) ;被上訴人林喜於101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銘龍、林 銘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9-70頁);被上訴人林 文勝於103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陳英、林呈宣、林 菁樺、林慧銜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59-263頁),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0-8地號土地), 係早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12月3日保存登記為「石碇堡社後庄 社後下90番土地」,於大正6年5月9日面積1.6845甲變更為



公制之16338平方公尺,嗣政府於光復後之36年7月1日辦理 總登記前,上開90番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為汐止鎮社后段社后 下小段90、90-1、90-2地號,其中90-2地號於50年9月6日分 割出90-3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20日又分割出90-4地號、90 -5地號、90-6地號土地;90-4地號於62年1月20日再分割出 90-7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24日90-7地號再分割出90-8地號 土地,而自最初之90地號細分至90-8地號為止,歷次分割後 之各地號面積總和均屬正確,故90-1地號、90-2地號現雖無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惟仍可佐證90-2地號土地係 自90地號分割而來,及90-8地號土地係自90-2地號分割而來 。
㈡、關於90地號於分割出90-1、90-2地號前之所有權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狀況:於大正4年12月3日,90地號土地為保存登記時 ,所有權人共有5人,包括:林欽、林崙、林漢、林獅、林 仙,其應有部分各為1/5,其後各共有人有死亡而繼承之情 形:⑴林欽死亡後於昭和2年8月2日傳給林受祿、林金炎, 其二人應有部分各1/10;⑵林崙死亡後於大正14年3月16日 傳予林淵楟,其應有部分仍為1/5,林淵楟於昭和10年12月 17日將其所有權一半出售於詹墩,故林淵楟、詹墩之應有部 分各為1/10;⑶林獅死亡後於昭和5年8月11日傳於林陳幼,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惟林陳幼於昭和5年9月15日出售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攁、林彬各一半,即林攁、林彬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0,其後林攁於昭和12年6月20日出售其所有 權予林乾所有,即林乾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⑷林漢、林 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於光復前均未移轉。綜上可知於 昭和12年6月20日即民國30年6月20日時,原90地號土地為林 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10,林漢、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㈢、由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可知,自原90地號土地分割出 之90-2地號土地,最初所有權人及共有人數與原90地號土地 完全相同,可見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純係因土地分割, 而繼續以同一批人以原應有部分繼續共有該土地。惟於光復 後90地號土地固延續30年間時之共有狀態,登記為林受祿、 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 ,林漢、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惟90-2地號卻以共 有人數均分,誤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是自35年 以後,9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林乾、林彬因出售而發生所 有權變動外,其餘皆因繼承而來,即嗣後因林受祿、林金炎 、詹墩、林淵楟相繼死亡,其所有權登記之變動依序如下: ⑴林受祿傳予其子林茂己、林庚申、林錠錐、林培佳、林印



樟五人:林茂己將其應有部分1/40移轉予三子,即林樹根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林德貴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60 ,林德隆死亡傳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林光輝,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1/160;林庚申死亡傳予林文勝、林文順(應有部分各 1/80);林錠錐死亡傳予林興儒(應有部分為1/40);林培 佳死亡傳予林喜(應有部分為1/40);林印樟死亡傳予其子 林漢強、林振中林振三,應有部分各1/120,林漢強死亡 傳予其子林偉湟林偉裕林雅琳三人,應有部分各1/360 。⑵林金炎死亡傳予林國泰、林國民,應有部分各1/16。⑶ 詹墩死亡傳予詹志焜,應有部分為1/8。⑷林淵楟死亡傳予 其子林文棋林湖鐘林德永,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林 文棋死亡傳予其子林健聰林振茂,應有部分各1/48。㈣、因此90-2地號土地既係自9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所有權人 之共有狀態、應有部分比例均應相同,是於36年7月1日辦理 土地總登記前,政府業已於35年間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90-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中,林仙、林 漢係以保證人即鎮長林朝芳、里長陳清標、族親詹水龍之保 證代替原有證件,申報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0;而林 受祿所申報之90地號、90-2地號土地亦載明林受祿、林金炎 、林淵楟、詹墩、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0,林 仙、林漢各為2/10,亦以里長陳清標作為證明人,顯見里長 陳清標就各該共有人對於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 查證無訛,其等始可能願意任保證人,如該土地共有人間於 35年10月2日以後至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之間,有互相移 轉9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按理應會另行申報 ,惟其共有人並未更改其原申報內容,可見【於36年7月1日 臺北縣共有人名簿上「所有權部分或比率」所記載「林受祿 等共有人8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部分,確係出於登 記人員之錯誤;況其後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簽名作成 「土地登記持分錯誤同意申請更正承諾書」(下稱系爭更正 承諾書),亦足佐證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確有登記錯誤之情 形。
㈤、上訴人因之於88年12月24日檢具系爭更正承諾書及其他相關 證件,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應有部分之登記,汐止 地政事務所亦於89年3月1日准予將90-2地號土地,及自該地 號分割出的90-5、90-6、9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更正 登記;惟於83年3月24日自90-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0-8地號 土地,已於83年3月24日經政府公告徵收,並於83年4月27日 發放補償費共計5884萬9000元,經被上訴人等人或其前手依 更正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完畢,該更正登記



之效力自應溯及自36年7月1日為土地總登記時,故被上訴人 依更正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即有溢領情事,被上訴 人溢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77年間 已作成系爭更正承諾書,顯然知悉其等於總登記時所登記之 應有部分中,超過更正後之正確應有部分以外者非其等所有 ,其等並無受補償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領取90 -8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時,其超過更正登記後之正確應有部分 比例而溢領之金額即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自 應加計其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等人 於83年間領取補償費時,並不知其溢領部分無法律上原因, 惟於更正登記後,被上訴人就溢領補償費部分之法律上原因 已嗣後不存在,經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被上訴人亦應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負返還利得及利息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因繼承而 繼受「更正承諾書」之義務者,亦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 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興儒林國民、林銘龍、林銘祥、林逢清、林皇玉、林逢 時、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林振三林德貴林文順林陳英、林呈宣、林菁樺、林慧銜(下稱林興儒等17人)辯 稱:
系爭90番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並無錯誤,90-2地號 土地確由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金炎、林彬、詹 墩、林乾八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然上訴人主張該地 係由林欽、林崙、林獅、林漢、林仙五人所共有,各應有部 分為1/5,係於總登記時誤載,並依據其後林進事等人向汐 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變更90-2、90-5、90-6、90-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其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既未 通知全體共有人即逕予變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況僅依據上 訴人之推理與臆測,然按土地之共有狀態與共有人之繼承人 數無必然關係,而被上訴人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3年間領取 90 -8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依臺北縣政府徵收土地後之 補償通知而領取,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㈡、林湖鐘辯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與日據時代登記比例有所不 同,係因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曾就共有財產進行分配、分割, 並就土地位置之優劣調整應有部分比例所致,並無「登記錯 誤」等語。
㈢、林健聰林振茂林德永辯稱:縱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與光 復初期之總登記內容不符,亦不能斷言為登記錯誤,若真有 登記錯誤,當時共有人應會異議,又林健聰林振茂於85年



9月6日始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未於83年4月間 政府徵收時領取補償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汐止地政事務所於36年7月1日 之總登記確有錯誤,於89年間更正登記係回復正確之登記且 回溯至36年7月1日之狀態,系爭土地其後縱有買賣、贈與之 情事,亦與更正登記無關;縱使36年總登記時推定登記無錯 誤,然各共有人亦受於77年間訂立之系爭更正承諾書所拘束 ,且被上訴人亦已均當庭自認系爭更正承諾書為真正,顯見 更正後之應有部分登記始為正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且被上 訴人亦早已明知有錯誤登記之情事,而本件徵收之土地與前 述90番地號土地,確係逐漸分割而來,亦無同一性錯誤之問 題,況更正登記申請時,尚有李朝芳、陳清標、詹水龍之保 證證明以擔保,且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查驗公告,被上訴人就 溢領補償費及利息確屬不當得利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8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林興儒等17人補陳:於36年7月1日為總登記時,因90-8地號 土地共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乃依當時共有人人數 八人平均登記各應有部分為1/8,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 代土地登記簿,乃90地號土地之登記,並無90-2地號土地, 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有誤植應有部分登記;從該登記不記載, 並無分割出90-1地號、90-2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台帳亦不能 作為該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仍應以土地登記為準,且因各 共有人持分不明,乃依當時之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 共有人均等持分,應與事實相符;至於系爭更正承諾書,並 非真正,況該承諾書亦未涉及本件90-8地號土地,且其上多 所塗改,簽名亦有疏漏,並非真正;又被上訴人提起之撤銷 更正登記處分之行政訴訟,雖經駁回確定,然該期間,訴外 人林壬貴竟於庭訊時表示花費300萬元委託李相陽代書辦理 持分變更登記,顯有疑義;而關於更正登記處分是否正確, 前開行政法院裁判係以逾越救濟期間為由而為程序駁回,對 於實體法律關係並未判斷,民事法院仍應獨立判斷更正登記 是否錯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為何,而前開更正 登記既有錯誤,且未報請上級核定,被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 分仍係按照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為準,是其領取補償均係本 於原正確之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合法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德永林振茂林健聰補陳:90番地號土地之登



記時為昭和12年即為民國26年,到總登記之36年時尚有10年 之期間,不能以之推論總登記錯誤,縱有錯誤,於林進事申 請更正登記時,均已經補償完畢,上訴人等亦應已經默認而 放棄其等權利;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 五第107-109頁)
㈠、臺北縣汐止市(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於83年3月24日被公告徵收,並於83年4月27日發放補償 款5884萬9000元,徵收補償款發放之對象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下:【即與36年7月1日後土地登記謄本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 同,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3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62頁 )
林光輝:1/1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德隆) ②林德貴:1/160
林樹根:2/160
④林文勝:1/80
林文順:1/80
林振三:1/120
林偉湟: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 1/3)
林偉裕: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 1/3)
林雅琳: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 1/3)
林興儒:1/4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錠錐) ⑪林喜:1/4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培佳) ⑫林國泰:1/16
林國民:1/16
林健聰:1/48(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 )
林振茂:1/48(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 )
林湖鐘:1/24
林德永:1/24
㈡、90地號於30年12月20日被分割為90、90-1、90-2地號三筆土 地,嗣由90-2地號再分割出90-7地號土地,90之7地號再分 割出90-8地號土地。
㈢、90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為林欽、林崙、林獅、林漢、林仙 5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光



復後90-2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 金炎、林彬、詹墩、林乾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8(見原審 卷一第28頁)。
㈣、附表三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但林敏(即林漢之繼承人)除原 告林蜂外,尚有一女林陳寶貝,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見原審卷三第88頁)
㈤、90-2、90-5、90-6、90-7地號土地曾經上訴人林進事申請辦 理變更持分登記,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2條(現修正為第134條)規定逕為辦理變更所有 權應有部分登記,但未經被上訴人具名聲請,亦未核對當事 人印鑑,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93年1月6日北縣汐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請書全卷、93年3月4日北縣汐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93年8月2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分 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264頁,原審卷二第61-74頁 、第118-123頁)。77年之系爭更正承諾書並非「更正登記 」之依據,汐止地政事務所亦未核對系爭更正承諾書之印章 ,但上訴人於88年申請更正時曾檢附系爭更正承諾書(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
㈥、汐止地政事務所或上訴人均無法提出30年間之系爭相關9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㈦、臺灣省政府86年12月3日86地一字第69501號函(林進事請求 更正90-2、90-5、90-6、9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臺灣省政 府函覆)為真正(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五、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㈠、90地號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狀態是否為 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金炎、林彬、詹墩、林乾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林進事於89年間向汐止地政事 務所申請就90-2、90-5、90-6、9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更正登記,汐止地政事務所並據以於89年3月2日為更正登記 ,經更正登記後嗣又分割出90-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人( 或其被繼承人)就90-8地號土地之真正應有部分比例是否如 下所載之更正後比例?(見原審卷三第80頁,並參照附表一 之計算表)
林光輝:1/160應更正為1/20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德隆)
林德貴:1/160 應更正為1/200
林樹根:2/160 應更正為2/200
④林文勝:1/80 應更正為1/100
林文順:1/80 應更正為1/100




林振三:1/120 應更正為1/150
林偉湟:1/360 應更正為1/45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1/3) ⑧林偉裕:1/360 應更正為1/45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1/3) ⑨林雅琳:1/360 應更正為1/45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1/3) ⑩林興儒:1/40 應更正為1/5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錠錐)
⑪林喜:1/40 應更正為1/5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培佳)
⑫林國泰:1/16 應更正為1/20
林國民:1/16 應更正為1/20
林健聰:1/48 應更正為1/6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 ⑮林振茂:1/48 應更正為1/6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 ⑯林湖鐘:1/24 應更正為1/30
林德永:1/24 應更正為1/30
㈡、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83年間所登記之90-8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領取90-8地號之徵收補償金,如應依 上述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更正,則被上訴人是否應按照更正後 比例就溢領部分返還予上訴人(溢領金額之計算如附表一所 示,應返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六、光復後90地號土地政府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記載為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 金炎、林彬、詹墩、林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之記載確 有錯誤,林進事於89年間向汐止地政事務所主張當時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應為林漢(應有部分1/5)、林仙(應有部 分1/5)、林淵楟(繼承自林崙、應有部分1/10)、詹墩( 繼受自林崙,應有部分1/10),林受祿(繼承自林欽,應有 部分1/10)、林金炎(繼承自林欽,應有部分1/10),林彬 (繼承自林獅、林陳幼,應有部分1/10)、林乾(繼承自林 獅、林陳幼,應有部分1/10):
㈠、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所為就90-2地號、90-5地號、 90-6地號、90-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登記所為之更正 登記確屬有據,該更正登記處分不得再請求撤銷,業經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
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亦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 定。而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林興儒、林銘龍、林銘祥(以上2人為林喜之 繼承人)、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逢時、林逢青、林 逢擇、林皇玉、林逢春、林淑惠(以上6人為林國泰之繼承 人)等12人因不服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6日北縣汐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90-2地號、90-5地號、90-6地號、 90-7地號四筆土地之更正登記而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 現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等不服訴願決定 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該更正登記處分,第一 次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回復89 年3月2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次以99年度訴 更㈠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林興儒等人)之訴;經林 興儒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 36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二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第三次以100年度訴更㈡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 告(即林興儒等人)之訴,林興儒等人不服復提起抗告,最 高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駁回 抗告後,該案業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20、75-83頁、本 院卷三第33-53、46-52頁、本院卷四第241-250頁);因之 關於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之更正登記處分、於94年 8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更正登記並 無錯誤之函覆處分,業經本件被上訴人中之林興儒等人提起 行政爭訟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更正登記不容再行變更而 告確定,是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所為就90-2地號、 90-5地號、90-6地號、90-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所為 之更正登記,即已係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狀態,應屬確定 ,且於共有人間不得再予爭執、否認,且該判決所認定之更 正登記處分之正確性,亦具拘束本院之效力,合先說明。㈡、依據本件9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所記載,90地號、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包括:林漢、



林仙各應有部分10分之2,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 林淵楟、詹墩因繼受或繼承之關係,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 ,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各共有人1/8應為誤載: 又查,上訴人主張於35年間,由林受祿向地政機關提出之「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記載:90地號、90-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應為:林漢、林仙各應有部分 10分之2,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因 繼受或繼承之關係,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與系爭土 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相符,而90-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 90號土地而來,90、90-2地號土地係申報自同一份申報書之 相同之應有部分,而轉載至舊登記簿,衡以常情,除有其他 轉讓或贈與情事,理應不致於有各共有人竟有按應有部分比 例1/8保持共有,而他筆土地則按1/5、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之不同登記情形;然查,90地號土地記載林漢、林 仙各持分10分之2,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 、詹墩等各持分10分之1,而就90-2地號土地之記載則為林 漢、林仙、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各 應有部分竟記載為8分之1,惟其等共有人均相同,而90-2地 號土地又係因分割而出,理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另有 移轉之原因外,不應有所歧異,始與常情相符,而揆之該登 記簿上亦無任何其他註記表明該二筆土地於轉換記載之過程 ,曾為任何處分或贈與之事實,或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變更之事實原因根據,互相參照下,上訴人主張90-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於轉載時有登記錯誤情形,尚非無據。㈢、系爭更正承諾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準備程序筆錄),其上亦已經更正登記後減少應有部分 比例之共有人林茂給、林錠錐、林培佳、林國泰、林國民林三發、林有福、林古、林阿謨、林正三、林文祺林湖鐘林德永、詹志棍等人簽名確認而同意更正,堪認確有錯誤 登載之事實而應為更正登記:復查,上訴人因上開登記錯誤 ,因之與各共有人或被繼承人逐一比對後經其等認可並簽署 所訂立之系爭更正承諾書,係於77年10月16日作成,而該承 諾書內明載「茲因汐止社後段、社後下小段90-2、90-5、90 -6、90-7,共4筆土地登記持分發生錯誤,【各共同持有人 同意更正】,且表列各持分共有人姓名、錯誤持分、正確持 分,並經各共有人或其前手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3 -54頁),而於承諾書末亦經各該應減縮應有部分比例之 共有人林茂給、林錠錐、林培佳、林國泰、林國民林三發 、林有福、林古、林阿謨、林正三、林文祺林湖鐘、林德 永、詹志棍等人簽名確認而同意更正,足以顯見系爭更正承



諾書所載內容,關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就林受祿、林金 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林漢、林仙之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應各為1/10、1/10、1/10、1/10、1/10、1/10、 2/10、2/10,始為正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因之林進事 等人於89年3月2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更正登記為上開 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按照更正後之比例將既存之共有人所繼 承之應有部分加以更正,自非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另提出 於35年間林仙、林漢、林受祿為申報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65-70頁),係依當時 之鎮長李朝芳、里長陳清標、族親詹水龍為證明人,據以陳 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10為保證 等語,衡以常情,李朝芳身為當地鎮長,陳清標則為里長, 詹水龍則為親族人員,且當時甫光復不久(35年間),若無 其實,其等豈可能具名擔保保證「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 以致損害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責任,是該 「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應屬正確, 亦足以佐證汐止地政事務所當時據以為前述之更正登記,確 有所據;是上訴人主張從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亦足以證明上開各共有人當時之應有部分並非均等 為1/8一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等人固抗辯以各共有人於 35年間申報權利後或有可能因買賣、互易等協議而發生變動 ,據此推論於35年間申報之應有部分未必即與36年7月1日土 地總登記當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云云,然此僅係其片 面推測,除該臆測之語外,並無任何紀錄存留於登記簿冊上 ,亦無任何其他可資佐證之憑據證明其後人間有任何應有部 分之買賣、互易而使原應有部分比例改變之事實,顯見於36 年7月1日以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 林漢、林仙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之登記應確有錯誤, 且上開登記既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林進事等人提出申請時, 調查相關客觀事證並按當時之行政程序,業已更正完竣,而 林興儒等人亦對於前開更正登記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然均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如上述爭點 ㈠所載之更正後應有部分所示,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違反原登 記之同一性云云,然查,於日據時期之30年12月20日,90地 號土地分割出90-1、90-2地號,嗣後並因分割而衍生出90-2 、90-5、90-6、90-7地號土地一情,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所載,本件徵收補償之標的90-8地號土地,又係分割 自90-7地號土地,均非因轉讓或其他交易之處分所致,並無



何同一性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另抗辯以:90-2地號繳驗憑 證申請書上記載土地面積為1.5881甲,與台帳之記載為1.54 03甲不符云云,然查1.5881甲之面積,換算為公制單位,確 為1.5403公頃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計算式:1甲=0. 96992公頃,1.5881(甲)×0.96992=1.5403(公頃),小 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記載不 符之事實;被上訴人又抗辯以兩造繼承取得之土地多筆,應 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90地號土地非必然分割後各筆均應按 原始之應有部分比例始非誤載云云,然查,依據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檢附之保證書所示,兩造另繼承取得 之30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申報書,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均 為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林漢、林 仙之應有部分,申報書均載為各1/10、1/10、1/10、1/10、 1/10、1/10、2/10、2/10,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比例記載不同 之事實,其所辯亦不足為取。
七、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83年間記載之90-8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領取90-8地號之徵收補償金,確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