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124號
TPHV,104,抗,1124,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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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郭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士傑王淑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馮德潤、張誌 杰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2條 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起 ,由張誌杰以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邀約抗 告人、馮德潤在臺招攬客戶投資,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 交易業務,抗告人、馮德潤分別對外以保證每月可獲利 1%(加操作績效分紅)之方式,先後於:⑴100年9月 間向相對人簡士傑招攬,表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 賺取匯差,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取約新臺幣1萬50 00元之紅利,嗣相對人簡士傑於100年9月13日由抗告人 陪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匯 豐銀行Consummate Management co.LTD帳戶;⑵100年 10月間至相對人王淑珠住處向其招攬,表示投資外匯保 證金交易絕對安全,可賺取匯差,投資美金5萬元,每 月可獲取約美金750元之紅利,嗣相對人王淑珠於100年 12月13日由抗告人、馮德潤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起訴狀誤載為「雙合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 港匯豐銀行Consummate Manage ment co.LTD帳戶,惟 抗告人、馮德潤張誌杰於取得伊等匯款共美金10萬元 後,僅支付相對人簡士傑紅利約新臺幣18萬元、支付相 對人王淑珠紅利美金5886元及新臺幣1萬4500元,其餘 投資本金均拒不返還,致伊等受有損害,抗告人、馮德



潤、張誌杰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3人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
(二)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抗告人、馮德潤張誌杰之住 所雖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及臺南市永康區,均不在原法 院之管轄區域內,然相對人所主張其3人之侵權行為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 行、相對人王淑珠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及新北市中和 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其中臺北市大安區係原法院 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而相對人王淑珠住處新北市 樹林區及新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所在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22條規定, 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相對人選擇向有管轄 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本件侵權行 為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為由,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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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