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53號
TPHV,104,抗,1053,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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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5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有惠、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
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黃光明蔡清洲、楊印
財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 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 10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2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 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準用第五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 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 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 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捐助人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伊 之章程,台糖公司依新章程完成伊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聘派 ,且經經濟部核備,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未經依合 法聘派即以伊之原名稱「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下稱武智基金會)第七屆董事、監察人名義自居,對台糖公 司及經濟部提起諸多訴訟,並抗拒與伊新任之合法董事、監 察人之接管與交接,拒絕交付相關印章、圖記等,使伊無從 接管協會事務,已造成伊之合法董事、監察人無法行使其職 權,而相對人濫行訴訟之行為致伊陷於臺南與臺北之兩地間 之訴訟,對伊之日常業務運行已生重大損害,況於相對人主 持武智基金會期間,人事及管理費用支出甚鉅,且相對人於 102年間試圖出售伊土地新臺幣15.73億元,經經濟部否准後 ,相對人仍強行推動土地出售案,恐有掏空伊資產之虞,若 繼續容忍相對人等持續以武智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名義自居 ,伊之營運將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停擺,造成伊不可 回復之損害,且可能有善意第三人與相對人間法律行為有效 之情形,難謂伊之損害有透過事後訴訟求償獲得填補之可能 ,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於兩造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張有惠行使聲請人之 董事、董事長職權;禁止相對人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行使聲請人之 董事職權;禁止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行使聲請人之監察 人職權;禁止相對人張有惠、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 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黃光明、蔡清 洲、楊印財以武智基金會之名義,繼續或續行任何法律行為 、訴訟行為或意思表示;並由陳昭義擔任聲請人之董事、董 事長職權;由楊錦榮、管道一、左希軍方金國陳秀姬



彭明鑑,擔任聲請人之董事,行使董事職權;由楊旭麟、侯 勁行、曹金英擔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然原 裁定卻以伊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將伊聲請駁 回,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台糖公司向 法院聲請裁定變更抗告人之章程,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更 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抗告人捐助章程第1、4、5條, 並經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台 糖公司則於變更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後,依新章程聘派新任董 事、監察人,並經經濟部以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意核備,並同時解聘相對人等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務,有上開裁定、捐助章程、經濟部函文、台糖公司104年3 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31日人運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4、18-19、 25-28頁)。惟經抗告人多次發函予相對人張有惠,請其儘 速辦理辦理移交財務、業務等資料,並將相關印章、圖記等 交付予新任秘書長,然相對人仍以武智基金會之名義發函予 抗告人,表示拒絕交接等情,另提起多件對台糖公司之訴訟 ,有武智基金會104年4月13日智行發字第104014號函、抗告 人104年4月2日糖協發字第104001號、104年4月10日糖協發 字第104004號、104年4月16日糖協發字第104005號函、民事 起訴狀、民事再審聲請狀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 ,足認兩造對於現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為何人有所爭執 ,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提出上 開資料為釋明。
五、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配合接管及濫行訴訟,使抗告 人無法執行職務,影響業務之運行,且相對人於主持武智基 金會期間所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已逾合理範圍,且不提供 經濟部聘用人員名單及人事費用明細供審核;又未依經濟部 核准即強行推動15.73億元土地出售案,若未禁止相對人行 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將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 損害擴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歷年財 務報表資料、經濟部函文、武智基金會第六屆第十四次董監 聯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頁),惟相對人 表示人事及管理費用支出增加係因資產管理與公益業務擴大 有關,且依經濟情勢及投資環境之變更,管理費用增加在所 難免,又相對人於103年12月至今,均有提供經濟部相關之 人事、財務收支報告,15.73億元之土地出售案亦經經濟部 於94年覆函表示同意,並准予備查,有管理費用比較表、經 濟事務財團法人九十一年度業務查核報告、武智基金會101



及102年度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經濟部94年12月13日 、102年2月8日、103年2月6日函、武智基金會104年4月20日 函及第五屆第十五次、第十六次與第六屆第十三次董監聯席 會議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7-123頁)。抗告人復主張 相對人主持武智基金會期間,提供予經濟部之相關人事資料 未詳盡,且近年來不僅預決算偏離度過大,且有收支不平衡 之現象,管理費用亦大幅超出預算甚多,且部分捐助事項與 捐助章程所訂之目的不符,經經濟部要求改進及提補充資料 ,有經濟部103年9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 6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5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堪認相對人確 有收支不平衡及管理費用超預算支出等情,而相對人辯稱支 出費用增加係因公益業務擴大所致,惟經主管機關表示部分 捐助事項與目的不相符合,自難認相對人之抗辯可採,然抗 告人據此指摘相對人有將公產變私產及掏空抗告人資產之意 圖,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僅屬個人臆測而難認相對 人有不當處分財產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又抗告人 提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筆及臨沂段二小 段238-1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通知單及 經濟部覆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主張因相對人 拒絕交接致其未能執行業務,嚴重影響業務之運行云云,然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現址大樓位於都市 更新之計畫範圍,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難認有何急迫 危險之情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移交,使抗告人因捐 助目的不達而有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虞,惟財團法人業務 之執行是否妥適合法,與因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到而得解 散,係屬二事,相對人因執行業務不當業已經經濟部發函予 已改正,以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有情勢變更致財團目的不 達之情形,且有遭解散之虞,是則抗告人所為之釋明均不足 以釋明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 諸前揭說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 缺,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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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