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47號
TPHV,104,抗,1047,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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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7號
抗 告 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盈模具有限公司、陳信志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另稱「釋明」者,係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台抗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 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志盈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志 盈公司)簽訂模具開發承製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委託志盈公司開發模具,然志盈公司遲未依約交付模具,依 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應按模具金額2%計付賠 償金,以模具金額新台幣(下同)56萬元2%計算後,為1 萬 1,200 元,每週即為7 萬8,400 元,每月則為33萬6,000 元



,另系爭合約亦約定於此情形,志盈公司須賠償抗告人利益 損失,總計志盈公司應賠償抗告人模具費56萬元、利益損失 151 萬元及遲延賠償134 萬元,合計341 萬元,相對人陳信 志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志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責。惟相對人志盈公司、陳信志遲未回應或延宕多日始回覆 之情形,已逾半年,經抗告人聲請調解請求渠等清償,仍遭 拒絕給付;頃聞志盈公司即將結束營運、辭退員工,而有脫 產、隱匿財產或逃匿之虞,且經多次聯繫未果,顯見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而有脫產情事。為恐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其前述依系爭合約,得請求相對人志盈公司、陳 信志給付模具費56萬元、利益損失151 萬元及遲延賠償134 萬元,合計341 萬元等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書、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延期交付時程說明、抗告人 與其他人之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被遲延未能投標送件之政 府相關採購案件整理表、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卷第4 至32頁、本院 卷第22頁證物袋),或可認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
四、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經其聲請調解、 催告,均未為置理,屬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構成假扣押之原 因云云。但查,相對人未依抗告人催告履行或為回應,或係 基於就抗告人主張債權存否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抗告人 債權之事由存在等,自難遽認有何斷然拒絕之意。況揆諸前 揭說明,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仍須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以查悉有無假 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狀況為說明, 亦未就相對人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 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又觀諸志盈公司最新基本資料查詢,查 無抗告人所指結束營業情形(本院卷第23頁);至抗告人雖 主張曾有第三人張欽勳表示「債務人說7 月底前,要將公司 收掉」、「上次見到債務人是20天前的事了」、「債務人不 易聯繫了,不接電話」、「債務人已辭退員工」云云(本院 卷第7 至8 頁),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據(存置證物袋內), 然該參與對話之第三人張欽勳與兩造關係為何未明,其空言 指陳志盈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等內容是否屬實,自無從遽信。



抑且,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志盈公司、陳信志102 年 及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至21頁),足 悉相對人分別尚有股利、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汽車數輛等財 產,其等所得、財產總額並無顯著變動或減少之情形。是綜 觀相對人上述所得、財產等狀況後,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 ,均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而無從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綜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 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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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盈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