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80號
TPHV,104,再易,8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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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0號
再審原告  楊忠雄
再審被告  楊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梅敏鳳於原審民 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所為之證言係虛偽陳述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觀諸其再審狀內容,再審原 告並未主張證人梅敏鳳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 訴之提起,為不合法,先予陳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 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5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 告已自認借貸明細表關於借、貸方之記載,僅能證明匯款之 事實,卻逕依借貸明細表上關於借、貸方之記載,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中,業已自認借貸明細表關於借、貸之記載,僅能 證明匯款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再審被告此部 分之自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 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再審被告104年4月29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 係謂略以:「再審被告於97年間匯款105萬元予再審 原告,距離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89年間匯款800萬元 予再審被告之時間,已相隔多年,再審原告辯稱上開 105萬元匯款係為清償800萬元之借款,有悖於常理; 且觀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主張,即稱800萬元之借款為 訴外人慶昌貨運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 向再審原告所借貸,足見再審被告所匯予再審原告之 105萬元,絕非為清償再審原告所稱之800萬元欠款」 等情,暨提出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可徵再審被告於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顯無承認 借貸明細表關於借、貸之記載,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 。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 此部分之自認,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情形云云 ,容有誤解,並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依伊製作之借貸明細表 上關於借、貸方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曾以記載借方為「慶昌」、貸 方為再審原告之借貸明細表為據,另案起訴主張慶昌 公司向其借款800萬元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 之借貸明細表,其上記載各筆款項「借」、「貸」, 即係消費借貸之意,進而認為該借貸明細表既載明系 爭借款係再審被告貸出而由再審原告借入,自應屬兩 造間之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㈡、㈢所示),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逕依再審原告製作之借貸明細表上關於 借、貸方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並無可取。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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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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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月14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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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月25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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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2月17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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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1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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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月19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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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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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