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35號
TPHV,104,訴易,35,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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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 
      0000000000之母 
被   告 林祥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綽號「噗噗」)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Cubie」認識伊,明知伊 (87年7月出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於下列 時地對伊為性交行為共13次:㈠於102年8月中、下旬某日下 午1時至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至新北市○○區○○街00號 珈多利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對伊為性交1次;㈡ 自上開行為後至同年9月中旬之期間內,以每週3次之頻率, 在上開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被告住處 房間內,對伊為性交12次,造成伊心理受創嚴重,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認識原告,一開始伊 不知道原告未滿16歲,直至102年9月間才知道,那時已與原 告發生性行為,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 求的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係於87年7月出生,被告於102年8月間,透過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Cubie」認識伊,明知伊當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於上開時地對伊為性交行為共13次 ,被告因此所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並有外放之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並無同意為性交之意思能力,縱得其同意與之 為性行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加害人此項不法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遭上開性侵害行為,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甫國中畢業, ,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 不固定,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 背面、第53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130、133頁、第136頁背面) ,及原告當時尚未滿16歲,心智未臻成熟,對於性自主權之 觀念尚未健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原告身心及人格發展 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 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 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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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