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845號
TPHV,104,抗,845,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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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相 對 人 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
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 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司法 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事件),陸續於同年八月 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兩造 間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禁止被告進入台視套房投資大 樓管理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 零三十二元,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下列物品:①原告 收發章一枚、②九十四年七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原告每月應 收管理費繳款收據及存根聯、③九十八年三月至一0三年十 一月原告每月應收管理費帳冊、公共水電費及其他雜支收支 報表及單據,移交予原告」,嗣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金錢請求,不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範圍內,爰不予贅述)。經查:



1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管理 員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為債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涵為財產 權性質,此觀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 節即明,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 第四五三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二七八、二七九 、三六八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一0四年度台 抗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自承每月受相對 人請領保全勞務費六萬元,相對人則辯稱受僱於鴻卓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指派在抗告人社區擔任管理員,但 抗告人否認與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有保全服務 契約,並主張業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決議終止與相對人 間管理員委任關係,致無法依該有償契約期間計算抗告人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2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兩造間無管理員委任關係存在為 前提,進而請求禁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大廈管理室,與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之利益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3抗告人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 人交付金錢物品請求權,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所請求之物 品「收發章一枚」、「九十四年七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抗告 人每月應收管理費繳款收據及存根聯」、「九十八年三月至 一0三年十一月抗告人每月應收管理費帳冊、公共水電費及 其他雜支收支報表及單據」,均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就 前開物品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抗告人就前開物品所有之利益 亦不能核定,亦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
4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管理員委任關係、委任人交付 金錢物品請求權),所主張之兩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 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委任人交付金錢物品請求權,均 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壹佰陸 拾伍萬元定之,且兩項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應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 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固非可採,惟原法院 將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 百六十五萬元,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仍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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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