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15號
TPHV,104,抗,415,20150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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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5號
再 抗告 人 張鈞煌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秉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 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亦有司法院91台 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另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 字第41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而再抗告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57萬0,638元(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8頁),未逾150 萬元 ,自不得再抗告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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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