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釋性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