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4年度,3號
TPHV,104,勞再易,3,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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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怡秀
再審被告  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 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 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 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 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 僅稱: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㈡及㈢內容可知,原 確定判決於計算日平均工資時將原應扣除之71日無薪假加回 平均薪資計算總日數中,使計算日數擴張為253日,此與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薪資之基 準為離職前6個月,即應為180天至184天不符,亦與勞動部 103年12月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未合,致 原確定判決有關「日薪資平均所得」及「資遣費」之計算均 屬錯誤,是本件應以再審原告工作總日數180天及此期間工 作總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1,327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前、後段規定計算日平均工資分別為1,341元、804元,惟 依勞動部103年11月3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所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計算平均工 資時,若前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高於後段時,則以前段日平 均工資為基準,故本件再審原告依日平均工資1,341元及勞 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6萬 59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計算之22萬5,003元。又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四、㈢後段內容關於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 段規定計算日平均工資之計算式(即211,961÷253=838) 與依該款後段規定計算之計算式(即211,961÷184×60%= 691),前括弧是以資遣費「÷253」,後括弧是以資遣費「 ÷184」,二計算式已有矛盾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 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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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