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審原告 王麗娜
再審被告 詹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 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宣判,於同日確定(本院卷 第6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以伊無 法舉證102 年9 月26日臺北光華郵局第711 號存證信函已送 達再審被告,及伊並未於102 年9 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為由,而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嗣伊以發現新事證為 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之訴( 即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以伊所提出之租賃附停止條 件定金契約書、公證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均為伊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 用為由,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伊於該再審之訴遭原確定判 決駁回後,赴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 要求查閱伊委任該公司執行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遷紀錄,經該 公司承辦人員於庫存資料中查得伊所簽署之搬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即為伊所發覺之新事證,足以 證明伊在兩造約定交屋期日即102 年9 月30日前之102 年8 月22日,已將應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騰空完畢,伊於 遷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交屋,自發生催告之效力, 再審被告係自行遲誤原約定之交屋期日,伊自該期日後,應 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任,再審被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執行名義中有關給付金錢部分,於超過 新臺幣190 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 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合 約書(本院卷第7 頁),主張系爭合約書可證明伊於102 年 9 月30日即已騰空遷出系爭房屋,惟未據原確定判決斟酌云 云。然查,系爭合約書係再審原告所簽署,為其自承無訛( 本院卷第2 頁),且觀諸其上所載搬遷時間為102 年8 月22 日之情,堪信系爭合約書於102 年8 月22日前即已簽署完成 ,因之,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自非不知 系爭合約書之存在,亦無未能自行查找提出或聲請法院命威 力公司提出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縱未經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要未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視之。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