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被上訴人 周秉廉(即周輝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色(即周輝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纓(即周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杜宜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秉廉、周文纓、周文色為被上訴人周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周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 經查周輝之配偶為周張美華,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周秉廉、周 清啟、周阿蘭、周文纓、周文惠、周文色、周嘉蕙等共8人 。而周張美華、周清啟、周阿蘭、周文惠分別於76年2月8日 、58年12月13日、58年12月5日、88年6月7日死亡;周嘉蕙 已被他人收養,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7日新北 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謄本、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0-168、169 -181、186頁)。是周張美華、周清啟、周阿蘭、周文惠、 周嘉蕙皆不具繼承人之身分。故周輝之繼承人為周秉廉、周 文纓、周文色等3人。揆諸上開規定,周秉廉、周文纓、周 文色3人均為周輝之承受訴訟人,惟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命周秉廉、周文纓、周文色承受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