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30號
TPHV,104,抗,930,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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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黃寶誼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 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 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委由抗告 人即債務人處理伊所有羅東鎮「一品金鑽」建案之售屋款項 代收代付業務,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收價款新臺幣(下同 )2,313萬9,000元,惟抗告人拒不清償,並委託仲介代為出 售其所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與土 地,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由抗告人製作之一品金鑽第一期七戶 總收入款與清償支出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託銷售廣 告及物件調查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2至17頁) 。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 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裁定命供 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伊尚欠其2,313萬9,000元代收屋 價總款未還,惟相對人應證明其中D棟住戶曾同意加價380萬 元,而以1,880萬元向伊購買房屋,及伊抗辯由伊代相對人 清償第三人陳裕長之1,200萬元款項均由相對人自己清償, 另伊對相對人亦有2,190萬元加計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可供 抵銷,故相對人對伊已無任何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抗告人 且未證明伊於處分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之 房屋與土地後,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狀況,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云云。惟查,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 有委託伊銷售「一品金鑽」之房地及代收屋款等情事,亦自 承伊確欲處分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 與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兩造且均 不爭執其等就該購屋價款之返還另有爭訟,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 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信兩造間確有代收款糾 紛,且抗告人有將其現有財產處分、變現等隱匿財產之積極 作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原裁定因 而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抗辯其代收款項未如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或其對相對人 另有其他代償款或消費借貸債權可供抵銷等節,核屬應待本 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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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