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40號
TPHV,104,抗,124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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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謝燈枝
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雄
      李平常
      李銘仁
      蔡定利
      蔡吳秀卉
      張朝興
      林麗秋
      曾志健
      洪彩月
      陳美珠
      李明忠
      沈慧珍
      洪邱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某地號 土地)作為攤位使用,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各自占用 上開土地之面積,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裁判費。 依抗告人起訴所請求內容,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 顯逾1,000元, 原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裁 定命抗告人確認起訴範圍並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行預 繳裁判費用,於14日內未繳即駁回起訴。抗告人未於期限內 確定其聲明以確認起訴範圍,亦未自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抗告 前來。
二、查:抗告人於103年8月24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略以:相對 人陳彥雄應將所占有系爭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 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該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李平常、李銘 仁、蔡定利蔡吳秀卉占有系爭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該土地之共有人; 相對人張朝 興、林麗秋應將所占有系爭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該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曾志健應將



所占有系爭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土地部分返還抗 告人及該土地之共有人; 相對人洪彩月應將所占有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 該土地 之共有人;相對人陳美珠應將所占有系爭812、812之2、812 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該土 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李明忠沈惠珍應將所占有系爭812之2 、812之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 及該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洪邱金草應將所占有系爭812之2 、812之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 及該土地之共有人,有抗告人起訴狀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7號卷第3至4頁) 。嗣於104年3月10日 抗告人提出「民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下稱補充狀)更正 其訴之聲明:相對人陳彥雄應將所占有系爭812之4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藍色部分騰空返還 該土地之共有人 ,又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綠色部分騰空, 不得再行設攤 ;相對人李平常李銘仁蔡定利蔡吳秀卉應將所占有系 爭812、812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藍色、黃色 部分騰空返還該土地之共有人,又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 綠色部分騰空,不得再行設攤;相對人張朝興林麗秋應將 所占有系爭812、812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土地藍 色、黃色部分騰空返還該土地之共有人,又將附圖二所示編 號C土地綠色部分騰空,不得再行設攤; 相對人曾志健應將 所占有系爭812、812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土地藍 色、黃色部分騰空返還該土地之共有人,又將附圖二所示編 號D土地綠色部分騰空,不得再行設攤; 相對人洪彩月應將 所占有系爭812、812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土地藍 色、黃色部分騰空返還該土地之共有人,又將附圖二所示編 號E土地綠色部分騰空,不得再行設攤; 相對人陳美珠應將 所占有系爭812之2、812之3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土 地藍色、黃色部分騰空返還該土地之共有人,又將附圖二所 示編號F土地綠色部分騰空,不得再行設攤; 相對人洪邱金 草應將所占有系爭812之2、812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H土地藍色、黃色部分騰空返還該土地之共有人, 又將附 圖二所示編號H土地綠色部分騰空,不得再行設攤, 有補充 狀可按(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 ,與補充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在相對人占用範圍及請求給 付內容有所不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法院自應闡明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文。 原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 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可獲得之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在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抗告人自無從依 法院所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繳付裁判費。原法院未先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逕命抗告人確認起訴範圍並自行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先行預繳裁判費用,嗣查明抗告人未在限期內繳納 費用,即逕予駁回,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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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