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85號
TPHV,104,再易,85,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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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原告  周守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潘興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 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 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再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訴 訟,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關於法院命當事人補正第二審上 訴程式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6月2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茲再審原告並未繳納,爰依前開規 定命其在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
三、再審原告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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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