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徐廷傑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再審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邱瀞萱
陳杰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6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 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前以89年1月24日89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准予辦理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示變更之相關文件予再 審原告,其中徐漢深於89年1月20日出具之申請書記載「為申 請人承租新竹市○○段000號縣有耕地內承租面積0.6692公頃 ,現因新竹市辦理地籍重測,原地段改為崙子段2086號..」, 並無申請變更承租面積,是89年1月24日89府地用字第8130號 函表示「台端申請承租本府經管新竹市○○段000地號內一筆 縣有耕地,面積0.6692公頃,因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 市○○段0000地號內,面積0.66922公頃」,所載面積乃再審 被告之繕寫筆誤,從而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下稱附 圖二之B部分)只是概略表達承租範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 再審原告有委託測量機關測量租賃土地面積,而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判決,自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原告曾主張其他再審理由 ,嗣均表明不為主張,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59、69頁)。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廢棄;㈢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196元。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第二審縱令斟酌伊於104年1月13日所發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故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主張:伊父徐漢深於42年間向臺灣省政府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65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面積6,692.2平方公尺, 但未曾實際測量,經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竹地政)按系爭租約所附承租位置圖(即附圖二之B 部分)測量確定承租面積為7,122平方公尺(即原確定判決附 圖一所示A部分,下稱附圖一之A部分),則再審被告因地目 變更收回租賃土地,應按7,122平方公尺核計發給補償費,但 再審被告只按6,692.2平方公尺核計發給,爰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7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費差額2,945,196元等語 。前程序第二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系爭租約 及附圖二均記載承租面積6,692.2平方公尺,附圖二並蓋有徐 漢深之印文,再審原告於95年5月2日因繼承申請續租,對於系 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未表示異議,又附圖一之A部分係依再審 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指界為測繪,與附圖二之B部分互為核 對,附圖二之B部分東邊與鄰地同段2052-1、2057、2062、20 63、2064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不規則之畸零土地並未劃入實際承 租面積,而係劃直線為承租界線,附圖一之A部分則以與前揭 鄰地之不規則形狀之地籍線為界線,且附圖二之B部分西邊與 鄰地之距離較附圖一之A部分西邊與鄰地之距離遠,堪認再審 原告實際耕作範圍大於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之面積,換言之,附 圖一之A部分超出附圖二之B部分之土地,不在系爭租約約定 承租範圍內,而屬於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就此超出部 分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核計發給補償費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104年1月13日府地用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9至14頁)。經查:㈠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承租面積為附圖一之A部 分(面積7,122平方公尺),但再審被告僅按附圖二之B部分 (面積6,692.2平方公尺)核發補償費,故請求再審被告就二 者之面積差額部分給付補償費云云,是系爭租約記載徐漢深承 租面積由0.6692公頃變更為0.66922公頃之原因,與原確定判 決所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過6,692.2平方公尺之補 償費為無理由之論斷無涉,從而,再審原告執104年1月13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徐漢深之申請書未記載申請將承 租面積由0.6692公頃變更為0.66922公頃,主張89年1月24日89 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及附圖二之B部分,記載承租面積變更為 0.66922公頃,該面積係再審被告誤繕乙節,縱經原確定判決 斟酌,顯然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104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況實測圖記載 「實際承租面積:0.6692公頃」(本院卷第14頁。再審原告陳 稱該證物顯示「0.6691公頃」係因紙張接縫不當所致,應為 0.6692公頃),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承租面積為附圖一之 A部分(7,122平方公尺)之事實(此為再審原告自承,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則依再審原告主張:該現況實測圖只是概 略表達承租範圍云云,根本無從推論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 6,692.2平方公尺係屬錯誤,而應為7,122平方公尺之事實,則 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該書證,顯然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出所謂再審被告104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 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但書規定,應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