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康中義
康潘慧謹
康嘉如
康沛縈
康嘉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中義於民國97年8月6日將其受國防 部配售之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中華路2段364巷 間「慈安新村」眷宅28坪型1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出售與伊,並由被上訴人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縈、 康嘉琦及訴外人余嘉生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康中義嗣抽籤取 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依約 支付第1期簽約金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康中義,惟被上訴人康 中義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依 現狀交付予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康中義對伊負有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核下 時,於3日內將權狀交付伊收執之義務,且須會同伊以系爭 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配售總額2倍以內最高限額之抵押 權與伊,然被上訴人康中義於102年9月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權 狀後,遲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又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康中義 之債權人蔡家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囑託估價認其市價 為2,845萬400元,並於103年9月18日以2,732萬元拍定,而 無法交付供伊使用收益,日後亦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康中義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並使伊受有系爭房地之差額損害2,182萬元(計算式:2732 萬-上訴人減省之履約成本即尚未支付之價金550萬=2182 萬)。被上訴人康中義既有上述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2,18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18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40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已對連帶保證人余嘉生聲請支付命令 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2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康中義為終生軍職,曾於64年經國 防部配售眷舍一戶,嗣於97年眷村改建在即,因家人積欠親 友借款,適訴外人余嘉生遊說出售,於97年8月6日以價金80 0萬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頭期款250萬 元,被上訴人康中義即開立1張1.2倍即300萬元之本票,並 約定違約者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亦先開立本 票。因訂約時系爭房地尚未存在,被上訴人康中義嗣後方知 須近千萬元始能自國防部購得系爭房地,則系爭契約價金80 0萬元即不合理,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 人以103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系 爭契約衍生之債權無從行使。如系爭契約有效,則屬附停止 條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5日取得產權,依眷改條例 第24條規定,至107年11月15日停止條件始成就,然系爭房 地業於103年9月18日為被上訴人康中義之債權人強制執行, 在停止條件成就前已確定給付不能,上訴人即無因條件成就 之利益存在;況上訴人購置不動產無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康中義擔任軍職,曾於64年間經國防部配售眷舍一 戶,嗣於97年因眷村改建,受國防部配售坐落台北市萬華區 西藏路125巷與中華路2段364巷間「慈安新村」眷宅28坪型1 戶。
㈡被上訴人康中義於97年8月6日將其配售之眷宅,以總價800 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
縈、康嘉琦及訴外人余嘉生共同擔任被上訴人康中義之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第1期簽約金250萬元與被上訴人 康中義。
㈢被上訴人康中義於102年9月經國防部通知配售取得系爭房地 ,於同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契約書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簽約金250萬元, 抽籤50萬元、交屋款100萬元、權狀下來信託及設定 完成180萬元、過戶完成時交付20萬元;第4條第1項約定 :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應同時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康 中義於取得本標的後應即現狀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第5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約定:房地所有權狀核下時,被上訴 人康中義應於3日內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收執,且須會同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配售總額2倍以內最高限 額之抵押權與上訴人;第6條約定: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 定准許且可移轉時,被上訴人康中義即應將產權移轉給上訴 人;若被上訴人康中義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系爭契約,或不 移交買賣標的,經上訴人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得 解除系爭契約,解約時被上訴人康中義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 還上訴人,如上訴人另有損害,被上訴人康中義應賠償上訴 人一切損害;第10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但得先開立本票,以咨昭 信。
㈤系爭房地嗣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蔡家蕙聲請強制執行,於10 3年9月18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2,732萬元予以拍定。 ㈥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余嘉生聲請支付命令並已分 配400萬元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業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已喪失 處分權能,無法依約履行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系爭房 地拍賣之價金扣除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 契約是否因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是否為 附停止條件之契約?㈢被上訴人康中義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82萬元本息?茲分述如 下。
五、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而無效?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
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 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 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 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眷 改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照顧原眷戶 及中低收入戶,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 日起5年內為移轉登記,而非禁止移轉所有權,是不影響承 購人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康中義以其將來配售之國軍眷村改建後住宅及坐 落土地,於97年8月6日以8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 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縈、康嘉琦及 訴外人余嘉生為被上訴人康中義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2年 11月15日,被上訴人康中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系爭 房地於107年11月15日之前,除依法繼承外,不得自行出售 他人,然此等情形為兩造於97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 知,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當承辦單位或依法 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康中義)即應將產權移轉 給甲方(即上訴人)。……」即明。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預見被上訴人康中義配售眷村改建後之住宅受法令 限制,須待法令准許移轉時再為移轉所有權;而眷改條例第 2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 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是該條規定顯屬為達到安 定國軍眷屬生活等行政法目的之法律,本非規範私權間之紛 爭,與私權間之紛爭應適用之法規應無關聯;且依同條例第 24條第2項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避免經配售之住宅5年內 遭移轉登記,已落實照顧國軍眷屬生活之目的,因而實無將 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進一步解釋為禁止規定,而限縮契約 自由原則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眷改條例所限制者為特定 期間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其 效力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 第1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為不可採 。
六、系爭契約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所謂 之「法令規定」,係指前揭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5年內禁止
移轉登記之規定,均不爭執,上開5年之限制為法律所明定 ,係屬必將屆至之期日,而非不確定之事實,應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係屬給付期限之約定,而非關於契約效力發生之 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至10 7年11月15日停止條件始成就云云,並無理由。七、被上訴人康中義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經伊以103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康中義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係以:系爭建物成本須支出近千 萬元始能自國防部購得,系爭契約價金800萬元顯不合理, 契約內容顯不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康中 義締結系爭契約時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錯誤意思表示等情形 存在,被上訴人康中義復自承當時家人理財不善,積欠親友 借款,適訴外人余嘉生遊說始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堪認系爭 契約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考量下所簽訂,自難以系爭契約價 格與市價不符或房地價格嗣後翻漲,即認有解約事由;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168萬元予國防部等語,被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8成之金額由政府補助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更難認被上訴人康中義支付予 國防部之款項與價金800萬元有顯不相當之情事,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其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其辯稱已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82萬元本息?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 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 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 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固無不當;惟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 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 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 參照)。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 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82萬元係以系爭房地 經被上訴人康中義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3年9月18日以2, 732萬元拍定,該金額扣減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價金550萬元為 2,182萬元,亦即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之價格與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之價差計算其履行利益受損之金額。惟查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及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康中義固應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 應依現狀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並於權狀核下後3日內將權 狀交付上訴人收執,且須會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 辦理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康中義於107 年11月15日始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即 上訴人需至107年11月15日以後始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 ,斯時才有移轉登記給付不能之問題,蓋於期限屆至前,上 訴人既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康中義亦無移轉登記之 義務,自不生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況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 康中義買回系爭房地之可能,尚難逕以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 定取得,即確認被上訴人康中義於期限屆至時必將給付不能 。再上訴人需至107年11月15日以後方能取得並處分系爭房 地,其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縱有不動產價格上漲之預期,惟亦 需待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期限屆至時始得獲致轉賣價差之 利益,在此之前其對於賺取價差之預期,均尚屬期待權;而 至107年11月15日,系爭房地之價格需視當時政經環境、市 場需求、消費者心理等諸多因素而定,是否仍有2,732萬元 之價值、應繳納之稅捐若干,均不具客觀可確定性,自難認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亦得受有2,182萬元履行利益之損害 。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康中 義)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系爭契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 甲方(即上訴人)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得解除系 爭契約,解約時被上訴人康中義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上訴 人,如上訴人另有損害,被上訴人康中義應賠償上訴人一切 損害」,已針對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或不移交 買賣標的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特別約定,已兼顧
上訴人權益之保護,上訴人並已就違約金部分執行完畢,上 訴人捨此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屆至前逕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要難准許。
㈢此外,被上訴人康中義雖未依約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依現狀交 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及交付權狀、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 惟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方式給付其餘各期價 金予被上訴人康中義,或為之辦理提存,其既亦未依約履行 給付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 康中義亦得經7日之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上訴人得 主張被上訴人康中義違約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屬有效,惟就移轉所有權附有期限, 上開期限既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向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主 張轉售價差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2,18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13033 │臺北市萬華區│14層樓鋼│一層: │陽台: │全部 │
│ │ │青年段1小段 │筋混凝土│95.40 │9.88 │ │
│ │ │124-4地號 │造 │ │ │ │
│ │ ├──────┤ │ │ │ │
│ │ │中華路2段364│ │合計95.4 │ │ │
│ │ │巷24弄5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