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06號
TPHV,104,抗,906,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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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林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雲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 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 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 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 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103年度抗字 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債務 人杜俊輝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業已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81-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以其已提出匯款單及簽收單,並 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 明文件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證明文件並不以借據、 票據為限,伊已依原法院之通知,提出匯款單及簽收單以為 債權證明文件,上開證據形式上足以證明債務人杜俊輝自96



年間至97年6月9日即積欠伊本息新臺幣(下同)973萬元之 債務,債務人杜俊輝為擔保其於上開期間之借款,乃以系爭 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且雙方既已合意簽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契約內容載明「擔保債權1,000萬元 ,無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18日」等,已足證 兩造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而無須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況本 件債務人杜俊輝於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並未抗告,顯見債 務人亦自認債權存在之事實,縱債務人杜俊輝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相對人,亦不影響伊取得之抵押權。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亦以此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聲請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103年度 抗字第2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71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執行拍賣債務人杜 俊輝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已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系 爭土地。抗告人於聲請時雖已提出上開裁定正本、確定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2至8頁、第13至21頁)。惟 抗告人於97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係 擔保抗告人對於債務人杜俊輝之97年6月9日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該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8日,此 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登記事項即明(見同上卷第14至20頁)。是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即應提出擔保抗告人於97年6月9日對債 務人杜俊輝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方合於法定程 式。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000萬元 ,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原法院於104年1 月23日、同年2月1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97年6月9日 借款1,00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先後於104年1月27 日、同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23頁、第27頁、 第39至40頁),抗告人於104年1月30日雖提出匯款資料及簽 收單為證(見同上卷第34至37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 與否、抵押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及是否屬於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範圍,均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本件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及簽收單上之收款人均非債務人杜俊輝,且部分金 錢匯款人亦非抗告人本人而為第三人曾玉桂林敏煌、郭春 峰等人,均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與債務人杜俊輝間於97年6 月9日當日或之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所登記擔保債權之證明。準此,本件抗告人未能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7年6 月9日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又核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 前段之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情形,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未果,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有欠缺 ,難認合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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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