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58號
TPHV,104,重上,158,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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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葉高來春
      葉心湧
      葉心若
      葉心強
      葉淑如
      葉淑英
上 列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錦銜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葉阿粿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葉春興建房屋。葉春死亡後,系爭土 地分別由訴外人即葉春之次男葉火耳、四男葉石柱、五男葉 金長向葉阿粿承租,權利範圍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 二分之一。葉火耳於民國(下同)35年間死亡,由訴外人葉 文陣、葉文秀、葉氏滿、葉氏暖、葉氏勸、葉氏采鳳、葉陳 氏招繼承其承租權。因葉火耳之女兒相繼出嫁,遂陸續將所 繼承之上開承租權讓與葉文秀葉文秀先於70年10月15日向 其胞兄葉文陣買受承租權權利範圍,復於75年11月19日向葉 石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陳時買受承租權權利範圍,系爭土地 上之承租權即由葉文秀葉金長各享有二分之一。葉阿粿死 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葉新竹、葉新祺、葉新燈、葉新榮葉明毅葉新勳葉新禧等人於67年5月16日辦畢繼承登 記。76年間,葉新竹、葉新祺、葉新燈、葉新榮葉明毅葉新勳葉明峯等7人(下稱葉新竹等7人),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葉文秀葉金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徵得 葉金長之次男即被上訴人同意,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葉文秀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即告終止,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6人概括繼受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等6人迭次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未獲置理。爰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原審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B)之重 要爭點,業經法院實質審理,本件訴訟應受前案B爭點效之 拘束。上訴人未於前案B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迨提起本件訴 訟,始為此主張,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以證明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證人 葉新燈之證詞,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不符, 其證詞無從證明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況葉新燈所證述之內容迄今近30年,年代久 遠不復清楚記憶,可信性存疑。
㈢依葉文秀前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謹慎作法,斷無可能就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卻未立具書面為憑。 ㈣上訴人等6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前案A),自承其被繼承人葉文秀出資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及向葉陳時買受其承租權權利範圍後,已無多 餘存款,可見葉文秀應無資力可再買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 等6人於前案A中係抗辯葉文秀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亦與本件主張不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被上訴人有無於76年間向葉新竹等7人買受系爭土地,應 列為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6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82頁): ㈠葉阿粿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春興建房屋,葉春死亡後,系 爭土地由葉火耳、葉石柱葉金長分別向葉阿粿承租,承租 權利範圍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葉火耳於 35年間死亡,其享有之承租權由葉文陣、葉文秀、葉氏滿、 葉氏暖、葉氏勸、葉氏采鳳、葉陳氏招繼承,又因葉火耳之 女兒相繼出嫁,遂將繼承之承租權陸續讓與葉文秀葉文秀 於70年10月15日向葉文陣買受其繼承之承租權權利範圍,復 於75年11月19日向葉石柱之配偶葉陳時買受其享有之承租權



權利範圍,是系爭土地上之承租權權利範圍為由葉文秀及葉 金長各享有二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讓渡書及改制前臺北 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原審卷第11、17-20頁) 。
㈡76年5月27日,葉新竹等7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 12-16頁)。
五、上訴人主張葉新竹等7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文秀葉金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約定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文秀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葉文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其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葉新燈在前案B於103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2193號背信案102年8月9日訊問筆錄之證詞為證。惟 依證人葉新燈於前案B事件所結證:「他們之間如何協議, 我不清楚,這是民國七十多年的事,怎麼會清楚,我大哥已 經過世,實際上金錢的問題,也不全是我處理」、「我猜他 們之間應該有協議,至於是否真有協議,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27頁),其既已明確證述其不清楚葉文秀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該證詞自難資為葉 文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認定論據。 又證人葉新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9 3號背信案所結證「我們是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的父親,買賣合約是寫葉金長葉文秀。因為原本土地是用 租的,該土地本來有100多坪,後來道路拓寬被徵收一半, 土地增值稅也提高,因為公告現值提高,我們想要提高租金 ,結果講到後來他們就說要買,簽買賣合約時,葉金長和葉 文秀都有去,被告也有去,但我記得合約上並沒有被告的名



字。葉金長是被告的爸爸,當初是用被告爸爸的名義買的, 後來他們怎麼去登記,我不知道。(問:當初葉文秀、葉金 長買土地的錢,是怎麼給你們的?)是用支票,一次開一張 ,分3次給付,可是他們兩人錢是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2頁),與卷附76年5月14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42-144頁)所記載承買人為被上訴人 ,出賣人為葉新竹等7人,並不相同,益徵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人葉新燈之證詞,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文秀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乙節為真實。又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應增列「被上訴人有無於76年間向葉新竹等7人買受 系爭土地」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即無究明之必要。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A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 於該案係抗辯其被繼承人葉文秀放棄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 並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前案A判決第 11 -12頁〈原審卷第91頁及反面〉);而上訴人於本案則主 張其被繼承人葉文秀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前後說詞不一。上訴人就此雖稱乃因其聽聞證人葉新 燈上開102年8月9日及103年1月14日之證詞,始知悉事情原 委,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然前案B係於 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6月10日宣判,且與 本件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之相同基礎事實(前案B之原告為葉高來春,本 件之原告為上訴人6人),上訴人葉高來春竟未在前案B於 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僅聲明請求判 決於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0萬60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葉高來春(前 案B判決第1頁〈原審卷第75頁〉)。迨該前案B受敗訴判 決,再由上訴人6人於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葉文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卷第8頁),尤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有違常情。
㈣復查,上訴人於前案A係抗辯葉文秀因無資力購買所承租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遂放棄優先購買權,由被 上訴人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前案A判決第11頁〈原 審卷第91頁〉),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葉文秀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借被上訴人 之名義登記(原審卷第8頁),非但互相矛盾而未可遽信; 且依葉文秀於75年11月19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



會就系爭土地租用權轉讓乙事,與葉陳時成立調解,受讓系 爭土地四分之一承租權,有調解書可憑(原審卷第18-20頁 ),足見葉文秀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係持謹慎之態度,並知 悉以作成書面之方式保障己身權利,則其果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衡情亦應會立具書面作為證據 ,而非與被上訴人僅有借名登記之口頭約定。至葉文秀於系 爭土地上無償使用收益多年,其原因眾多,難逕以此推論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以葉文 秀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償使用收益二十、三十年,被上訴人於 該期間內未作何請求,執此主張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委無 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人葉新燈之證詞,不足以佐證其所 主張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6人公同共有,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葉新燈,用以證明 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葉文秀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本院 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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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