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4年度,15號
TPHV,104,家上易,15,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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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佩琴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英(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民(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芳(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秀英、陳莉、陳國民、陳秀芳、陳惠玲為被上訴人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陳寶友於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4年3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9頁),本件訴訟程序於 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惟,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且 被上訴人陳寶友之繼承人為陳秀英、陳莉、陳國民、陳秀 芳、陳惠玲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48至52頁)。且被上訴人陳寶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一節 ,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在卷,有該院104年6月 15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1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 頁),爰依職權裁定命陳秀英、陳莉、陳國民、陳秀芳、 陳惠玲為被上訴人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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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