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3號
TPHV,104,重上,33,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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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黎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被上訴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 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 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76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陳黎美與林彥廷於民 國99年8月30日合夥成立之事業團體,迄今仍存在,登記負 責人為陳黎美,並約定由陳黎美代表上訴人等情,有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1至53 、201頁),並經證人林彥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3頁反 面),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列陳黎美為法定代 理人,上訴人原列總經理余仁彬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3 月17日更改法定代理人為陳黎美,爰允改列,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30日就八里左岸會館規劃設計 及監造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原締約日期誤載99年9月31日),約定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86萬元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 之設計與監造,被上訴人應依建造時程支付伊各期款項。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伊第1期、第2期酬金共517萬2,000元。嗣 伊陸續完成協辦鑽探報告書、國際觀光旅館籌設許可、基本



設計圖、基本設計圖定稿本、用印完成之建造執照卷宗及用 印完成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等工作,惟都市設計審議圖說 之掛號申請,並非伊應履行之義務,而係由被上訴人用印並 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協力義務,然 經伊屢次催請被上訴人為之,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無以為 繼。伊遂於100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提出計價 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4期未付酬金合計775 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仍不付款。至伊雖授權總經理余仁 彬以代表人身分進行系爭契約書之業務招攬及議談事宜,但 余仁彬並無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是余仁彬於100年7月29日 簽署總價降為1,000萬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既 未經伊蓋章,自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據該同意書拒絕 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775萬8,000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余仁彬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余 仁彬並出示印有其為上訴人董事長頭銜之名片予伊,且上訴 人起訴時亦列余仁彬為法定代理人,應認余仁彬有權代表上 訴人進行系爭契約書相關事項之洽談、簽約及降價等一切法 律行為,上訴人對余仁彬代表權或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之伊。而余仁彬已於100年7月29日代表上訴人出具系爭 同意書予伊,載明上訴人願將系爭契約書之總價額(含已付 金額)降為1,000萬元以承攬原契約工作,則按系爭契約書 第5條酬金給付辦法計算,上訴人所稱得請求完成工作項目 即第1至4期之酬金僅500萬元,因伊前所給付上訴人之酬金 517萬2,000元,已逾此降價後之酬金數額,伊自無額外給付 之義務。又縱認伊須再給付,惟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 定,上訴人之前揭報酬,至遲自100年5月底即可請求,乃其 竟於2年後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拒絕給付等 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上訴人 請求報酬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漏未判決,此部分 自未繫屬本院,應由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反面、2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 2,586萬元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事宜( 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6頁,原審卷第28至44、58至63頁) 。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上訴人第1、2期酬金517 萬2,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原審卷第65、66頁。 給付258萬6,000元之收據2紙,金額共517萬2,000元,未 稅為491萬3,400元;面額232萬7,400元、258萬6,000元支 票各1紙,金額共491萬3,400元)後,上訴人又陸續完成 協辦鑽探報告書、國際觀光旅館籌設許可、基本設計圖、 基本設計圖定稿本、用印完成之建造執照卷宗及用印完成 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 ⒊余仁彬於100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內載:「⒈本人 同意針對本公司(即上訴人)向左岸會館開發(股)公司 (即被上訴人)承攬設計監造之合約(如附件,即系爭契 約書),本人同意在此願無條件同意總金額新台幣2500萬 元,降為總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正(含已付金額),來承 攬原合約事項工作事宜。⒉新的合約事項簽約事宜,本人 願配合左岸會館開發(股)公司另行簽定(,)原有合約 (即系爭契約書)願無條件拋棄權利。⒊所有技師簽證費 用,本人同意另行與左岸公司議定協商辦理。」等字(見 原審卷第70、87頁),余仁彬復手寫「原則同意依上述精 神進行後續作業,並請業主(即被上訴人)於核算同時考 量事務所(即上訴人)成本另行補貼之」等字,且蓋用自 己印章。
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群公司)、 巨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於99年12月 簽訂之八里左岸會館室內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服務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群公司、巨吉公司 就其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規劃興建地上17層地下2層之鋼 骨造國際觀光旅館之建築外觀造型設計調整及室內裝修工 程之設計監造等事宜,被上訴人給付上群公司、巨吉公司 之服務酬金,依序600萬元、900萬元,共1,500萬元,並 於系爭服務契約書簽立時按酬金10%給付第1期酬金予上群 公司、巨吉公司,依序為60萬元、90萬元(見原審卷第80



至82頁)。嗣上群公司以100年1月14日請款單及同日發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酬金款即系爭服務契約書簽約 金60萬元(請款百分比10%),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31 日匯款上群公司60萬元(見原審卷第68、69頁);巨吉公 司則於100年1月24日開立設計規畫費90萬元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業於100年3月1日開立面額90萬元支 票予巨吉公司(見原審卷第67頁),此皆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上群公司、巨吉公司之酬金,與 系爭契約書無涉。
⒌被上訴人與上群公司、巨吉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在訴外人 張伯時律師見證下,同意作廢系爭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150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之總價是否已 降為1,000萬元?且有無包含技師簽證費用)?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期至第4期未付酬金為若干?
六、關於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系爭同意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曾有修改系爭契約書之討論,然未達成合 意,亦無經雙方簽署之文件,系爭同意書僅余仁彬單方簽署 之手稿,與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修約須經雙方協議 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不符,且事後被上訴人尚指派林 明科、張騰龍郝經田分別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2日 與其協商後續合約價金、補貼及付款方式,亦無共識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 ,代表人於執行代表事務時,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 關,其人格即為本人所吸收,僅有一個權利主體,是代表 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 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果,無所謂效力歸屬 之問題(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第1782號裁判要旨 、90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余仁彬出示予被上訴人之名片(見本院卷第78頁), 其上印有上訴人標記「四季」,余仁彬之頭銜為「董事長 」,下列上訴人、巨吉公司,客觀上已使人認為余仁彬係 上訴人之代表人,實則余仁彬也以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向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 第9頁正面、11頁反面,原審卷第30、35、58、63頁), 而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契約書所定第1、2期酬金,所交付 上訴人面額依序258萬6,000元、232萬7,400元之支票,亦



余仁彬與上訴人同行簽章立據予被上訴人(原定2期酬 金共517萬2,000元,未稅491萬3,4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 17頁,原審卷第65、66頁),其中面額258萬6,000元支票 尚指定受款人為余仁彬。又上訴人於余仁彬簽署系爭同意 書後,旋由余仁彬擬訂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2日系爭 工程補充條款二草案(兩造未合意成立,下同),其上仍 列余仁彬為其代表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0 頁正面),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100年8月19日計價申 請書,其上亦記載余仁彬為其代表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8 頁)。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迄至104年3月 17日改列陳黎美為其法定代理人以前,均於歷次書狀記載 余仁彬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審卷第 20、77、111、132、154頁,本院卷第4、14、22頁),余 仁彬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本件訴訟委任狀予 林家如律師(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另 於上訴人更改法定代理人為陳黎美時,蓋用上訴人大小章 (指上訴人與陳黎美印章,下同)重新出具委任狀予林家 如律師(見本院卷第50頁、第213頁反面)。參以上訴人 自認其授權總經理余仁彬以其代表人之身分對外進行業務 招攬、簽約與議談業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第8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6頁),且據證人余仁彬於104年4月20日在本院證 稱:本件是林彥廷負責的案子,林彥廷交付上訴人大章給 我簽約使用,協商過程我可以代表上訴人去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復經林彥廷於104年6月15日在本院證 稱:我與陳黎美均為上訴人之合夥人,約定各自招攬及執 行業務,由我(以上訴人名義)授權余仁彬招攬本件業務 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證余仁彬因上訴人之授權 而代表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業務之招攬、簽訂系爭契約書 與議談業務事宜,即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非僅為總經理。 依前揭說明,余仁彬代表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書相關事務 時,為上訴人之機關,其人格即為上訴人所吸收,僅有上 訴人一個權利主體,余仁彬所為系爭契約書相關事務之行 為,均為上訴人之行為,當然由上訴人承受其效果。 ㈢系爭同意書乃余仁彬於100年7月29日簽署用印後出具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0、87頁),雖余仁彬未同時簽署上 訴人名稱或蓋用上訴人大小章,惟承前所述,余仁彬既獲 上訴人授權代表為系爭契約書相關事務之行為,且系爭同 意書第⒈⒉點記明余仁彬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設計監 造之系爭契約書總金額,同意降為1,000萬元(含被上訴



人已付金額),上訴人並願配合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新約, 及無條件拋棄系爭契約書權利等情,余仁彬復在系爭同意 書右下方為註記同意依該上述精神進行後續作業,並請被 上訴人於核算同時考量上訴人成本,另行補貼等字,業據 余仁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復為上 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足見余仁彬已在 明示其係代表上訴人意旨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且有 權決定系爭契約書總價之調降及權利之拋棄。再由上訴人 擬具之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2日系爭工程補充條款二 草案,其首揭條文均記載「本補充條款依據100年7月29日 同意書內容,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原訂契約合作模式 調整酬金內容其效力等同主合約」等字(見原審卷第83至 85頁),益證上訴人已認同余仁彬代表簽署系爭同意書之 效力,否則上訴人無從據為擬訂上開二草案之事由。堪認 余仁彬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自屬代表上訴人為系爭契 約書相關事務之行為,即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當然承 受其效果,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以系爭同意書須加 蓋上訴人大小章為必要。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未經其 用印,並未成立,對其無拘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證人張伯時於103年10月21日在原審已結稱:我未見證系 爭同意書之簽署,但上群公司、余仁彬、被上訴人三方於 100年7月27日在被上訴人會議室談好作廢系爭服務契約書 時,有找我去,在等上群公司取來印章蓋時,被上訴人因 不滿意上訴人之旅館設計圖,要用上群公司之設計圖,要 求上訴人減價,即由余仁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談了 個大概,有個草稿,他們有把手寫的草稿讓我看,我看了 這個草稿,覺得沒有問題,內容就大概如系爭同意書,惟 我無法保證字句一樣,我只知道是手寫,當天他們確實有 談好要減少系爭契約書總價額,減少成的總價要包含已經 付的那部分,也有提到上訴人針對這契約能夠幫忙的就幫 忙,此非指承作原工程,因價格修改後,如果圖不是用上 訴人的話,將來監造也不會是上訴人,是因原工程以前係 上訴人在做,相關文件亦存放在上訴人處,故所謂幫忙是 指需要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時,上訴人就提供;以我當時 看到的草稿,是認知他們在談減價,上訴人做到那裡,減 價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8頁)。衡 之張伯時身為律師,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重 典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參以系爭契約書所定承攬工作 原包括「整體規劃設計繪圖、簽證、請照及專案監造」, 而余仁彬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所擬補充條款二



草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將其承攬工作減為「協助 建照圖說完成、協助都市設計審議許可、協助建照取得、 協助細部設計施工圖說完成、協助工程完成或建築使用執 照核准」(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而不再負責繪圖義務 等情,足佐張伯時前開證詞較諸余仁彬所述更屬可信。堪 認余仁彬早於100年7月27日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被上訴人改用上群公司設計圖而調降系爭契約書總價事宜 ,雙方達成該契約總價包含已付部分降為1,000萬元之結 論,並行諸文字草稿,內容大概如系爭同意書。則余仁彬 否認張伯時律師於100年7月27日在場,亦否認雙方當時就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有手寫草稿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70頁正面),顯屬空言,且與100年7月27日作廢系爭 服務契約書所載張伯時律師為見證人等情有間(見原審卷 第150頁),自非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契約修正:本契約簽 定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見原審卷第33頁),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源自余 仁彬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達成減價協議之手寫草稿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將該草稿打字後之系爭同意書 交由代表上訴人之余仁彬簽名,即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 余仁彬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即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 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且系爭同意書 修正系爭契約書關於總價部分之方式,亦合於上開約定, 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有單方承諾,未見 被上訴人之簽章及張伯時律師見證,系爭同意書僅表明修 約之意願,雙方就修約內容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 亦不符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云云,均無足取。至 系爭同意書第⒈點關於系爭契約書總金額記載「2500萬元 」部分,雖與原總價「2,586萬元」有86萬元之誤差,惟 兩造達成合意之重點在於總價降為1,000萬元(含被上訴 人已付金額),原總價究為若干,非關緊要,尚不能以前 開誤差即否定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又余仁彬 在系爭同意書上固手寫「原則同意依上述精神(指系爭同 意書)進行後續作業,並請業主(即被上訴人)於核算同 時考量事務所(即上訴人)成本另行補貼之」等字,其中 「原則」乙詞,並未同時記載「例外」之情形,應認該「 原則」乙詞係贅述;而「補貼」乙事,上訴人既僅係請求 被上訴人「考量後另行為之」,自非屬將系爭同意書之要 約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所為之承諾(民法第160條



第2項),仍不影響系爭同意書已成立之效力。 ㈥余仁彬雖證稱:系爭契約書有蓋上訴人大章,故協商文件 亦要蓋大章始生效,否則協調未成立,系爭同意書乃被上 訴人臨時要求我簽署,並說倘我配合簽名,即可儘速領到 款項,並未事先與我協商內容,上訴人亦未授權我與被上 訴人議價及討論減價事宜,更未授權我簽名於系爭同意書 上,我僅代為轉達被上訴人之意見予上訴人,我有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同意書要拿回去蓋大章始生效云云(見本院 卷第68、69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證人張伯時已結稱余仁彬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談成 系爭契約書總價降為1,000萬元之結論,並有手寫草稿經 其過目等語,參以余仁彬於100年7月29日在明示其代表上 訴人意旨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甚至能以自由意識在旁加 註文字,嗣再依系爭同意書為據,於100年8月4日、100年 8月12日擬訂補充條款二草案等情,顯見余仁彬確有同意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殊無遭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而簽署 系爭同意書之可言。尤其余仁彬係在被上訴人與上群公司 、巨吉公司(由余仁彬代表)三方合意作廢系爭服務契約 書後相隔二天之100年7月29日再至被上訴人處簽署系爭同 意書,當天別無他事需與被上訴人協商,應係專為簽署系 爭同意書始再至被上訴人處。是余仁彬所稱被上訴人以能 儘速領款而臨時要求其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容 未經雙方協商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代表固與代理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 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而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除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外,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07條規定自明。雖余 仁彬證述其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須送回上訴人處 蓋章始生效云云,及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未蓋用上訴人 大小章,不生效力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如前所述,余仁彬就系爭 契約書相關事務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而系爭同意書屬於系 爭契約書相關事務,余仁彬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即為 上訴人之行為,毋庸蓋用上訴人印章,上訴人均應承受其 效果,尚不能以系爭契約書蓋有上訴人印章,即遽謂系爭 同意書亦須加蓋上訴人印章始生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更改法定代理人為陳黎美,在此之前,上訴人均 以余仁彬為其法定代理人為一切行為,衡情余仁彬於100 年7月29日不可能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同意書須蓋用上 訴人大小章始生效乙事,否則無異否定其有代表上訴人之



權限。則余仁彬及上訴人前開陳述,顯係就余仁彬代表權 所加之限制,縱令屬實,依上說明,仍不得對抗善意之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未經其用印,並未成立 ,對其無拘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㈦承前揭㈠⒊、㈣所述,被上訴人因不滿意上訴人之設 計圖,要改用上群公司之設計圖,並調降系爭契約書總價 ,經與代表上訴人之余仁彬協商後,合意成立系爭同意書 ,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契約書總價降為1,000萬元(含被上 訴人已付金額),上訴人就施作以外部分,願意無條件拋 棄系爭契約書權利,且配合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新約,提供 其以前施作而存放之相關文件,雙方並同意就所有技師簽 證費用另行議定協商辦理。顯見技師簽證費用未包含在前 開降價1,000萬元之範圍內,應由兩造另行協議為之,並 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卷第251頁正面);縱令系爭契約 書總價原本有包含技師簽證費用,亦因系爭同意書之上開 約定而與調降後之總價脫勾,尚不能因兩造就技師簽證費 用未另行達成協議,即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更無礙被 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降價總額計算其應付上訴人酬金 之結果。縱令上訴人所稱余仁彬因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 意書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民法第90條規定 ,其撤銷權自100年7月29日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能否依系 爭同意書第⒊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技師簽證費用之 協商義務及給付該費用,乃屬另事,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余仁彬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其效 力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不以加蓋上訴人印章為必要,兩造 已合意成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契約書總價降為1,000萬 元(含被上訴人已付金額),並合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 2項所定修正契約之要件,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 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僅由余仁 彬簽名,非經其用印,且其內容未經兩造合意,並未成立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不足以採。
七、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期至第4期未付酬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期工作,尚有未 付酬金775萬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⒈本約訂立時, 付酬金百分之十。⒉都市設計審議圖說完成並掛號時,付酬 金百分之十。⒊都市設計審議許可取得,付酬金百分之十。 ⒊建照圖說完成並掛號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見



原審卷第31、59頁),可知系爭契約所定第1期至第4期酬金 共占報酬總價50%。姑不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盡該契約 之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完成都市設計審議圖說之掛號申請等 情是否屬實,以第1期至第4期酬金共占報酬總價50%,按系 爭同意書所載降價金額1,000萬元(原定技師簽證費用則由 兩造另行協議為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 1期至第4期酬金共5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0%=500 萬元】,因被上訴人已付酬金517萬2,000元,顯逾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酬金之可言。是上訴人 無視系爭同意書已調降報酬總價為1,000萬元(含被上訴人 已付金額),猶按系爭契約書原定總價2,586萬元計算第1期 至第4期酬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5萬8,000元【計 算式:2,586萬元(系爭契約書原定報酬總額)×50%(第1 期至第4期共占報酬比例)-517萬2,000元(被上訴人已付酬 金)=775萬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75萬8,000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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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